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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喜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喜栓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喜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7月20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1 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8 月24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8 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2 年,於98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 年7 月19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洪喜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2 年,於98年7 月20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98年1 月5 日,復因強制罪案件,經同院以

99 年 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8 月

24 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之犯罪行為日均為98年1 月5 日,且係因受刑人為協助同案被告馬益民向同案被告許永松取回許永松借用之車輛及積欠之租金,而持馬益民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與子彈2 顆,與馬益民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許永松之住處,由馬益民持槍喝令許永松返還租金及車輛,以此方式使許永松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受刑人受馬益民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乙節,因於98年1 月5 日先為警查獲,而先經本院以上開98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另受刑人與馬益民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則於98年1 月22日始經查獲,並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僅係為協助馬益民取回租金與車輛,即同意為馬益民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甚鉅之潛在危害,且與馬益民共同持槍迫使許永松行無義務之事,嚴重侵害許永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法益,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已非輕微,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