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新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蕭仁欽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詹凱富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8號、第20936 號、第25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新犯如附表1 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17至19、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仁欽犯如附表1 編號10至15、編號1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編號10至15、編號17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17、18、19、22、2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凱富無罪。
事 實
一、陳嘉新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或傳送貸款訊息之行動電話簡訊與不特定人,先後於:
(一)民國97年年初某日,邱宏山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邱宏山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邱宏山,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之咖啡廣場,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邱宏山,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扣除6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
1 次(即10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0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與下述(三)部分所示之貸款,先後向邱宏山收取共約30次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7年8 月間某日,盧香吟因經營生意虧損而需款孔急,適接獲陳嘉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乃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盧香吟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盧香吟,並在高雄縣與屏東縣交界處之高屏大橋下,貸款5 萬元與盧香吟,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4 萬2500元,而預先扣除75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1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82 %),陳嘉新復收受盧香吟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3 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7年10月間某日,邱宏山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乃又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邱宏山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邱宏山,並在屏東大橋橋下,貸款3 萬元與邱宏山,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扣除6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次(即10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0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並與上述
(一)部分所示之貸款,先後向邱宏山收取共約30次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97年10月中旬某日,陳世清因有其他款項需為繳付而需款孔急,適接獲陳嘉新所傳送之行動電話貸款簡訊,乃依簡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陳世清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世清,並在屏東市台糖量販店,貸款5 萬元與陳世清,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4 萬5000元,而預先扣除5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4、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迄至98年3 月底,均在前揭台糖量販店前,向陳世清收取每次各5000元之利息,次數總計4 次(含預先扣除部分,則總計為5 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97年11月中旬某日,陳其梅因有其他款項需為繳付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陳其梅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其梅,並於某不知情之成年人之陪同下,前往陳其梅位在屏東市○○街○○○ 號之住處,貸款8 萬元與陳其梅,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6 萬2000元,而預先扣除1 萬8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2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20日收取22.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411 %),嗣於1 個月後,陳嘉新另向陳其梅收取1 萬8000元之利息及其償付之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7年11月下旬某日,楊蕉壕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楊蕉壕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楊蕉壕,並在楊蕉壕位於屏東縣○○鄉○○街○○○ 號之住處附近,貸款1 萬元與楊蕉壕,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6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於1 個月之期間內,另向楊蕉壕收取每次各1000元之利息,次數總計2次(含預先扣除部分,則總計為3 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98年3 月11日,賴奎宏因工作上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賴奎宏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賴奎宏,並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之陪同下,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貸款1 萬5000元與賴奎宏,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1 萬1500元,而預先扣除35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3.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852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9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98年3 月13日,顏素蘭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適接獲陳嘉新所傳送之行動電話貸款簡訊,乃依簡訊上所示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顏素蘭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顏素蘭,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處,貸款1 萬5000元與顏素蘭,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1 萬3000元,而預先扣除2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次(即10日收取13.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485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98年3 月13日,林錦秀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林錦秀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林錦秀,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登發國小附近,貸款6 萬元與林錦秀,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5 萬2000元,而預先扣除8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
1 次(即7 日收取13.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694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並分別於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3 月27日上午11時許、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前揭登發國小附近及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等處,向林錦秀收取各8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蕭仁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嘉新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新負責出資貸款與他人及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蕭仁欽則負責陪同陳嘉新前往與借款人接洽,陳嘉新並供給蕭仁欽經濟來源作為報酬,渠2 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於:
