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9 月21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原經檢察官核示應於98年3 月1 日履行完畢,後因受刑人車禍受傷而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延長至98年10月1 日,惟受刑人屆期卻僅履行1 小時,復以車禍受傷尚未痊癒、學業、感冒等理由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該署檢察官再准予延長至99年5 月31日,惟受刑人卻僅執行義務勞務27小時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延請延長履行期間之申請書、緩刑附條件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長達1 年8 月的履行期間內,竟僅向指定之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履行27小時之義務勞務,態度輕率且不積極,不知利用假日或寒暑假等空閒時間履行,卻一再以車禍、學業、感冒等藉口拖延履行,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前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