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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堅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堅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羅堅瑋係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 日,在鄭興國、許鳳夫婦家中(位於臺北市○○○路三段201 號3 樓)與郭來福閒聊時,得知郭來福有意購買臺北車站旁之「台北京站」建案之辦公廳舍,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郭來福佯稱因熟識總統府高層,可藉由政商關係以成交價每坪低於市價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購得,郭來福遂陷於錯誤而委託羅堅瑋進行斡旋,並陸續應羅堅瑋要求於①95年6月20日交付票號YC0000000號、面額209,550元支票予羅堅瑋;②於95年9月7日匯款838,200元;③於95年11月14日匯款80,000元;④於95年12月8日匯款1,023,000元至羅堅瑋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交付2,150,750元予羅堅瑋。嗣因郭來福見羅堅瑋遲未取得「台北京站」相關銷售文件,且未見得相關銷售人員及羅堅瑋所稱之「總統府高層」人員,又難以電話聯絡得上羅堅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來福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羅堅瑋則爭執郭來福、許鳳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郭來福、許鳳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確不得作為證據;②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堅瑋固坦承受告訴人郭來福委託促成「台北京站」購屋案,郭來福陸續於前揭時間交付支票與匯款,共取得2,150,75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將告訴人所給付的錢,當作是購買的定金,以美金分成3 次,一次1 萬元,二次各3 萬元,總共7 萬元美金匯給總統府內部一位人士,以從大陸工商建設銀行武漢宜昌分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馬東良帳戶,再由馬東良帳戶匯款至該總統輔仁是在匯豐銀行基隆路總行的帳戶,相關資料已經申請了;㈡後來因為佣金沒有談好,告訴人先前有答應給佣金30萬元並沒有給,要有付佣金,才能談到每坪16萬5 千元的價格,所以後續沒有簽約等語置辯。

二、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來福到庭證述:⑴伊經營水電公司,經由朋友鄭興國介紹認識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2 、3 年前在忠孝東路鄭興國辦公室,當時跟鄭興國夫妻及被告談論說有工程案,之後被告才說要幫伊介紹台北京站房子,因為伊要買辦公室,被告說經過他介紹可以10幾萬買的到,伊當時覺得還合理,所以就匯錢給被告,但後來一直沒有第三者來接洽,被告只有說好像是13樓,憑證又一直拿不出來,伊拿出來給被告繳的錢應該也有收據,被告也沒有拿出來,之後被告叫伊繳錢,伊不繳,就產生糾紛,被告就躲著不接電話,伊才提告。伊已經匯給被告200多萬,也沒有看到其他台北京站的人,台北京站只有被告跟伊談,被告也沒有帶台北京站的人簽約,伊怎麼可以10%、20%給被告。⑵簽收單上面(見96他5450卷手寫頁碼第5頁)是支票,就是被告說要幫伊買的定金,但沒有看到收據,簽收單上有寫13樓127坪。被告說是斡旋金,談成的話,收了就等於定金,後來錢沒有回來。因為被告收了第一筆之後,說買賣成了,伊才會匯第二筆、第三筆款,第一筆的錢就轉為定金。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三張(96他5450號卷手寫頁碼第6頁)是伊公司會計用伊名字存入,是被告跟伊說這三筆款要繳,繳了收據就會出來,應該是房屋的第一期款5%,被告說這樣才能打合約。而且伊想前款已經進去,後款不繳就算違約,最後一次還在電話中跟伊要7萬多元,零錢不記得,伊覺得有問題而且沒有看到憑證,伊就沒繳。⑷購買台北京站是伊提出來的,不是被告提的。聽說一坪20幾萬,被告就說當時是陳水扁執政,透過馬永成買會比較便宜,當時被告講這樣伊認為是合理。被告有說伊所繳付的定金(即斡旋金)及後面三筆是總統府姓徐的介紹處理的,說是繳給這位徐先生。⑸事後被告有約在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一間咖啡廳,不是要簽約,也不是在談仲介傭金,是因為伊要求徐先生要出面,所以被告才跟伊約那天帶徐先生出來見面。後來只有被告自己來,來一下,15分鍾就離開,被告說徐先生在總統府忙沒有辦法過來。伊覺得不對,就說「不然你錢還我」,被告就不跟伊見面。後來沒有簽約,被告在電話中說「我跟你介紹還要包生子嗎?」(台語),後來就沒有聯絡。⑹至於被告說「我們94年年底在鄭興國家認識不只他們夫妻,還有一位叫邱永豐,當時不是在談你要購買台北京站,我也不曉得你要買台北京站,在這裡也沒有談論到台北京站,是在94年11、12月,之後也沒有談這方面的事」等語是對的,剛才伊所說台北京站的事情是後段,而邱先生是前段,但邱先生沒有牽涉這個問題。被告說「後來在95元月農曆過年前,你(指證人)為了台北京站密集請我(指被告)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在松鶴養生餐館,及吉林路日本料理店,另外在新生北路日本料理店、長安東路海鮮店,在五順街請我吃火鍋,尾牙訂完你就回家,在延壽街、民生東路總共有14次」等語是事實,伊人好客常請被告吃飯,但未必都是為了談台北京站的事情。