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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煌竹

陳耀東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煌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煌竹前因違反都市計劃法、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在高雄縣大寮鄉所經營之砂石場「石吉企業行」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登記即從事碎解砂石加工業務之情事,而遭與其因該砂石場退股金額爭議而素有恩怨之股東蔡長城向高雄縣政府檢舉,遂心生不滿,竟邀同是時擔任某前立法委員助理之陳耀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3日晚上約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蔡長城位於高雄縣○○鄉○○路99之69號住處,並推由陳耀東向蔡長城表示:「叔啊,請你高抬貴手,我曾待過縣政府,那裡很熟,我已經從議員服務處打聽到檢舉砂石場之人係有債務糾紛之股東,拜託你下星期一去縣政府向主辦人員表示已經和解,不再追究」等語,經蔡長城以「我沒有立場去」等語拒絕,陳耀東即提高音量,以嚴厲之語氣向蔡長城恫稱:「下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你馬上會知道我是誰,你會很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蔡長城安全之事恐嚇蔡長城,使蔡長城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長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告訴人蔡長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固坦承曾為處理上開砂石場遭告訴人檢舉乙事,於98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蔡長城之上開住處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煌竹辯稱:當日伊係要去還告訴人錢,為免告訴人嗣後反悔,方請常在大寮鄉處理糾紛之被告陳耀東出面協調並作見證,談話過程很融洽,告訴人也一直褒獎被告陳耀東,伊等並未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被告陳耀東則辯稱:伊只是受被告陳煌竹之請託協調退還告訴人股款之事宜,當天氣氛很好,且已就退還股款之金額協調完成,告訴人也很高興,伊遂請告訴人高抬貴手,並告知告訴人伊曾待過縣政府,請告訴人於下星期一向主辦人員表示已經和解,事情比較好處理等語,當日伊絕無說過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煌竹因其經營之上開砂石場遭與其因該砂石場退股金

額爭議而素有恩怨之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檢舉,而委託被告陳耀東為其與告訴人處理,被告陳耀東即於案發當日,在事先未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深夜時刻與被告陳煌竹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於被告陳煌竹在場且同意由其代為向告訴人發言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去縣政府撤回檢舉,因告訴人表達拒絕之意,遂對告訴人講過上開「下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你馬上會知道我是誰,你會很不利」之言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煌竹合夥投資開砂石場,因被告陳煌竹不退還伊股金,所以才會去縣政府檢舉伊等經營之砂石場有違法情事。98年3 月13日當天晚上11時30分許,有人按伊家門鈴,伊從客廳往停車場看到被告陳煌竹,表示要找伊,伊開門後才看到被告陳耀東也跟在後面,因伊與陳煌竹間糾紛已久,被告陳煌竹也有帶人恐嚇過伊,兩人關係很差,伊遂有危機感,隨時都保持警覺性。伊女兒蔡宜萍當時原本在客廳看電視,看到被告等進來後就起身讓位,之後就到客廳後面去了,當天氣氛不好,被告等一進來就談論砂石場遭伊檢舉的事,被告陳煌竹表示被告陳耀東要幫他處理事情,之後就沒說什麼話,接著被告陳耀東即對伊稱:他曾待過縣政府,在縣政府很熟,探聽到檢舉砂石場違法經營之人,係與砂石場有債務糾紛之股東,請伊去縣政府向承辦人員表示伊與被告陳煌竹已和解,不要再追究,伊告訴被告陳耀東伊沒有立場可以去,之後被告陳耀東即向伊表示:下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伊馬上會知道他是誰,伊會很不利等語,伊想這種場面看起來沒好事,雖然伊沒有影響承辦人員之能力,但也就只好答應。當天之前伊不認識被告陳耀東,是後來才有打聽到被告陳耀東是有背景之人,也有聽外面的風聲說伊會很難看,但被告等當時這麼晚才來伊家,且被告陳耀東一進來談話時伊就知道他不懷好意,又被告陳耀東講上開「你會很不利」等語時口氣不佳,有斥責伊之意思,依伊之社會經驗判斷,被告陳耀東係在恐嚇伊之意思。被告等離開前才談到退股款項之問題,被告陳煌竹表示要退還股款給伊,伊就告訴被告陳煌竹現金45萬元拿來就好,被告陳煌竹可能不同意,就用手指向被告陳耀東說,要交給被告陳耀東處理,當晚就股款退還之事宜遂沒有結果,被告陳煌竹還怪伊不應該告他業務侵占,講完這些話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6至82頁),核與證人蔡宜萍即告訴人之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結稱:被告等於98年3 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上開住處,告訴人幫被告等開門,當時伊與告訴人正在客廳看電視,伊有看到被告等走進客廳坐下,因被告陳煌竹這麼晚來,又帶有不認識的人來(即被告陳耀東),當時姪女也在客廳,伊怕雙方在討論過程中有爭吵甚至起肢體衝突,所以就走到客廳屏風後方站在木造拉門旁之樓梯間照應,拉門是玻璃鑲嵌的,可以看到客廳的全貌以及被告等與告訴人之位置,且因為被告陳耀東與告訴人講話的聲音都很大聲,伊與被告等及告訴人間大約係自證人應訊臺至檢察官席之距離,所以每字每句皆聽得非常清楚。被告等一進來,伊就聽到被告陳耀東大聲說:「叔啊,請你高抬貴手」,告訴人就問:「何事要我高抬貴手」,被告陳耀東答:「我曾待過縣政府,那裡很熟,我已經從議員服務處打聽到檢舉砂石場之人係有債務糾紛之股東,拜託你下星期一去縣政府向主辦人員表示已經和解,不再追究」,告訴人說:「我沒有那個立場去講」,此時被告陳耀東突然語氣轉為嚴厲,以更為大聲的音量稱:「下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你馬上會知道我是誰,你會很不利」,告訴人就虛應:「好,我會去講講看」,因為被告陳耀東之口吻強硬,讓人有被威脅的感覺,怕對方會採取一些騷擾的行動。其間被告陳煌竹很少講話,之後才講到退股之事,但當天雙方並未就退股乙事達成協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二卷第83至88頁),衡以證人蔡宜萍與被告陳煌竹並無嫌隙,與被告陳耀東則更素不相識,且前述證言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信用,被告等若非確有於當日推由陳耀東以上開言語警告告訴人之情事,證人蔡宜萍實無甘冒偽證罪嫌風險,無端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該等證言確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觀以被告陳煌竹所經營之砂石場「石吉企業行」確有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於98年2 月26日裁處勒令停工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80054573號裁處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58頁),而被告陳煌竹亦知悉係由告訴人所檢舉等情,足徵被告陳煌竹確有請託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當晚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以言語警告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撤回檢舉之動機,故經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可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等雖辯稱:當日伊等前往告訴人家中係為還錢,雙方討

