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欣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宗欣為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宗大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平日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醫療行為、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邱品謙之父邱武德
單獨持邱品謙之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要求開立邱品謙先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吳宗欣於明知邱品謙並未到場、因而並未對邱品謙進行診察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邱品謙該日已刷入之健保卡序號,於同年2 月5 日前後之每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時前,先依該筆序號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當日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健保局以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70 元,使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邱品謙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㈡又於96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郭夙娟持其健保卡前
往宗大診所要求開立先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吳宗欣於經郭夙娟於診間外明確告知當日僅係要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非要求看診,因而雙方之醫療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且吳宗欣亦僅在雙方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透過視線檢視其傷口,而無從實際對郭夙娟進行診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郭夙娟該日已刷入之健保卡序號,先於郭夙娟病歷之當日診察紀錄上虛偽記載無從得知之「壓痛」(tenderness)、「分泌物」(discharge )情形,再於同年3 月
5 日前後之每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時前,依該筆序號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當日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復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健保局以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共170 元,使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郭夙娟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損害於郭夙娟及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㈢嗣因健保局發現宗大診所刷卡資料異常,對病患進行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夙娟、紀孋娟、賀禮、薛好幣、郭清隨、歐郭玉珠、邱林況於健保局訪查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健保局所配置人員並非同法第229 至231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補足其證據能力;又該等訪查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亦無從適用同法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應認其等於健保局訪查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邱林況、紀孋娟、邱品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況、紀孋娟、邱品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邱品謙、郭夙娟所刷之健保卡序號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均確實有對邱品謙、郭夙娟進行診察,並未詐領醫療費用或登載不實之診察結果云云。查被告為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宗大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與健保局於本件事發時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於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證人邱品謙所持有之健保卡經宗大診所刷卡而取得序號,後該筆序號則經宗大診所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而於同年2 月5 日前後上傳至健保局,並因而領得270 元;又於96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證人郭夙娟持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並經刷卡而取得序號,被告並在郭夙娟病歷之當日診察紀錄上以手寫方式記載證人郭夙娟之傷口有「發紅」(reddish )、「壓痛」(tenderness)、「分泌物」(discharge )等情形,後該筆序號則經宗大診所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而於同年3 月5 日前後上傳至健保局,並因而領得170 元等情,均經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一第18、25-26 頁、院卷二第188 頁),且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健保特約機構合約、證人郭夙娟及邱品謙之健保IC卡資料上傳查詢、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等在卷可查(健保局卷一第1-5 頁、健保局卷三第21-26 、29-42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二、邱品謙部分:㈠證人邱品謙於審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曾經傳訊過伊
,當時有一起問伊母親,是由伊母親回答問題的等語(院卷二第138 頁),而證人即邱品謙之母紀孋娟於偵查中則係證稱:96年1 月有因為擦傷去宗大診所開診斷證明書,共開了
2 次,第1 次是最後一次看診時開的,當時有看病,之後因為遺失了,所以才再去開1 次診斷證明書,第2 次去補開所以並沒有看病等語(偵卷一第34頁),而參諸卷附之證人邱品謙病歷資料,其係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11日各至宗大診所經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前揭病歷紀錄可查(健保局卷三第39、41頁),是證人紀孋娟前揭所稱補開第2次診斷證明書而未看診之時間即屬96年1 月11日乙節,已堪認定。而證人邱品謙前揭病歷紀錄可知,96年1 月11日當日被告為其所製作之診療紀錄單中僅單純記載「病名:V680開立診斷書」、「CC(按指chief complaints即病人主訴症狀之意):FOR CERTIFICATE OF DIAGNOSIS」(即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意),並無開立藥劑處方、且別無任何以手寫加註之事項,是依此診療紀錄單上並無任何診察事項之記載一事觀之,亦足認證人紀孋娟前揭關於證人邱品謙96年1 月11日並未經被告看診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稱:當日邱品謙是他父親邱武德帶
來看感冒的,紀孋娟對當日情形不瞭解,診斷紀錄單上沒有記載是伊的疏忽等語(院卷二第189 頁),並提出證人邱武德、紀孋娟所出具之就診情形說明書附卷(偵卷二第262-26
3 頁),另證人邱武德於審理中亦證稱:第2 次去開診斷證明書是伊去的,當時伊帶邱品謙去看他的咳嗽,看完診之後再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當天好像還剩1 天的藥所以當天沒有再開藥等語(院卷二第146-148 頁),證人紀孋娟復於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11日是伊先生帶邱品謙去補發診斷證明書的,伊不知道當天有無看診等語(院卷二第142 頁)。然查,就被告辯詞部分,其於偵查中原係供稱:邱品謙部分是他父親晚上帶他過來看診的,伊確實有作診察動作,後來因為傷口好了才開診斷證明書給他等語(偵卷二第155 頁),僅強調有對證人邱品謙之傷口診察、而未提及當日係為證人邱品謙診察感冒症狀之情形,則其於審理中改以此置辯,是否足採本難遽信。且病歷之記載本係醫師於診察過程中最為基本之事項,無論病患之主訴事項、或醫師實際診察所得之結果,事後均僅能以此為據,本難想像在確有對病患加以診察之情形下卻又毫無任何記載;而查,本件證人邱品謙於96年1 月11日之診療紀錄並無記載何等診察事項,與一般確有經過診察之情形顯然有異,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7 名病患病歷,或於主訴事項中有所記載病患自述之病情、或於手寫部分則有被告所撰寫之診察結果,均未有如本件證人邱品謙96年1 月11日此等全無病情記載之情形(院卷二第26、37-42 、49-54 、73-75 、77-86 、109-11
8 、129-131 頁),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疏忽未予記載云云,亦難信為真。
㈢次就證人紀孋娟上開證述部分,查其於96年6 月11日健保局
業務訪查時陳稱:開第2 次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第1 張診斷證明書遺失了,第2 次是由伊先生拿邱品謙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當時邱品謙都在上課,沒有到診所就診等語(健保局卷三第28頁),是其於審理中證稱證人邱品謙有於96年1 月11日經證人邱武德帶至宗大診所看診乙節,本有前後不符之處;且查,證人紀孋娟於審理時亦曾證稱:第2 次伊先生去補開診斷證明書時,伊忘記邱品謙有無一起去等語(院卷二第144-145 頁),又與其前揭證詞有異,則其於審理時究竟是否對於當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得有清晰之記憶,仍屬可疑。再就證人邱武德部分,查其證述與被告所辯固屬相符,惟除因而亦有與被告相同之「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不符」、及「與邱品謙之診療紀錄單內容不符」之瑕疵而難遽信外,另參以證人邱品謙另有於事發後之97年3 月5 日書立關於本件就診情形之說明書一事,此經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說明書1紙可參(院卷二第153 頁),然證人邱武德於審理中則證稱:對此並不知情等語(院卷二第149 頁),是其對於發生在97年3 月間之該事件迄今既然已無記憶,則其對於96年1 月間診療過程卻能記憶清晰至「有無開藥、為何未有開藥之原因」均能詳述明確之程度,亦顯然與常理有違。是證人紀孋娟、邱武德於審理中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末就證人紀孋娟、邱武德所提出之就診情形說明書部分,查證人紀孋娟於審理中另證稱:該說明書是被告找伊去診所寫的,被告當時擬好草稿說沒有關係要伊照寫一遍等語(院卷二第145 頁),是無論其所述「被告擬定草稿一事」是否對實際情形有所誤解,然已無法排除被告於該等說明書之內容有一定程度影響之可能性,是除該等說明書本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就該等說明書之內容與其等至本院證述之內容於細節上相符之程度觀之,更足生其等業於審判外與被告接觸以致於記憶遭污染、故其等審理中證述更難採信之懷疑。是依上所述,被告既於本件96年1 月11日之診療紀錄單上並未記載基本之診察過程,又相關證據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則證人邱品謙當日實際上並未到場而未經診察,然被告仍將其健保卡刷卡取得之序號上傳健保局而訛詐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郭夙娟部分: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是依現行健保制度下,
