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魯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仁魯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李仁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倒數第22行至第26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證人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於警詢及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第9 行至第12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魯係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雅威公司)之營運長,而台灣雅威公司則係AVIXING
LTD.(下稱雅威開曼公司)所控制之子公司,詎被告為圖私利,竟與雅威開曼公司董事會主席吳建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6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灣雅威公司每股之稅後盈餘並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元,且美國德州儀器公司並無投資雅威開曼公司之計劃,為販售台灣雅威公司及雅威開曼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乃由被告以台灣雅威公司營運長身分,向其友人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台灣雅威公司及雅威開曼公司股票,被告及吳建雄並以不實之訊息,先後向下列人士為詐騙行為:
(一)向陳明男佯稱:台灣雅威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股稅後盈餘(EPS )會達10元以上,且美國德州儀器公司會投資雅威開曼公司,公司前景看好云云,使陳明男誤信為真,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以每股22元購買10張台灣雅威公司股票;再於同年3 月1 日,以每股16元購買200 張台灣雅威公司股票,上述2 筆價金共342 萬元均匯入台灣雅威公司所申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復於同年7 月間某日,被告及吳建雄再以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將會於同年12月31日,以每股美金4.06元入股雅威開曼公司,屆時雅威開曼公司會以同價買回陳明男所購買之公司股票,慫恿陳明男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致陳明男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1日,以每股美金
1.5 元之價格購買100 張雅威開曼公司股票,總價484 萬8800元。
(二)94年7 月間,被告及吳建雄2 人復以相同方式向陳柏元詐騙,使陳柏元陷於錯誤,以相同價格購買50張雅威開曼公司股票,總價242 萬4400元,上開2 筆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款項均於同年7 月11日依吳建雄指示匯入吳建雄之不知情之妻子林錦線之兄嫂陳美鳳所申請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94年10月初,被告再以雅威開曼公司之股東謝宗翰所持有之1 千張股票欲出讓,每股價格美金0.45元,慫恿陳明男找人以每股美金1.8 元購買其中250 張,另750 張則由陳明男與被告、吳建雄3 人均分,陳明男因對被告及吳建雄前所傳遞之不實訊息深信不疑,且一時無法找到合適之購買對象,乃自行出資買下,款項1503萬元亦依吳建雄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匯至陳美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四)94年10月間,被告在與友人餐敘場合中認識胡學真後,被告仍承上開犯意,佯稱雅威開曼公司前景良好,又因該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要出讓,而遊說胡學真購買該公司股票,胡學真經至台灣雅威公司參訪後,誤信被告所言,乃以每股美金2 元之價格購買65張雅威開曼公司股票,並依被告指示將股款438 萬6265元匯至陳美鳳上開彰化帳戶內,被告則從中獲得129 張股票作為報酬。
(五)前述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所匯入陳美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遭吳建雄指示不知情之洪志明提領一空。嗣至94年12月底,因吳建雄、被告並未依約買回上開股票,且無法提供雅威開曼公司之財務報表供陳明男等人查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仁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建雄、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林錦線及洪志明於警詢、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及錄音譯文報告表、被告李仁魯任職台灣雅威公司之名片、雅威開曼公司之股份證明(英文)4 紙、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簿影本、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份、彰化銀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4 月11日彰東高字第800 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憑證本及匯入匯款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12875號函及附件、台灣雅威公司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對帳單、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決等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0年間就擔任雅威開曼公司股東,也曾借錢給吳建雄,因為吳建雄曾表示自己是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在美國太空總署及德州儀器公司工作過,才會信任吳建雄。因吳建雄提供相關資訊,讓伊覺得台灣雅威公司前景看好,想幫助公司成長,便於94年間擔任台灣雅威公司營運長,在此之前就有購買公司股票,不知道營運長要做什麼,沒有領薪水,也沒有部屬,也沒有常常去公司,只知道要賣公司產品及股票。會向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推銷購買台灣雅威或雅威開曼公司的股票,都是因為從吳建雄口中得知,台灣雅威公司未來每股稅後盈餘會超過10元,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要投資雅威開曼或台灣雅威公司,上開公司未來前景看好。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與吳建雄不是共犯等語。
五、經查:
(一)台灣雅威公司是雅威開曼公司控股之子公司,被告曾受吳建雄之邀約,擔任台灣雅威公司之營運長,但並未支領任何薪資。台灣雅威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志聰,謝宗翰、吳建雄均為台灣雅威公司之董事,吳建雄之配偶林錦線則為台灣雅威公司之監察人。陳美鳳為林錦線之大嫂。台灣雅威公司設立迄今,每股之稅後盈餘從未超過10元。被告曾向陳明男、胡學真推銷購買台灣雅威公司或雅威開曼公司之股票。陳明男於94年1 月7 日,以每股22元購買10張台灣雅威公司之股票;再於94年3 月1 日,以每股16元購買