(一)98年2 月27日,謝順發因工作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謝順發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謝順發,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蕭仁欽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中華電信公司前,貸款1 萬元與謝順發,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7000元,而預先扣除3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8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8 日收取3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369%),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渠2 人又於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謝順發收取3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8年3 月5 日,楊丁山因其母生病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楊丁山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楊丁山,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蕭仁欽一同前往楊丁山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貸款2 萬元與楊丁山,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1 萬7000元,而預先扣除3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之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1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548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又於98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同在楊丁山前開住處,向其收取3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8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9 日),李英安因而需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
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李英安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英安,並與蕭仁欽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貸款4 萬元與李英安,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3 萬元,而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2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304%),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英安作為聯絡使用,嗣於7 日後,李英安又依陳嘉新之要求,以匯款方式交付1 萬元之利息與陳嘉新。
(四)98年3 月10日,王又賢因需繳交勞保費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王又賢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王又賢,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蕭仁欽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貸款5000元與王又賢,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4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043%),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7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98年3 月10日,陳韋辰因需償還欠款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陳韋辰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韋辰,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與蕭仁欽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附近,貸款2 萬元與陳韋辰,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1 萬6000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043%),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8年3 月15日,鄒梅英因需為家人償還債務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鄒梅英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鄒梅英,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鄒梅英作為聯絡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陳嘉新即與蕭仁欽一同前往鄒梅英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1 之住處旁,貸款3 萬5000元與鄒梅英,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3 萬元,而預先扣除5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14.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45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3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陳嘉新於前開時、地貸款與邱宏山、謝順發後,因渠2 人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竟先後於:
(一)98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運動公園,陳嘉新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於前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陪同陳家新貸款與邱宏山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再不按時繳還利息,就要你斷手斷腳」此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共同恐嚇邱宏山,致邱宏山心生畏懼。
(二)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蕭仁欽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持球棒作勢毆打此一加害他人身體之動作,恐嚇謝順發,要求其日後需準時繳交利息,致謝順發心生畏懼。
四、嗣警方人員於98年3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嘉新位在高雄縣○○鄉○○路65之3 號11樓之住處(當時陳嘉新、蕭仁欽均在該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而盧香吟亦因不堪負擔重利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潘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嘉新、詹凱富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中所載之證詞,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有所不符(詳後述),然被害人潘文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係因警方人員對其警詢中所言予以誇大記載,並將其未陳述之言語記入筆錄內所致(見本院2 卷第76、77頁)。而因警方人員於製作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時,並未予以錄音、錄影,致本院無法藉由勘驗程序查明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且對照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所載之前後內容,並無法證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內容要有不實;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傳訊被害人潘文成到庭作證,而足藉此確認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自尚難遽認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之記載,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又被告蕭仁欽及其辯護人雖未主張被害人潘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害人潘文成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既有前述是否合於真實之疑慮,本院認該審判外陳述,並不適當作為證據,是就被告3人而言,被害人潘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相關被害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被害人盧香吟、陳世清、楊蕉壕、賴奎宏、顏素蘭、林錦秀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害人陳其梅、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鄒梅英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陳嘉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害人陳其梅、李英安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蕭仁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害人邱宏山、謝順發、楊丁山、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詹凱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陳述對於被告3 人,分別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嘉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檢察官、被告蕭仁欽、詹凱富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另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邱宏山、楊丁山、王又賢,係被告3 人是否有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重要證人,且上開被害人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其借款之時間、是否有償還本金、借款時放貸方有幾人到場、借款過程中有無遭人恐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均有所差異(詳後述)。本院審酌被害人邱宏山、楊丁山、王又賢於警詢中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所述借款情節與被告陳嘉新所言較為符合,相較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對於相關案情,多有表示無法記憶之情形(見本院2 卷第68、71、72、115 、116 、119 、120 、121 、123 頁),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模糊、不復清楚之狀況,堪認被害人邱宏山、楊丁山、王又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害人邱宏山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蕭仁欽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楊丁山、王又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尚無從予以採認。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及其2 人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詹凱富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害人陳其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係本案之重要證人,對於相關案情甚為瞭解,且渠3 人於警詢中稱有向被告陳嘉新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乙節,亦據被告陳嘉新自承不諱,再佐以渠3 人均係於警方人員查獲被告陳嘉新、蕭仁欽2 人未久後,由警方人員依據扣案證物通知渠等至警局接受詢問,而非主動報案訴追被告等人所涉刑責,是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
