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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邱麗卿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邱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邱麗卿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現已暫停營業,下稱協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協泰公司於民國89年間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7355萬2336元,由張邱麗卿、其夫即協泰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泰柔(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楊美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協泰公司逾期未償還上開借款,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於96年2 月27日對協泰公司、張邱麗卿、張泰柔、吳楊美枝取得000000

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

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合併後,上開債權即由臺灣銀行承受。臺灣銀行於97年6 月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7年7 月8 日至協泰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廠區,查封協泰公司所有發酵及反應槽設備1 式、氣流式化工澱粉乾燥設備1 套、滾筒式乾燥機1 式、熱煤加熱爐1 座、5/2 噸柴油推高機2 輛、4 噸柴油堆高機1 輛、濕式乾燥機1 式等機器設備,及上開廠區內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414-1 、414-2 、414-3 、414-5 、414-6 、414-7 、414-

8 、420-1 、415-3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詎張邱麗卿基於損害臺灣銀行上開債權即為被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僱請工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機器設備拆遷至他處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損害臺灣銀行之債權。嗣於98年6 月5 日,臺灣銀行派員陪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人員至上址查看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張邱麗卿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及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張邱麗卿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協泰公司位於大樹鄉之工廠在98年

3 月20日就已經全面停工,停工前雖有處分舊的設備,但是不包括被查封的機器,停工之後伊就沒有去工廠,不知道機器設備及廠房被誰拆除變賣等語。經查: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尚豐、劉怡汝、蘇東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均為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命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張邱麗卿亦未表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其他傳聞證據,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 協泰公司於89年間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借款,由被告張邱麗卿及張泰柔、吳楊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因逾期未償還,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對協泰公司、被告、張泰柔、吳楊美枝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2 月27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33559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後,上開債權由臺灣銀行取得,並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協泰公司之財產,本院乃於97年7 月8 日至協泰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廠房,查封協泰公司所有之發酵及反應槽設備1 式、氣流式化工澱粉乾燥設備1 套、滾筒式乾燥機1 式、熱煤加熱爐1 座、5/2 噸柴油推高機2 輛、4 噸柴油堆高機1 輛、濕式乾燥機1 式等機器設備,及上開廠區內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414-1 、414-2 、414-3 、414-5 、414-6 、414-7 、414-8 、420-1、415- 3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98年6 月5 日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會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至上址查封時,發覺該處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遭人拆除,受查封之機器設備亦已遭搬離原處,即於98年6 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告發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玲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2 月27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33559 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 號函、協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54949 號函、97年6 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54949 號通知、查封時之照片13張、98年6 月5 日拍攝之照片65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 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協泰公司員工劉怡汝、張恆忠、邱志祥、邱漢永、蘇東發等人證稱曾於98年3 月間見有多名工人至協泰公司工廠拆除機器,且被告於98年3 月間仍有實際負責、經營協泰公司工廠之事實,認定被告有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97年7 月到10月間起至98年3 月工廠停工前止,協泰公司即因積欠生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1 樓,下稱生貿公司)資金,而由生貿公司監察人蕭東森陸續變賣協泰公司舊有機器設備抵債,亦有請卡車來將機器吊走,此經被告及證人蕭東森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第88頁背面至89頁;該部分未據起訴);而對於協泰公司工廠建物及機器遭拆除之情形,證人劉怡汝稱工廠拆了快1 個月(偵1 卷第139 頁),證人邱志祥表示不知道拆多久,是3 月份開始拆,從發酵及反應槽開始拆起(偵1 卷第184 頁),證人張恆忠證稱1 、

2 月間就已經開始拆發酵槽,3 月起開始拆爐子,好像拆了

3 、4 天,是從滾筒式乾燥機開始拆起,滾筒式乾燥機拆了

1 個禮拜(偵1 卷第185 頁);證人蘇東發稱是從滾筒式乾燥機開始拆起(偵1 卷第185 頁);證人邱漢永表示伊在3月中旬離職前就開始拆(偵1 卷第185 頁),渠等所述拆除機器之時間及情形非無矛盾,顯見前開證人對於機器設備被拆遷一事,記憶業已模糊;且證人張恆忠亦證稱:反應設備槽有R1到R12 的樣子,是從R9開始拆的(偵1 卷第186 頁),本件受查封之反應槽設備編號為R8,此有發酵及反應槽設備照片(偵1 卷第19頁)可證,故上開證人能否在協泰公司有眾多機器設備之情況下,分辨遭拆除之機器為被查封之機器設備,或被告自97年起所變賣不在本件查封範圍內之舊品,當非無疑。如以證人劉怡汝、張恆忠、邱志祥、邱漢永、蘇東發所述曾見到有工人拆除機器一事,遽認該被拆除之物即受查封之機器設備及建物,似略嫌速斷。

