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妤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妤蓁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妤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張妤蓁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275號執行命令予以查封,嗣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而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由陳綾穗以新臺幣(下同)6,951,00
0 元拍定,並由本院於97年12月30日發給陳綾穗雄院高96執恭字第118275號權利移轉證書(經陳綾穗於98年1 月17日領得)。然張妤蓁明知自己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且系爭房屋業經陳綾穗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惟因本院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查封效力仍然存在,竟於98年2 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數日,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裝設附著於系爭房屋之廚房系統廚具、浴室洗手台,及電線開關管線、和室地板、客廳之電視櫃、天花板及牆壁裝潢、房間之床頭櫃及衣櫥裝潢等設備物品,予以拆除、破壞,致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8年3 月初,受陳綾穗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務之高樹宏知悉張妤蓁已搬離,系爭房屋已成空屋,乃會同鎖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人員等,進入查看而發現上情,並拍照存證。
二、案經高樹宏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高樹宏、沈哲民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妤蓁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拍賣後收到法院通知,於二、三星期內就搬離系爭高雄市○○區○○路○○號8 樓房屋,並未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物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遭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275號執行命令予以查封,嗣經本院拍賣,而於97年12月19日由陳綾穗拍定,並於97年12月30日發給陳綾穗權利移轉證書(雄院高96執恭字第118275號),而由陳綾穗於98年1 月17日取得所有權,本院並於97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動履行(經被告於98年2 月9日收受)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275號案件96年12月31日查封筆錄、本院97年12月30日雄院高96執恭字第1182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7年12月31日雄院高96執恭字第118275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然系爭房屋裝設之廚房系統廚具、浴室洗手台等物品,及電線開關管線,和室地板、客廳電視櫃、天花板及牆壁木頭裝飾、主臥室床頭櫃及衣櫥等設備、物品,於本院點交前之98年3 月初證人高樹宏查看時,卻遭拆除毀損之事實,業經證人高樹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綾穗標到後,我們有到過大廳,問過管理人員,管理人員說上面還有住人,我們就等待法院點交程序,後來我們接到管理人員的電話,表示住的人已經搬走了,我們再過去,…我們請管理人員偕同鎖匠去開門,門是反鎖的,進去才發現裡面都被破壞了,如照片廚房系統廚具、浴室洗手台遭拆除,電線開關管線遭撬開,其餘和室地板、客廳電視櫃、天花板及牆壁木頭裝飾、主臥室床頭櫃及衣櫥,則遭鋸壞」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956 8號卷第15頁、本院卷16-17 頁),且有系爭房屋內上開設備物品遭拆除、破壞之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331號卷第5-12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辯稱上開破壞行為非其所為云云,然系爭房屋位在大樓內,有管理員看守,並非閒雜人等可任意進出之處所,被告復自承僅伊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又伊於98年2 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有關門(大門反鎖)等情(見被告98年12月22日陳報狀、本院99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實無機會進入系爭房屋為上開破壞行為,然證人高樹宏於接獲管理員通知初次進入查看時,系爭房屋內卻遭受如此嚴重之破壞,如非被告所為,焉可能如此?復觀系爭房屋遭破壞之設備物品多為居住所需要之情形,顯係為使所有人無法順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非不相干之人在毫無目的情況下任意而為,更堪認定系爭房屋內設備、物品遭受之上開破壞,應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實屬無據。另被告於98年2 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一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98年2 月28日起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盧協榮證稱:任職期間並未看過被告等語相符(本院99年11月4 日審理筆錄),衡情被告原本住居在系爭房屋時,理當保持屋內完整可居住狀態,不致先行破壞,是以堪認被告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前述設備、物品之時點,應係在98年2 月25日搬離前數日為之,始為合理。
㈢、至被告另辯稱:從未向拍定人方面提出裝潢費用補償或搬遷費之請求,並無因協商破裂而破壞房屋之動機云云,然被告與受證人高樹宏委任之證人沈哲民、及陳俊男於98年1 月間,確有會面商談,經證人沈哲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偵卷23頁、本院卷19-20 頁),縱如被告所辯,會面時僅有陳俊男主動提及要給3 萬元搬遷費,但伊未提出搬遷費之要求,亦未承諾收受搬遷費云云(見偵卷23頁,本院99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不問被告之動機為何,均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男,證明於98年1 月間會面商談之內容,然上開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成立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於應點交拍定物與買受人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故若已拍定,且執行法院已發給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尚未將該不動產點交與拍定人前,因拍賣程序仍未終結,如對拍定物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仍應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上開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前,擅自破壞裝設附著於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示之設備、物品,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遭查封後,一切應依司法程序處理,竟大肆破壞系爭房屋之設備、物品,藐視法治並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屬可議,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