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事 實

一、許俊翔原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王金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透過鄰居李秋英向許俊翔購買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約定每月給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許俊翔因於95年7 月間轉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後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併購)擔任保險業務員後,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王金位於高雄縣○○鎮○○路66之11號之工作地點,向王金佯稱可為其將富邦人壽壽險轉至保誠人壽投保、及可代為投保境外基金,每月保險費則改為5000元,致王金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投保內容,並自95年8 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每月陸續交付5000元之保險費給李秋英轉交許俊翔,嗣許俊翔收受後即將該等款項自行花用,均未代王金繳交保險費或購買基金,因而使王金受有共計18萬元之損害。後王金於98年

7 、8 月間,因需用款項並進而發覺有異,而向許俊翔要求開立收據,許俊翔始坦承從未幫王金投保保誠人壽壽險及購買境外基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許俊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48-49 、83-86 頁、院卷二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於審理中、證人李秋英、保誠人壽業務員陳郁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院卷二第14-15 頁、偵卷第3 、84-85 頁),且有富邦人壽99年4 月12日富壽諮二字第844 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要保書、解約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中壽契字第098000266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要保書、99年4 月2 日中壽契字第0990000807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核保照會單等在卷可查(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卷第25-45 頁、偵卷第27-33 、60-6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王金財產之犯意,先後多次詐取保險費之行為,依其行為之性質觀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被告所為於95年8 月間至95年12月間所犯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經核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從業人員,明知保險業務除涉及保戶保險費之支出外,亦涉及保戶對於生命、身體安全損失保障之期待,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藉詞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誠屬不該,又其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達於18萬元,數額非少,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業與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99年11月20日如期按和解條件給付第一期賠償金8 萬元,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附民原告 王 金 住高雄縣○○鄉巷○路78之55號附民被告 許俊翔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7之1號15樓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附民字第379 號就本院99年易字第1608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下午4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和解,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審判長法官 鄭詠仁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書 記 官 葉彥伶庭 務 員 戴淑芬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王 金被 告 許俊翔法官: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零貳佰元,其給付方式為:第一期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捌萬元,其餘拾陸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各期金額匯入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王 金被 告 許俊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葉彥伶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