㈣ 次以協泰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因無法繳交電費,而僅將98年3 月20日以前之訂單做完,即於當日停工,此有證人高良福之證詞可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證人邱漢永、邱志祥、蘇東發竟稱工作到98年3 月27日,且彼等離職前,皆還有看到工人拆除機器(本院卷第34頁背面、37頁、38頁背面),以協泰公司於98年3 月間已陷入財務危機,連繳納電費、發放薪資均有困難,證人邱漢永、邱志祥、蘇東發何以在工廠停工後,還願意重回工廠工作,並非無疑。而證人邱漢永雖稱是被告通知於98年3 月21日至27日間上工,惟被告既為協泰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本院卷第29頁、31頁背面),實無須大費周章,先於98年3 月20日結束營運,又於98年3 月21日再一一聯絡員工上工,證人邱漢永所述被告通知伊於98年3 月21日至27日至協泰公司工廠工作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或證人邱漢永有若干混淆,實有疑問。再者,對於98年

3 月21日至27日,係由何人通知上開證人至工廠工作,證人邱漢永稱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去,伊就叫邱志祥、蘇東發一起去(本院卷第37頁),證人蘇東發則稱是被告和一位黃組長聯絡伊去(本院卷第39頁),證人邱漢永、蘇東發所述亦顯有矛盾。況證人邱志祥亦稱:不清楚工人是誰請來的,在拆的期間沒有看到被告到現場,拆了應該有幾天,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故協泰公司工廠之廠房及設備遭拆除一事,是否為被告所授權,甚至被告是否知悉,均未臻明確。究竟協泰公司工廠於98年3 月20日停工後,尚發生何事,前開經查封之機器設備及廠房是否為停工後方遭拆除,以及協泰公司工廠停工後,被告有無雇用工人將經查封之機器設備及建物移往他處或拆除,洵難以證人劉怡汝、張恆忠、邱志祥、邱漢永、蘇東發所述,認已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㈤ 此外,證人蕭東森更於本院證稱:98年3 月21日協泰工廠停工後還有去過工廠,最後一次去的時候,被查封的機器應該都還在,沒有看過有人來拆建物,也不知道誰來拆建物,停工之後好像就沒有在工廠那裡看過被告,停工之後被告應該就沒有在處理協泰公司的事(本院卷第75頁、77頁),核與證人高良福所述:98年3 月20日停工時,被查封的機器設備都還在,當時被告還想要繼續做下去,印象中被告曾經提及有一部份是屬於銀行的,是有債權的不能動,那時候也沒有想說房子會拆掉,只想說要生產而已(本院卷第78頁至82頁)等語相符。以被告及證人蕭東森、高良福於98年間與被告合作經營協泰公司,證人劉怡汝則為協泰公司之會計助理及業務助理,證人李尚豐為副課長,證人邱志祥、邱漢永為包裝員,證人蘇東發擔任包裝員及負責顧機器,證人張恆忠則為品管員,證人劉怡汝、李尚豐、邱志祥、邱漢永、蘇東發、張恆忠對於協泰公司之財產狀況,既無權限過問,亦無機會有全面及詳細之瞭解;反之,協泰公司工廠內廠房、機器設備如何,攸關協泰公司得否繼續生產營運,並直接影響蕭東森、高良福能否從該合作案中獲利,蕭東森、高良福如非明確知悉協泰公司尚有何資產,當不至於貿然投入資金,渠等亦有權要求被告報告協泰公司之財產狀況,證人蕭東森、高良福對於協泰公司廠區內廠房、設備、機器之狀況,應較劉怡汝等一般員工更為清楚。況協泰公司尚積欠證人蕭東森、高良福高額金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1頁),如前述機器設備或廠房確為被告所隱匿、拆除,證人蕭東森、高良福自無動機甘冒偽證刑責袒護被告;參以被告原本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蕭東森、高良福,係於99年10月1 日審判程序中,因被告一再提及與蕭東森、高良福簽署拋棄讓渡書一事(詳如後述),經本院曉諭被告是否欲與蕭東森對質及聲請傳訊高良福,被告才表示請求與蕭東森對質及傳訊高良福作證(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被告與證人蕭東森、高良福之間應無串供之虞,是證人蕭東森、高良福所述98年3 月20日停工時被查封之機器設備、廠房均還在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機器設備及廠房是在98年3 月20日以後遭拆除,尚非不可採信。

