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第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及乙○○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20日10時許及同年月22日14時許,利用3 位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址接續拆除廚房流理台之不銹鋼水槽、水龍頭及接水管1 個、廚具門5 扇,並將流理台面打斷、拆除流理台上方之置物櫃整組(含烘碗機)、拆除廚房房門、拆除房屋內房門3 扇並破壞門框及牆角木板、毀壞玻璃牆下之木質地板與破壞屋內大理石地磚,致該棟房屋廚房不堪使用、廚房及房間因房門被拆除而無法達到原先設計房門以隔離並保護隱私之目的與牆角木板及大理石地磚遭破壞,致該木板及大理石地磚均無法再使用,而喪失其功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夫郭照業使用及居住該棟房屋。因認被告甲○○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業於本院與被告甲○○、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