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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守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守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守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 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守忠猶未知警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8年3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元帝廟北極亭之停車場旁,經綽號「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門號SIM 卡),交予「和尚」使用,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和尚」不自行申辦門號SIM 卡,反以金錢向其收購門號SIM 卡使用,可能係詐騙集團為逃避追查,而收購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充作詐欺犯罪工具,以掩飾身分而實行電話詐騙之犯罪行為,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和尚」使用,即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電話詐騙之犯罪行為。詎其為圖「和尚」所允每日200 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隨同「和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以自己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SIM 卡交予「和尚」而任憑使用。

該「和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果於98年5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另一門號行動電話向陳文良佯稱:陳文良之孫於服役時,因與另名士兵在營區外與他人鬥毆,並將對方打至骨折,遭帶往憲兵隊,請陳文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吳守忠所申辦門號),向部隊之「陳輔導長」查詢詳情云云。陳文良信以為真,即以電話與「陳輔導長」聯繫,並依冒稱「陳輔導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與冒稱另名士兵家屬之「洪先生」聯繫。復經「洪先生」於電話中詐稱:遭陳文良之孫毆打成傷之人要求以31萬元和解,請陳文良負擔其中10萬3,334 元云云。

陳文良經以電話多次輾轉聯繫,因而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至「洪先生」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陳文良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吳守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缺錢花用,「和尚」表示可幫伊借錢,伊才依「和尚」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給他。「和尚」說要幫伊辦,但伊不知道他要辦什麼,也不知道他拿伊證件去辦手機門號。後來「和尚」沒有給錢,也沒將證件還給伊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害人陳文良於前揭時間,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電話訛稱其孫與另名士兵在營外將他人毆打成傷云云,並輾轉指示被害人先後以電話向冒稱部隊上之「陳輔導長」、另名士兵家屬之「洪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最後經該「洪先生」於電話中詐稱:遭陳文良之孫毆打成傷之人要求以31萬元和解,請陳文良負擔其中10萬3,334 元云云。陳文良經多次輾轉電話聯繫,益加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且詐騙集團成員於第1 通電話即指示被害人陳文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陳輔導長」查詢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文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20、27之1 、28至31頁)。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陳文良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吳守忠之

名義,於98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暨申請人檢具之吳守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經通知而未到場接受詢問。其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吳守忠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簽無誤。伊係因1 個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在蓮潭路北極亭停車場旁邊向伊表示,要伊幫他辦手機,會拿幾百元給伊,伊辦完門號後,就在店門口將SIM 卡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改稱:「伊係缺錢而提供證件給『和尚』,他表示可幫伊借錢,但伊不知道他拿去辦手機。伊認識他

3 天,他說要幫伊借錢,伊就提供身分證給他,沒有提供其他證件」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嗣被告於審判中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復改稱:「伊沒有將伊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以數百元價格交給他人,而係因伊酒醉睡在停車場,醒來後發現皮包不見了」云云。經質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又改稱:「第一次是『和尚』說要每天給伊200 元,要伊將證件交給他。第二次才是喝醉酒被偷走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再次翻異而改稱:「伊對於將伊證件拿去的那個叫『和尚』的人並不熟悉,他說要給伊錢,但後來沒有給,說要幫伊辦,辦什麼伊也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吳守忠』之簽名是不是伊所簽,伊忘記了,但申請人檢具之吳守忠身分證上之照片,是伊的樣子。伊交給『和尚』的證件,有身分證、健保卡及1 顆印章,他沒有帶伊去,叫伊在北極亭那裡等,不是伊去辦的。伊那時沒有工作,剛好有這個錢可以拿,但後來『和尚』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4 至325 、327 、

331 、333 頁)。㈢經核被告歷次供述,於偵查中原已供認其為獲綽號「和尚」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允諾給付之報酬,在上開門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於申辦完畢後,當場在申辦處所門口,將

SIM 卡交予「和尚」任憑使用等情。其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將證件交予「和尚」,而未親自申辦門號,並未交付門號予「和尚」,亦不知「和尚」持其證件申辦門號云云。然依其於審判中歷次所辯,初稱僅提供身分證而未提供其他證件予「和尚」;後改稱因醉臥停車場而遭人竊取證件;再改稱交予「和尚」之證件包括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云云,辯詞前後不一。況其若非親自到場申辦上開門號,並當場將SIM卡交予「和尚」任憑使用,衡情應無於偵查中自承其事之理。此外,復有申請書上之簽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簽名10次(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及各該筆錄上之簽名可資比對。自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屬可採;其後於審理時各次所辯,前後矛盾,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缺錢花用,並經綽號「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遊說,為圖「和尚」所允每日200 元之報酬,而隨同「和尚」前往上開服務中心,親自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和尚」而任憑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衡諸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用以與他人相互聯絡,尤其可使他人撥打此特定門號與使用人聯繫,而有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可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別無特殊限制,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以其他途徑甚至出價收購方式,徵求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SIM 卡者,當可預見係為掩飾使用電話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電話詐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已屬社會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時,已年過四十,且前於94年間,曾因販售個人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匯款,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336 頁),其對於他人收購有關電話詐騙常見犯罪工具,諸如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相類之個人證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品,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較常人更有警覺。參以其與綽號「和尚」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過認識3 日,顯非熟識,而該「和尚」竟欲以每日給付200 元之報酬,收購被告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此種不勞而獲顯不相當對價之情形,顯不合理,被告自可預見其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和尚」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犯罪行為,因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為貪圖報酬,仍親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交予不熟識之「和尚」使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受良,欲證明綽號「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曾拿取柯受良之證件。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證人地址、聯絡方式或任何年籍資料,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電話詐騙被害人陳文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尚不得認定其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共同正犯。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予綽號「和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加重)後減(幫助犯減輕)。

㈡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加重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賭博、公

共危險、幫助詐欺取財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5 至337 頁),素行不良,且甫因販賣金融帳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本次復貪圖每日200 元報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損失達10萬3,334 元,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與被害人索償之困難,並助長社會詐騙歪風,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顯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本次自應予以較重之處罰;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9 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

01號)意旨略以:被告吳守忠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5 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莊智有詐稱:為辦理莊智有在網路上購車之付款事宜,要求莊智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給付車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3 萬元及8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查,本件起訴部分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移送併辦部分則為「0000000000號」。然起訴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98年3 月5 日」,申辦地點「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移送併辦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97年12月24日」、申辦地點「威寶電信三重忠孝特約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95號),有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兩者申辦日期相距2 月,申辦地點一在新北市、一在高雄市。參以被告於本案供稱:伊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申辦處所門口將SIM 卡交予「和尚」;第一次是「和尚」說要每天給伊200 元,要伊將證件交給他。第二次則是喝醉酒被偷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顯見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之時間,應非相同。被告既非同時交付上開2 門號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各門號又非用以詐騙同一被害人,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非同一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至於本案被訴之共同被告洪義雄、蔡政憲部分,均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至173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