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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瓊義

曾通芹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瓊義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通芹無罪。

事 實

一、鍾瓊義係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透過羅建德之介紹,參與李清福之助選活動,為使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候選人李清福順利當選第3屆會長,竟基於對該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之會員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6日傍晚某時,至具有選舉權之會員鍾羅秀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選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李清福選舉名片1張予鍾羅秀英,約使有選舉權之鍾羅秀英於99年5月15日第3屆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福,並經鍾羅秀英當場允諾收受。嗣於99年5 月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瓊義位於高雄市○○鎮○○路二段12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鍾羅秀英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鍾瓊義交付之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鍾瓊義被訴交付財物予鍾羅秀英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鍾瓊義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瓊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羅秀英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鍾羅秀英指認李清福名片、被告鍾瓊義照片、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99年5月5日高農水總字第0990100168號公告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4、58頁),以及附表編號9所示1000元鈔票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鍾瓊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除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鍾瓊義於99年5 月6 日傍晚某時,交付有選舉權之鍾羅秀英1000元及李清福之名片1 張,目的係要求鍾羅秀英投票予名片上之候選人李清福,鍾羅秀英對此亦知之甚詳,並予以收受,業據鍾羅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7至18頁),是被告鍾瓊義所為交付1000元之目的,相對人鍾羅秀英既已有所認識並予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鍾瓊義所為,自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期約財物罪,顯有誤會,惟因該罪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屬同一條項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形成不公平之競爭,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目的,實非可取,本件被告鍾瓊義為支持候選人楊清福,竟自行出資,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企圖影響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鍾瓊義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鍾瓊義買票之對象僅1 人、交付之財物僅1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鍾瓊義既已將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1000元鈔票1張交付予鍾羅秀英,依上開法文所示,應於其對向犯鍾羅秀英所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收受財物罪宣告沒收、追徵,不得於被告鍾瓊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大信封袋1 件,其來源、用途均屬不明,附表編號8 所示空紅包袋10件,係被告鍾瓊義嫁女兒時所收禮金之紅包,業經被告鍾瓊義於高雄市調處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至3 頁反面);而附表編號7 所示在被告鍾瓊義住處扣得之候選人李清福選舉名片224 張,經被告鍾瓊義供明為羅建德所交付,用以替李清福拉票(見偵卷第3 頁),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鍾瓊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4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曾馮秀英、劉金水住處扣得,業據曾馮秀英、劉金水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50至51頁反面),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貳、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鍾瓊義被訴交付財物予被告曾通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瓊義於99年5 月6 日傍晚某時,至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曾通芹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交付1000元之代價及李清福選舉名片1 紙,要求被告曾通芹在上開選舉中投票予李清福,經被告曾通芹當場允諾,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被告曾通芹於該次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投票支持李清福,因認被告鍾瓊義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曾通芹則係犯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瓊義、曾通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瓊義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通芹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押附表編號9所示1000元鈔票1張、附表編號6所示信封袋1個及附表編號7所示李清福選舉名片1疊,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被告鍾瓊義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鍾瓊義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通芹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瓊義、證人鍾羅秀英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述:

查證人鍾瓊義、鍾羅秀英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述,對於被告曾通芹而言,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惟渠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其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

⒉共同被告鍾瓊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再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鍾瓊義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具結,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鍾瓊義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曾通芹對其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鍾瓊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曾通芹而言,當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到外力干擾或心裡狀況異常之顯不可信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曾通芹於審判中未請求傳喚證人鍾羅秀英到庭,應認已捨棄對證人鍾羅秀英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參照)。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鍾瓊義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被告曾通芹則堅詞否認有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辯稱:被告鍾瓊義有拿李清福之宣傳單給我,請我支持李清福,但我於被告鍾瓊義離開後,即隨手將宣傳單丟棄,被告鍾瓊義並無交付我1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瓊義於99年5 月6 日傍晚某時,前往對於農田水利會