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理記憶較為清晰,且既未主動究責被告,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依其外部情況,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警詢中之證詞,係證明被告3人相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本院認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嘉新自身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 卷第42頁),核與被害人盧香吟(見警1 卷第8 、9 頁)、陳世清(見警2 卷第63至65頁)、陳其梅(見警2 卷第66至69頁)、楊蕉壕(見警2 卷第70至72頁)、賴奎宏(見警2 卷第49至52頁)、顏素蘭(見警2 卷第39至41頁)、林錦秀(見警2卷第46至48頁)、謝順發(見警2 卷第60至62頁)、陳韋辰(見警2 卷第56至59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被害人邱宏山(見警2 卷第42至45頁、本院2 卷第64至74頁)、楊丁山(見警2 卷第36至38頁、本院2 卷第115 至120 頁)、李英安(見警2 卷第23至26頁、本院2 卷第158 至162 頁)、王又賢(見警2 卷第33至35頁、本院2 卷第120 至123 頁)、鄒梅英(見警2 卷第27至29頁、本院2 卷第164 至167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75至82頁),及如附表4 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編號13、14、編號16至26、編號28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另佐以被告陳嘉新向前開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利率最低者,折算年息亦達約365 %,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20%之年利率之18.25 倍,是其所收取者,自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依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中所述(見警2 卷第42至45頁),被告陳嘉新於第1 次貸款與其時,有1 人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且該人嗣後有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對其為恐嚇之情,足見該陪同被告陳嘉新貸款與被害人邱宏山之人,對於被告陳嘉新此一重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方會有陪同放款及日後共為恐嚇行為之舉,是被告陳嘉新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應有一身分不詳之共同正犯存在。綜上,被告陳嘉新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陳嘉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嘉新係乘被害人急迫之下而貸予款項,並非利用被害人輕率情形而為貸款,惡性較輕,且符合社會供需原則,是否構成重利,值得商榷云云。
然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重利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利用他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其一之情形,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向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已足,不以該他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3 項情形為必要,更與所謂社會供需原則無涉,是被告陳嘉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予以採認,無由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害人邱宏山於本案審理中,雖依據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支票之記載內容而證稱:伊向陳嘉新借款,有借完後再為借貸之情形,第1 次借款的時間為96年1 月25日,也就是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中最早開票之時間,後來伊將該筆借款還完後,才於97年10月間借了第2 筆云云(見本院2卷第69至72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伊係於96年10月初及97年10月間,先後向陳嘉新各借款3 萬元,而伊借款後,並無法償還本金,利息償還了30幾次以上(見警2 卷第42至45頁),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邱宏山第1 次向伊借款的時間為97年年初,如附表
4 編號1 所示之3 張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於借款日期之前,邱宏山當初拿給伊該3 張支票時,伊有要求邱宏山在背面背書。又邱宏山向伊所借之上開款項,至查獲為止均未還清,所以該3 張支票才會在伊這邊遭扣獲等語(見本院2 卷第
193 、194 頁),且被告陳嘉新所述內容,核與警方人員在其住處扣獲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乙情相符,是被告陳嘉新此部分所述內容,當較被害人邱宏山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為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陳嘉新所述為據,公訴意旨以被害人邱宏山警詢中之陳述,認被告陳家新為此一犯行之時間為96年10月初某日,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另依被害人陳其梅(見警2 卷第66至69頁)、賴奎宏(見警2 卷第49至52頁)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陳嘉新於前開時、地貸款與其2 人時,雖有他人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依被害人陳其梅所述,該他人為被告詹凱富,然此並無法證明,詳後述),惟渠等所述之他人,是否均為同一人?究係偶然或經常性的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去?均無從依據被害人陳其梅、賴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而予以論認,且被害人陳其梅、賴奎宏又均未敘及該他人有何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從事重利之分擔行為,自難遽認該他人與被告陳嘉新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五)、(七)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亦予敘明。
三、另訊據被告蕭仁欽固不否認曾於被告陳嘉新外出貸款與他人時,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前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農曆年過後至本案查獲期間,因為南下高雄遊玩及找工作緣故,曾在陳嘉新住處借住,期間都是在高雄、嘉義間來來去去。而伊與陳嘉新一起外出時,只知道陳嘉新是要去工地或是收貨款,有時則是與陳嘉新一起去用餐,並不知道陳嘉新是否是在與借款的人接觸;又有時候伊與陳嘉新外出去找人時,陳嘉新會叫伊到車外,伊不知道陳嘉新在車內作何事。而伊一開始來高雄時,並不知道陳嘉新有放款與他人的情形,是之後才大概知道陳嘉新有在從事這樣的工作,伊與陳嘉新並無共同從事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嘉新與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等人接洽放款事宜時,伊是否有在場乙節,伊並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嘉新對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有前開重利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嘉新於前開時、地,貸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時,被告蕭仁欽均與之共同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新於警詢中證稱:伊貸款與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等人時,蕭仁欽均有在場等語(見警2 卷第9 至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貸款給鄒梅英、陳韋辰、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時,蕭仁欽都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2 卷第47至49頁、第53至64頁)明確,核與被害人謝順發於警詢中證述:伊因急需購買鑽孔機,所以在看到報紙廣告後,於98年
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信前,向陳嘉新借款1 萬元,實拿7000元,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等語(見警2 卷第60至62頁);被害人楊丁山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伊高雄市○○區○○○○街○○○ 號的住處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等語(見警2 卷第36至38頁);被害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9 日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8 、159 頁);被害人王又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等語(見警2 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陳韋辰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澄觀路與鳳仁路附近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等語(見警2 卷第56至58頁);被害人鄒梅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伊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
