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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總幹事,負有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信用部推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職權,並受該會存戶之委託而有妥善保管該農會存戶存款之職責。該農會會員鄭錦榮於民國97年3 月30日死亡,由其父即告訴人丙○○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於同年4 月22日將上開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匯入告訴人所有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下稱鳥松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鳥松農會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5 月5 日,擅自指示該農會不知情之職員蘇雅莉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轉出124,853元,用以清償鄭錦榮生前向農會所申請貸款之欠繳餘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蘇雅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鳥松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鄭錦榮積欠鳥松農會債務未歸還,恰其得知鄭錦榮過世後勞保局有提撥一筆喪葬津貼,遂在徵求鄭錦榮配偶甲○○、女兒丁○○同意而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下,以上開匯入丙○○帳戶之喪葬津貼用以抵銷鄭錦榮生前積欠鳥松農會之債務,故其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鳥松農會總幹事,因知悉該農會之債務人鄭錦榮於97

年3 月30日死亡後,勞保局於97年4 月22日核發鄭錦榮死亡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並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遂於97年

5 月5 日,指示該農會職員蘇雅莉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轉出124,853 元,用以清償鄭錦榮生前向農會所申請貸款之欠繳餘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蘇雅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鳥松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附卷可稽(參偵他卷第6 、7 、17、2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者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亦有明訂。是依上開條文意旨觀之,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係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僅於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時方免交付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故核其性質,應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至明,否則,即無法解釋非法定繼承人何以亦得依前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此之認定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有關上開喪葬津貼之性質,經該局覆以:農保喪葬津貼非屬遺產,並非歸全部保險受益人依繼承順位取得等語相符,有該局99年3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960054300 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45頁),故本件勞保局於97年4 月22日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其性質應屬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非鄭錦榮之遺產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喪葬津貼用以抵銷鄭錦榮生前積欠鳥松農會之債務等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鳥松農會總幹事,其受該農會信

用部存戶之所託,而負有妥善保管存戶存款,自屬刑法背信罪所稱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將喪葬津貼存入鳥松農會之行為,性質上核屬民法之消費寄託行為,依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準用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之寄託物於寄託當下,所有權即移轉予受寄人,受寄人往後再返還相同種類之物(即金錢)給寄託人即可,故由此可知,消費寄託之受寄人僅對寄託人負有金錢債權之返還責任,並未實際保管寄託人所交付之特定金錢本體,蓋該寄託之金錢所有權於寄託當下即已移轉予受寄人之故,是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間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受寄人並非為寄託人處理事務,縱受寄人事後未依約返還相同種類之物(即金錢)給寄託人,僅生是否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問題,要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本件鳥松農會及被告既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核屬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有誤會。

⒉再者,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而背信罪所謂意圖為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使其取得者而言,若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以及74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可參)。本件爭執之起因,乃鄭錦榮生前積欠鳥松農會124,853 元之債務未清償,嗣鄭錦榮死亡後,依法可領取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被告因而指示鳥松農會職員蘇雅莉以上開喪葬津貼抵銷鄭錦榮積欠之債務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鳥松農會所取得者,乃鳥松農會合法之債權,已難認被告有何使第三人(即鳥松農會)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主觀上所欲實現者,乃以鄭錦榮上開喪葬津貼消滅鄭錦榮積欠鳥松農會之債務,此觀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上,均載有「清償鄭錦榮」等語可明,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參偵他卷第7 、17頁),足認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至明,縱因被告誤將屬於告訴人財產之喪葬津貼予以抵銷鄭錦榮生前積欠鳥松農會之債務,致告訴人就喪葬津貼之提領,產生不良之影響,惟此充其量僅為執行業務所生過失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⒊再參之被告於指示鳥松農會職員蘇雅莉轉帳抵銷前,曾徵

求鄭錦榮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鄭錦榮配偶甲○○、女兒丁○○同意,並簽立抵償債務同意書一節,業據證人丁○○於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收到農會寄來的通知,表示須處理父親鄭錦榮遺留之債務,其遂與母親甲○○前往農會瞭解,農會人員向其表示可以鄭錦榮之喪葬津貼抵償鄭錦榮積欠之債務,剩下的錢才給告訴人,其與甲○○想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就在農會提供之制式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6頁),並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證(參偵他卷第16頁),倘被告真有不法侵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其大可於97年4 月22日上開喪葬津貼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時,即逕行指示蘇雅莉予以抵銷鄭錦榮之債務,又何需多此一舉待鄭錦榮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甲○○、丁○○於97年5 月5 日簽署同意書後,方於同日以上開喪葬津貼予以抵銷?足見被告主觀上應認上開喪葬津貼之性質屬鄭錦榮之遺產,故方有通知鄭錦榮繼承人簽署同意書抵銷債務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侵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等情,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

亦無為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核其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左,縱認告訴人因被告就農民保險喪葬津貼性質之認知有所誤解,致受有相當程度之不利益,惟此要屬民事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遽以認為與刑法之背信罪有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自難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