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2年9 月14日離婚,並育有一女曾家琪,而曾家琪於民國98年8 月16日車禍死亡後,甲○○明知丙○○與其共同支付曾家琪塔位費用之半數,兩人均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且該款項應由2 人平均收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丙○○授權後,由其本人兼丙○○代理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0月27日給付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萬 1仟元予甲○○後,其於98年10月30日起,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拒絕將上開喪葬津貼之半數即5 萬500元交付予丙○○;嗣經丙○○向甲○○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並已將其中之5 萬500 元挪作他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喪葬津貼是否需要給丙○○,伊從來沒有不給丙○○錢的意思,只是暫時不還,且離婚後,曾家琪由伊扶養及照顧,伊因此還負有一些債務,所以伊認為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要由伊領取,伊拿到喪葬津貼後,隔了3 天就拿去還債,且車禍理賠大部分的錢都有給丙○○,加上過了一段時間,丙○○沒有找伊談,所以伊就沒有再找丙○○,等伊有錢後,會再將一半的錢給丙○○,伊沒有侵占該津貼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於76年11月27日結婚,並於92
年9 月24日離婚,而曾家琪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為甲○○與丙○○之女兒,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6 頁),惟曾家琪於98年8 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搭乘葉哲均騎乘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三段與大學路22巷口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已於98年8 月16日不治死亡,此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頁、第30頁)。又因曾家琪曾於98年
7 月28日加保勞工保險,而甲○○與丙○○為共同支出曾家琪塔位費用之人,故於曾家琪死亡後,得共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計11萬1000元,甲○○乃於98年9 月1日即以本人及丙○○之代理人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然甲○○於98年10月27日領得喪葬津貼11萬1 千元後,迄未將該筆津貼之半數即5 萬500 元支付予丙○○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 卷第17頁、本院2 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見本院2 卷第1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鍾辛桂催告被告甲○○返還喪葬津貼之存證信函(見偵1 卷第8 頁)、勞保險局99年3 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91 0061270號函(見偵1 卷第35頁)、98年10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860817100 號函(見偵1 卷第36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1 卷第37頁)、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1 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甲○○已取得曾家琪喪葬津貼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父母需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另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曾家琪死亡後,因被告與丙○○均未滿55歲而不符請領遺津貼之條件,然因兩人共同支出曾家琪塔位之費用已如前述,故兩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自得請共同領喪葬津貼之事實,復有有99年7 月8 日保給命字第0991016162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25頁),足見被告所請領之11萬1 千元中之其中5 萬500 元應歸告訴人丙○○所有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被告雖辯稱:小孩都是伊在扶養,伊不知道是否要把喪葬津
貼給丙○○云云,惟被告供稱:曾家琪有在學校打工,學校有幫她投保,故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11萬1 千元,因曾家琪已滿20歲,故申請時曾家琪之母親即丙○○必需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偵1 卷第21頁、本院2 卷第15頁),又喪葬津貼申請文件所需之切結書既經被告請丙○○簽名、蓋章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遞交之事實,復有該筆喪葬津貼請領切結書在卷可按,則被告理當知悉丙○○亦為喪葬津貼之給付對象,所請領之喪葬津貼應由兩人平分。況上開切結書上已書明「本件被保險人曾家琪死亡給付案....,請貴局先行發給支出殯喪費之甲○○、丙○○君10個月喪葬津貼。以上所言述如有不實,願受法律責任,與貴局無涉,特此切結。..立切結書人甲○○、丙○○(簽名、印章、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語,此有同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0頁),此亦足徵同為立切結書人之甲○○於簽署該切結書時,應已知悉勞工保險局支出喪葬津貼之對象為其本人與丙○○2 人之事實,應可確認。再參以被告供稱:
平安保險的錢是伊去辦的,錢一下來伊就通知丙○○去領取(本院2 卷第16頁背面)等語,既曾家琪身故後之費用請領均由被告與丙○○2 人分受,則喪葬津貼之分配當無例外之理,被告徒以不知是否要將喪葬津貼分給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書是被告辦的,當時女
兒剛往生,伊沒有心情,就由被告去領,... ,伊有自己簽名蓋章,經勞工保險局主動通知伊才知道已經領到喪葬津貼,不是被告告訴伊的。... 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說他要工作沒空,沒說何時要還;... 伊打給被告問被告何時要把錢領給伊,被告還說「我用掉了,這樣可以嗎」等語(本院2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平安保險錢已經給丙○○了,伊知道她那邊已經有錢,伊本身需要錢用,所以沒想到要將一半的錢給丙○○,... 伊拿到喪葬津貼後,因小孩註冊費等開銷所以有向他人借款,隔了3 天就拿去還債(本院2 卷第17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述:被告已將其委託代領之5 萬500元喪葬津貼挪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業將丙○○委其請領之喪葬津貼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已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又辯稱:曾家琪由其監護,被告與丙○○離婚後子女扶養及照顧均由其支出云云,惟上開情事核與被告被訴侵占之事實無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經告訴人丙○○委託授權,以其本人及丙○
○代理人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兩人之女曾家琪死亡後之喪葬津貼,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審酌被告取得喪葬費用津貼後,經告訴人一再追討卻未置理,竟以支出扶養費為由拒絕返還,任意將告訴人應分得之5 萬500 元挪用,且迄今未交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被害人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等事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丙○○支付5 萬500 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