論過程很融洽,氣氛很好,且已就退還股款之金額協調完成,告訴人也很高興,伊等不可能會有上開恐嚇性言詞出現云云,然觀以被告陳煌竹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天係伊拜託被告陳耀東去的,因為告訴人去縣政府檢舉伊,後來伊對被告陳耀東發牢騷,被告陳耀東說要好好談,遂一起至告訴人家中云云(見偵卷第6 頁),已與被告陳耀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因被告陳煌竹向伊稱告訴人之退股金因金額爭議始終無法給付給告訴人,故伊請被告陳煌竹將錢準備好,伊去協調等情不相符合(見偵卷第37頁),其後被告陳煌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是為了股東糾紛的事情去協調還錢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46頁),然其供詞前後不一,且有串供之嫌,已難認係真實;且查,被告陳煌竹雖辯稱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中時被告陳耀東曾先打過電話知會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7 頁),然告訴人既證稱當日之前不認識被告陳耀東,而依被告陳耀東所述,係於當日方與告訴人互留電話(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陳耀東豈有可能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即先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是被告等當日既未與告訴人約妥時間、地點,即逕自選在深夜時刻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擾人清靜,復自陳未攜帶任何欲退還給告訴人之股款(見本院二卷第91頁),又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人蔡宜萍之證詞,被告等係於一進入該住處內即推由被告陳耀東向告訴人表示,其等已知悉係告訴人檢舉砂石場乙事,要求告訴人向相關承辦人員表示不再追究,而非先行與告訴人談論退還股款事宜等情,足徵被告等當日未先與告訴人相約即逕自於深夜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舉動,實係欲利用一般人於深夜均較欠缺安全感之常態,以出乎告訴人意料之方式出現,製造緊張之氛圍,藉以遂行其等警告告訴人勿再檢舉之目的,而非意在與告訴人協調償還退股款項之事宜。又被告等固另辯稱當日氣氛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云云,經查已與告訴人及證人蔡宜萍所證述之上揭情節不合,且衡情當日雙方若確屬相談甚歡並已達成還款協議,應可當場併就付款方式約明,以避免增加告訴人嗣後反悔而節外生枝之風險,惟其等卻選擇擇期再行協調,此情亦與常理相悖。更何況被告陳耀東既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8年3 月13日後又曾在晚上11時許去告訴人家找過告訴人好幾次,但告訴人之家人均表示告訴人不在家且不開門(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宜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後又連續數天、數次,於晚上11、12時許至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但告訴人有交代有人找他就說不在,被告陳耀東得知告訴人不在後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就此則證述:伊後來得知被告陳耀東是有背景之人,被告等回去後伊因害怕躲了好幾天,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後曾多次於深夜至上開住處找伊,惟伊均請家人推稱不在等情,設若告訴人與被告等於98年3 月13日當晚確屬賓主盡歡,告訴人何以會因感到害怕,而於被告陳耀東屢屢在深夜造訪之際,交代證人蔡宜萍向被告陳耀東謊稱不在家以為逃避?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狡飾之詞,難以採憑。

