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鎮區○○○街○○○ 號
9 樓「樺園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參與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忠誠營區(含日新營區)暨左營基地環境清潔維護」(下稱海軍陸戰隊標案,起訴書誤載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醫科〕環境清潔工作」)投標所需押標金僅新台幣(下同)8 萬元,且該公司並未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油事業處之「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清潔工作」(下稱中油標案)之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告訴人丙○○、乙○○夫婦佯稱:該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標,總工程款為1,200 萬元,因缺資金,需借款繳交押標金共120 萬元,其中海軍陸戰隊標案38萬元、中油標案82萬元,待工程結束後即可返還,另可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做為報酬,於領取各期工程款時分期給付;中油公司工程部分,將僱用告訴人丙○○擔任工地負責人,支付薪資云云,致告訴人夫婦信以為真,先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38萬元做為海軍陸戰隊標案工程押標金之用,另於同年11月28日及12月16日自告訴人乙○○於高雄市農會帳戶提款連同自有現金共82萬元交付被告做為中油標案工程押標金之用。嗣告訴人夫婦遲未領取得上開百分之五報酬之工程款,遂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查詢,發現被告業已標得海軍陸戰隊標案,並領取98年1 月至4 月份之工程款,且押標金僅須8 萬元,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始交付存摺同意98年5 月至7 月工程款由告訴人夫婦領取,惟告訴人夫婦領取98年5月份之工程款後,被告旋即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使告訴人夫婦無法再領款而更覺有異,乃向中油公司查詢,復發現該標案實為案外人葳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力公司)得標,被告未曾參與中油標案之投標,亦未繳交任何押標金,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亦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葳力公司負責人即同案之偵查中被告傅珺綺於偵查中之供述(傅珺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影本、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8年12月9 日煉購字第0980217780號函暨所附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夫婦以投標前揭2 標案需押標金為由借款120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2 標案的押標金均是一成,海軍陸戰隊標案伊有去標,中油標案是葳力公司說標到工程後要給伊作,所以要借來當作押標金,後來葳力公司才說不用等語。
五、查被告係樺園公司負責人,於97年11月間,以欲投標前揭2標案需要押標金,海軍陸戰隊標案為32萬元、中油標案為82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夫婦借款共120 萬元,並表示另可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做為報酬,於領取各期工程款時分期給付,且將僱用告訴人丙○○擔任中油標案工地負責人並支付薪資,經告訴人夫婦同意後即於前揭時間陸續將共120 萬元借予被告。惟前揭2 標案之押標金,其中海軍陸戰隊標案僅需3 萬元、中油標案僅需47萬元,且中油標案事實上為葳力公司得標,被告(或樺園公司)並未參與該案之投標等情,均經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1-32 頁、院卷二第28-2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且有樺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乙○○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影本、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8年12月9 日煉購字第09802017780 號函暨所附中油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單等附件、及海軍陸戰隊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19 、53-75 頁、院卷二第15-1
7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六、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仍應該當:㈠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㈡行為人於施用詐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二要件。經查:
㈠施用詐術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海軍陸戰隊標案而言
,該案係於97年11月10日即已將標案內容公告,公告中並載明押標金為3 萬元,此有前揭該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可證,亦與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夫婦所借得之38萬元相去甚遠。
