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15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榮家書記官 陳鈺甯通 譯 羅禾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陳鈺甯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4之1號居臺北市○○區○○路○○巷○○弄26之6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一統公司)在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內容為代理一統公司接受客戶委任,收取委任報酬並代客處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前後,在乙○○位於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附近之居處,代理一統公司與乙○○以口頭約定受委託處理一定事項,並收取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進而佔為己有,未繳回公司;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97年12月初,在高雄市瑞豐夜市對面之85度C咖啡店,以相同方式與乙○○約定受委託處理一定事項,並收取報酬現金150萬元,進而據為己用,未繳回公司。嗣乙○○欲終止委託事項,並向一統公司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統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上開犯罪事實。 ││ │述 │ │├──┼───────────┼───────────┤│ 二 │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被告丁○○於一統公司任││ │中供述 │職,擔任業務經理,並代││ │ │理一統公司與被害人張湘││ │ │楹簽立委託書,受委託處││ │ │理一定事項,並收取委任││ │ │報酬,嗣經被害人乙○○││ │ │申訴,始悉上開被告業務││ │ │侵占情事等事實。 │├──┼───────────┼───────────┤│ 三 │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 │證詞 │,與被告約定委託處理一││ │ │定事項,並以現金繳付手││ │ │續費、報酬等金額之事實││ │ │。至被害人指述其實際交││ │ │付予被告之委託金額係 ││ │ │3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 ││ │ │所否認,且無其他直接或││ │ │間接之事證可資證明,尚││ │ │難採信。 │├──┼───────────┼───────────┤│ 四 │委託書影本1紙 │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 │ │簽立委託書之事實。 │└──┴───────────┴───────────┘
二、查被告丁○○任職於一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一統公司間具委任關係,而其負責代理一統公司接受客戶委任,收取委任報酬並代客處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理一統公司與被害人乙○○簽立委託書,並有續約之權限,為告訴代理人丙○○所供述,是其於該契約期限屆至後,復以代理一統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約定委託事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委託事項之約定係直接對本人即一統公司發生效力,因而,被告基於該約定而收取之報酬,理應依其與一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交付予一統公司,而其竟據為己有,自有業務侵占之犯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