200 張台灣雅威公司股票,上述2 筆價金共3,420,000 元,均匯入台灣雅威公司所申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復於94年7 月11日,以每股美金1.5 元之價格購買100 張雅威開曼公司股票,總價4,848,800 元匯入陳美鳳設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94年10月14日,以每股美金1.8 元購買250 張雅威開曼公司股票,總價1,503 萬元,則匯入陳美鳳上開帳戶。陳柏元於94年7 月11日,以美金1.5 美元之價格購買50張雅威開曼公司股票,總價2,424,400 元,上開款項均匯入陳美鳳上開帳戶。胡學真於94年10月間,以每股美金2 元之價格購買65張雅威開曼公司股票,並將股款4,386,265 元匯至陳美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6 行以下);核與證人吳建雄、陳明男、陳柏元及胡學真於警詢、調查局、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029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
1 頁至第2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3頁,調查局卷第1 頁至第16頁、第60至第63頁、第128 頁至第130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95年度偵字第3042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95年度他字第658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94年7 月1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94年7 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94年10月14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4年7 月11日取款單影本、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存摺帳戶資料(戶名:陳美鳳)查詢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4 月19日函影本、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暨受讓股票明細影本、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9 月5 日函影本、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5年9 月12日函影本、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20日函影本、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8 月7 日函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被害人胡學真94年12月委託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2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0847號函、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書(調查局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第192 頁至第19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3 頁,98年度偵字第21029 號卷第28頁至第44頁,95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第28頁,95年度偵字第30426 號第7 頁反面、第65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憶中,被告為雅威開曼公司的股東。被告於93年起陸續借錢給雅威開曼公司達4,500,000 元,因為公司缺錢,在公司狀況不好的情況下,被告應該是看好公司未來前景,才會借錢。伊有聘請被告擔任台灣雅威公司的營運長,好像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被告擔任營運長是負責銷售產品,銷售出去可以拿到獎金,被告銷售的量不是很大,底下沒有屬下,不一定要進辦公室。被告沒有參加公司的會議或任何決議,沒有負責公司決策,也沒有經手財務報表或帳冊業務。被告介紹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購買公司股票,記得有分到股票,記憶中應該沒有分到現金,並不是我主動要求被告銷售公司股票的。被告身為營運長,應該沒有辦法取得公司的營運概況表或收益表、營業所得預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等語。另證人胡學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介紹購買雅威開曼股票的部分,後來陳志聰告知我,被告分到96張股票,當初問被告他都不承認,後來才承認有拿到96張股票,時間是95年7 月到12月間(見95年度偵字第30426 號第12頁第6 行至第9 行)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在吳建雄的案件,伊說大家都是受害人,希望被告可以幫伊要回,被告就將他拿到的96張股票給伊,想說事情過了那麼久,也沒有辦法向被告要了(本院易字卷第58頁倒數第3 行以下)。縱上證述,可認被告確於向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推銷購買台灣雅威或雅威開曼公司的股票前,即是雅威開曼公司之股東,且曾陸續借款達450 萬予雅威開曼公司。嗣向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推銷購買台灣雅威或雅威開曼公司股票,僅分得股票。
被告雖擔任台灣雅威公司營運長,然並無參與公司決策。被告既為雅威開曼公司之股東,且向他人推銷購買台灣雅威或雅威開曼公司股票後,亦僅分得股票,而非直接取得現金之利益,被告乃是自願取得股東身分,應可認為對公司之未來發展及獲利具有信心,乃將個人財力投資於公司股票上,希望將來公司穩定發展後,股票上漲,可以獲取更多之利益。而被告自93年間起,在公司情況不好之下,仍陸續借款達450 萬予雅威開曼公司,應亦是基於同一預期公司會穩定發展之期待。又被告雖擔任台灣雅威公司營運長,然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亦不可能取得公司的營運概況表或收益表、營業所得預估表等資料,在無實質參與公司決策之影響力,也無法獨自取得公司內部資訊情況下,其向他人推銷購買公司股票時,所提供關於公司未來前景看好之資料,可合理推論應是由聘請被告擔任營運長之證人吳建雄處取得,亦即被告乃是經由證人吳建雄處獲致公司前景可期之資訊,更加深其對公司之信心。是被告向陳明男、陳柏元、胡學真推銷購買台灣雅威或雅威開曼公司的股票,是否基於詐騙之故意,抑或僅是因為從證人吳建雄口中得知,台灣雅威公司未來每股稅後盈餘會超過10元;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要投資雅威開曼或台灣雅威公司,故對上開公司未來前景看好?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三)陳明男部分:
