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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助理教授證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96年8 月間,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欲徵求適合擔任該校教務主任、具有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之高階師資。乙○○於96年8 月至該校應徵時,僅有碩士學位,且無助理教授資格,為使其學歷、經歷符合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要求之條件,並得以較高之俸點提敘薪資,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講師兼任「代教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及以較高俸點計算薪資之犯意,佯稱其具有助理教授之資格,並於履歷表上填載其96年7月於國立成功大學資訊工程所取得博士學位、於76年8 月至92年7 月在中正理工學院航電系擔任講師、於92年8 月至96年7 月在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航電科擔任講師之不實學歷、經歷,使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人員誤信上開學歷、經歷屬實而陷於錯誤,而自96年8 月起聘用乙○○為該校講師兼任教務主任,並於決定其薪資時,未以碩士之薪級21級、薪額新臺幣(下同)245 元、數額24670 元作為起敘標準,而以較高之薪級10級、薪額450 元、數額35330 元起敘,另請乙○○以講師資格代教務主任之工作,而發給乙○○每月8440元之主管職務加給。乙○○遂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間,即溢領以較高薪額計算之月支數額、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共計1220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乙○○於受聘於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後,因遲未繳交其博士畢業證書、助理教授證書、任職證明等文件,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人事室主任甲○○乃於97年2 月間催促其補齊,乙○○因恐其資格不符、詐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溢領薪資之事遭發覺,乃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內,以其個人電腦連結網路下載而盜用「空軍少將關杰昌」、「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印」、「廖峰正」、「中正理工學院教務處證明專用章」、「人事助理員范淵珠」等印文,並影印他人之助理教授證書,偽造符合其所稱經歷之特種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於97年2、3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交付甲○○而行使之,於97年3 月2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助理教授證書影本交付甲○○而向甲○○行使,足生損害於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對於其師資考核、管理之正確性。甲○○審核乙○○提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後,認乙○○具有助理教授資格及服務年資,即改以每月38675 元之學術研究費、9920元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乙○○之薪資,至98年8 月,更提敘而以薪額500 元、月支數額39205 元支付其薪資,乙○○因而於97年9 月、98年2 月、98年8 月溢領共1558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乙○○共詐得277825元。

二、案經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述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則因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

㈠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至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應徵時謊稱其具有助理教授資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人事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另有被告填載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被告偽造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服務證明、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任教證明、中正理工學院服務證明、助理教授證書(被告所偽造之原本及影印後交付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國防大學98年10月12日國學理輻字第0980007538號函、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8年9 月21日空教航人字第0980003857號函、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人事室主任甲○○所列乙○○薪資清冊(原發給、修正後各1 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謊稱其具有助理教授資格、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乙節,首堪認定。

㈡ 起訴書雖依據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提供乙○○薪資清冊(原發給及修正後各1 份),認被告詐欺所得金額,應為原發給實領金額(0000000 元)與修正後實領金額(000000元)之差額即232208元,惟查:

1.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97、98年間,因財務困難,有部分月份無法發給教職員工全薪,而僅支付半薪或完全未發放薪資,被告任教於該校期間,僅於96年9 月至12月、97年2 月、3 月、97年9 月、98年2 月、98年8 月領得全額之薪資,於97年1 月領得半額薪資,其餘月份則完全未領取薪資,迄至98年7 月31日,被告與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另就97年1月至98年7 月間校方積欠之薪資達成減薪之協議,而由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將所欠薪資依協議之內容給付完畢,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可資證明,另有減薪協議書1 份(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附卷可查,故被告雖有上開實施詐術之行為,惟其僅因此取得96年9 月至12月、97年2 月、3 月、97年

9 月、98年2 月、98年8 月之全額薪資,及97年1 月之半額薪資,至其於98年8 月間取得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97年1月、4 至8 月、10至12月、98年1 月、3 至7 月未按時發放之薪資,係被告基於與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減薪之協議而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

2.而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於96年8 月間招募師資之初,因學校並無其他人員得以擔任教務主任,故即以聘請得擔任教務主任之高階師資為原則,因被告於應徵時謊稱為博士畢業,具有助理教授之資格,故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方聘請被告擔任講師,並請被告以講師資格代教務主任(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被告於應徵時施用詐術,就當事人資格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使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聘用其擔任「代教務主任」,如以被告真正之學歷、經歷,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應僅會聘用被告擔任講師,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以「代教務主任」所實際領得之專業主管加給,應均為被告詐欺之所得,起訴書僅計算依其所謊稱及實際學、經歷所應得專業主管加給之差額,尚有未洽。