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伊沒有看到公告,都是伊朋友幫忙看的,程序上伊不清楚,是伊去開標後朋友說他沒辦法作才由伊得標,伊是把借來的押標金拿給朋友,等到開標後朋友才拿回來還伊云云(院卷二第28頁反面),然若欲參與政府採購之標案,押標金額度若干關乎自身資金運用周轉之順利與否,自屬甚為重要之資訊,本難想像被告對此全然不知即能逕自參與投標。又若確如被告所辯其係將所借得之此筆押標金交給「朋友」處理,則此時究係何人欲參與投標?若為被告,則為何該「朋友」本欲參與投標?若為該「朋友」,又為何被告有為其張羅押標金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既有此等自相矛盾之處,是否足採本非無疑。尚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該案究竟如何得出押標金為38萬元此一數目,先係供稱:伊本來以為押標金是工程款的一成;後再改稱:原本之公告是寫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等語(院卷二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除對於「究竟係認定押標金係工程款之何等成數」乙節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外,對於「是否知悉招標公告內容」此部份亦前後矛盾,故其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⒉再就中油標案而言,其押標金額度為47萬元,有前揭中油標
案之招標公告可證,亦與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夫婦所借得之82萬元差距甚大;且觀諸前揭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可知該案之開標日期為97年11月25日,且並非被告得標,而係由葳力公司得標,然被告卻於開標日後之97年11月28日始陸續向告訴人夫婦以需要此筆押標金為由借得款項,是其於借款之時除對於押標金額度絕無誤認之可能外,其既非得標者,亦難認有何支出押標金之需求。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得標之葳力公司將該中油標案轉包給伊,借這筆錢本來確實是要作為押標金,但葳力公司說不用云云(院卷二第29頁反面),查被告曾於葳力公司得標後,私下向葳力公司轉包供己承作等情,雖經傅珺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找伊父親談過,說他想要作中油公司的工程,請我們去標,得標後由他負責包括薪資及雇用員工的部分,伊父親也有同意,標到工程後也有把百分之八十的部分轉包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且有卷附被告親自簽名之中油標案工安會議出席名冊可證(偵卷第73頁),而堪認屬實;然縱使如此,葳力公司是否要求被告轉包工程後必須自行出具押標金乙節,本屬被告與葳力公司於商討轉包細節時之重要事項,而如被告所辯,其既不知葳力公司是否將有此要求,本無於確認前先行向外商借大筆款項之理,否則若事後葳力公司表示無須其支付,豈非無端積欠告訴人夫婦債務、又虧欠其等人情?尚且,傅珺綺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事先被告並未跟葳力公司談過押標金的問題,且葳力公司所有投標工程的押標金都是葳力公司自己出的等語(偵卷第41頁),亦可知葳力公司自始均未要求被告支付押標金。是被告既明知中油標案之押標金額度遠低於該部分向告訴人夫婦所借得之82萬元,且其並未得標,亦未經得標之葳力公司要求支出押標金,是其以此等虛偽之理由向告訴人夫婦借款,即屬詐術之行使無疑,被告此部所辯自屬無稽。
⒊綜上,被告以其參與本件兩項工程之投標需支出押標金為由
向告訴人夫婦借款,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中「施用詐術」此一要件。
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被告雖以上開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夫婦陸續借款120 萬
元,惟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而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一律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海軍陸戰隊與中油的標案押標金被告都說等工作結束之後就會還,被告的工作都是一年到期的等語(院卷二第21頁反面),可知在告訴人夫婦之認知中,此筆借款之目的係便於被告於借得該筆款項之後可順利取得政府採購標案,且被告須待其將標案依約履行完畢之借款後大約一年後始會返還;又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包括本件兩筆工程的押標金及被告先前向伊朋友借款的86萬元,伊總共借被告200 多萬元等語(院卷二第22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二第30頁反面),再觀諸證人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將存摺印章給我領的錢是要還之前他向我借的8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20 頁),可見在本件借款之前,被告本已積欠告訴人夫婦達86萬元。而若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欲還款,在告訴人夫婦尚未知悉其所持理由為虛偽、而尚在原先預期之借款期內時,逕自對告訴人夫婦往後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捲款潛逃,除可獲得本件120 萬元之不法利益外,尚可惡意倒債原先另行積欠之86萬元部分,若被告並未如此,而正常施作其工程並支付與告訴人夫婦約定之報酬,本非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之常態。
⒉經查,被告於陸續借得本件款項後,除確實得標海軍陸戰隊