1 之住處旁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2 卷第164 至167 頁)相符,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陳嘉新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借款與謝順發時,係1 個人前往,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警2 卷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放款與謝順發時,應該如警詢中所述,當時蕭仁欽並未陪同伊前往云云(見本院2 卷第58、60頁),而證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警詢中,警察有拿詹凱富的相片給伊指認,伊於警詢中陳稱詹凱富係陪同陳嘉新借款給伊之人,是正確的云云(見本院2 卷第159 、160 頁)。然關於被害人李英安所為上開證詞部分,顯與其同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9 日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當庭指認蕭仁欽本人)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8 、159 頁),先後有所矛盾;而佐以被害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在警詢中依據相片所指認之詹凱富,就是在庭的蕭仁欽,而伊是依據相片上的人的胖瘦,來區別詹凱富、蕭仁欽2 人,並非依據容貌來作比較等語(見本院2 卷第160 、162 頁),足認被害人李英安實有將被告蕭仁欽、詹凱富2 人予以混淆之可能,再參以被告陳嘉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均謂其貸款與被害人李英安時,係被告蕭仁欽在場,而非被告詹凱富在場(見警2 卷第9 頁、本院2 卷第60頁),堪認被害人李英安證稱係被告詹凱富陪同被告陳嘉新前來貸款與其,而非被告蕭仁欽陪同被告陳嘉新前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另關於被告陳嘉新所為前揭證詞部分,此顯與其同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鳳山市○○路與謝順發碰面時,蕭仁欽有在現場,嗣伊與蕭仁欽也有一起至高雄市○○○○路與謝順發會面等語(見本院2 卷第55、56頁),先後有所矛盾;且與被害人謝順發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信前,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而伊於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償還利息給陳嘉新時,蕭仁欽亦有在場等語(見警2 卷第60至62頁),亦有所不符,已徵其稱其借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時,被告蕭仁欽不在現場云云,難以遽以採信。再佐以被告陳嘉新對於被害人謝順發所述向其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表示有遭其恐嚇等情,均有所爭執(詳後述),衡情其對於此部分之貸款過程,自會特別予以回憶,方為陳述,而其在此情形下,卻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被告蕭仁欽有在現場,係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詢其何以先後所述不一時,方才改稱被告蕭仁欽不在現場(見本院2 卷第58、60頁),益徵被害人謝順發所為證述內容,應較被告陳嘉新前開有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證詞為可採,因此,尚難以被告陳嘉新證稱其借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時,被告蕭仁欽不在現場乙節,為何有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
(三)被告蕭仁欽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被告陳嘉新對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之上開重利犯行,且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98年2月下旬至3 月20日,蕭仁欽因到高雄找工作,陸陸續續在伊住處居住,而其在伊住處居住時,因為伊要出門,不可能留蕭仁欽1 人在家中,且蕭仁欽沒有車,對高雄的路又不熟,所以伊就順便帶蕭仁欽出門,蕭仁欽不知道伊有從事放款業務,只知道伊在作濾水器及太陽能器材的工作,伊都騙陳嘉新伊要去幫客人安裝太陽能的器材,是直到警方到伊住處搜索時,蕭仁欽才知道伊有放高利貸。而伊放款給鄒梅英時,蕭仁欽人在車外抽煙;放款給李英安時,伊跟李英安在車上接洽,蕭仁欽則有下車云云(見本院2卷第47至49頁、第53至64頁)。惟查,依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前開所述,被告蕭仁欽南下高雄期間,均係在被告陳嘉新住處借住,足見渠2 人間之交往關係甚為良好,則被告蕭仁欽因被告陳嘉新貸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之事,而於98年2 月27日、同年3 月5 日、3 月9 日、3 月10日、3 月15日,多次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與前揭被害人相約之地點時,即令被告蕭仁欽無共同參與重利之意,以渠2 人間相交關係甚佳乙情觀之,按理被告陳嘉新實無對被告蕭仁欽隱瞞其外出與前揭被害人接洽之目的,甚而出言欺騙被告蕭仁欽之必要,是被告陳嘉新、蕭仁欽2 人前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害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與其接洽借款之人,於其與被告陳嘉新在車上洽談借款事宜時,亦在車上(見本院2 卷第159 頁),而被害人鄒梅英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
2 卷第166 頁),是被告陳嘉新此部分證詞,顯與被害人李英安、鄒梅英所述情節不符。審諸被害人李英安、鄒梅英為上開證詞時,均僅係就案發當時情形為客觀之陳述,對被告犯行並未表示欲予追究,甚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2 卷第164 、167 頁),反而被告陳嘉新與被告蕭仁欽係朋友關係,衡情要有迴護被告蕭仁欽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李英安、鄒梅英所述,應較被告陳嘉新所言為可採,並足證被告蕭仁欽於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與借款人接洽時,對於相關借款之金額、利率等情,均因在場聽聞而有所知悉。
(四)警方人員於前開時、地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本案時,有被告蕭仁欽之皮包內,扣獲如附表4 編號29所示之物,此據被告蕭仁欽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2 卷第20、21頁),而依被害人陳其梅於警詢中所述,該等物品係其於98年3月中旬,向被告陳嘉新為另筆重利借款時所交付之物(見警2 卷第67頁,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準此,被告蕭仁欽若無參與被告陳嘉新之重利犯行,衡情被告陳嘉新豈會將該等擔保日後還款之重要物品,交與被告蕭仁欽保管持有?再佐以被告蕭仁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8年農曆年過後到查獲期間,伊的經濟來源都是靠陳嘉新接濟,且陳嘉新沒有要求伊日後要還錢等語(見本院2 卷第43頁),足見被告蕭仁欽應係因被告陳嘉新提供其經濟來源,而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與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接洽貸款事宜。雖被告蕭仁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4 編號29所示之物,係陳嘉新私自放進伊皮包內,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2 卷第43頁),而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獲當天,伊去跟陳其梅接洽貸款事宜,下午伊與蕭仁欽要去吃飯時,因為蕭仁欽已經下車,所以伊就直接將如附表4 編號29所示之物放在蕭仁欽皮包內,沒事先跟蕭仁欽講云云(見本院2 卷第60 頁)。惟如附表4 編號29所示之物,要係體積甚小之物,是該等物品原本若係被告陳嘉新所持有,其實無不將之攜帶在自己身上,而特地將之放入被告蕭仁欽皮包之理;況且,警方人員於查獲本案時,尚在被告陳嘉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獲3 紙支票及現金4 萬元(即如附表4 編號
28、30所示之物),有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2 卷第78頁),而該等物品之重要性,顯然不遜於如附表4 編號29所示之物,準此,被告陳嘉新若不欲將如附表
4 編號29所示之物隨身攜帶下車,衡情當與上開3 紙支票及現金4 萬元相同,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即可,亦無特地將之放入被告蕭仁欽皮包之必要,足證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前開所言,顯屬悖於常情,無從予以採認。
(五)依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之證述內容,被告蕭仁欽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在場時,雖未有何與渠等洽商貸款事宜之情,然被告蕭仁欽陪同被告陳嘉新到場之作用,非但可減少被告陳嘉新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款項遭惡意借款人不法取走之可能,且可在旁處理相關雜務(依證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蕭仁欽於其借款時,有持其證件為影印之情,見本院2 卷第164頁,由此即足為佐),是尚難以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此部分證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另被告蕭仁欽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蕭仁欽辯稱: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該罪云云。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固未處罰未遂犯,然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重利罪之犯罪結果,係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能否收回其貸放之本金,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蕭仁欽與被告陳嘉新放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時,均預扣而取得高利率之第1 期利息款項,業如前述,是渠2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況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等人所簽發與被告陳嘉新之本票,亦得為被告陳嘉新、蕭仁欽持以追索,或將之轉讓他人獲取財產上利益,就此亦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被告蕭仁欽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認,無由以之為有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蕭仁欽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陳嘉新辯稱:伊與邱宏山於98年2 月間,曾在屏東大橋那邊見面,但當時伊是借款與邱宏山,而伊並無印象曾與邱宏山在潮州鎮的運動公園見過面,不可能在該處對其為恐嚇行為。又謝順發係於98年3 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鳳山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前,與伊談借款的事情,但當時伊並沒有將錢借給謝順發,嗣於翌日快中午時,謝順發又打電話給伊,伊才於當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謝順發見面,並出借1 萬元給謝順發,但未拿球棒威脅謝順發云云;被告蕭仁欽則辯稱:伊未與陳嘉新共同對謝順發從事重利行為,自不可能對謝順發為恐嚇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嘉新前開恐嚇被害人邱宏山犯行部分,此據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中證述:98年2 月間某日,伊因為沒有按時償還利息,就被約在屏東縣潮洲鎮的運動公園見面,到該處後,伊進入1 輛自用小客車內,當時車內有陳嘉新及另1 人(此人經被害人邱宏山誤認為被告蕭仁欽,詳後述),該另1 人就對伊說,如不再按時繳還利息,就要伊斷手斷腳,伊因此遭到威脅、恐嚇等語(見警2 卷第44頁)明確,而佐以被害人邱宏山於案發當時,業向被告陳嘉新借款多時而未清償完畢,且被告陳嘉新借款與被害人邱宏山時,並未獲得充實、有效之擔保物,衡情自有可能以上開非法方式逼迫被害人邱宏山還款,而足徵被害人邱宏山前揭警詢中之陳述,應有相當之信憑性。雖被告陳嘉新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邱宏山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伊記得伊只有向陳嘉新借錢,並沒有遭陳嘉新及另1 人恐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想說高利貸的利息很高,為了幫助警察打擊犯罪,讓警察趕快把人抓起來,且電視上常常報導借錢的人會被恐嚇,伊擔心遭人恐嚇,所以當時才會編造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2 卷第64至68頁)。然被害人邱宏山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非但與其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誣陷他人之情等語(見本院2 卷第66頁);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講錯的情形,伊不清楚(見本院