3.至於被告因訛稱不實之年資,使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承辦人員在計算被告公保費時,亦依循不正確之費率計算,屬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就被告應領之薪資內,代為扣除之保險費用,並非被告詐欺後取得之財物;於97年7 月代扣3000元公務車維修自付額部分,屬於就實際上之支出予以扣除,非被告謊報年資或依其教務主任之身分所溢領或領取,此有證人甲○○之證詞可佐(本院卷第20頁),均不應計算於被告詐欺所得內,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所謊報之學歷、經歷,及其實際之學歷、經歷,計算被告所應領金額扣除公保費、健保費、代扣金額及減薪金額為其實領金額,再以其「原發給」及「修正後」之實領金額差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妥,附此敘明。

4.綜上而言,被告因詐欺所取得之金額,應以被告所虛報之學經歷計算之月支數額加學術研究費,減去依其真正學經歷所得領得之月支數額及學術研究費之總額,再加上主管職務加給,乘以實際支薪之月數後加總(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故其詐欺所得金額應為277825元。

5.被告雖辯稱依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修正後以薪額245 元計算其薪資,並未逐年敘等調升薪額,惟依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3 條規定: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依上開辦法,校方仍得就教職員工之服務表現評量,以決定是否提敘,非謂任何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者,均能按服務時間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故被告認依其實際學歷、經歷計算校方應發放薪資時,仍應按年提敘,其犯罪所得應少於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陳報之金額乙節,實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謊報其學歷、經歷,使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人員陷於錯誤,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共詐領277825元等犯行皆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 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上盜用「空軍少將關杰昌」、「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印」、「廖峰正」、「中正理工學院教務處證明專用章」、「人事助理員范淵珠」等印文,為偽造該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特種文書,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8 月至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應徵時,即佯稱其係博士畢業、具有助理教授資格、曾獲聘為中正理工學院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講師共長達20年,經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任後,依規定應提出與上開資歷相符之證件,經人事室主人屢番催促,為避免事跡敗露,方於97年2 、3 月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特種文書等構成要件,均係被告出於謊稱學歷、經歷以謀職之一個意思決定,而以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所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6年

8 月間、97年3 月間,各犯一次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二、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為謀職且獲得更佳之待遇,竟謊稱學歷、經歷,使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誤信為真而聘任其為講師,於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任教2 年,始終隱瞞該事,其除詐得薪資之差額及主管職務加給外,更使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無法正確審核師資,嚴重影響該校學生受教之權益,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其於犯後就薪資之返還部分業與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參本院審易字第卷第66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達成和解,並取得校方之原諒,足認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更加守法、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㈢ 扣案之「助理教授證書」1 張(他字卷第7 頁),為被告影印他人助理教授證書後,用以黏貼自己相片、年籍資料而偽造之助理教授證書,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之特種文書上「空軍少將關杰昌」、「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印」、「廖峰正」、「中正理工學院教務處證明專用章」、「人事助理員范淵珠」等印文,因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印文既為被告所盜用,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列;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因已由被告向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 96年9月至96年12月:35330 元(以薪額450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000元(學術研究費)-24670元(以薪額245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330元(學術研究費)+8440 元(代教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18770元(每月溢領之薪資)18770元*4(月)=75080元97年1月:

35330 元(以薪額450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000元(學術研究費)-24670元(以薪額245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330元(學術研究費)+8440 元(代教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18770元18770 元*0.5(僅發給半薪)=9385元97年2月、97年3月:

35330 元(以薪額450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000元(學術研究費)-24670元(以薪額245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330元(學術研究費)+8440 元(代教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18770元(每月溢領之薪資)18770元*2(月)=37540元小計:75080元+9385元+37540元=122005元

㈡ 97年9月、98年2月:37915 元(以薪額475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38675元(學術研究費)-24670元(以薪額245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330元(學術研究費)+9920 元(代教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51510元(每月溢領之薪資)51510 元*2(月)=103020元98年8月:

39205 元(以薪額500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38675元(學術研究費)-24670元(以薪額245 元計算之月支數額)-10330元(學術研究費)+9920 元(代教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52800元(當月溢領之薪資)小計:103020元+52800元=155820元

㈢ 總計:122005元+155820元=277825元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出處 │盜用之印文 │├───┼────────────┼──────┼──────────┤│ 1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服務證明│他字卷第19頁│「空軍少將關杰昌」、││ │ │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印││ │ │ │」印文各1枚 │├───┼────────────┼──────┼──────────┤│ 2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任教證明│他字卷第20頁│「空軍少將關杰昌」、││ │ │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印││ │ │ │」印文各1枚 │├───┼────────────┼──────┼──────────┤│ 3 │中正理工學院服務證明 │他字卷第21頁│「廖豐正」、「中正理││ │ │ │工學院教務處證明專用││ │ │ │章」、「人事助理員范││ │ │ │淵珠」印文各1枚 │├───┼────────────┼──────┼──────────┤│ 4 │助理教授證書(助理字第0│他字卷第3頁 │ ││ │一九八四七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