㈥ 又被告堅決否認於停工後仍有重回協泰公司大樹廠,或有何拆除、藏匿或變賣受查封之機器設備、房舍之行為,而其辯稱於98年3 月20日協泰公司大樹廠停工後,因忙於位於市區之辦公室搬遷之事,且其夫張泰柔已病重,因認為蕭東森會保管,故並未至協泰公司位於大樹鄉之廠區視察等情,查協泰公司大樹廠因無力支付電費,故於98年3 月20日將已接之訂單做完就停工,不久後就停電等事實,業經證人高良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對被告而言,其廠區既已無法繼續生產、營運,且當時廠房、機器均受查封,又已屆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自無必要在其配偶重病之際,再至工廠察看,是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況協泰公司於98年3 月停工後,尚積欠甚多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協泰公司之財產即為其債權之擔保,債權人為保障自己受償之機會,豈有可能容任被告擅自處分、隱匿協泰公司之機器設備,或拆遷廠房?矧拆除廠房或拆卸搬運機器設備,均需大型機具,被告如於98年3 月20日停工後,為如此規模浩大之拆遷行為,應早為蕭東森、高良福等債權人制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後,尚有至協泰公司廠區搬遷機器設備或拆除建物,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

㈦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為成立,此有民法第98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可參。查被告於98年3 月8 日與蕭東森、高良福簽署授權同意書及拋棄讓渡書,內容分別為高良福手寫「茲本公司協泰生化科技(股)公司,全權授權高良福、蕭東森共同處理本公司名下高雄縣大樹廠區,拆除所有全部廠房及一切機器設備」及「茲本公司協泰生化科技(股)公司,同意將本公司名下高雄縣大樹廠區所有廠房及一切機器設備,拋棄讓渡予高良福、蕭東森二位,用以抵償債務,如有不足,需清償補足」等文字,然證人蕭東森於本院證稱:98年3 月時我還想繼續經營,但法院要拍賣不動產,簽這一份拋棄讓渡書的用意在於讓法院不點交,如果法院不點交,拍賣成功的機會就比較小,我們就可以繼續經營,後來我送了拋棄讓渡書給法院後,被法院駁回,我沒有想過這一張簽了我就是廠房的所有人,且廠房設備都已經被查封了,沒有辦法讓給我;證人高良福亦稱:被告在簽拋棄讓渡書時,被告是想要繼續做下去,只是形式上把廠房讓給我及蕭東森,為了是怕再買原料進來生產後,被其他的債權人查封或被工人搬去抵債,並非要過戶給我們(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足認被告與蕭東森、高良福簽署上開授權同意書、拋棄讓渡書時,蕭東森、高良福均無取得協泰公司全部財產或拆除協泰公司廠房權限之真意,當事人間亦無讓與或受讓協泰公司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至被告雖稱伊認為簽了這張之後等於把東西都放棄了,惟以協泰公司為一資本額達6 億5 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參偵1 卷第15頁),廠區面積達23760 平方公尺(偵3 卷第7 頁),實有相當之規模,當時除了蕭東森、高良福外,另有許多債權人(本院卷第77頁),如欲將協泰公司之所有廠房及一切機器設備均轉讓予蕭東森、高良福等人,豈可能未經詳細清點,僅以上開寥寥數語,甚至僅以高良福手書之內容,即草率決定涉及龐大金額及公司營運之事?況協泰公司迄今就簽有本票之部分,即積欠蕭東森1000多萬元,蕭東森除於民事執行程序時提出該拋棄讓渡書外,並未持該拋棄讓渡書變賣協泰公司之財產償債,更足認被告簽署上開拋棄讓渡書或授權同意書,並未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自不得以被告簽署該拋棄讓渡書或授權同意書,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債權或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另查證人蕭東森稱簽署上開拋棄讓渡書及授權同意書,有使法院不點交而較難以拍定之意,惟證人蕭東森所述縱屬實在,渠等拋棄讓渡書或授權同意書上所載簽署日期為98年3月8 日,而協泰公司之財產已在97年7 月8 日受查封,即便蕭東森、高良福向法院提出該等讓渡書或同意書,執行法院仍得適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排除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如執行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排除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於拍賣公告載明為不點交,上開拋棄讓渡書或授權同意書之效果更僅是使法院訂定之拍賣條件有所不同,難謂與刑法第356 條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相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於98年3 月間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