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順正
梁耀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順正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耀裕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共十九罪;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梁順正與梁耀裕為父子關係,梁耀裕因所經營之丞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梁耀裕,以下稱丞悅公司)業已財務周轉困難,梁順正與梁耀裕均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梁耀裕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向邱天佑(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三以梁耀裕名義開立之支票除外)之無兌現可能性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以下同),並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梁順正、梁耀裕共同陸續持之向邱惠姝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及由梁耀裕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所示之芭樂票,向陳銀碧、吳晏綾借款,梁耀裕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2 紙以供取信吳晏綾,分別致邱惠姝、陳銀碧及吳晏綾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列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梁耀裕與梁順正亦拒不還款,邱惠姝、陳銀碧及吳晏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梁順正雖坦承與被告梁耀裕為父子關係,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伊均沒有涉入,伊與告訴人都沒有來往過,借錢之事都是梁耀裕在處理云云;被告梁耀裕雖坦承於98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向邱天佑以5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芭樂票(附表三以梁耀裕名義開立之支票除外),並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芭樂票予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並借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嗣芭樂票均無兌現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雖有軋票,但沒有詐欺之意思,告訴人均是票貼公司,收取高額利息,借的款項都比票面金額來的低云云。
三、經查: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梁耀裕坦承於上揭時間購入芭樂票後,將芭樂票交予邱
惠姝、陳銀碧、吳晏綾等人以借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嗣後芭樂票均無兌現之事實,核與證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梁耀裕因所經營之丞悅公司財報問題及信用評等較低,無法取得支票,乃透過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男子購買芭樂票(每張價格5 千至1 萬2 千元不等),伊每張抽佣500 元等情無違,並有支票影本32張、退票理由單12張在卷可稽,被告梁耀裕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梁耀裕雖以上情置辯,惟芭樂票本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被告梁耀裕明知此情卻仍以低價買得芭樂票後持向邱惠姝等人調借現金,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梁耀裕為此等行為時業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騙之行為而該當詐欺犯行無疑。又查,被告梁耀裕於本院訊問時答稱:「(問:為何想要去買這些芭樂票?)答:本來財務是由伊母親在處理,但是伊母親因中風而發生財務困難。伊看到報紙廣告就碰到了邱天佑,所以就直接向邱天佑買了這些芭樂票,但是這些芭樂票邱天佑是向何人拿的伊不知道。」,足見被告梁耀裕當時確實已經面臨財務困難,但被告梁耀裕猶隱瞞此節,持不相識之人所開立之芭樂票調借現金,被告梁耀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實堪認定,被告梁耀裕辯稱沒有犯意委無足採。又告訴人邱惠姝等雖有收取一定之利息,但渠等願意借款乃以被告梁耀裕有清償能力及被告梁耀裕所交付之支票有兌現可能為前提,被告梁耀裕既無清償能力,復交付幾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顯已使邱惠姝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已該當詐欺犯行,告訴人等收取利息乙節自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又被告梁耀裕除交付芭樂票外,其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部分,因被告梁耀裕其時業已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之窘境,是被告梁耀裕除交付芭樂票,同時開立支票予吳晏綾,名義上供擔保,目的亦在於取信吳晏綾,被告梁耀裕隱瞞財務周轉不佳之情形而開立支票,此部分行為亦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㈢被告梁順正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伊均沒有涉入云云,惟
查,被告梁順正有共同參與持芭樂票向邱惠姝借款之事實,除經邱惠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並核與證人劉新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梁耀裕與梁順正一起去向邱惠姝借過幾次錢?)答:三次左右。(問:是否記得是在什麼時候借款?)答: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借的次數很多,且我也在忙,我有見到的大約是三次左右,都是大概在下午2 、3 點左右,因為梁耀裕都在趕3 點半之時來跟邱小姐借錢。(問:你有無印象哪些支票是被告梁耀裕與被告梁順正一起拿過來的?)答: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票我都有看過,但檢察官提出的這些時間點到底是拿哪幾張票來,我無法確認。因為都是邱小姐收票後,就拿現金給他。我是之後在聽邱小姐在跟銀行照會的時候,或有時候邱小姐也會問我這票會怎樣,我就跟邱小姐說那就跟銀行照會,看他們那邊情況怎樣。(問:梁耀裕與梁順正二人一同去向邱小姐借款時,是誰開口的?還是二人皆有開口借款?)答:二人有一起說,大部分都是被告梁耀裕先過來借款,但是邱小姐有時手頭上無現金或不方便,沒有辦法借給他時,此時他就會找梁順正到場,梁順正就會向邱小姐保證說錢讓他借沒問題。