會長選舉具有選舉權之會員鍾羅秀英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與鍾羅秀英約定於99年5 月15日第3 屆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福,並交付1,000 元及李清福選舉名片1 張予鍾羅秀英,經鍾羅秀英當場允諾收受後,復至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曾通芹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交付李清福之宣傳單1 紙,要求被告曾通芹在上開選舉中投票予李清福等情,為被告鍾瓊義、曾通芹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3755號判決參照)。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瓊義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固供稱:我於99年5月6日傍晚,先至鍾羅秀英處交付1000元現金及李清福之選舉名片予鍾羅秀英,並表示要投票給李清福,再繼續騎車至曾通芹住處,拜託他支持李清福,並從口袋拿出1000元(無任何包裝)及李清福之選舉名片予曾通芹,他收下後並無拒絕,我還跟他交談約2分鐘等語(偵卷第1至3頁),惟被告鍾瓊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時,則改稱:我於99年5月6日傍晚離開鍾羅秀英之住處,騎車經過曾通芹住處時,看見他站在家門外,就趁曾通芹不注意時,順手將1000元對折後夾入李清福的選舉宣傳單內,再將夾妥之宣傳單交給曾通芹,拜託他支持李清福,曾通芹自該宣傳單之外觀,應無法看出內夾有金錢,我在離開前,僅看見曾通芹將宣傳單拿在手上,曾通芹並未將宣傳單打開觀覽,而我在交付宣傳單後,僅說一句「拜託你了」旋離去,並未繼續與曾通芹交談,故曾通芹後續之動作如何,我不清楚,我係自己心裡想曾通芹如果事後發現宣傳單內有夾錢,應該會主動將錢拿來還我等語(見院二卷第34至36頁、38頁),是以被告鍾瓊義之供述前後明顯有異,可否逕以被告鍾瓊義前後互有瑕疵之供述,即作為不利於被告鍾瓊義、曾通芹之認定,已有疑問。況且,被告鍾瓊義與被告曾通芹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為擔保被告鍾瓊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供述之真實性,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鍾瓊義上開不利被告曾通芹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曾通芹罪刑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又因證人鍾瓊義同時具有被告身分,對於其前開自白,亦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資認定被告鍾瓊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觀諸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被告曾通芹歷經高雄市調

處、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被告鍾瓊義於上開時地向其拜託支持候選人李清福時,並無交付1000元財物之舉動,至於證人鍾羅秀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鍾瓊義有向其以1000元之代價買票乙節,以及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鍾羅秀英提出之1000元鈔票1張,固堪認被告鍾瓊義有對於有選舉權之鍾羅秀英交付財物之事實,然此與被告鍾瓊義有無交付財物予被告曾通芹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非得據為認定被告鍾瓊義、曾通芹犯行之補強證據。另被告鍾瓊義於選前在家中放置附表編號7所示候選人李清福選舉名片224張,以供其拜票時發放,僅可證明被告鍾瓊義為李清福之支持者;扣案附表編號6 所示空大信封袋1 個,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鍾瓊義、曾通芹之證據。此外,本件並未扣得被告鍾瓊義所稱其夾在宣傳單內一併交付被告曾通芹之該張1000元鈔票,亦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鍾瓊義於上開時地交付宣傳單予被告曾通芹時,有在其內夾帶1000元財物之事實,則尚難僅憑被告鍾瓊義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鍾瓊義有對於被告曾通芹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通芹有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細譯本件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鍾瓊義被訴交付1000元財物予被告曾通芹之犯行,除提出被告鍾瓊義之自白外,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鍾瓊義自白之真實性,故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鍾瓊義、曾通芹之認定,本件被告鍾瓊義、曾通芹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然因被告鍾瓊義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交付財物予鍾羅秀英部分),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曾通芹部分,本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李清福競選文宣及名片 │7張 │├──┼─────────────┼───┤│2 │農田水利會投票通知單 │2張 │├──┼─────────────┼───┤│3 │李清福參選水利會長文宣及信│5張 ││ │封 │ │├──┼─────────────┼───┤│4 │賄選名冊 │1張 │├──┼─────────────┼───┤│5 │高雄農田水利會第3 屆會長參│2張 ││ │選人李清福名片 │ │├──┼─────────────┼───┤│6 │空大信封袋 │1件 │├──┼─────────────┼───┤│7 │候選人李清福選舉名片 │224張 │├──┼─────────────┼───┤│8 │空紅包袋 │10件 │├──┼─────────────┼───┤│9 │新臺幣1000元 │1張 │└──┴─────────────┴───┘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