1.購買台灣雅威公司股票部分:證人陳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購買台灣雅威公司股票的部分,都是被告來遊說,伊與被告是對口的,被告說他在台灣雅威公司擔任營運長,工作內容是跑業務的,公司未來遠景會很好,每股盈餘會很大(EPS 會達10元以上),先買下來,將來一定會獲利,被告有拿公司預計的訂單等資料給伊看,也有提到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考慮入股雅威開曼公司的事情,被告有說雅威開曼公司和台灣雅威公司是母子公司,被告也有拿台灣雅威公司的財務報表給伊看,當時狀況不是很好,就是沒什麼賺也沒什麼賠,不過被告說未來遠景會很好,伊也就這樣相信了,買台灣雅威公司的部分都是與被告接觸,是否有和吳建雄接洽,已經很模糊了(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3行至第6 行、第49頁第15行以下)等語。縱認證人陳明男購買台灣雅威公司股票是因為被告之招攬,而未和證人吳建雄接洽,然被告向陳明男兜售台灣雅威公司股票,主觀上是否出於詐欺之意圖,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已如上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施用詐術,使證人陳明男陷於錯誤,而於94年1 月
7 日,以每股22元購買10張台灣雅威公司之股票;再於94年3 月1 日,以每股16元購買200 張台灣雅威公司股票。
2.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部分:證人陳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說美國德州儀器公司會入股雅威開曼公司,要伊先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以後股票會透過吳建雄賣回給美國德州儀器公司,所以就買了。2 次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被告都有帶其去找吳建雄,吳建雄也都有遊說購買。被告表示吳建雄是雅威開曼公司的董事長,台大物理系畢業,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是資訊科技的佼佼者,之前在美國奇異公司研究F16的軟體,事實上伊並沒有查證。被告及吳建雄也提到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與李嘉誠要入股雅威開曼公司,也有提供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要入股的一些資料給伊看,基於認識,就相信被告講的話。吳建雄有保證美國德州儀器公司事後會以每股美金大約4.8 元價格,將雅威開曼公司股票買回來,被告如果也有這麼說,也只是轉述而已。會相信是因為還有吳建雄以該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告知,不是單純因為被告的陳述。除被告講了很多,還拿了收益概算表等資料給伊看,看了之後覺得公司未來會很好,再經過吳建雄確認,才投資的。因為購買金額超過1,000,000 元,都會去瞭解確認,再做最後的決定(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46頁、第46頁背面第7 行至第49頁第14行、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等語。從上證述內容,可知此部分若無證人吳建雄之介入,向證人陳明男為詳細之說明,並以專業之形象,讓證人陳明男得以確認是否要進行此筆投資,以取得證人陳明男之信任,並向其保證美國德州儀器公司事後會以每股美金大約4.8 元價格,將雅威開曼公司股票買回。單憑被告之招攬及說明,證人陳明男恐不可能投下鉅資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故客觀上,能否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不無疑問。主觀上,被告此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不明確,如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陳柏元部分:證人陳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雅威開曼公司的股票是透過陳明男向吳建雄購買,購買當時吳建雄有說明,在場的還有陳明男,被告是否有向伊說明,已不太記得。是聽過吳建雄說明後,才決定要購買股票,吳建雄大部分是口頭說明,很少資料。於偵訊中稱,被告只是介紹吳建雄給伊認識,並沒有介紹公司資訊及保證94年10份會有美國公司向伊贖回,內容實在。會認定被告有詐騙的行為,是因為認識吳建雄主要是由被告到陳明男那邊介紹的,被告先到陳明男那邊,陳明男再介紹認識被告。整個事情都是吳建雄在負責,被告只是裡面的人,應該沒有這種能力作和解的事情。吳建雄說雅威開曼公司是非常好的公司,他說自己是史丹佛博士,也是台大物理系畢業,讓我們相信有這件事情,他牽扯出來與這間公司的投資者都是很有來頭的,例如李嘉誠、英代爾。吳建雄還有提到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要入股雅威開曼公司,等入股時,就可以將股票以很好的價格轉售給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被告只是牽線、拿傭金的人,牽陳明男與吳建雄的線,伊知道這件事情不錯,所以也投資了,主要是陳明男向吳建雄買,伊就附在裡面,因其金額比較小。會決定投資,主要是因為吳建雄(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等語。觀之上開證述,證人陳柏元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主要是因為被告的介紹,證人陳明男才會和吳建雄見面,其才有機會知道這個投資機會。然從證人陳柏元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會投資雅威開曼公司股票,主要原因在於證人吳建雄的說明,基於吳建雄本身謊稱的學經歷,並誇口李嘉誠、英代爾及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將會投資雅威開曼公司,該公司將來前景可期,未來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入股後,將會以高價買回雅威開曼公司股票,讓證人陳柏元認為機不可失,便投資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可認其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胡學真部分:證人胡學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雅威開曼公司製造產品不錯,還有外國人投資,被告表示用美金1 元多去認,公司賺錢用2 元或3 元買回來,當時被告有講一個日期,我朋友要求被告簽附買回的文件,但是被告沒有簽。當初會投資是因為與表弟均相信被告,我們都有出資。被告有說公司很不錯,有接到訂單,且另外一個朋友也說那個公司有訂單,想說既然有訂單,表示這個公司還可以,就給表弟看,他說應該可以,後來被告說這個公司不錯,表弟說要出資100 萬元,因表弟既然看好,所以就跟著出資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之前沒有參觀過雅威開曼公司或台灣雅威公司。投資前,沒有見過吳建雄;投資後,為了要錢,有去台北找過吳建雄。被告也是受害人,將心比心,伊沒有要追究被告了(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等語。此部分證人胡學真固然係聽信被告之鼓吹,而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然誠如上述五(二)之同一理由,被告雖有招攬證人胡學真投資購買雅威開曼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其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不無懷疑之處,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