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0號、2956號、37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2時許,在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 之68號崇實機車出租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350 元,並應於99年1 月1 日返還;又於99年1 月7 日9 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400 元,並應於99年1 月8 日返還;復於99年1 月7日16時許,在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500 元,並應於99年1 月8 日返還。詎戊○○明知如欲續租,應告知上開出租人,並應持續給付租金,然竟自應返還上開機車之日起,未給付租金,亦未依約返還機車,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585- BHW號及YC7-718 號分別交付其胞弟己○○、友人乙○○、丙○○、癸○○及丁○○騎乘,且避不見面。嗣經出租人追索無著,並接獲上開機車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告訴代理人甲○、壬○○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交伊使用,及曾因無照騎乘該機車遭警舉發等語;證人丙○○、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數日,及曾因騎乘該機車違規遭警舉發等節明確,復有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及收執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上開3 部機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2 月26日止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照片及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3711號偵卷第18至30頁)。被告既僅租用1 日及給付1 日之租金,且明知租期屆至即應返還,卻無故不按時返還,亦未通知告訴人欲續租及繼續繳納租金,即任憑己意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心態上業已將上開機車視為己有,而任意為事實上處分甚明,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3 次犯行為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借機車後,竟將持有物易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恣意交由他人使用數月後,始因交通違規經警通知告訴人取回其中2 部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受償部分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甲○、證人乙○○、癸○○、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