無論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或向健保局申請部分之醫療費用,均以雙方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為前提,若無此等意思之合致,自不得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更不應向健保局請領費用,此理甚明。經查,證人郭夙娟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6年2月間因尾指燙傷而去宗大診所讓被告看診,總共去看診了2次,第3 次去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該次並沒有換藥,被告當時在醫師的座位上,伊沒有進入診間,是在診間外舉起右手小指在空中揮舞給被告看,當時與被告的距離很近,被告有看到伊的傷口並問說「妳不繼續看?妳的手才治療2 次而已?」,伊則向被告表示不會痛了、不用看了、不想浪費健保資源,被告也有說燙傷的療程大約7 天,建議伊繼續治療、換藥,但伊向被告表示不用了等語(院卷二第91-95 頁),又經與其前揭病歷資料相互核對(健保局卷三第26頁),證人郭夙娟所指該第3 次前往宗大診所之日期則為96年2 月11日(院卷二第96頁),是於該日證人郭夙娟自始即未有與被告達成醫療契約之主觀意思,則在法律上被告是否有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權利,本非無疑。
㈡而被告雖執證人郭夙娟前揭所述「被告有看到其傷口並建議
其繼續治療」等語,辯稱其確實有對證人郭夙娟施以診察行為,自可申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郭夙娟既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當時僅有「在診間外舉起右手小指在空中揮舞給被告看」之動作,且有告知被告「不想浪費健保資源」此一訊息,已如前述,則縱使雙方距離可能尚可供被告有透過視線檢視其傷口之可能,然證人郭夙娟此等僅站立於診間外、又告知不欲耗費健保資源之行為,無論在行動上或言語上均已足使被告對其當日並無接受醫療行為之意有所認知。而被告於前揭96年2 月11日之診療紀錄單上,亦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Just ask for diagnosis」之文字(健保局卷三第26頁,按指「僅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意),更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郭夙娟之來意無疑。是縱使被告該日確曾對證人郭夙娟之傷口有所檢視、並提出繼續治療之建議,然若僅以此即認被告即已有進行可供申請醫療費用之「診察行為」,在一般認知上仍甚有可議,否則豈非一具有醫師資格而對他人檢視傷勢,即可任意主張對該人享有醫療之利益?㈢況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確實有觸碰郭夙娟之傷口,還問
她壓了會不會痛云云,然證人郭夙娟既如前證稱其當日係站立於診間之外,2 人間當有一定距離,則被告稱其在此等狀況下仍有觸及證人郭夙娟之傷口而知證人郭夙娟確有「壓痛」之症狀,本難遽信;且自證人郭夙娟前揭96年2 月11日之診療紀錄單,可知在證人郭夙娟之主訴欄位中(即電腦列印部分),被告僅記載「CLEAR WOUND NO PAIN NO DISCHARGE
NO SPECIAL COMPLAINT. FOR CERTIFICATE OF DIAGNOSIS」,而顯示證人郭夙娟確實自述傷口乾淨、無疼痛、無分泌物、無特殊抱怨等情,此經核並與被告回覆健保局資料中所自承之「病患郭夙娟於96年2 月11日就診,診察時發現其傷口乾淨、無分泌物…」等語(健保局卷一第105 頁),2 者就證人郭夙娟當日傷口「無分泌物(no discharge)」乙節則屬相符。是被告於手寫部分另行寫下診察結果為「discharg
e (有分泌物)」部分,顯然即與其前揭回覆健保局時之自述、及與其所記載證人郭夙娟自述之情形均有矛盾,而屬不實之記載。而衡諸常情,若在被告確實自認已對證人郭夙娟進行實質診察行為之情形下,殊難想像何以有此等不實記載之情形,是核其動機,無非係因明知其對證人郭夙娟之「建議」與診察行為無關,始有虛偽記載「tenderness」、「discharge 」此等診察結果之必要。是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據健保卡刷卡所取得之序號上傳健保局而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屬向健保局訛詐醫療費用之行為無疑。
㈣至被告雖另據證人郭夙娟於97年1 月1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
偵卷二第99頁),而稱其確實有對證人郭夙娟進行診察行為,惟該等證明書之內容既與證人郭夙娟於健保局訪查時之陳述:開診斷證明書時並沒有再經醫師看診等語有所不符(健保局卷三第20頁),另證明書中關於該傷口仍「會紅、會發炎」,亦與前揭其診療紀錄單所記載之主訴「no discharge」有所歧異,是該證明書經核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係以從事醫療行為、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為其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以所刷得之健保卡序號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健保局以行使,並因而先後詐領醫療費用,使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病患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將不實之診察結果「tenderness」、「discharge 」登載於病歷此一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人郭夙娟。