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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熒倫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被 告 謝林智津妹

謝發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37、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熒倫與謝發安、謝林智津妹分別為父子、母子,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謝熒倫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開車前往謝發安、謝林智津妹位在高雄市美濃區(99年

12 月25 日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以下皆同)自強街一段

118 號住處拿取物品,取完後正欲上車時,適其弟謝熒維返回,在上址門外向其打招呼,謝熒倫前因與其有隙而未予回應,謝林智津妹見狀乃出言責備,謝熒倫怒而回稱「我的事情自己會處理,不用妳管」,2 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期間謝熒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歪」之穢語辱罵謝林智津妹,謝發安聞言即當場徒手毆打謝熒倫(未據告訴),謝熒倫憤而上車準備離去,適時謝林智津妹右手正倚在汽車副駕駛座敞開之車門繼續責備謝熒倫,謝熒倫得預見其如突然加速駛離,謝林智津妹極可能因此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然踩踏油門向前疾駛,謝林智津妹猝不及防,因慣性作用而後傾,幸為謝發安扶持始免於摔跌,惟其右手仍因而受有挫瘀傷之傷害。㈡謝熒倫於99年2 月19日接獲謝發安電話,謂有事情將於次日前往謝熒倫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商談,謝熒倫亦同意之。嗣於99年2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謝發安偕同謝林智津妹果依約前往上址,並以所持有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逕自進入屋內2 樓(謝發安、謝林智津妹被訴侵入住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舉引發謝熒倫不悅,向2 人指責「為什麼不先打電話或按電鈴」,謝發安、謝林智津妹則稱該屋為其2 人所贈與,為何不能進入等語,並指責謝熒倫於99年

2 月5 日之行徑,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爭執,謝熒倫又以「幹你娘雞歪」之穢語辱罵謝林智津妹(所涉妨害名譽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3 人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謝熒倫遭謝發安、謝林智津妹毆打而受有左眼挫傷、左耳瘀青、左頸

2 公分擦傷、右胸5 ×6 公分挫傷之傷害,謝林智津妹則遭謝熒倫腳踢致受有右大腿挫傷5 ×5 公分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謝熒倫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發安、謝林智津妹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熒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①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係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②公然侮辱罪嫌,則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謝發安、謝林智津妹所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