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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86號、98年度偵字第25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高雄市○○區○○段951、9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係丙○○哥哥之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土地曾經第三人何清吉承租使用並有設置地上物,就地上物有使用、收益權限,買受人縱支付價金,亦將因第三人何清吉主張地上物所有權而無法就該土地予以佔有使用,為圖順利銷售土地予告訴人甲○○,竟由被告丁○○於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乙○○(起訴書誤載為陳麗淇,下同)詢問上開土地現況時,告知並無租賃或佔用情形,乙○○因此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標的物是否有租賃或佔用之情形均勾選「無」,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第三人何清吉以對地上物有所有權為由,要求告訴人甲○○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告訴人甲○○向被告丙○○請求解決上開土地遭佔用瑕疵,被告丙○○推諉不理,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丙○○、丁○○及其等共同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吳正東、乙○○、何清吉之證述,及證人何清吉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

5 號返還所有物卷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⑴被告丙○○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被告丁○○陪同下,前往太平洋房屋公司委託該公司代為出售上開土地,由該公司業務人員乙○○負責銷售,乙○○有關銷售土地事宜曾與被告丁○○聯繫,而太平洋房屋公司就上開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⑵告訴人甲○○於97年9 月25日與被告丙○○就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2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920 萬元價金業經告訴人給付完畢,被告丙○○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⑶第三人何清吉以其曾向被告丙○○之胞兄承租上開土地,並已在施作興建房屋之部分工程,而對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⑷被告丙○○於本院

97 年 度雄調字第455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自承上開土地確有遭人佔用,並願配合告訴人處理地上物,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於98年4 月6 日前僱工將上開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地基及鐵架拆除,惟嗣後被告丙○○並未遵守調解契約等事實。被告丙○○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已存在很久,應該是沒有人要,告訴人可自行拆除等語。被告丁○○坦承: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很早就有,伊大概知道是何清吉的等語。

(二)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的現況應該是很清白。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後,伊有要僱工拆除地上物,但何清吉出來說是地上物所有人,並說自己有槍,何清吉是在地的流氓,大家都知道。之前何清吉曾強佔上開土地經營電動玩具,伊並沒有租土地給何清吉。伊從來沒有將上開土地租給別人過。本件是買賣房地所發生的糾紛,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的認知是上開土地的地上物已經很久沒有人用,應該是沒有人要,且買方也說要自己拆除,伊與叔叔丙○○都認為那是廢棄不要的地上物,所以應該是沒有人佔用等語。被告

2 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⑴依第三人何清吉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係第三人曾進、曾正道,並非被告丙○○,且契約書第1 條載明租賃標的是「出租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段1089等6 筆土地上『店面格位』三分之一」,則該契約之租賃標的顯指「店面格位」,而非上開土地,況該租賃契約之期間係71年2 月3 日起至72年2 月3 日止,且約定租約屆期時,承租人應無條件遷出交還格位店面予出租人收回,承租人自己造作之物品一切,期間到期時要自己遷出店面格位。足認第三人何清吉就本件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對於被告丙○○亦無權利可資主張,是被告丙○○出賣予告訴人之上開土地,產權並無糾葛,亦無出租之情事。⑵依卷附證人何清吉、吳正東、乙○○、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均可知縱使何清吉曾在上開土地施設地上物,然該地上物已長達7 、

8 年未有人使用而遭廢棄,何清吉在上開土地出賣前,即已廢棄該地上物而拋棄占有上開土地,本件應是何清吉得知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始空言指稱自身就上開土地有合法用益權源,藉詞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補償費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實不得歸責於被告。準此,上開土地在出賣時,確無產權糾葛、租賃、遭他人佔用之情形,是縱認被告丁○○於太平洋房屋人員詢問土地現況時,告知土地並無租賃、佔用情形,亦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行為可言。⑶告訴人主觀上亦有認知上開土地是先前承租之他人遷出後所遺留棄置,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⑷本件被告丙○○從未出租土地予何清吉,且上開土地出賣前,何清吉即已將地上物廢棄多年而未佔用土地,其係藉詞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補償費,告訴人本得依法拒絕,若因此造成本件買賣有糾紛,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2 人就本件買賣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可言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951 、9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係被告丙○○胞兄之子,因被告丙○○膝下無子,故均由被告丁○○照顧。被告丙○○於97年

