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9 樓「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昇公司)高雄辦事處業務主任,負責影像檢測系統之銷售,於民國91年2 月6 日與賢昇公司簽定「工作約定書」,約定不得設立或從事或受僱與賢昇公司任何相關營業項目之公司、工作,亦不得另行私自執行業務或調貨銷售,係受任為賢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3 月8 日,違背其對賢昇公司所負之忠誠義務,自行成立與賢昇公司所營事業類同之陽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鑫公司), 自任負責人,並經營與其受賢昇公司委託從事之類同事業,而自96年11月起至97年7 月間,利用職務上推銷產品之機會,一方面領取賢昇公司之薪資,另一方面竟又藉其所私設之陽鑫公司,出售影像檢測系統之周邊儀器設備予賢昇公司以牟利,並由乙○○為賢昇公司簽收該等機器設備,販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61萬0770元,致使賢昇公司損失不經陽鑫公司轉手販售所應賺取之利潤。嗣因賢昇公司清查供應廠商名單,發現新供應商陽鑫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賢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5頁),核與證人即賢昇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蘇昭銘、助理洪韻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0至32頁、36、37頁),並有上開工作約定書、賢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陽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陽鑫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各5 張在卷可憑(他卷第5 、7 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賢昇公司之業務主任,本應恪盡職責並遵守其與賢昇公司之工作約定,不得違反競業禁止,竟仍私自設立與賢昇公司營業項目類同之公司,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自任供應商,販售周邊設備予賢昇公司,致使賢昇公司必須負擔轉手販售之價差,進而損及賢昇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悔悟,終能坦承犯行,經和解賠償後,被害人對其刑度不予追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且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賢昇公司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