⑺這張傳真(見本院98審易2303卷頁43)是伊傳真給鄭興國,鄭興國再轉交給被告,但這張是當初被告問伊要買幾樓,伊就問朋友張翔閎,張翔閎就傳這張給伊,伊才把這張拿給鄭興國,這是建議的紙條。伊沒有能力去說一定要買幾樓。伊朋友張翔閎建議18萬可以買,這只是建議,包括樓面,又不是買價,上面又沒有蓋章。95年3月14日傳真就是這張,被告說OK,後來才在6月20日拿支票出去。拿支票過去不是伊,是邵嘉琪拿過去,伊要求一定要拿簽收單回來,在場有哪些人伊大概忘了,不懂斡旋金、定金、簽約金三者意義,台北京站於95年11月17日正式推出就可以買賣、打合約,錢已經陸續給被告,伊要求打合約,這與台北京站結案無關,只要推出,伊就能買。每坪16萬5千元是被告說的,因為被告說他去喬,馬永成有幫忙貸款關說,所以可以用16萬5千元買到,如果每坪要33萬元,伊自己去買就好,怎麼會被騙。伊不知道房地產的折扣是30到50%,但伊想光是介紹就可以折扣到30%到50%,那比伊買的還貴,根本不可能。對於被告所說「以標的物總價8,189萬透過關係折衝,如果能議價為4,301萬,轉眼間獲利3,887萬」等語,這個價錢都對,但是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看到台北京站業務員跟伊碰面,所以被告說的傭金根本不存在,伊只有對過被告,沒有遇過其他人。傭金被告也沒有說,伊說如果成了,看多少再包再討論,後來連簽約單都沒看到。對於被告所問「原來講好你承諾傭金的前金就是事務費,要30萬給我,你有無付這筆給我?」的問題,因為都沒有簽約的第三者出現,所以伊沒有給。伊認為沒有成事實,簽約有成就會給被告。但這部分沒有簽約。⑻在整個過程,被告有說伊曾經匯款到大陸去,不是匯給本案有關人士。被告說匯不回來,大陸那邊一定要結帳,錢才能還伊。但被告沒有提到馬東良,只有馬永成,也沒有說曾經從大陸工商建設銀行武漢宜昌分行匯到香港匯豐銀行馬東良帳戶,馬東良再匯到總統府人士。匯款3次的錢是被告告訴伊說這次要繳多少錢,要繳幾%幾%,而這幾%是以127坪乘以16.5萬為總價,再乘%數。⑼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拿有關台北京站的簽約書或草稿給伊看過,伊交這個20幾萬支票的用意就是被告要幫伊訂台北京站的房子。但這是可以退還的,如果談不成,這筆錢是可以退還,但如果是定金,買不起就會被沒收。斡旋金是伊先開張支票請被告處理這個案,如果可以談成,那這筆錢就收下來,如果不成,退還給伊。這筆錢是要讓被告去處理這件事,不是要給被告的,被告的部分是合約完成才有他的傭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頁102-120),且經②證人許鳳遠距具結證稱:伊只知道郭來福要買台北京站的房子,被告羅堅瑋說他認識那邊的總經理,一坪可能是20幾萬還是30幾萬,但羅堅瑋說可以幫郭來福買比較便宜,可以買到一坪18點幾多少萬。有聽到「高層」這幾個字,好像羅堅瑋說是馬永成先生,伊不認得那個人,但都聽過他的名字。伊有看過郭來福公司的小姐拿支票給被告,要被告寫張收據。錢交付時郭來福已經先離開,之前被告來伊公司,伊會就請被告吃飯,郭來福也是一起請吃飯,因為被告說有工程可以介紹,郭來福是做水電,所以大家會一起吃飯,已經很多年了,我不知道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對於被告手上拿的資料3張(見本院98審易2303卷頁43、44、45)是否為郭來福傳給伊,伊再給被告的,已經沒有印象,對於伊之前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因為伊當時走來走去,而且是郭來福要買的房子,伊並不確切知道多少錢,但確實看到郭來福公司小姐拿斡旋金給被告,不知道郭來福與被告傭金有沒有談好,以前郭來福也不是都透過伊與伊先生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頁141-147);③準此,⑴告訴人郭來福固係先提及有意購買台北京站房子,再聽被告稱可透過總統府高層人士折衝而取得每坪16萬5千元之價格而委由被告購屋,並陸續交付票據及匯款共2,150,750元與被告,此亦有票據影本及被告簽收單據影本、匯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96他5450號卷頁5-6),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許鳳就每坪購物價格證述不同,但以證人郭來福所證述與被告對此談了好幾次,及許鳳所稱當時走來走去並不確定購屋價格的情形,尚難以此予以否定上揭事實。⑵至於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上揭金額係全數用作斡旋金,或僅有票據為斡旋金,其餘為購屋定金乙節,告訴人證述係後者,被告則抗辯係前者,因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尚難僅以證人郭來福之上揭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是應認被告所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150,750元係用作斡旋金。⑶然被告就該斡旋金,先於偵訊中供稱「我總共拿7萬元美金親手交給一個當時總統府內的高層」等語(見97偵緝1312號卷頁32),嗣改稱「告訴人前後分4筆,共匯215萬元匯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當作購買的定金,我把這筆錢以美金分成3次,1次1萬元,另外2次都是3萬元,總共7萬元美金匯給總統府內部的一位人士,我是從大陸工商建設銀行武漢宜昌分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馬東良的帳戶,馬東良再匯到那一位總統府人士在匯豐銀行基隆路總行的帳戶,這部分的匯款資料我已經在申請了,我是(97年)在11月2日申請的」等語(見97偵緝1312號卷頁47),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陳述「匯款人是中國大峽谷工程有限公司,從大陸匯到香港。(問:香港匯到台北呢?)