‧‧‧(問:梁順正每次都有陪梁耀裕來?或有時梁順正沒有來?)答:有時候梁順正沒有來。(問:梁順正何時會來?)答:只要梁耀裕借不到的時候梁順正才會來。(問:梁順正來做什麼?)答:來跟邱小姐保證梁耀裕拿來的支票會兌現。(問:梁順正與邱小姐的業務往來是否很久了?)答:沒有很久。(問:大概有幾年了?)答:連同今年算大約有4 年了。」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梁順正辯稱沒有參與乙節,顯不足採。又被告梁順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有無參與公司業務?)答:公司業務我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兒子梁耀裕在負責的。(問:公司由何人創業?)答:公司是我創業的,財務是由我太太在處理,後來她中風以後才交給我兒子來處理。」等語。以被告梁順正作為丞悅公司之創辦人,縱使並非負責財務資金籌措,亦不可能於丞悅公司面臨財務困難時仍不予聞問,何況丞悅公司為家族企業,主要經營者為被告梁順正、被告梁耀裕父子以及被告梁順正之妻,被告梁順正身為被告梁耀裕之父且為丞悅公司創業之人,對於丞悅公司之經營、財務以及被告梁耀裕籌措資金之情形自應比任何人費心,是證人邱惠姝與劉新旭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被告梁順正辯稱對於被告梁耀裕之持芭樂票借貸情形均無所悉亦無涉入云云,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證述相左,洵不足採。
㈣又被告梁耀裕於購買芭樂票時,丞悅公司之經營以及被告梁
耀裕之財務均有困難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梁順正既然陪同被告梁耀裕前往向邱惠姝借款,且係在被告梁耀裕無法順利借款時出面表示一定會還款(支票一定會兌現),足見被告梁順正有參與被告梁耀裕以芭樂票借貸之行為至明,是被告梁順正、梁耀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所辯尚難採信,被告2 人對於附表
一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梁耀裕有為附表
二、三之詐欺犯行乙節,均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梁順正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以及被告梁耀裕就附表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順正、梁耀裕2 人間,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地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單一法益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非於同一時日為之,且每次所提出之芭樂票不同,購入芭樂票之時間亦不同一,詐騙之對象亦有所異,且被告等人顯係於各次需要資金周轉時才另行起意使用芭樂票,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所為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渠等明知已無資力,猶仍以購買芭樂票以詐騙財物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等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梁順正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梁順正、梁耀裕之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梁順正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部分依照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耀裕於附表三中除以芭樂票借款外,
另用以抵償舊債務,且被告梁順正對於附表二、三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梁耀裕抵償債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順正亦涉犯附表二、三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此有72年9 月19日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參(法務部75年、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銀碧、吳晏綾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梁順正辯稱:沒有介入附表
二、三之借款;被告梁耀裕辯稱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經查:⒈證人陳銀碧、吳晏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借款時為被
告梁耀裕個人前來,沒看過被告梁順正,是被告梁順正雖為丞悅公司之創辦人,然購買芭樂票者既然為被告梁耀裕(此部分詳前所述),被告梁順正復無參與附表二、三之借款,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順正對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梁順正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即非無疑。
⒉又以詐術免除債務者應為詐欺得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以詐欺取財論罪已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及抵償債務之情節,是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又被告梁耀裕雖以附表三所示之芭樂票以及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借款及抵償債務,其中用以借款部分成立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至於抵償債務部分因為依照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新債如無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梁耀裕使吳晏綾同意抵償債務部分,有無獲得利益,尚非無疑。