2 卷第66頁),亦有所出入,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遭恐嚇乙節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再佐以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98年2 月間雖有與邱宏山見面,但目的只是要借款與邱宏山云云(見本院2 卷第44頁),而被害人邱宏山為附和被告陳嘉新之說詞,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只向陳嘉新借過1 次錢,時間應該是98年2 月間云云(見本院2 卷第64、65頁),直至本院依據被害人邱宏山先前警詢之內容,並提示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證物而為訊問,其方稱曾先後2 次向被告陳嘉新借款,第
2 次借款時間為97年10月間某日等語(見本院2 卷第69至72頁)。而依據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扣案土地所有權狀顯示,該權狀之發狀日期為97年10月15日(內容見偵3 卷56頁),且被害人邱宏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約1 、2 天,向陳嘉新為第2 次借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72頁),足證被害人邱宏山向被告陳嘉新為第2 次借款之時間,要係97年10月間某日無訛。準此,益徵被害人邱宏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有利於被告陳嘉新之證詞,應係基於迴護被告陳嘉新之目的而為之不實陳述,無從予以採認,並足徵證被告陳嘉新確有於98年2月間對被害人邱宏山為前開恐嚇行為,方會為其於當時係因放款而與被害人邱宏山見面之不實陳述。至被害人邱宏山於前開時、地遭人恐嚇時,對其口出恐嚇言語之人雖非被告陳嘉新本人,然被告陳嘉新身為貸款與被害人邱宏山之人,被害人邱宏山是否如期償還利息,自與被告陳嘉新最有利害關係,且被告陳嘉新與被害人邱宏山於前開時、地相約見面,本係因被害人邱宏山未按時償還利息所致,是以上開情狀觀之,被告陳嘉新自與該出言恐嚇之人有犯意聯絡,而欲藉此方式達到令被害人邱宏山按時償還利息之目的。從而,被告陳嘉新前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嘉新、蕭仁欽2 人前開恐嚇被害人謝順發犯行部分,此據被害人謝順發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2 月27日向陳嘉新、蕭仁欽2 人借款後,要再繳付利息時,因為伊逾時1 日,所以於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伊在高雄市○○區○○○○路償還3000元利息時,陳嘉新及蕭仁欽就拿球棒威脅伊要準時繳利息,伊聽到之後,因感到害怕而整天躲在家中等語(見警2 卷第62頁)明確,而如前所述,被告陳嘉新借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時,亦因未獲得充實、有效之擔保物,按理自有可能以上開非法方式逼迫被害人謝順發按時償還利息,而足徵被害人謝順發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已有相當之信憑性。雖被告陳嘉新、蕭仁欽2 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蕭仁欽辯稱其未參與被害人謝順發之重利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乙節,業已論認如前;又關於被告陳嘉新所執辯詞部分,依被告陳嘉新於偵訊中所述,其貸款與他人時,會先與借款人在電話中聯絡,詢問借款人所需借款金額,再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見偵3 卷第6 頁),準此,被害人謝順發既已先與被告陳嘉新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前見面,且被害人謝順發向被告陳嘉新借款之金額又僅有1 萬元(實際則僅交付7000元),與其他前述借款人相較,實屬甚低之金額,且被害人謝順發所需提出之擔保品,又僅有其身分證及其簽發之本票(即如附表4 編號
5 所示之物),是被告陳嘉新實無於第1 次見面時,不當場借款與被害人謝順發,而需特地於日後再度相約交付款項之理,已徵被告陳嘉新所辯要屬違於常理,難以採認;另就被害人謝順發角度觀之,即令其欲誣指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對其有恐嚇之行為,其對於係在何處、於第幾次與被告陳嘉新、蕭仁欽見面時取得借款乙節,衡情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蓋此部分與其遭恐嚇與否全然無涉),由此亦可證被害人謝順發所述應較被告陳嘉新所辯為可採。又被告陳嘉新既係於98年2 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中華電信公司前,貸款1 萬元與謝順發,嗣後才因其他緣故,與被害人謝順發在高雄市○○區○○○○路見面,然其卻為上開「在高雄市○○區○○○○路與被害人謝順發見面時,才貸款與被害人謝順發」之不實陳述,足見其係欲對在高雄市○○區○○○○路與被害人謝順發見面時所發生之事予以隱瞞,且該事應係屬為重利犯行以外之不法情事(蓋重利部分業經其坦承不諱),由此亦足佐證被害人謝順發前開證詞要屬確然可信。從而,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前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陳嘉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被害人謝順發到庭作證,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傳喚被害人陳其梅到庭作證。然被害人謝順發、陳其梅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等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嘉新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蕭仁欽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嘉新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及被告蕭仁欽前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重利犯行及前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嘉新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重利犯行及前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新前開15起重利犯行、2 起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蕭仁欽前開6 起重利犯行、1 起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蕭仁欽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新、蕭仁欽2 人趁前揭被害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且為迫使被害人邱宏山、謝順發按時繳息,竟對渠
2 人為恐嚇之舉,所為更有不該,其中被告陳嘉新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蕭仁欽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若被告陳嘉新,復參以於本件犯行中,被告陳嘉新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被告蕭仁欽為重(然其未如同被告蕭仁欽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參以渠2 人前開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嘉新、蕭仁欽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五)、犯罪事實二(一)、(三)、(六)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18、19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21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四)、(六)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22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四)至(九)、犯罪事實二(一)、(二)、(四)至(六)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24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25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五)、(六)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4 編號26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陳嘉新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 卷第
187 、188 頁,行動電話部分,雖非被告陳嘉新所申辦,然係其所購得,自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4 編號20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陳嘉新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向其岳父黃朝選所借用,要非被告所有,要據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187 、188 頁);另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編號13、14、16、28所示物品,係前開重利被害人借款時提出作為擔保使用,被告陳嘉新於渠等還款之後,尚須予以返還,業據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2 卷第192 、193 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品,則與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前開犯行無關,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嘉新、蕭仁欽、詹凱富3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嘉新自稱「黃先生」,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而於如附表2 編號3 、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與如附表2 編號3 、11所示金額與被害人潘文成、王李順銘,並向渠2 人取得如附表2 編號
3 、1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與他人(即被告陳嘉新)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2 編號1-1 、1-2 、編號8 至
10、編號13至16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詹凱富與他人(即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意,共犯如附表2 編號2 、編號4 至7 、編號12所示之重利罪嫌。
