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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四木

劉陳春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 812號、99年度偵字第725 號、第10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四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陳春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陳春蘭與陳四木係姊弟,陳四木原係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四木於98年9 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由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行經瑞隆路與凱旋四路口,不慎與鄭于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鄭于婕摔倒在地,旋經送醫救治,終因顱內出血,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宣告不治死亡(陳四木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中)。詎陳四木為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明知其與胞姐劉陳春蘭間,並無借貸及買賣等法律關係存在,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玉龍、地政士助理徐佳瑀書立劉又銓(劉陳春蘭)於98年9 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9,000 元,向陳四木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實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於同年10月8 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10月9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劉又銓,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鄭家富。

二、案經鄭家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2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7第1 至4 行、第43頁第9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四木、劉陳春蘭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陳四木辯稱:在出賣系爭房地之前,即陸續向被告劉陳春蘭借款共計290,000 元,且因無力清償,而計畫才將系爭房地賣予劉陳春蘭抵債,本件是真實房屋買賣等語;被告劉陳春蘭則辯稱:之前陸續借款290,000 元給被告陳四木,因被告陳四木無力償還,即與被告陳四木商議以系爭房地抵債,且伊恰有一筆錢進來,就拿其中500,000 元加上被告陳四木積欠之前開債務,合計790,000 元向被告陳四木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給劉又銓。其被告陳四木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陳春蘭與陳四木係姊弟。被告陳四木於98年9 月22日

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由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行經瑞隆路與凱旋四路口,不慎與鄭于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鄭于婕摔倒在地,旋經送醫救治,終因顱內出血,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陳四木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系爭房地原為陳四木所有,而於98年9 月30日,由被告陳四木與被告劉陳春蘭合意,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劉陳春蘭兒子劉又銓所有,並於98年10月9 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四木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戶籍亦仍設於該處,並未遷移。被告劉陳春蘭所有,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50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陳春蘭、陳四木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倒數第9 行以下至第82頁第9 行、第107 頁第1至18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鄭家富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陳四木財產歸屬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80011670號函檢附98年度鎮登8732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劉陳春蘭設於三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三信合作社99年1 月2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0 號函檢附劉陳春蘭設於三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25頁、第27至32頁、36至39頁、第42至54頁、第65頁、第71至7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四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陸續向被告劉陳春蘭

借了290,000 元,超過1 年,沒有記錄下來,但不記得多久借錢1 次,是被告劉陳春蘭計算後說的,目前仍1 至20日左右向劉陳春蘭借款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17至24行、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2行、第28頁背面第2 行、第29頁第10至16行)。被告劉陳春蘭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被告陳四木借錢借了2 、3 年,只要沒有錢可生活,就5,000 元、10,000元的借,沒有記錄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18至20行、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17至28行、第25頁背面第4 至10行)。被告

2 人雖均供稱其2 人間之借款結算為290,000 元,然依被告

2 人之陳述,在長達2 、3 年之期間內,每次借款時間、金額不定,亦沒有記錄之情況下,被告2 人如何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就被告陳四木之欠款金額,結算出上開290,000 元之數額,已堪置疑。

⒉被告陳四木、劉陳春蘭雖均辯稱除上開290,000 元抵償價金

外,劉陳春蘭尚交付500,000 元現金給被告陳四木等語,並提出三信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然被告陳四木於偵查中供陳:上開500,000 元是被告劉陳春蘭在其家中交付,拿到後有的拿去還人家,留一部分生活,沒有存到銀行等語(見偵卷第60頁倒數第7 至2 行)。嗣於本院99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陳:500,000 元拿去賭博輸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第22行)。以500,000 元現金而言,並非小數目,若被告陳四木確實有收到上開金額,在其因缺錢生活的情形下,理應妥善保管,然其對於500,000 元之流向,竟無法交代,則其是否真有收到500,000 元,令人存疑。

⒊再者,觀諸被告2 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載明

系爭房地價金總和為1,659,000 元,核與被告2 人供陳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為790,000 元有異,且差距甚大。而依常情而言,買賣房地之人,通常為避免課高額稅款,會申報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被告2 人竟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較高之價格,顯與常情有悖。另被告2 人均稱被告陳四木因沒錢才將房屋出賣,則系爭房地既值1,659,000 元,被告陳四木應尋更高價額之買受人買受系爭房屋較為合理。

⒋又被告陳四木將系爭房地出賣劉陳春蘭後,仍由被告陳四木

居住,已如前述。被告陳四木既因積欠劉陳春蘭欠款無法清償,始決定賣屋抵償,然依被告2 人之陳述,陳四木就系爭房地出賣劉陳春蘭後,非但抵償290,000 元欠款、自被告劉陳春蘭處取得500,000 元之現金,復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庸搬遷,核與一般買賣銀貨兩訖並不相同。另參以被告陳四木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60頁)。且被告2 人買賣房屋設定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時,恰為被告陳四木甫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時機亦屬可疑。是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而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四木、劉陳春蘭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地政機關就轄區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我國地政機關就被告2 人間是否確因買賣而將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並無實質審查權。被告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卻為使被告陳四木順利達脫產目的,而虛偽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地籍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陳四木之債權人鄭家富之債權擔保。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玉龍、地政士助理徐佳瑀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四木為圖脫產,竟與被告劉陳春蘭共謀虛偽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2 人所為,非但使地政機關就所轄之房屋登記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陳四木更無視於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劉陳春蘭共謀以此不法手段,使原來對被告陳四木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鄭家富生債權無從滿足之危險,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行止實有可議,惟念其5 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劉陳春蘭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助理徐佳瑀,待證事實為被告劉陳春蘭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因徐佳瑀經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劉陳春蘭、陳四木均捨棄傳喚,本院審酌證人徐佳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劉陳春蘭與陳四木間借貸及買賣交易之過程,僅代辦過戶事宜,就本件認定被告2人間是否確實有借貸及買賣交易,並無法證明,認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