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經常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門口排班,搭載告訴人甲○○○回家,因而與告訴人熟識。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農曆過年後至7 月中旬間某3 日,在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28號,以為告訴人之子居間婚姻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2萬6千元、1萬5 千元。嗣因被告始終未為告訴人之子居間婚姻,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第18、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並有卷附之本票影本1 張佐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告訴人兒子作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個事情全部應該是8 萬7 千元,甲○○○年紀已高,說的話可能都不記得了,8 萬7 千元是甲○○○交給伊,是因為伊跟她說要幫她兒子作媒,第一次是在甲○○○處拿1 萬元,第二次是伊開車載她去南鯤鯓,由她向別人借2 萬元,第三次是因為甲○○○先生的終身俸要到7 月份才發,但到北越娶新娘的行情,就是要十幾萬元,錢不夠,所以伊載甲○○○去彰化銀行將定存解約,由於甲○○○身分證不對,伊簽切結保證書,於第2 天再補齊身分證,領了錢,甲○○○就給伊5 萬元,然後伊陸陸續續跟她借7 千元,7 千元是跟她借的,前面8 萬元是要幫她兒子作媒,後來她的兒子說不要外籍或大陸新娘,伊一聽到就向甲○○○說欠她8 萬元會慢慢還,簽下本票作為擔保,但是後來要伊還款16萬1 千元,會告到法院來,是要確定金額是8 萬7 千元,因為16萬1 千元與8 萬7 千元的金額相差太大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所提出論據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之本票影本為論據,本院就前揭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而言: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丙○○說要幫伊兒子到大陸作媒,要給他16萬元,伊都是向乙○○借錢,第一次借12萬元,是要給小姐的錢,第二次借2 萬6 千元,是要帶伊等去大陸的飛機票,第三次借1 萬5 千元,是丙○○的工錢,伊都是當著丙○○的面,向乙○○借錢,然後再當場把錢交給丙○○,乙○○也有看到丙○○,丙○○也有看過乙○○,交付地點在臺南乙○○的家等情(偵卷第1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跟伊拿3 次,一次8 萬多,一次4 萬多,一次2 萬多,說是機票、什麼費用,總共跟伊拿3 次等語,足認告訴人就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多寡,與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迥然不同,其所言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2、另被告於本院詰問告訴人時表示:有寫1 張8 萬元本票與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等語。告訴人初先堅稱:沒有本票,如果有8 萬元本票,伊就可以拿去領錢云云;嗣經提示告訴狀所附之本票影本予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則稱:伊車禍後,頭都暈暈的,伊不管本票,他就是要幫伊兒子作媒人,但他給伊這張本票要做什麼,也沒有用等語。足認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又否認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與事實明顯不符,告訴人所言,尚難遽信。
3、經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發覺於98年6 月5 日有現金提領一筆17萬元之紀錄,然餘額欄內卻記載「-169,970」,再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詢為何餘額欄內會有負數,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表示:餘額為負數係帳戶餘額不足提款金額,透支動用到定存本金之款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8 月10日彰北高字第099184
9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第34至36頁),核予被告前揭辯稱第3筆 係告訴人至銀行,將定存解約,告訴人領款後,再交予其5 萬元之供述大致相符。衡情,被告若存心詐騙告訴人,大可將告訴人定存解約領取之現金全數取走,實不必僅拿取5 萬元。
4、綜上所述,告訴人關於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多寡、被告有無交付本票為擔保等重要情節,前後互有出入,又與客觀事證不符,故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為斷罪之基礎。
(二)就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而言:
1、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有借錢給甲○○○3 次,是在伊臺南住處借給甲○○○,被告有載送甲○○○去,那是伊的老本,這些錢伊沒有放在銀行或郵局,剛好甲○○○說她兒子要娶媳婦來跟伊借,伊錢交給甲○○○,甲○○○再交給丙○○,伊沒有聽到丙○○說要幫甲○○○介紹媳婦,他們兩人私底下怎麼講,伊不知道等語。惟被告再三辯稱僅有載告訴人至乙○○住處借錢1 次而已,乃質疑乙○○有關被告前往其住處之次數,證人乙○○遂稱:
2 次,還是3 次等語(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第57頁),顯見乙○○亦無法確定被告至其住處之次數,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載告訴人前往向乙○○借款3 次之事實。
2、又觀之彰化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帳戶內,於98年1 月21日至98年5 月6 日期間有兩次定存解約轉入各299,839 元及299,969 元之紀錄,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第36頁),足認該期間告訴人確有存款,是否需向乙○○借錢,作為支付其兒子媒介婚姻之費用,不無疑義。
3、何況,乙○○表示:慣用之帳戶有北門郵局、北門漁會、北門農會,但本件借款給告訴人之金錢,是剛好有人還伊錢,並非從金融機構提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故乙○○既有金融帳戶,為何適巧有他人還款金額高達12萬元以上,而放置於住處並借貸予告訴人,此已不合常情,且借貸予告訴人之時間、次數亦未明確,又無其他客觀文書、物證相佐,實難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而達到令人確信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程度。
(三)就卷附之本票影本而言: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於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不能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認違約之當事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施用詐術以謀取不法財產或利益。是以,債務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施用詐術,應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不履行債務,即不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因告訴人之子不願迎娶大陸或外籍女子,遂未為居間婚姻,並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之意,且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此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告訴狀所附之本票影本可稽,是以告訴人業已收受被告簽發之本票,堪認告訴人承諾借款予被告,否則居間婚姻豈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卷附之本票不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反而彰顯出被告本欲替告訴人之子居間婚姻,嗣因情事變更而未為居間婚姻,乃將居間婚姻之費用轉變為金錢借貸,並由被告簽發本票為擔保之事實。
3、綜上所述,被告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即難認有何施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業收受該本票,而承諾借款,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99年10月13日當庭清償
8 萬元債務予告訴人,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第58頁反面),益證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因情事變更致被告未為居間婚姻或一時無法給付債務,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意圖或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