是馬東良,但是轉匯的匯款單中國大峽谷公司有。(問:台北那個人的帳戶,就是你說的馬先生,是否就是馬永成?)是。我不知道帳戶的帳號,但是英文名字。(問:你是否確定是他的帳戶?)我與他接觸不是只有這三筆往來,所以我很確定是這三筆。(問:你收到郭來福那些錢,你有再匯到大陸那邊嗎?)沒有。郭來福那些錢那7萬美金,不是公司的錢,是我的錢,在大陸匯的錢是用公司名義,是我的錢交給他們匯出去的,所以我不用從華南銀行匯給馬先生。(問:是否那些錢還在你的帳戶裡?)是」等語(見本院卷頁58-59)、「(問: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有問你錢是否還在你的帳戶裡,你回答是,到底是在哪個帳戶?)不是,郭來福匯入我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是我在大陸宜昌工商建設銀行匯了7萬元美金,分三次匯給馬先生的HSBC香港匯豐銀行,大陸不能直接匯到臺灣。我是說,在華南銀行的那個錢已經不是郭來福的了,因為我已經有從我大陸的銀行匯錢出去給馬先生。那個是斡旋金。郭來福匯給我的錢已經是我的錢,難道我不可以用嗎?錢已經不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郭來福有匯錢進我的帳戶是對的,但是之後我有從中國宜昌銀行匯出7萬美金。在臺灣我只有華南銀行是本國銀行,其他都是境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頁84),是以被告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及所提出上載「美國大峽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宜昌大峽谷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財務長羅堅瑋(Jacke)」之名片(見本院98審易2303卷頁47),又未提出匯款資料或申請帳戶資料或將告訴人所交付金錢匯款或以任何形式交予中國宜昌大峽谷公司用以匯款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被告有就告訴人所交付之2,150,750元用以斡旋,是認被告所稱可透由總統府高層人士斡旋取得每坪16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台北京站房屋等詞係虛偽不實之詐術,告訴人為委託被告斡旋而交付2,150,750元既經被告收受為己用,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堪予採信。此與被告所爭執因告訴人未談妥佣金使買賣不成立係屬二事,並無相關,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因詐欺取得之2,150,750元,雖係告訴人依被告要求而4次交付票據與匯款之總數,然此係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決意,被告亦係同一委託斡旋購屋之意思僅分次交付金額,各交付行為並不具獨立性,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則雖告訴人第一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新修正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新法)之舊法時期,惟告訴人之後三次交付財物則均在新法時期,是本件被告行為時跨越於新舊兩法時期,應認係在新法時期犯罪而適用新法處罰,不發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假借認識公卿朝貴可介入民間交易以低價購屋,使告訴人一時陷於貪念交付金錢應允斡旋而從中牟得2,150,750元,其行為紊亂社會正當交易秩序,使不詳事理之人增添誤會政府高層人士會透過不當管道對民間財產交易進行干涉牟利之錯誤印象,又推託係告訴人未繼續付款,未談妥佣金數額等為自己犯行之掩飾,犯後雖多次稱願返還告訴人上揭款項,卻未實際履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㈠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①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其立法意旨「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等詞,堪認係為使不知將有減刑而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之通緝人犯享有減刑利益所設,但前揭第5條係以負面表列不得減刑之規定,對於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情形之通緝人犯,並未全面排除適用,僅以上揭第5條之規定文義與立法意旨僅能對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通緝人犯予以排除適用,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人犯,則難以該第5條之規定予以排除適用,此係立法疏漏問題,尚難以立法意旨解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而為被告不利之適用。②準此,雖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日遭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7年6月3日緝獲(見97偵緝1312號卷頁3-11),是被告並非不知將有減刑而自動到案之通緝人犯,然因上揭說明,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合,無從排除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