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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於98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7年3 月13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3 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駁回上訴,於99年6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

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8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 年5 月4 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為前後2 案雖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犯罪型態相同,惟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之犯行,係擔任船員而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購買花蛤約6785.2公斤)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依犯罪事實,其等因台灣海峽漁業資源枯竭、捕魚不易,思慮欠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業經前案判決理由所載;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無不良行為,本院實難遽行推認其後案犯罪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共同走私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