8 月9 日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代為出售上開土地時,被告丁○○亦在場,而上開土地由該公司業務人員乙○○負責銷售,乙○○有關銷售土地事宜曾與被告丁○○聯繫。又太平洋房屋公司就上開土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其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嗣透過太平洋房屋公司業務人員乙○○之居中聯繫,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與被告丙○○就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20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土地,該920 萬元價金業經告訴人於97年11月7 日全數給付完畢,被告丙○○亦於97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第三人何清吉於告訴人與被告丙○○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銀貨兩訖後,出面主張其曾向被告丙○○之胞兄承租上開土地,並已在施作興建房屋之部分工程,對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告訴人因而於97年12月

8 日對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丙○○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告訴人,經本院以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案件受理後,二造於該案件98年1 月14日調解庭中,被告丙○○自承上開土地確有遭人佔用,並表示願配合告訴人處理地上物,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起訴。嗣被告丙○○與告訴人又於98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丙○○願於98年4 月6 日前僱工將上開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地基及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告訴人,所有拆除及點交費用均由被告丙○○負擔等語。然嗣後被告丙○○並未遵守上開調解內容。而告訴人與第三人何清吉協調後,最終由告訴人給付60萬元予第三人何清吉,作為該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等情,業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復分別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為告訴人之配偶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訊中、證人即上開土地所在地之里長吳正東於偵訊中、證人何清吉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28、41至43、47至49、53、67至69、93至9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至28、29頁),且有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案件98年1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8年2 月4 日98年民調字第0004號調解書影本、太平洋房屋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影本、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 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履勘筆錄1 份、現場照片7 張、第三人何清吉提出之租賃契約2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8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90009301號函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99 號卷第3 頁、偵續卷第12至19、36至43、98至101 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至36頁、易字卷第47至56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之前,上開土地確曾遭第三人何清吉佔用,被告丙○○、丁○○對此事均有所知悉,且被告丙○○出售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之前,上開土地上確有一些鋼筋、鐵條定著於土地上,並暴露於外等事實,除據被告丙○○於98年1 月14日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

5 號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土地確有遭人佔用,伊願意配合告訴人處理地上物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卷第24頁);並於本案98年12月24日偵訊中陳稱:伊所有的上開土地從來沒有租給何清吉,是何清吉侵占伊的土地,何清吉看伊好欺負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且於本案99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土地於71年間,被何清吉佔用作電動玩具店,佔用多久伊記不清,電動玩具店何時拆走,伊不記得,就是一直被何清吉佔用,佔到要賣之前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而被告丁○○亦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稱:土地出售之前,伊有帶仲介乙○○去現場看過,現場狀況如同檢察官勘驗狀況一樣,有一些鋼架,當時伊大概知道那是何清吉的。(問:土地上的鋼筋怎麼來的?)可能被侵占,可能是何清吉建造的。鋼筋是本件買賣土地之前就存在,很早以前就有。土地上那些鐵條放好幾年了,應該有3 、5 年。丙○○在最近這1 、2 年就是要賣上開土地之前,有跟伊說過上開土地有放一些鐵條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7、52頁、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29、3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2 人在民事庭(指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案件之調解期日)均表示上開土地遭何清吉佔用10多年,並說被欺負很久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第25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買賣成立之前,土地上面有很多鐵架,是那種要蓋房子的鋼筋,只有架子而已,沒有水泥,是空的,只有一層樓高,還有一些破爛的出租看板,伊有問丁○○為何蓋到一半沒有蓋,丁○○說可能是親戚蓋到一半就不蓋了,隨時可拆掉等語(見偵續卷第25、41頁);證人何清吉於偵訊中證稱:伊於70年間向丙○○的三個哥哥承租位在西凌街與軍校路口的三角地,要做海產店,丙○○的三個哥哥自稱是地主,丙○○的二哥是丁○○的父親,當時我並不知道承租的土地是在丙○○名下。一開始是丙○○的三個哥哥把搭好的鐵皮屋及地租給伊,後來軍校路擴寬,鐵皮屋就被拆了一半,伊跟丙○○三位哥哥仍有租賃關係,但沒有再付租金,之後閒置了1 、2 年,丙○○的三位哥哥問伊是否要再蓋三樓屋子來使用,再繼續付租金,伊就於約7 、8 年前在該地蓋房子,蓋了一半,丙○○的其中一位哥哥來向伊表示不要再蓋,因地主與屋主不同人,地會不好處理,伊就停工,之後也沒有其他人再去使用,就廢棄了。(經提示本案偵查檢察官於98年8 月11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伊停工時還有板模,現在照片上只有鋼筋,可能有人拆掉了,照片中鋼筋本是伊蓋三樓房子時要使用的。丁○○知道伊向丙○○的三位哥哥租地,伊有與丁○○的父親打租賃契約,也有拿給丁○○看過。去年(指98年)丁○○請人來與伊協調地上物一事,丁○○表示其將地賣了,因為知道地上物是伊蓋的,所以要找伊談彌補伊的事,伊是在博愛路太平洋房屋公司與丁○○、丙○○談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3至96頁);證人吳正東於偵訊中證稱:

上開土地就在伊住處前面,是空地,之前何清吉有在該土地上蓋房子,後來不知為何停工,之後就一直維持如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照片中的樣子,土地上看的見鋼筋等語(見偵續卷第67至69頁),復有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455 號卷附調解筆錄1 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7 張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偵續卷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丙○○、丁○○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主觀上確實均明知上開土地先前曾經第三人何清吉佔用(雖被告2 人與證人何清吉就何清吉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之陳述有所不同,惟不影響證人何清吉確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且直至被告丙○○出售上開土地之前,該土地上均尚留有少量之鋼筋、鐵條等物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又被告2 人主觀上固明知上開土地遭證人何清吉長期佔用之事實,惟並未明白將此事告知太平洋房屋公司業務人員乙○○,亦未告知告訴人及其配偶戊○○,致證人乙○○在上開土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告訴人因而誤認上開土地並無遭人佔用之情事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買賣成交之前,伊有問丁○○土地上那些鋼筋、架子的事,丁○○說可能是親戚蓋到一半就沒繼續蓋,隨時可以拆掉,伊有將這些話轉告告訴人的先生戊○○,看是要由賣方自己拆除還是由買方拆,戊○○說要自己拆就好。本件買賣的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0項「是否有佔用(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部分均勾選「無」部分,是伊讓地主說明後用電腦打上的,伊想說該土地上沒有人居住,所以也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續卷第25至26、41至42頁);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買上開土地之前,伊有去現場,發現上面有一些鐵架和看板,伊問乙○○,乙○○說現在都沒有關係了,並說該土地沒有產權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整個買賣都是伊在處理,是伊以伊太太的名義購買,買地之前伊有多次徵詢地主及太平洋房屋公司有關土地的現況,伊拿到的房屋現況調查表(即指前述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也顯示無第三人佔用。伊第一次看到土地尚有鋼筋、鐵條時,有問乙○○那些鋼筋、鐵條有無問題,乙○○說已有問過地主,地主說是前承租人留下,可以拆除,產權沒有問題。簽約當天,伊有再向被告2 人確認土地有無他人佔用,土地上的鐵架有無問題,丁○○說那是以前出租給人家留下的,沒有問題,當時乙○○也在場。丙○○並詢問伊是否要蓋房子,伊說是,丙○○表示自己年紀大了,希望伊代為拆除地上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偵續卷第49頁、易字卷第24、75頁)。且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曾經跟告訴人講,地上物存在很久,應該是沒有人要,告訴人可自行拆除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把鐵條可能是何清吉蓋的這件事告訴乙○○或太平洋房屋公司的其他人員,在伊與丙○○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賣上開土地時,太平洋房屋公司的人員有問土地現況,伊好像有回答說沒有佔用情形,當時丙○○也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證,復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至19頁),亦堪認定。

