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猛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猛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猛男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高雄縣○○鎮○○段4158建號),於民國48年間,即由其母許張牙(已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向稅捐機關申設房屋稅籍,取得稅籍號碼00000000

000 號(下稱原始稅籍)。嗣於60年6 月29日,許張牙將57號房屋原始稅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子許一夫、許登志、許猛男、許孟雄及許孟盛(已於94年11月1 日死亡)

5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詎於82年7 月間,被告竟就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重複申設房屋稅籍,稅捐機關不查,核予稅籍號碼00000000000 號(下稱重複稅籍),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單獨一人。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實為兄弟

5 人共有,且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房屋,欲申請合法房屋證明,需檢附實施建築管理前之稅籍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於94年4 月11日向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申請稅籍證明,取得上開房屋之原始稅籍證明及重複稅籍證明計2 份後,於94年4 月20日,提出原始稅籍(蓋原始稅籍係於48年前即建築管理實施之前即已設立)以證明實施建築管理前居住之事實,向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申請57號房屋之合法房屋證明(合法房屋證明並未載明所有權人);又於同年5 月30日,除提出上揭合法房屋證明外,再以重複設籍之稅籍證明,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之規定,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一人所有之建物保存登記。94年6 月24日,旗山地政事務所果核發57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並登記為其所有。嗣經前高雄縣政府稅務局旗山分局發現有稅籍重複設立之情形,註銷被告之房屋稅籍,旗山地政事務所再據以塗銷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第倒數第5 至2 行、易字卷第176 頁背面第16行以下至第182 頁第11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猛男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一夫之證述、原始稅籍登記表、重複設立稅籍紀錄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旗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公告、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97年6 月11日旗稅分房密字第0978405922號函暨稅籍資料流程圖、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0日旗第一字第09800038 56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猛男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母在世時,即將系爭房屋分予其一人所有,重複稅籍亦係其母辦理,不知系爭房屋係兄弟共有,94年間因需貸款,始請代書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物登記,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㈠系爭房屋於48年間,即由被告之母許張牙向稅捐機關申設房

屋稅籍,取得原始稅籍。嗣於60年6 月29日,許張牙將57號房屋稅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子許一夫、許登志、許猛男、許孟雄及許孟盛5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

82年7 月間,系爭房屋經以被告單獨所有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設重複房屋稅籍。被告於94年4 月11日委託代書李文振向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申請稅籍證明,取得上開房屋之原始稅籍證明及重複稅籍證明後,於94年4 月20日,提出原始稅籍,向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申請系爭房屋之合法房屋證明;又於同年5 月30日,除提出上揭合法房屋證明外,再以重複稅籍證明,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一人所有之建物保存登記。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

6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15天,公告前開登記案件,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即於94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第7 至9 行、第22至25行、第11頁背面第6 至10行)。此外,復有稅籍登記表、屋稅稅籍記錄表、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82年6 月14日旗稅分二字第10571 號函、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7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茲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不實之事項。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實為兄弟5 人共有,仍執重複稅籍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許一夫於偵查中固證稱:系爭房屋係5 個兄弟共有,許

張牙在世時,就是怕兒子其中一個要侵占遺產,才會登記在

5 個兒子名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57頁第3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過母親要將系爭房屋賣給何人,不知道系爭房屋及復新街59號房屋之土地係何人所有,亦不知該土地何人購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0 頁背面第1 至12行)。證人陳翠鳳於偵查中固證稱:事實上系爭房屋係5 個兄弟共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16行);然亦證稱:於65年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4 行)。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法明確說明,是其等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已非無疑。

②被告之母為許張牙,被告與許一夫、許登志、許孟雄、許孟

盛5 人為兄弟。系爭房屋原係許張牙、被告及其兄弟等人自幼所居住,復新街59號房屋則作為鐵工廠使用。許一夫、許孟盛於60年間離家在外自住。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9號之1 房屋,自66年起,即分由被告、被告之弟許孟雄、被告之二哥許登志使用。83年間許孟雄將復新街59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後,亦搬離老家,系爭房屋與復新街59號房屋即由被告使用,許張牙自許孟雄搬離後,則由被告照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一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60年間就搬離系爭房屋,過年也很少回去吃年夜飯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5 行、本院易字卷第

