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財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財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新高彩券行」五福聯盟店( 以下簡稱新高彩券行) 之實際經營人,因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新高彩券行騎樓上方與側邊,設置招牌廣告,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於98年2 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認該招牌廣告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設置雖可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張文財未經申請,擅自設置該廣告招牌,屬依建築法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於98年2 月24日強制拆除該招牌廣告。張文財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至98年3 月2 日間某日,擅自在新高彩券行騎樓重建該廣告招牌1 次。嗣工務局於98年3 月2 日至新高彩券行勘查結果,發覺有重建廣告招牌情事,並於98年3月19日再次強制拆除該招牌廣告,張文財復基於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意,於98年3 月19日至98年4 月15日間某日,擅自在新高彩券行騎樓重建該廣告招牌1 次,經工務局於98年4月15日至新高彩券行勘查,發現該招牌廣告業經重建,因而於98年4 月27日拆除。嗣經新高彩券行所屬龍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情,經檢察官向工務局調閱相關卷證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外,餘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張文財( 下稱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新高彩券行之實際經營人,廣告招牌均係由其1 人所設置,惟辯稱:工務局僅拆除廣告招牌1 次,我僅重新設置1 次而已,時間我已經忘記云云。然查:

(一)工務局於98年2 月10日至新高彩券行現場勘查結果,認新高彩券行騎樓上方與側邊所設置之招牌廣告,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設置雖可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張文財未經申請,擅自設置該廣告招牌,屬依建築法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於98年

2 月10日限期應於98年2 月23日前自行拆除,被告未自行拆除,工務局遂於98年2 月24日強制拆除該招牌廣告,有工務局98年2 月10日高市工違新廣專字第1001號處分書1紙( 其上記載工務局98年2 月10日勘查認定,新高彩券行騎樓上方與側邊所設置之招牌廣告,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之廣告物) 、98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80003375號限期拆除通知函1 紙( 其上記載限98年2 月23日前自行拆除招牌廣告物) 、拆除記錄表1 份( 其上記載工務局派員於98年2 月24日拆除新高彩券行騎樓上方與側邊之招牌廣告,並附有騎樓上方及側邊招牌廣告拆除前後之照片共6 紙) 在卷可憑( 偵卷第104 頁、第31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又工務局於98年3 月2 日至新高彩券行勘查結果,發覺該處廣告招牌有重建情事,有工務局98年3 月

2 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39號處分書1 紙( 其上記載工務局98年3 月2 日勘查認定,新高彩券行騎樓增建廣告招牌,並附有騎樓上方與側邊增建廣告招牌之照片1 紙) 在卷可憑( 偵卷第105 頁) ,足認新高彩券行於98年2 月10日前所設置騎樓上方及側邊招牌廣告,屬依建築法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經工務局於98年2 月24日強制拆除後,被告於

98 年2月24日至98年3 月2 日間某日予以重建之事實。

(二)工務局於98年3 月2 日勘查發現新高彩券行有重建廣告招牌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工務局於98年3 月11日限期應於98年3 月18日自行拆除,被告未自行拆除,工務局遂於98年3 月19日強制拆除該招牌廣告,有98年3 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80005498號限期拆除通知函1 紙( 其上記載限98年3 月18日前自行拆除招牌廣告物) 、拆除記錄表1 份

(其上記載工務局派員於98年3 月19日拆除新高彩券行騎樓上方與側邊之招牌廣告,並附有騎樓上方及側邊招牌廣告拆除前後之照片共4 紙) 在卷可憑( 偵卷第35頁、第

114 頁、第115 頁) 。又工務局於98年4 月15日至新高彩券行勘查結果,發覺該處廣告招牌有重建情事,有工務局98年4 月15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15號處分書1 紙( 其上記載工務局98年4 月15日堪查認定,新高彩券行騎樓增建廣告招牌,並附有騎樓上方與側邊增建廣告招牌之照片1 紙) 在卷可憑( 偵卷第107 頁) ,足認工務局於98年3 月19日強制拆除新高彩券行騎樓上方及側邊增建廣告招牌後,被告於98年3 月19日至98年4 月15日間某日再次予以重建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工務局僅拆除廣告招牌1 次,伊僅重建1 次云云,顯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新高彩券行騎樓上面及側邊之廣告招牌,經工務局分別於

98 年2月24日及98年3 月19日強制拆除後,被告分別於98年

2 月24日至98年3 月2 日間某日,及98年3 月19日至98年4月15日間某日,分別重建,核其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前後2 次違法重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經營新高彩券行,其騎樓上方及側邊廣告招牌,經工務局2 次拆除後,仍一再違法重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斟酌初次及再次重建,情節輕重有所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第1 次重建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就第2 次重建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