(三)被告陳嘉新、蕭仁欽、詹凱富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3 、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與他人(即被告陳嘉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詹凱富與他人(即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之「無經驗」,係指對於舉債借貸之事務缺乏經驗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一)關於被告3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3 、11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嘉新坦認有於如附表2 編號3 、11所示時、地,貸款與被害人潘文成、王李順銘,且其所述內容,要與被害人潘文成(見本院2 卷第74至79頁)、王李順銘(見本院2 卷第124 至128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4 編號4 、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則被告陳嘉新有於如附表2 編號3 、11所示時、地,貸款如附表2 編號3 、11所示金額與被害人潘文成、王李順銘,並向被害人潘文成、王李順銘收取如附表2 編號3 、11所示之利息等情,固堪認定。惟依被害人潘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去向陳嘉新借款,是因為要幫客戶墊款所致,而經伊計算結果,伊如果先幫客戶墊付款項,可以獲得的利潤高於伊所必須支付給陳嘉新的利息,所以才會願意支付高利向陳嘉新借款,而當時伊怕向銀行借款,時間上會來不及,且又不想向親友開口,所以沒有以其他管道借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78、79頁);而被害人王李順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伊答應朋友要接1 筆工作,需要1 萬4000多元買電熱水器,工作完成後,伊可以賺取4 、5000元的利潤,伊評估本件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與工作完成後所可獲得之利潤後,覺得划算,才向陳嘉新借款。而因為伊本身是卡債族,沒辦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至於親友的部分,則無法借到1 萬多元,所以沒有以其他管道借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125 、126 頁),足見被害人潘文成、王李順銘為前開借款時,要非全無借款經驗之人(蓋渠2 人知悉向銀行貸款需花費作業時間,而卡債族難以經銀行核貸所需款項),且亦無何急迫、輕率之情事存在,而係衡量所需支付利息及可得獲利後,方為前揭借款之決定,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陳嘉新貸款與被害人潘文成、王李順銘而向渠2 人收取高利率利息之行為,要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出資貸款與被害人潘文成、王李順銘之被告陳嘉新所為,既未構成重利罪,則被訴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自亦無由成立重利罪。
(二)關於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1-1 、1-2 、編號8 至10、編號13至16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2 、編號4 至7 、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蕭仁欽、詹凱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蕭仁欽辯稱:伊與陳嘉新並無共同從事上開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詹凱富辯稱:伊雖然與陳嘉新、蕭仁欽2 人相識,然於案發期間均無往來,當時伊人都住在嘉義,並未參與陳嘉新放款與他人之事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1-1 、1-2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中雖陳稱:伊於第
1 次向陳嘉新借款時,有1 人陪同陳嘉新前往,該人與警方所提供之蕭仁欽相片很相似云云(見警2 卷第42、43頁)。然被害人邱宏山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麟洛鄉農會的咖啡廣場向陳嘉新借款時,只有與陳嘉新見面,當時並沒有人陪伴陳嘉新與伊見面,至於陳嘉新的車上有無其他人,伊並不清楚云云;嗣旋又改稱:因為案發時間距今已久,伊不記得當時是與1 人見面還是2 人見面云云(見本院2 卷第68、69頁),先後所述多有歧異,且其於警詢中對被告蕭仁欽之相片為指認時,亦僅稱該相片上之人與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之人很相似,而無法肯認被告蕭仁欽即係其第1 次向被告陳嘉新借款時,陪同被告陳嘉新前來之人,是已難以被害人邱宏山之陳述,就被告蕭仁欽被訴如附表2 編號1-1 所示重利犯行,遽為不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再佐以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放款給邱宏山時,與蕭仁欽還沒有聯絡,蕭仁欽並未與伊一起放款給邱宏山等語(見本院2 卷第48頁),益徵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將他人誤認為被告蕭仁欽。又依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未曾指認被告詹凱富有何參與如附表2 編號1-1 、1-2 所示之重利行為,亦未曾指稱被告蕭仁欽有何參與如附表2 編號1-2 所示之重利行為(見警2 卷第42至45頁)。從而,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蕭仁欽、詹凱富就此等被訴之重利犯行,當然與被告陳嘉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1-1 、1-2 所示之犯行,均難予以論認。
2、關於被告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被害人李英安有將被告蕭仁欽誤認為被告詹凱富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詹凱富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有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貸款與被害人李英安之情,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詹凱富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與被告陳嘉新、蕭仁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論認被告詹凱富有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犯行。
3、關於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14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被害人陳其梅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於97年11月中旬向被告陳嘉新借款時,被告詹凱富有陪同被告陳嘉新前來(見警2 卷第66、67頁),然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詹凱富之過程中,並未提及任何可得佐證其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情事(被害人陳其梅雖稱被告詹凱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時,該如附表
4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在被告陳嘉新處所扣獲,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詹凱富之認定),嗣其又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就其指認情節詳加確認,再佐以本案相關被害人中,被害人邱宏山、李英安均有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實難擔保被害人陳其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確然無誤,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詹凱富之認定。此外,依被害人陳其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指認被告蕭仁欽有何參與如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重利行為(見警2 卷第66至69頁)。從而,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至在被告蕭仁欽身上所扣獲之如附表5 編號
2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陳其梅日後向被告陳嘉新為另筆借款時所交付,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蕭仁欽、詹凱富就被告陳嘉新對被害人陳其梅所為之此部分重利犯行,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犯行,尚難予以論認。
4、關於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8 至10、編號
13、15、16所示重利犯行,及被告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4 至7 、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部分,依被害人賴奎宏、顏素蘭、林錦秀、陳世清、楊蕉壕、盧香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曾指認被告蕭仁欽、詹凱富有何參與如附表2編號8 至10、編號13、15、16所示之重利行為,另依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楊丁山、王又賢、鄒梅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亦未曾指認被告詹凱富有何參與如附表2 編號4 至7、編號12所示之重利行為。從而,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蕭仁欽、詹凱富就此等被訴之重利犯行,當然有所參與,因此,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8 至10、編號13、15、16所示之犯行,被告詹凱富被訴如附表2 編號4 至7 、編號12所示犯行,均難予以論認。
(三)被告陳嘉新、蕭仁欽、詹凱富3 人被訴如附表3 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詹凱富被訴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嘉新辯稱:伊借款給潘文成後,潘文成沒有按時繳利息,伊就向潘文成表示,要其請家人幫忙,並沒有說要找其家人威脅恐嚇;而陳韋辰的部分,伊只有建議其找其家人或姊姊幫忙處理債務,並未說要拿本票去他家直接找他家人處理等語;被告蕭仁欽辯稱:伊與陳嘉新並無共同從事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對邱宏山、潘文成、陳韋辰等人為恐嚇之情形等語;被告詹凱富辯稱:伊與陳嘉新、蕭仁欽2 人於案發期間均無往來,並未參與陳嘉新放款與他人所衍生之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3 人被訴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害人陳韋辰於警詢中雖稱:伊向陳嘉新借款期間,陳嘉新或蕭仁欽其中1 人曾威脅伊說,如未按時還錢,要以伊簽發之3 張2 萬元本票,至伊住處找伊家人處理云云(見警2 卷第58頁),惟上開「持本票至住處找家人處理」乙語,語意不詳,究係單純持被害人陳韋辰簽發之本票追討債務?或有其他不法之危害通知?實有未明,加以被害人陳韋辰於警詢中,復未敘明其認上開言語,係代表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難遽認上開言語確有恐嚇情事。因此,被告3 人被訴如附表3 編號
4 所示犯行,尚難遽以論認。
