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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晉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家晉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延長至

99 年10 月31日前履行完成)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許家晉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並遵期履行,惟受刑人迄99年5 月21日之履行期限止,仍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先後以工作及家庭原因,2 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該署將履行期先後延長至99年7月31日及99年10月3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繼續履行該負擔,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泰禮99年度執護勞40字第63539 號函文、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特殊狀況聲請書、緩刑附條件案件處遇報告書各2 份、觀護輔導紀要1 份在卷可參,上開情事應認屬實。雖受刑人曾2 次以工作及家庭原因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然觀其聲請理由,僅泛稱:因為工作關係;母親剛進去服刑,哥哥的小孩要升學,自己要上班,因此忘了時間云云,並未詳述何以於原履行期限

3 個月間、第1 次延長期限2 個月間皆未能履行義務勞務,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將期限延長至99年10月31日止,受刑人仍未履行;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親自收受傳票後,亦未到院說明等事實,有送達證書1 紙足證。參諸上情,足見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負有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詎其仍因循苟且,畏難推託,藉辭應付,毫無悔改之意,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