㈢至辯護意旨固質疑證人蔡宜萍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純屬附和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取,且告訴人如確有遭被告等恐嚇之情事,何以於雙方另於98年4月3日凌晨在蔡昌達議員住處再行協調時未為提出,足見告訴人及證人蔡宜萍所言非實云云。但觀以證人蔡宜萍於本院接受隔離訊問時,就被告等當日共同至上開住處之時間、進入家中之狀況、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及其餘在談話過程中所發生之情事,均能詳加描述,且其當庭在告訴人家中擺設圖上所註記被告、告訴人於談話時所坐位置,復與告訴人於另張家中擺設圖上所註記之情況相符,有告訴人家中擺設圖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96至97頁),顯見證人蔡宜萍確在現場親身見聞一切,否則當無對上開情事皆能逐一明確交代之可能,雖證人蔡宜萍就被告等進入屋內前告訴人所坐之位置,與告訴人當庭所陳尚有出入,但衡以當時告訴人一家係在客廳看電視,本係再平常不過之日常生活舉止,一般人於無特殊情況發生時,就此應不會特加留意而有深刻之印象,是不能僅因以證人蔡宜萍與告訴人就該部分之證言未盡一致,而全面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又查,告訴人之所以未於98年3 月13日遭到被告陳耀東以上開「你會很不利」之言語恐嚇後馬上報警或提告,亦未於98年4 月3 日凌晨於蔡昌達議員住處協調時提及此事,係因其有去探聽過被告陳耀東之背景,其本來不敢告被告陳耀東,告也怕,不告也怕,98年4 月2 日晚上11時許被告陳耀東又說要找其談退股之事,伊不願意談就跑去找蔡昌達,但蔡昌達反而罵其罵得很難聽,當時即沒有向蔡昌達提及此事,後來因外面有風聲說會讓其很難看,其不得已只有提告,否則被告等不會放過伊等語,業經告訴人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參以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後確曾數次於深夜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騷擾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所稱初因震懾於被告陳耀東之背景而不敢張揚此事,嗣為情勢所逼別無選擇方行提告等情,應與實際情況相符,堪可採信,辯護意旨以此為由,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未有遭被告陳耀東以上開「你會很不利」等言語警告之情事,亦屬無據。

㈣綜上各情,被告陳煌竹因其經營之上開砂石場遭告訴人檢舉

,而委託被告陳耀東為其與告訴人處理,被告陳耀東即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於被告陳煌竹在場並獲其授權代為發言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去縣政府撤回檢舉,因告訴人表達拒絕之意,遂對告訴人講過上開「你會很不利」之言語,應可認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你會很不利」等語,確含有警告他人不論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將可能遭受侵害之意,參以告訴人係突於深夜在自家住處,見與己素有恩怨之被告陳煌竹帶同不認識之被告陳耀東前來,而談話中被告陳耀東口氣強硬,復當場告知其已動用在縣政府之關係獲悉檢舉被告陳煌竹之人,藉以展現自己過人之背景實力,是即便告訴人已表達沒有立場去講,然經被告陳耀東告以上開惡害後,仍改稱願意去說看看,顯見被告陳耀東之前開言語,確已使人產生懼怕之感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煌竹、陳耀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煌竹當日雖未對告訴人告以上開「你會很不利」之惡害,惟被告陳耀東係受其請託一同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處理有關砂石場遭檢舉乙事,已如前述,而於案發現場亦數次表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授權由被告陳耀東來處理,被告陳耀東為前開恐嚇言語時,亦未見被告陳煌竹為反對之表示,顯見被告間於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時,確係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耀東為恐嚇行為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煌竹前因違反都市計劃法、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煌竹發現其違法經營之砂石場遭告訴人檢舉後,不思積極除去違法情事,反邀同擔任前立法委員助理之被告陳耀東共同恐嚇告訴人,欲使檢舉乙事就此坐罷,而被告陳耀東雖係受被告陳煌竹之請託而為其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此事,惟竟未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協調,反仗勢自己在縣政府之背景實力,逕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欲強令告訴人就範,造成告訴人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均無足取;且被告等犯後皆未坦承犯行,被告陳耀東更表示自己只是為民服務,對於因此上法院感到相當委屈,顯見其仍未能反省其調解鄉民糾紛時所採取之手段是否妥適,惟念被告陳煌竹並非實際告以告訴人上開惡害之人,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陳耀東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