縱使認為被告梁耀裕因而可緩期清償,然吳晏綾既無免除債務及免除利息之意思,即便被告梁耀裕因而緩期清償,仍應負擔利息,似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何況被告梁耀裕對於已成立之舊債務既已無清償能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耀裕利用緩期清償而進行脫產或其他詐害債權之情事,檢察官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梁耀裕因而獲得何等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梁耀裕有提出芭樂票之行為,即認被告梁耀裕業已成立詐欺得利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梁順正、梁耀裕涉嫌前開詐欺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部分即難據以為被告梁順正、梁耀裕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順正、梁耀裕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梁順正、梁耀裕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梁順正、梁耀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有單純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邱惠姝部分):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金│詐得金│宣告罪刑 │備註││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額(新│額(新│ │ ││ │ │ │ │ │ │臺幣,│臺幣,│ │ ││ │ │ │ │ │ │下同)│下同)│ │ │├─┼──┼───┼───┼──┼──┼───┼───┼───────┼──┤│ 1│98年│C321 │舶晶有│98年│華南│28萬3 │25萬8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6 月│8734 │限公司│9 月│商業│千9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5日│ │高錦泉│3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 │ │瑞祥│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20││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2│98年│BQ00 │舶晶有│98年│萬泰│18萬9 │17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49081 │限公司│10月│商業│千400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高錦泉│25日│銀行│元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大安│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6││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3│98年│AC45 │達碩國│98年│臺灣│9 萬8 │8 萬9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78676 │際實業│10月│銀行│千192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2日│ │有限公│17日│中崙│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司周正│ │分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文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7││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4│98年│AF21 │成標實│98年│臺灣│24萬3 │22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51785 │業有限│10月│銀行│千200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4日│ │公司高│3 日│城中│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銘 │ │分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9││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5│98年│AL75 │致新企│98年│玉山│23萬 │20萬9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03399 │業有限│10月│銀行│496 元│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7日│ │公司陳│15日│士林│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萬陣 │ │分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8││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6│98年│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27萬 │24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35290 │限公司│10月│信託│239 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30日│ │姚清心│28日│商業│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 │ │銀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士林│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21││ │ │ │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7│98年│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24萬7 │22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27598 │業有限│11月│商業│千8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5 日│ │公司林│6 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楞嚴 │ │台北│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南門│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2 ││ │ │ │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8│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8萬6 │17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71684 │業社潘│12月│商業│千298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8日│ │宜玲 │5 日│銀行│元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2││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9│98年│AB18 │喬楓裝│98年│華泰│21萬7 │19萬8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82617 │潢有限│11月│商業│千92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6日│ │公司林│21日│銀行│元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志雄 │ │松德│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9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10│98年│CK43 │華燁林│98年│彰化│21萬9 │20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81571 │材股份│11月│商業│千670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6日│ │有限公│30日│銀行│元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司 │ │江翠│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6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11│98年│CN40 │政得實│98年│彰化│23萬8 │21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52183 │業有限│11月│商業│千35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31日│ │公司李│15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訓益 │ │苑裡│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7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12│98年│AY00 │石頭數│98年│臺灣│29萬3 │26萬7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18381 │位科技│11月│中小│千8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 日│ │股份有│20日│企業│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限公司│ │銀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高志│ │內湖│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0││ │ │ │勇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13│98年│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17萬5 │15萬9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27599 │業有限│12月│商業│千5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 日│ │公司林│6 日│銀行│元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楞嚴 │ │台北│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南門│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3 ││ │ │ │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14│98年│AD35 │百春實│98年│華南│19萬8 │約18萬│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33759 │業有限│12月│商業│千344 │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0日│ │公司陳│8 日│銀行│元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秀秀 │ │東苓│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5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15│98年│CN40 │政得實│98年│彰化│27萬7 │47萬6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52194 │業有限│12月│商業│千413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4日│ │公司李│15日│銀行│元 │ │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訓益 │ │苑裡│ │ │易科罰金,以新│一標││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8 ││ │ │ │ │ │ │ │ │壹日。 │ ││ │ ├───┼───┼──┼──┼───┤ │ ├──┤│ │ │AD15 │尚炤有│98年│華南│24萬4 │ │ │原起││ │ │58493 │限公司│12月│商業│千623 │ │ │訴書││ │ │ │廖自敏│18日│銀行│元 │ ├───────┤附表││ │ │ │ │ │台中│ │ │梁耀裕共同犯詐│一標││ │ │ │ │ │分行│ │ │欺取財罪,處有│號11││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16│98年│YA68 │昇翰企│99年│第一│15萬3 │38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1697 │業社潘│1 月│商業│千31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宜玲 │10日│銀行│元 │ │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4││ │ │ │ │ │ │ │ │壹日。 │ ││ │ ├───┼───┼──┼──┼───┤ │ ├──┤│ │ │BA59 │汽車材│99年│第一│16萬6 │ │ │原起││ │ │84754 │料有限│1 月│商業│千496 │ │ │訴書││ │ │ │公司陳│6 日│銀行│元 │ │ │附表││ │ │ │沁明 │ │金城│ │ ├───────┤一編││ │ │ │ │ │分行│ │ │梁耀裕共同犯詐│號15││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17│98年│EG04 │凱和裝│98年│臺灣│26萬1 │23萬7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5791 │潢工程│12月│土地│千45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有限公│2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司、林│ │汐止│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進興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4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18│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9 萬3 │8 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1690 │業社潘│12月│商業│千42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宜玲 │1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3││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19│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7萬6 │16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1680 │業社潘│11月│商業│千423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8日│ │宜玲 │5 日│銀行│元 │ │期徒刑叁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 │ │└─┴──┴───┴───┴──┴──┴───┴───┴───────┴──┘附表二(告訴人陳銀碧部分):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詐得│宣告罪刑 │備註 ││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金額│金額│ │ ││ │ │ │ │ │ │ │ │ │ │├─┼──┼───┼───┼──┼──┼──┼──┼─────┼────┤│ 1│約98│AY05 │耀鑫貿│98年│臺灣│29萬│約27│梁耀裕犯詐│ ││ │年6 │84729 │易有限│9 月│中小│3 千│萬元│欺取財罪,│ ││ │、7 │ │公司梁│10日│企業│200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照發 │ │銀行│元 │ │柒月。 │ ││ │某日│ │ │ │九如│ │ │ │ ││ │ │ │ │ │分行│ │ │ │ │├─┼──┼───┼───┼──┼──┼──┼──┼─────┼────┤│ 2│約98│AA00 │育暐實│98年│第一│35萬│約32│梁耀裕犯詐│ ││ │年6 │82377 │業有限│9 月│商業│2 千│萬元│欺取財罪,│ ││ │、7 │ │公司林│15日│銀行│248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忠陽 │ │麗山│元 │ │捌月。 │ ││ │某日│ │ │ │分行│ │ │ │ │├─┼──┼───┼───┼──┼──┼──┼──┼─────┼────┤│ 3│約98│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32萬│約29│梁耀裕犯詐│ ││ │年7 │35277 │限公司│10月│信託│4 千│萬元│欺取財罪,│ ││ │、8 │ │姚清心│8 日│商業│700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 │ │銀行│元 │ │柒月。 │ ││ │某日│ │ │ │士林│ │ │ │ ││ │ │ │ │ │分行│ │ │ │ │├─┼──┼───┼───┼──┼──┼──┼──┼─────┼────┤│ 4│約98│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31萬│約29│梁耀裕犯詐│ ││ │年8 │35288 │限公司│11月│信託│1 千│萬元│欺取財罪,│ ││ │、9 │ │姚清心│8 日│商業│295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 │ │銀行│元 │ │柒月。 │ ││ │某日│ │ │ │士林│ │ │ │ ││ │ │ │ │ │分行│ │ │ │ │└─┴──┴───┴───┴──┴──┴──┴──┴─────┴────┘附表三(告訴人吳晏綾部分):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詐得│宣告罪刑 │備註││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金額│金額│ │ ││ │ │ │ │ │ │ │ │ │ │├─┼──┼───┼───┼──┼──┼──┼──┼─────┼──┤│ 1│約98│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7 萬│交付│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8 │30467 │業有限│11月│商業│1 千│5 萬│欺取財罪,│訴書││ │月間│ │公司林│16日│銀行│188 │多元│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楞嚴 │ │台北│元 │。 │貳月。 │三編││ │ │ │ │ │南門│ │ │ │號2 ││ │ │ │ │ │分行│ │ │ │ ││ │ ├───┼───┼──┼──┼──┼──┤ ├──┤│ │ │AD47 │丞悅實│98年│華南│9 萬│供擔│ │原起││ │ │22844 │業有限│4 月│商業│元 │保,│ │訴書││ │ │ │公司梁│9 日│銀行│ │以取│ │附表││ │ │ │耀裕 │ │竹田│ │信吳│ │三編││ │ │ │ │ │分行│ │晏綾│ │號3 ││ │ │ │ │ │ │ │。 │ │ │├─┼──┼───┼───┼──┼──┼──┼──┼─────┼──┤│ 2│約98│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9 萬│交付│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9 │71696 │業社潘│12月│商業│2 千│7 萬│欺取財罪,│訴書││ │月初│ │宜玲 │8 日│銀行│399 │多元│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 │ │博愛│元 │。 │貳月。 │三編││ │ │ │ │ │分行│ │ │ │號4 │├─┼──┼───┼───┼──┼──┼──┼──┼─────┼──┤│ 3│約98│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2萬│交付│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9 │71682 │業社潘│11月│商業│3 千│10萬│欺取財罪,│訴書││ │月底│ │宜玲 │18日│銀行│398 │多元│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 │ │博愛│元 │。 │貳月。 │三編││ │ │ │ │ │分行│ │ │ │號5 ││ │ ├───┼───┼──┼──┼──┼──┤ ├──┤│ │ │FC78 │丞悅實│98年│華南│9 萬│供擔│ │原起││ │ │60218 │業有限│10月│商業│5 千│保,│ │訴書││ │ │ │公司梁│5 日│銀行│元 │以取│ │附表││ │ │ │耀裕 │ │竹田│ │信吳│ │三編││ │ │ │ │ │分行│ │晏綾│ │號6 ││ │ │ │ │ │ │ │。 │ │ │├─┼──┼───┼───┼──┼──┼──┼──┼─────┼──┤│ 4│約98│AW07 │(不詳│99年│臺灣│9 萬│共交│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10│86576 │)有限│1 月│中小│4 千│付14│欺取財罪,│訴書││ │月間│ │公司陳│15日│企業│600 │萬多│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益明 │ │銀行│元 │元。│叁月。 │三編││ │ │ │ │ │善化│ │ │ │號1 ││ │ │ │ │ │分行│ │ │ │ ││ │ ├───┼───┼──┼──┼──┤ │ ├──┤│ │ │BA59 │汽車材│98年│第一│8 萬│ │ │原起││ │ │84752 │料有限│12月│商業│6 千│ │ │訴書││ │ │ │公司陳│25日│銀行│323 │ │ │附表││ │ │ │沁明 │ │金城│元 │ │ │三編││ │ │ │ │ │分行│ │ │ │號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