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重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重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重榮係久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宇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吳安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久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徐重榮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久宇公司之名義,並以自己及吳安南為連帶保證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之BMW 廠牌745LI 型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46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63800 元)計算。詎徐重榮繳納18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格上公司催討無著後,於9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徐重榮於文到後3 日內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否則逕行終止租約等語,徐重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以格上公司名義與宏熹當舖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480000元出賣系爭自小客車,嗣經宏熹當舖察覺有異通知格上公司後,始獲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徐重榮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安南、郭伍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胡依雯、陳裕德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胡依雯、陳裕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重榮涉犯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胡依雯、陳裕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郭伍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行車執照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以久宇公司名義,並以自己及吳安南為連帶保證人,與格上公司簽定系爭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及曾以系爭自小客車持向宏熹當舖典當得款40萬元等語,惟堅決否認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預付70萬元之價金,然當時為了節省稅金、保養、保險等費用,所以才以租賃方式辦理,等到分期款繳納完畢時,即可辦理過戶,且當時雙方除簽定系爭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外,亦同時簽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所以伊於97年8 月7 日因一時周轉發生困難時,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典當,並無不法,另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是2002年份,但伊卻誤以為是2004年份與格上公司簽約,所以伊在97年間久宇公司之支票跳票後,除先以個人名義開立78萬3 千元之支票支付當時積欠格上公司之分期款外,另亦多次與格上公司承辦人郭伍芳接洽協調結清尾款事宜,是因雙方對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價格有爭議,格上公司才提出本件告訴,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格上公司於95年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久宇公司或被告使用,究竟是基於一般單純租賃關係?抑或兼具買賣性質之租賃關係?以及本件被告於格上公司發函通知終止系爭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原因為何?被告於97年8 月7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宏熹當鋪典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格上公司名下,格上公司與久宇公司於
95年11月30日簽定車輛租賃契約後,格上公司即於95年12月13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久宇公司,並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安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不瞭解久宇公司之財務狀況,系爭自小客車是由被告負責與格上公司處理(98他2078卷第48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外復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98他2078卷第4 至7 、12、25頁、99審易2054卷第25頁)。是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以久宇公司名義與格上公司簽約,並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以久宇公司名義開給格上公司用以分期支付系爭自小客車款項之支票自96年4 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陸續跳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且有卷附久宇公司開給格上公司,支票號碼:AU0000000,日期96年4 月20日,面額646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98他2078卷第14頁),是久宇公司開給格上公司之支票自96年4 月20日起即陸續退票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97年8 月7 日間,曾以系爭小客車向宏熹當舖典當借款4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並有卷附借據影本1 紙(99審易2054卷第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97年8 月7 日間,以系爭小客車向宏熹當鋪典當借款40萬元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辯稱伊是向格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賣系爭自小客
車,當時是為了要配合久宇公司帳務處理,所以才與格上公司簽立包括租賃、買賣之兩份合約等語,並另外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為據。經查,格上公司就一般小客車租賃方式分為兩種,一種是單純租賃,另一種是兼具買賣性質之租購方式,而當時被告代表久宇公司與格上公司簽約時,約定是採兼具買賣性質之租購方式辦理,所以除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外,同時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預付70萬元,作為買賣頭期款,當時格上公司帳上雖記載該筆70萬元為保證金,但其實是一筆暫收款,等到分期款繳清後,就會辦理過戶,所以格上公司才以預立買賣契約書方式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代表格上公司與被告接洽租購系爭自小客車之郭伍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至54、57頁),而證人郭伍芳係格上公司之員工,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郭伍芳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庭呈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向格上公司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使用,雙方並非以一般單純租賃關係辦理,而是同時約定兼具買賣性質之租賃,被告並依約先繳付70萬元之車款,待上揭分期款繳清後,格上公司應即配合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另辯稱伊在久宇公司開給格上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自小客車分期款項之支票跳票後,即於97年5 月間,另以個人名義開立1 紙78萬3 千餘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當時積欠格上公司之分期款,並已兌現,後來是因為伊與格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及結清金額談不攏,才未支付後續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5 月間,曾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78萬3 千元之支票,繳清當時積欠格上公司之分期款,且後來雙方因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及結清金額談不攏,所以被告就沒有繼續繳款乙節,業據證人郭伍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證人郭伍芳係格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簽約時,實際負責與被告接觸之人,衡情應是格上公司內最清楚就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簽約時,究竟是約定以一般單純租賃方式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抑或是約定以兼具買賣性質之租購方式辦理之人,顯見被告於久宇公司跳票後,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78萬3 千元予格上公司用以支付積欠之分期款後,未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或繳清尾款,實乃因當時被告與格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有爭議,及就結清金額未談攏所致,亦堪採信。
㈢告訴人代理人胡依雯、陳裕德雖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本
件不是分期付款買賣,格上公司並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被告應在租賃期滿後,再支付一定價金,才能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及被告於格上公司終止租約後,仍拒不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並擅自以格上公司代理人身分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云云。惟查,系爭自小客車是由郭伍芳代表格上公司與被告接洽,相關租購條件細節應是郭伍芳最為清楚,且從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書證,及告訴人代理人胡依雯、陳裕德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之指述,對於格上公司與被告代表久宇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除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外,另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乙節,隻語未提,顯見告訴人代理人胡依雯指稱本件不是分期付款買賣,被告應在租賃期滿後,另外再支付一定價金,才能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云云,顯與證人郭伍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與格上公司簽約時,約定是採租購方式,所以除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外,同時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預付70萬元,作為頭期款,當時格上公司帳上雖記載該筆70萬元為保證金,但其實是一筆暫收款,等到久宇公司分期款繳清後,就會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57頁)不符,且應以證人郭伍芳之上揭證述,較為可採。告訴人代理人胡依雯、陳裕德另指稱格上公司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久宇公司及被告等人終止系爭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隨即將系爭自小客車轉賣予宏熹當鋪,並提出被告以格上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8 月7 日就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宏熹當鋪典當得款40萬元,隨後加計利息等費用,共以48萬元將系爭自小客車贖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宏熹當鋪出具之借據影本1 紙為證(99審易2054卷第23頁),且從卷附格上公司所提出台北北安郵局第4701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聯顯示(98他2078卷第16頁),久宇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安南,及被告3 人,均係在97年10月25 日始收受上揭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應係於收受上揭格上公司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前之97年8 月7 日,即因經濟因素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宏熹當鋪典當,並非因於97年10月25日收受格上公司之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後,始為避免遭格上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追回,刻意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典當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被告將系爭小客車持往宏熹當鋪典當時被要求簽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66頁),佐以當時因被告尚未繳清分期款,故系爭自小客車名義上仍登記為格上公司所有,是被告於將系爭自小客車持往典當時,經當鋪業者要求以車籍資料上所載車主格上公司之代理人名義預立買賣合約書之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復已就上揭出廠年份、結清款項等爭
議事項,與格上公司達成共識,並由被告之配偶童麗珍開立面額共計9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被告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結清款,業據證人郭伍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有卷附支票影本2 紙可按(本院卷第34頁),益臻本件應屬格上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犯行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