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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得悉乙○之子孫明堂因迎娶越籍新娘乙事,與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合大眾企業社間有婚姻仲介契約糾紛,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該社負責人黃瑞泰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詎甲○○見乙○提告後,明知其並無為乙○延聘律師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間向乙○誆稱:為處理上開契約糾紛而聘用律師,需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11日偕同甲○○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下稱蚵子寮郵局),並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如數提領15萬元交付甲○○,甲○○旋於翌日(12日)將其中14萬元存入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嗣乙○發覺有異迭向甲○○催還,而甲○○避不見面,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直承知悉告訴人乙○向臺南地檢署對黃瑞泰提出告訴,及於98年2 月12日將14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婚姻仲介糾紛,伊僅載告訴人去台南開庭,告訴人早已自行聘用楊文星律師,伊沒有幫告訴人介紹律師或收取律師費用15萬元,而伊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內14萬元為陳清木所返還之借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之子孫明堂因迎娶越籍新娘事宜,與址設臺南市

○區○○路○○○ 巷○○號之合大眾企業社間有婚姻仲介契約糾紛,乙○遂向臺南地檢署對該社負責人黃瑞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乙情,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1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0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6頁);而乙○於於98年2 月11日前往蚵子寮郵局,並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15萬元,以及被告於同年月12日將14萬元存入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1月18日鳳營字第0980101506號函暨檢附乙○之提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8年11月30日社存字第098000031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4-56 頁、第80-8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乙○訛以需支付律師費15萬元

,且乙○於98年2 月11日在蚵子寮郵局提領15萬元後交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郵局領錢的提款單是被告幫我寫的,原本郵局的人要我寫,但我不識字不會寫,不是郵局的人寫,是郵局的人叫被告寫等語(偵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元大律師事務所認識,那件婚姻仲介糾紛在台南告黃瑞泰的案件,我並沒有請律師處理,大概是案件進行到最後檢察官要結案、應該是98年的時候,被告跟我說要幫我請律師,他說黃瑞泰有請律師,要我也請律師幫忙,他可以幫我請1 個律師要15萬元,因為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所以就相信他講的;98年2 月11日被告載我去郵局領錢,但我不會簽名,被告進去幫我填資料簽名,我只有蓋章而已,領完錢就當場將15萬元交給被告,結果被告都沒有幫我請律師,甚至連載我一趟的油錢都要我出2,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8-19 頁);而證人乙○與被告間既無仇怨,且於審理中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信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參以,乙○年屆6 旬、不識字,本件相關書狀署名或筆錄簽名處均以蓋印或按捺指紋之方式,而上開郵局之提款單填載字跡工整,顯非係告訴人親自書寫,且衡以一般郵政人員遇不識字民眾有他人陪同到場,因信任關係而建議陪同之人代為填具資料,亦所在多有,是告訴人所述由被告填寫提款單之情,尚非憑空杜撰之詞。再者,被告於97年間所得為1,286 元、其妻周水香在台並無所得,及被告於98年間往來金融機構帳戶之餘額低於2 萬元、僅有支付水電費與1 筆55元收入之交易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11日彰六信代字第455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儲字第09800976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11月19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980005268號函各1 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98)政查字第26530 號函暨檢附被告綜合月結單7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2-43 頁、第49-52 頁、第57-79 頁),則以被告平日資金往來交易非頻繁、金額甚低的情況下,竟於98年2 月12日突有14萬元之大宗款項存入帳戶,實非比尋常,經勾稽上開告訴人提領15萬元後、翌日被告即存款14萬元各情以觀,被告存入土地銀行之款項應為告訴人所交付無訛。

㈢反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平日資金來源是其妻周水香、友人

ERIC,借給楊先生的30萬元收到97年,應該是98年,最後一筆10萬元是楊先生的太太拿給我,我收回的錢有剩下會存到土銀,家中放置現金不會超過10萬元,後稱:周水香自97年12月21日出境到大陸工作後沒有再入境台灣,她請人轉交30萬元給我,是誰我不清楚,土銀帳戶內沒有楊先生最後還款的10萬元,98年2 月12日在土銀存入14萬元是楊先生分期以

3 至5 萬元還我(偵卷第105-108 頁),於審理中改稱:陳清木於98年2 月10日還我20萬元,我把14萬元存入土銀帳戶,另外6 萬元自己留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則被告雖稱借款30萬元資金來源乃自其妻周水香託人轉交,然現金30萬元數額非小、受託者亦非認識之人,一般人豈會捨正常金融交易管道匯款不由,甘冒款項轉交遭不相識者私吞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理常情有違。另被告就借款對象究係楊文星或陳清木、還款時間為97年或98年、還款方式是以小額分期或10萬元、20萬元清償等各節,其先後供述顯有不一;至被告提出交付借款30萬之單據、清償借款20萬元之收據各1 紙(偵卷第11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惟該書證資料之真實性,已難令人無疑,復觀諸該借款單據上所載借款人係「楊文星」,而清償借款之收據上所載清償債務之人竟為「陳清木」,可見借款人與還款人並非同一人,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被告以誆稱延聘律師費用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失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年邁、對法令規定與司法程序不熟稔,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積蓄,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司法威信,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矯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尚難認有悔意,且被告所騙取之金額非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