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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姐弟,分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公寓3 樓、5 樓、彼此間因分產關係感情不睦。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上開公寓騎樓供牽機車上下騎樓之木製踏板1 塊(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下稱系爭木板) 得手。嗣經告訴人乙○○查看監錄系統,始發現係被告丙○○竊取,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親姐弟,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及乙○○證述屬實,渠2 人間係

2 親等之旁系血親,又被害人乙○○於98年5 月10日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欲對其胞姐丙○○就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條件已臻齊備。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系統翻攝相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騎樓之木板,其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小熊屋之老闆戊○○於結束營業時曾提供一些木板讓其回收,嗣後其便將其中一塊木板放在騎樓供機車上下騎樓使用,告訴人所稱其偷竊之木板,事實上乃其所有之物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並無法看到被告已將木板取走之畫面,且自監視錄影翻拍之相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走木板之行為,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陳稱其經由住家1 樓監錄系統影像發現,被

告於案發時間竊取其置放於1 樓騎樓處之系爭木板,那塊木板是原木的,其曾請人貼耐火板云云,並繪製系爭木板示意圖1 紙,標示該塊木板之長、寬、高分別為88公分、40公分、2.5 公分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系爭木板是告訴人所有的,其曾看到告訴人買回該木板,平日係放在騎樓,供其與告訴人牽機車之用,並沒有收到屋內;告訴人在買這塊木板之前,曾與其說過他要買1 塊木板回來,買回來後其也曾看過及使用過,所以知道該塊木板之大小為長88公分、寬40公分,厚度為2.5 公分,上面還有貼0.1 公分的耐滑板,是原木材質;該塊木板只有其與告訴人可以使用,其他人不能使用等語相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 。然因證人丁○○對於「告訴人與其是從何時開始拿系爭木板用來牽機車」、「告訴人是何時買回系爭木板」等問題,均無法記憶清晰地加以陳述,反而能清楚地陳述該木板之長寬高尺寸,而與告訴人繪製之系爭木板示意圖上所標示之尺寸大小絲毫不差,衡情自與常理不合,實難遽信。況且,告訴人及證人丁○○又曾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足認證人丁○○確與其胞弟即告訴人乙○○間之感情較佳,且該二人與本件被告丙○○間曾因家產分割事宜而心存嫌隙,從而,尚難僅憑證人丁○○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合,即作為本件斷罪依據。

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新田路116

號開小熊屋精品服飾,我們隔壁是寶雅生活館,而本件被告常常在寶雅那邊蒐集廢紙箱,因為隔壁的關係才認識的,而且我們店內若有一些要更新的東西,我們都會把舊的東西放在騎樓,請被告來回收。」、「之前被告要找我作證的時候,有提到說這個木板是我之前回收給她的東西,因為我們也有看到那個木板,被告有照相給我們看,所以我們確定那個木板是我們提供給她的。」、「(問:你能否提供當初讓被告回收這些木板的圖樣為何?)我們丟到外面去的時候,已經把整個商品成列架拆掉了,但原有的商品成列架有三層,每層有兩塊,每塊長度約2 至4 尺左右,寬度大約在30至45公分左右。」、「該等木板之強度確定足以供人置放在騎樓上,讓機車上下拖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得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所取走之木板,是否即是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木板,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95年你住在高雄的那段期間,有無代步工具?)有機車,機車我在民國

89 年 購買時就一直停放在166 號的騎樓。」、「(問:當時除了你的機車外,還有何人的機車也是停在那裡?)除了我的機車以外,還有我阿姨丁○○的機車,另外還有一部野狼的機車,但我不確定該台野狼的機車是何人所有。」、「(問:騎樓跟道路之間是否有落差?)落差大約有15公分。

」、「(問:機車是如何上下騎樓?)因為外面的人行道是鋪磚塊的,有時候我會拿散落的磚塊墊著上下騎樓。」、「(問:95年間,你有無看過新田路166 號住家的騎樓有擺放一塊長88公分、寬40公分、寬2.5 公分的木板?)沒有。我那時也是每天出門運動,或外出買東西。」、「96年2 、3月間,我母親說機車不要上下牽,她說她從朋友那邊有回收一塊木板要供我機車上下騎樓使用,剛開始下面還有墊磚頭,後來因為該木板還滿厚的,所以就沒有墊磚頭。」、「(問:你母親拿回收回來的木板,都放在哪裡?)她通常是用來蓋她的回收物,但我母親拿給我用的那塊木板我是把它放在靠近柱子的地方。」、「(問:你有無看過乙○○跟丁○○使用你媽媽回收的那塊木板來上下騎樓?)沒有。我沒有看過。」、「(問:你在使用木板上下騎樓的時候,乙○○跟丁○○是如何上下騎樓?)他們還有一塊比較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並庭呈其於96年4 月20日所拍攝被告因資源回收所取得之木板照片及於99年1 月25日所拍攝告訴人及丁○○牽機車上下騎樓所用之木板照片各1張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益足徵告訴人及證人丁○○確與被告丙○○間因平日感情不睦之故,而有各自使用木板供自己或家人牽引機車上下騎樓之情。是以,告訴人提出監視系統翻攝相片中所稱被告移置之木板,是否即係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木板,亦非無疑。

㈢另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呈監視錄影系統光碟之畫

面,從該等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將1 塊木板從柱子旁移置之情形,但並無法從該等畫面上看到被告有將上開木板放置在其之手推車上,而將該塊木板載往他處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況且,被告於上開畫面中所移置之木板亦不見得是告訴人所稱其所購買之系爭木板,業如前述,爰此,並無法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系統光碟或翻拍之相片,率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木板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