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進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進田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
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該案於99年3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進田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該案於99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皆未曾向公庫繳付任何款項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此情可堪認定。惟查,被告於89年間因重大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及頂葉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右側顳葉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後遺症之傷勢,而致其有右手麻感、無力,無法用筷子挾東西,以及意識遲鈍、言語不清等無好轉可能性之右手及腦部殘障,並患有器質性腦精神病,經鑑定後認其屬輕度肢體障礙及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除擁有現為其住所,現值約43,050 元 之建物一棟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因患有上開肢體及精神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依靠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 元度日,不足時須倚靠友人借助等語,並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99年9 月23日燕鄉社字第0990012146號函在卷可佐,是顯見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上開緩刑負擔等情,係於其受上開緩刑負擔宣告前即已存在。則被告是否有如前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足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非無疑義。另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再犯他罪而受偵查、審判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縱使被告完全未履行前開本院所命之緩刑負擔,然僅憑此一情狀是否即足認定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