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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呂佳鴻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佳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證人呂佳鴻到庭,經依法送達傳票後,證人呂佳鴻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 千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