(四)惟查,上開土地確自47年12月6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丙○○單獨所有,並無共有、設定抵押權等情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48至56頁),且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亦已依約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是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上開土地產權並無糾葛乙節,洵屬有據。至證人何清吉固於偵訊中主張其於70年間向被告丙○○之三位哥哥承租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2 份租賃契約為據(見偵續卷第98至101 頁),惟細觀證人何清吉提出之該2 份租賃契約,其標題為「店面格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分別係第三人「曾進」、「曾正道」,出租標的係「出租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段1089等六筆地上店面格位三分之壹」,租賃期限為「自71年2 月3 日起至72年2 月3 日止」,自該等租賃契約觀之,實無法看出該2份租賃契約與被告丙○○及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951 、952 地號土地)間有何關連。且依本件現有卷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丙○○確有允許第三人何清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或第三人何清吉具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從未將上開土地租給別人等語,亦非無據。又上開土地固經第三人何清吉設置前述鐵條、鋼筋等地上物,惟已廢棄

7 、8 年之久乙節,業據證人何清吉於偵訊中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簽約前,伊去看過上開土地,沒有看到有人施工或走動,看起來荒廢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簽約前,有帶告訴人的先生戊○○去看上開土地,當時地上有很多鐵架,是那種要蓋房子的鋼筋,只有架子而已,沒有水泥,是空的,只有一層樓高,還有一些破破爛爛的出租看板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堪認上開土地之鋼筋、鐵條等地上物確已荒廢多年,則被告丙○○辯稱:該地上物存在很久,應該是沒有人要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被告丁○○辯稱:那些地上物是放很久的鐵條,應該有3 、5 年了,已經生鏽,且丙○○自始至終沒有將土地出租給他人,那些東西沒有人主張權利,應該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伊沒有把鐵條可能是何清吉的這件事告訴買主,因為伊認為那些鐵條是廢棄物等語(見易字卷第29至30、35至36頁),亦非無據。參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買賣當初一切都很順利,在仲介期間,沒有任何人跟伊說過土地有糾紛,伊除了帶告訴人及其先生戊○○到現場看土地外,也有帶另外一組客人去看地,都沒有人主張該地有問題。本件買賣成交後,太平洋房屋公司還有在上開土地對面馬路懸掛賀成交的20公尺×20公尺的帆布,掛3個 星期左右都沒有人來說什麼,帆布上有太平洋房屋公司的電話及賀成交的字樣,到最後是告訴人的先生戊○○叫伊把成交的帆布拆下,說這塊土地有糾紛等語(見偵續卷第26、41至43頁),依其所述,該面賀成交之帆布不僅懸掛在上開土地對面馬路上,且面積達400 平方公尺,足認該面帆布應甚為顯眼,然被告2 人並無何阻止太平洋房屋公司懸掛該大幅賀成交布條之舉動,直至第三人何清吉出面主張其享有該土地之地上物權利後,始由告訴人之配偶戊○○通知太平洋房屋公司取下該面帆布,倘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第三人何清吉在本件買賣成交後定會出面主張權利並索取款項,理應設法要求太平洋房屋公司低調處理本件買賣,然被告2 人並無此種舉動,益徵被告丙○○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伊沒有詐騙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以為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沒有人要,是廢棄物等語,及其等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主觀上就本件買賣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固堪認被告2 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主觀上均明知上開土地曾遭第三人何清吉長期佔用之事實,且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其配偶戊○○,然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為上開土地上之鋼筋、鐵條等地上物已廢棄多年,其等是否明知第三人何清吉日後必定會出面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並索取款項,告訴人縱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丙○○,亦將會因第三人何清吉之緣故而無法就上開土地予以占有使用收益,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此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已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其餘辯解,即不再贅述。

七、至第三人何清吉是否確無正當法律權源長期佔用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以及其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一事是否涉及不法,核非本件起訴範圍,按不告不理原則,尚非本院得予審酌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