100 頁背面第14至20行)。證人黃娟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66年間嫁給許孟雄之後,就住在復新街59號,當時只有三兄弟住在老家,老家共有三間,是57、59、59-1號,是我先生、被告、二伯住在老家,我跟我先生是住在59號,二伯住59之1 號,被告住57號。83年間將復新街59號房屋賣給被告後搬出老家,當時婆婆就住在59號房屋。居住在59號房屋時,沒有兄弟回來要求房子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2 至6 行、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7

5 頁背面第14行、倒數第3 行以下、第176 頁第12至16行)。證人許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時候是住在57號,59號是許一夫與被告開鐵工廠,伊還在念高中的時候,許一夫就搬離開57號去高雄,被告去做工,就沒有開鐵工廠了,老四當職業軍人就離開,後來在高雄市當警察。許孟雄住在59號,後來也搬出去了。母親去世前,跟被告住在一起,由被告照顧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

102 頁面第6 行)。此外,復有復新街59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系爭房屋既長期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於83年間亦向許孟雄購買復新街59號房屋,如許孟雄與被告非認復新街59號房屋係屬許孟雄所有,則被告無庸向許孟雄購買,是許孟雄、被告2 人當時應即認復新街59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屬其2 人所有;又當時許張牙尚在世,且於復新街59號房屋出售前,許張牙與許孟雄同住,復新街59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後,許張牙則與被告同住,如復新街59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屬許孟雄與被告,當時許張牙應會阻止上開買賣情事。再者,依證人即代書李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系爭房屋是其母親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背面第12至16行)。而父母親通常對於在身邊照料自己之子女,會較為疼愛,而可能將其重要財產給予該子女之情,事屬恆常。本件許張牙雖有5 子,然老大許一夫、老四許孟勝均已於6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系爭房屋及復新街59號房屋則分由被告及許孟雄使用,在被告及許孟雄均已娶妻生子之情形下,許張牙將系爭房屋及復新街59號房屋分贈與其

2 人之情形,與常情並無相違。故證人許一夫、許登志、黃娟娟、陳翠鳳等人,雖均未證稱許張牙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許猛男,然綜合上情,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單獨使用多年,甚至自82年起另有重複稅籍,上開證人多年來亦無爭執,被告認許張牙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其一人,尚不違常情。

③另申請人如提出承諾書申請房屋稅籍時,只要經查證是新建

、改建、新設籍或新申請水電等情形,均得核發房屋稅籍,一個房子可能會有新稅籍與舊稅籍同時併存,蓋房屋稅籍之主要目的,係作為課徵房屋稅的依據,不代表房屋之所有權即屬稅籍申請人。而依房屋稅籍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亦僅證明該建築物係合法房屋,並未對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是共同持分人做認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稅務人員邱健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使用執照的房子,如要申請稅籍,要提出承諾書,承諾書之內容大概是申請人自己承認房子是自己建造,如果將來有其他人異議,要由申請人自己負責。而房屋稅籍只是課徵房屋稅的依據,不代表房子就是申請人的。申請房屋稅籍時,稅務人員會到現場察看,如果是新建、改建、新設籍或新申請水電的情形,就會核發稅籍。且只要當事人提出承諾書來申請,經至現場察看,認是上開情形,且當事人拿承諾書來申請,就會核發新稅籍,不會再去確認有無申請過稅籍,且並無規定要確認之前有無設籍。另外稅捐機關每三年會進行一次清查,如果有重複設籍的話,會請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重建,如果舊房子是全部拆掉重建,舊的稅籍就直接槓掉,等於就沒有這個稅籍了,就以新稅籍為稅籍,如果清查的結果有舊房子也有新房子,我們會去確認房子是否要繳稅,如果不用繳稅的話,就會把新的稅籍槓掉,沿用舊的稅籍,一個房子可能會有新稅籍跟舊稅籍同時併存。所謂新建不一定是全新建造之房屋,因為稅務人員不會看房屋的實際構造,所以新裝潢也可能認定是新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背面第14至26行、第161 頁第1 至12行、第16

1 頁背面第6 至11行)。此外,復有前高雄縣政府99年8 月25日府建使字第09902125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則縱被告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知悉系爭房屋有原始稅籍、重複稅籍,然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認定之唯一標準,故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其一人所有。

㈢綜上,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

其就系爭房屋並無全部之所有權,猶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就系爭房屋無全部之所有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