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毛重零點叁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96年
3 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置於右手掌內握持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方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手中握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3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晶體狀物1 小包在卷可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辦警員秤重並以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為初步鑑驗結果,為毛重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舊法)第243 條第2 項第
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之範圍,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全部社會自然事實在內,不因檢察官未引用部分法條而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著有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為論告法條,然依其指述之犯罪事實,既已包括被告甲○○前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應認為已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究。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96年3 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年25歲,如日方昇,本件犯罪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0.33公克,數量尚少,依現有卷證除不能認定其持有之動機係供施用、轉讓、販賣使用,亦不能證明係為其他犯罪之用途,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驗後毛重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應併同所盛裝、附合之毒品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如上,因認被告甲○○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外,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著有規定。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有所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非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前揭時地除經當場查獲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並為警循線至其住處起出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其論據,然依卷附記載被告甲○○前揭到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之報告,既判定為安非他命等類第二級毒品「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 頁)附卷可憑,茲依醫學臨床實驗,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正常時約有70% 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逾48小時,即難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5 月13日藥檢壹字第44942 號函敘綦詳,申言之,苟依被告甲○○前開自白,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果曾於99年1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距上開驗尿時點僅約12小時之前,方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述人體對該等毒品之代謝作用,應不至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結果,是被告前開自白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遽認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與前開經判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