標案、亦確實自葳力公司轉包中油標案外,且確實均有僱用人員提供該等單位所需之勞務、因而獲得報酬並給付員工薪資等情,除中油標案轉包部分如前所述外,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借錢給被告時,被告有答應伊要讓伊去海軍陸戰隊作清潔工作,伊去工作了4 個月薪水被告都有付,被告在98年2 月10日開始領海軍陸戰隊的工程款每月32萬元,原先約定海軍陸戰隊每月工程款的百分之五部分被告也有給2 個月,是98年3 月及4 月份;中油標案部分,伊也知道被告確實有在作這個工程,因為98年6 月22日伊去中油有看到被告在那邊開貨車,被告也有說他是跟別人借牌去標;伊後來還有借被告12萬元給被告發海軍陸戰隊標案的工資,伊有和被告一起去,當時工人都在海軍陸戰隊門口等被告發工資等語(院卷二第21-23 頁)、及證人鍾惠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雇用伊在中油的工程工作,一開始是被告支付薪水,付了幾個月後改由葳力公司支付等語明確(偵卷第90頁),且有傅珺綺所提出之中油標案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名冊、組織架構表、各期工程進度款彙總表、轉包切結協議書(被告以張秀鳳名義簽立)、本票、員工薪資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3-75 、93-94 、102-116 頁),自亦堪信為真。是被告於借得本件款項後,並非對其與告訴人夫婦之約定均置之不理,反確實均有依其原訂計畫從事工程之進行,且於支付員工薪資之餘,初期並有給付告訴人夫婦雙方所約定之百分之五工程款,而告訴人乙○○前往中油公司工程現場時又尚能尋得被告,本已難認被告有何逃避債務之舉。
⒊又除前揭類似報酬之給付外,就被告所償還本金之部分,證
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來說要安排丙○○去中油作工地負責人,結果到了5 月都沒等到通知,覺得不太對勁跑到中油去問,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標到工程,之後被告在98年6 月間主動把他的存摺及印章給伊,說海軍陸戰隊標案6月、7 月、8 月的工程款要給伊領,伊有領一次31萬多元的工程款,但下個月被告就去變更印章讓伊無法繼續領;之後伊在98年6 月22日去中油找被告要錢,被告在98年6 月24日有還伊8 萬元,變更印鑑後被告還有將存摺給伊一次,這次也有領到32萬元,但因為被告說要發工資所以伊把其中12萬元借給被告;此外被告還有要他姊姊從澎湖匯5 萬給伊等語(院卷二第22-24 頁),是被告除確有正常進行標案工作並曾陸續將約定之代價交付告訴人夫婦外,並有另行以本件海軍陸戰隊標案之工程款、及以其他各類籌錢之管道,在98年
6 月至8 月間陸續返還告訴人將近65萬元,相較被告積欠告訴人夫婦總計200 餘萬元之數目而言,實際上被告所還款之數目並非甚少,益徵被告實際上並非全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證人乙○○雖稱:這將近65萬元的錢都是要還被告之前積欠的86萬元,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院卷二第22頁),然查,自被告與告訴人夫婦之整體債務關係而言,被告係積欠其等總計200 餘萬元,而其中120 萬元之本件借款部分,告訴人夫婦於借款之初既然本即預料被告約在完成標案之大約99年年初始能返還,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夫婦基於此等認知於98年6 月至8 月間先行要求被告償還本件以外之款項,被告亦依此償還,本屬正常之事。惟自被告之立場而言,不論先前借得之86萬元,或本件取得之120 萬元,均屬已到手之款項,並無何等分別,如其確有詐欺犯意,自應併有倒債意圖,豈會再清償先前積欠之款項達65萬元?如此豈非將其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而詐得之款項,泰半返還予被害人?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被告雖自承其於98年8 月份周轉困難而停工,以致告訴人
夫婦提起本件告訴,然現今社會上企業經營之態樣繁多,企業於有資金調度需求、甚且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下,卻仍向他人購入貨品、要求他人提供勞務,藉由資金之靈活調配,或待日後獲取營收後,方支付所應給付之貨款、勞務費用,而以此方式持續順利經營多年之狀況,並非罕見。而本件自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向告訴人夫婦借款120 萬元後,於98年上半年即有本件海軍陸戰隊標案及中油標案持續進行中,而自前揭招標、開標資料及傅珺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所示,該等標案合計契約總價值超過1 千萬元,中油標案部分亦持續僱用10至20餘名之員工提供勞務,是被告於履行此等標案時,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導致無法如數將款項償還告訴人夫婦之狀況,本非難以想像之事。而本件自卷內資料觀之,可知告訴人夫婦於發現被告捏造借款事由後,於98年8 月間即已陸續向本件相關人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1 日雄院高98司執丞字第71962 號通知、葳力公司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2-25 頁),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8 月份伊的戶頭被告訴人假扣押,伊就跟軍方協調,但是因為無法發出工資,所以工程無法繼續作下去;中油部分後來葳力公司也知道假扣押的事,就跟伊協調不要作了等語(院卷二第23頁反面),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之事。是以,被告雖未能如數將所積欠告訴人夫婦之款項還清,然其原因可能係因自身資金周轉困難、亦可能係因無法繼續領得工程款支付工資維持繼續施工之狀態所導致,然此等原因終究均屬本件借款後始發生之事由,尚不得逕自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以不實原因陸續向告訴人夫婦借款120 萬元,而被告此部所辯確屬不足採信;然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即有混淆民、刑事之責任而任意擴張刑罰規定射程之虞,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告訴人夫婦之債權,當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而受法律之保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行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