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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附民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審自更一字第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就訴外人陳筱薇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之土地,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以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美登字第0277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甲○○就訴外人陳傅清梅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之土地,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以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美登字第02776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鑫誠仲介公司」(下稱鑫誠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被告乙○○則任職於「嘉偉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民國98年8 月

3 日,在高雄縣○○鎮○○路美濃素食館,原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大悲山蜜缽蘭若」(自訴狀誤載為大悲山密缽蘭若)精舍,以新臺幣(下同)1,30 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因該精舍為廟宇用地,過戶須經信徒表決同意,房地過戶移轉恐耗費時日,影響被告甲○○權益,是於過戶移轉前,由訴外人陳筱薇(原告之女)、陳傅清梅(原告之妻)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供被告甲○○各設定1,000 萬元(2 人共2,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並委託被告乙○○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代為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後續事宜。詎被告甲○○及乙○○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4 日,先推由被告乙○○在前受訴外人陳筱薇、陳傅清梅委託代售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自訴狀誤僅記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432地號、434 地號土地,漏載高雄縣○○鎮○○段○○○○○號及同地段其上建號1500號建物)而交付給其保管之印鑑證明書及預先蓋妥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擅自填具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以1,00 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並提出於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再由被告甲○○於同日中午電話通知原告稱:「其要毀約,98年8 月5 日不付第1 期款60萬元」等語。原告聽聞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乙○○稱:「被告甲○○要毀約,不再付款,契約已解除,請停止辦理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豈被告乙○○竟告以:「其已將抵押權設定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原告遂向地政所陳情,地政所旋駁回被告甲○○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豈料被告甲○○、乙○○復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再將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送請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98 年8月13日,就訴外人陳筱薇、陳傅清梅所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為權利人甲○○設定債權額為1,00

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未經原告同意受全而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送請地政所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共同侵害訴外人陳筱薇、陳傅清梅所有土地之完整,並致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及原告之債權債務信用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審自更一字第2 號判決被告2 人自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