2、關於被告3 人被訴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害人潘文成之警詢筆錄雖記載:陳嘉新說伊如果沒有按時還,要找伊家人威脅及恐嚇,伊心生害怕,因為伊父親身體不好在家修養云云(見警2 卷第55頁),然因被害人潘文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陳嘉新借款後,有逾期繳付利息之情,陳嘉新遂向伊表示,如果沒有錢償還,可否先請家人幫忙償還,而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將伊上開陳述予以誇大、延伸,且伊沒有向警察表示伊會感到害怕,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可能是沿用其他被害人之陳述所致等語(見本院2 卷第75至77頁),而經本院判認被害人潘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3 人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已論述如前,是無從以被害人潘文成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為何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況且,被害人潘文成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其遭恐嚇過程,未有任何關於被害時間、地點之敘述,是即令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從予以具體特定相關犯罪事實,而使被告3 人能所攻擊、防禦(如舉出於特定時、地之不在場證明),益徵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因此,被告3 人被訴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犯行,尚難予以論認。
3、關於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中雖表示,其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運動公園遭恐嚇時,被告蕭仁欽亦有參與(見警2 卷第44頁),然其此一陳述,係延續其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指稱陪同被告陳嘉新為借款之人,與警方人員所提供之被告蕭仁欽相片很相似乙情所生(見警2 卷第42至45頁),然被害人邱宏山對於被告蕭仁欽之指認,應係有所誤認乙節,業經論認如前,是已難以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又依被害人邱宏山於警詢中之證詞,其未曾指認被告詹凱富有何參與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恐嚇行為。從而,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蕭仁欽、詹凱富就此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然與被告陳嘉新或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被訴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犯行,尚難予以論認。
4、關於被告詹凱富被訴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依被害人謝順發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2 卷第60至62頁),並未指認被告詹凱富有何參與如附表3 編號2所示之恐嚇行為,且依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詹凱富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與被告陳嘉新、蕭仁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論認被告詹凱富有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3 人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分別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肆、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示時間後,被告陳嘉新尚涉嫌對被害人盧香吟、陳其梅為重利犯行,而被告蕭仁欽亦涉嫌對被害人陳其梅為重利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參與之│宣告刑 ││ │ │ │被告 │ │├──┼───────┼────┼───┼────────────────┤│1 │前開犯罪事實一│共同犯重│陳嘉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所示犯行│利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二)所示犯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 │ │ │ │編號23、25、26所示之物沒收。 │├──┼───────┼────┼───┼────────────────┤│3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三)所示犯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四)所示犯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 │ │ │ │編號21、23所示之物沒收。 │├──┼───────┼────┼───┼────────────────┤│5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五)所示犯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 │ │ │ │編號17、23、24、25所示之物沒收。│├──┼───────┼────┼───┼────────────────┤│6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六)所示犯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21、23、25所示之物沒收。 │├──┼───────┼────┼───┼────────────────┤│7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七)所示犯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23所示之物沒收。 │├──┼───────┼────┼───┼────────────────┤│8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八)所示犯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 │ │ │ │號23所示之物沒收。 │├──┼───────┼────┼───┼────────────────┤│9 │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陳嘉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九)所示犯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 │ │ │ │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0 │前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重│陳嘉新│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一)所示犯行│利罪 │蕭仁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4 編號17、22、23所示之物沒收。 │├──┼───────┼────┼───┼────────────────┤│11 │前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重│陳嘉新│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二)所示犯行│利罪 │蕭仁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4 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2 │前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重│陳嘉新│陳嘉新處有期徒刑貳月,蕭仁欽處拘││ │(三)所示犯行│利罪 │蕭仁欽│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 │ │ │ │17、18、19所示之物沒收。 │├──┼───────┼────┼───┼────────────────┤│13 │前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重│陳嘉新│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四)所示犯行│利罪 │蕭仁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4 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4 │前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重│陳嘉新│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五)所示犯行│利罪 │蕭仁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4 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5 │前開犯罪事實二│共同犯重│陳嘉新│陳嘉新處有期徒刑貳月,蕭仁欽處拘││ │(六)所示犯行│利罪 │蕭仁欽│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 │ │ │ │17、23所示之物沒收。 │├──┼───────┼────┼───┼────────────────┤│16 │前開犯罪事實三│共同犯恐│陳嘉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所示犯行│嚇危害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罪 │ │ │├──┼───────┼────┼───┼────────────────┤│17 │前開犯罪事實三│共同犯恐│陳嘉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二)所示犯行│嚇危害安│蕭仁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罪 │ │ │└──┴───────┴────┴───┴────────────────┘附表2:
┌──┬───┬───┬───┬─────┬───────┬─────┐│編號│被害人│貸與人│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 │├──┼───┼───┼───┼─────┼───────┼─────┤│1-1 │邱宏山│陳嘉新│96年10│屏東縣屏東│3 萬元(10日1 │月息約86% ││ │ │蕭仁欽│月初 │市某咖啡廣│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 │場內 │利息6000元) │1029%) │├──┼───┼───┼───┼─────┼───────┼─────┤│1-2 │同上 │陳嘉新│97年10│不詳 │同上 │同上 ││ │ │ │月某日│ │ │ │├──┼───┼───┼───┼─────┼───────┼─────┤│2 │李英安│陳嘉新│97年3 │鳳山市青年│4 萬元(7 日1 │月息約107%││ │ │詹凱富│月9 日│路85度C 咖│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 │啡店 │利息1 萬元) │1286%) │├──┼───┼───┼───┼─────┼───────┼─────┤│3 │潘文成│陳嘉新│98年2 │屏東市華二│3 萬元(7 日為│月息約107%││ │ │詹凱富│月2 日│街172 巷41│1 期,預扣第1 │(年息約 ││ │ │ │18時許│號附近某處│期利息7500元)│1286%) │├──┼───┼───┼───┼─────┼───────┼─────┤│4 │謝順發│陳嘉新│98年2 │鳳山市海洋│1 萬元(8 日1 │月息約113%││ │ │蕭仁欽│月27日│路中華電信│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11時許│前 │利息3000元) │1350% ) │├──┼───┼───┼───┼─────┼───────┼─────┤│5 │楊丁山│陳嘉新│98年3 │高雄市小港│2 萬元(10日為│月息約45% ││ │ │蕭仁欽│月5 日│區高坪十三│1 期,預扣第1 │(年息約 ││ │ │ │15時許│街211 號 │期利息3000元)│540%) │├──┼───┼───┼───┼─────┼───────┼─────┤│6 │王又賢│陳嘉新│98年3 │高雄市三民│5000元(7 日1 │月息約86% ││ │ │蕭仁欽│月10日│區某處 │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13時許│ │利息1000元) │1029%) │├──┼───┼───┼───┼─────┼───────┼─────┤│7 │陳韋辰│陳嘉新│98年3 │鳳山市澄觀│2 萬元(7 日1 │月息約86% ││ │ │蕭仁欽│月10日│路、鳳仁路│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14時許│附近 │利息4000元) │1029%) │├──┼───┼───┼───┼─────┼───────┼─────┤│8 │賴奎宏│陳嘉新│98年3 │屏東市自由│1 萬5000元(10│月息約70% ││ │ │及另1 │月11日│路、博愛路│日1 期,預扣第│(年息約 ││ │ │不詳男│晚間某│口 │1 期利息3500元│840%) ││ │ │子 │時許 │ │) │ │├──┼───┼───┼───┼─────┼───────┼─────┤│9 │顏素蘭│陳嘉新│98年3 │高雄縣鳳市│1 萬5000元(10│月息約40% ││ │ │ │月13日│山大東捷運│日1 期,預扣第│(年息約 ││ │ │ │10時許│站 │1 期利息2000元│480%) ││ │ │ │ │ │) │ │├──┼───┼───┼───┼─────┼───────┼─────┤│10 │林錦秀│陳嘉新│98年3 │高雄縣仁武│6 萬元(7 日1 │月息約57% ││ │ │ │月13日│鄉登發國小│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11時許│附近 │利息8000元) │686%) │├──┼───┼───┼───┼─────┼───────┼─────┤│11 │王李順│陳嘉新│98年3 │屏東縣屏東│2 萬元(7 日1 │月息約86% ││ │銘 │蕭仁欽│月13日│市○○街24│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17時許│號 │利息4000元) │1029%) │├──┼───┼───┼───┼─────┼───────┼─────┤│12 │鄒梅英│陳嘉新│98年3 │高雄市鹽埕│3 萬5000元(7 │月息約61% ││ │ │蕭仁欽│月1○○○區○○街 │日1 期,預扣第│(年息約 ││ │ │ │14時許│161 號旁 │1 期利息5000元│735%) ││ │ │ │ │ │) │ │├──┼───┼───┼───┼─────┼───────┼─────┤│13 │陳世清│陳嘉新│97年10│屏東市台糖│5 萬元(10日1 │月息約30% ││ │ │ │月中旬│量販店前 │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某日 │ │利息5000元) │360%) │├──┼───┼───┼───┼─────┼───────┼─────┤│14 │陳其梅│陳嘉新│97年11│屏東市公裕│8 萬元(20日1 │月息約33% ││ │ │詹凱富│月中旬│街356 號住│期,預扣第1 期│(年息約 ││ │ │ │某日 │處 │利息1 萬8000元│405%) ││ │ │ │ │ │) │ │├──┼───┼───┼───┼─────┼───────┼─────┤│15 │楊蕉壕│陳嘉新│97年11│屏東縣萬丹│1 萬元(10日為│月息約30% ││ │ │ │月底某│鄉四維村光│1 期,預扣第1 │(年息約 ││ │ │ │日 │明街121 號│期利息1000元)│360%) │├──┼───┼───┼───┼─────┼───────┼─────┤│16 │盧香吟│陳嘉新│97年8 │高屏大橋下│5 萬元(7 日1 │月息約60% ││ │ │ │月間某│ │期,預扣第1 期│(年 約 ││ │ │ │日 │ │利息7500元) │720% │└──┴───┴───┴───┴─────┴───────┴─────┘附表3: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恐嚇時間│恐嚇地點│恐嚇方式 │├──┼───┼───┼────┼────┼──────────┤│ 1 │邱宏山│陳嘉新│98年2 月│屏東縣潮│恫稱:再不按時繳交利││ │ │蕭仁欽│間某日 │州鎮某運│息,將斷手斷腳等語,││ │ │ │ │動公園內│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2 │謝順發│陳嘉新│98年3 月│高雄市鼓│持球棒威脅被害人按時││ │ │蕭仁欽│10日10時│山區美術│繳交利息,致被害人心││ │ │ │許 │東二路 │生畏懼。 │├──┼───┼───┼────┼────┼──────────┤│ 3 │潘文成│陳嘉新│不詳 │不詳 │恫稱:沒按時還,要找││ │ │ │ │ │家人威脅及恐嚇等語,││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4 │陳韋辰│陳嘉新│不詳 │不詳 │恫稱:如未按時還錢,││ │ │或蕭仁│ │ │要以所簽署3 張2 萬元││ │ │欽其中│ │ │本票至家中要家人處理││ │ │1 人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附表4: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1 │邱宏山借款時所交付之王山銀行支票正本3 紙(均由邱宏山友人吳││ │雪珍簽發、邱宏山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5 萬元、10萬元││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1 月25日、96年3 月4 日、96年3 月7 日││ │)、身分證正本1 張 │├──┼─────────────────────────────┤│2 │邱宏山借款時所交付之月退休撫慰金通知單2 份、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正本、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正本各1 份、土地房屋買賣││ │合約書正本2 份、汽車行照及保險卡正本各1 張 │├──┼─────────────────────────────┤│3 │李英安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4 萬元)、駕照正││ │本1 張、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紙 │├──┼─────────────────────────────┤│4 │潘文成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3 萬元)、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名片1 張 │├──┼─────────────────────────────┤│5 │謝順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1 萬元)、身分證││ │正本1 張 │├──┼─────────────────────────────┤│6 │楊丁山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2 萬元)、身分證││ │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 份、電費繳費單3 份 │├──┼─────────────────────────────┤│7 │王又賢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1 紙(金額1 萬5000元)、駕照正││ │本1 張 │├──┼─────────────────────────────┤│8 │陳韋辰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2 萬元)、健保卡││ │正本1 張 │├──┼─────────────────────────────┤│9 │賴奎宏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1 萬5000元)、健││ │保卡正本、駕照正本各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10 │顏素蘭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1 紙(金額為4 萬5000元)、身分││ │證影本1 份 │├──┼─────────────────────────────┤│11 │林錦秀借款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3 份、戶籍謄本正本1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電費繳款單2 份、││ │97年房屋稅繳稅單影本1 份 │├──┼─────────────────────────────┤│12 │王李順銘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2 紙(金額均為2 萬元)、駕照││ │正本1 張 │├──┼─────────────────────────────┤│13 │鄒梅英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3 萬5000元)、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 │├──┼─────────────────────────────┤│14 │陳世清借款時所交付之陽信銀行支票正本2 紙(金額分別為5 萬元││ │、2 萬元) │├──┼─────────────────────────────┤│15 │盧香吟為他筆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1 紙(金額為30萬元) │├──┼─────────────────────────────┤│16 │楊蕉壕借款時所交付之身分證正本1 張 │├──┼─────────────────────────────┤│17 │NOKIA 牌紫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1 具 │├──┼─────────────────────────────┤│18 │NOKIA 牌銀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1 具 │├──┼─────────────────────────────┤│19 │NOKIA 牌深咖啡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枚)1 具 │├──┼─────────────────────────────┤│20 │OKWAP 牌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1 具 │├──┼─────────────────────────────┤│21 │記載含有楊蕉壕、陳世清基本資料之帳簿1 本 │├──┼─────────────────────────────┤│22 │記載含有謝順發基本資料之帳簿1 本 │├──┼─────────────────────────────┤│23 │記載含有楊蕉壕、陳世清、盧香吟、陳其梅、王又賢、楊丁山、謝││ │順發、林錦秀、陳韋辰、賴奎宏、顏素蘭、鄒梅英基本資料之帳簿││ │1 本 │├──┼─────────────────────────────┤│24 │記載含有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帳簿1 本 │├──┼─────────────────────────────┤│25 │記載含有盧香吟、楊蕉壕、陳其梅借貸資料之借貸名冊1本 │├──┼─────────────────────────────┤│26 │記載含有盧香吟借款資料之入出收支簿1 本 │├──┼─────────────────────────────┤│27 │紀錄名冊2張、游富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黃美華身分證影本等資 ││ │料、盧兩全證件影本等資料各1 份、空白同意書2 紙、姜秀鳳身分││ │證正本1 枚、廣告文宣4 張、商業本票3 本、匯款明細、空白存款││ │單各1 本、鄭惠文之高雄銀行支票正本1紙 (金額3 萬元)、電話││ │簿1 本、行動電話6 具;蔡智哲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1 萬元││ │)、身分證正本1 張、戶口名簿正本1 份;黃沛岑之本票正本3 紙││ │(金額均為1 萬5000 元 )、身分證正本1 張、戶口名簿正本、水││ │費收據正本各1 份;潘義明之本票正本3 紙(金額均為1 萬元)、││ │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各1 張 │├──┼─────────────────────────────┤│28 │陳世清借款時所交付之陽信銀行支票正本1 紙(金額為5 萬) │├──┼─────────────────────────────┤│29 │陳其梅為他筆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正本3 張(金額均為4 萬元)、││ │身分證正本1 枚(在蕭仁欽皮包中查獲) │├──┼─────────────────────────────┤│30 │合作金庫支票正本2 紙(金額各別為2 萬8000元、空白)、空白本││ │票1 本、現金4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