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製作不實申報資料時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次所為,無非均係基於同一詐領醫療費用之犯意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分別以此一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虛偽記載病歷)、詐欺取財罪,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證人郭夙娟病歷中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被告所為前揭2 次詐欺取財罪間,係於96年1 、2月間所分別為之,且將申請資料上傳健保局之時間亦彼此相隔1 月而在96年2 、3 月間,是2 者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社會地位崇高,且收入頗豐,本應為社會之表率,且其前於95年間既曾因另有違規情事而遭健保局處以停約2 月之處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復約後本應潔身自愛,詎其竟仍存僥倖之心,於明知病患僅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逕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雖其並無顯然大量之訛詐醫療費用之情形,所詐得之金額亦堪稱甚微,惟本院仍認應予薄懲,並慮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以虛列如附表所示證人邱品謙、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邱林況、郭清隨等6 人治療診斷之方式,並製作證人薛好幣、歐郭玉珠、邱林況、郭清隨等4 人不實之就醫紀錄,而登載於宗大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文書,持向健保局訛報診療項目,並申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發現宗大診所有刷卡資料異常,進行訪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邱品謙、紀孋娟、賀禮、歐郭玉珠、郭清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夙娟、紀孋娟、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邱林況、郭清隨於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之證述、健保局承辦人員葉妙芬於偵查中之陳述、薛好幣、歐郭玉珠、郭清隨等人於宗大診所之診療紀錄、宗大診所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12月10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此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證人邱品謙、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邱林況、郭清隨等人至診所所刷之健保卡序號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均確實有對該等病患進行診察,並據實記載診察結果,並未詐領醫療費用或登載不實之診察結果等語。
五、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證人邱品謙等人所持有之健保卡經宗大診所刷卡而取得序號,後該等序號則經宗大診所製作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健保局,被告因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院卷一第18、25-26 頁),且有證人邱品謙等人之健保IC卡資料上傳查詢、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宗大診所病歷等在卷可查(健保局卷三第29-42 、45-54 、58-92 、96-118、124-131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惟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各部罪嫌部分,查證人紀孋娟、賀禮、薛好幣、郭清隨、歐郭玉珠、邱林況等人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就其等犯行部分,本僅有其等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葉妙芬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其等之前揭就醫紀錄、病歷等客觀事證可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若該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犯嫌,縱使以前揭訪查紀錄對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加以彈劾,亦屬無積極證據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先予敘明。
㈠邱品謙部分(指被告虛報95年12月26日診察費用):
證人紀孋娟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第一次開診斷證明書時有看病,醫師還有幫邱品謙敷最後一次的藥等語(偵卷一第34頁、院卷二第141 、144-145 頁),而明確表示該日確經被告診察之旨,又證人邱品謙95年12月26日之病歷紀錄亦經被告以手寫方式詳細記載診察之結果(健保局卷三第39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26日當日確未對證人邱品謙進行診察、或被告此部病歷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賀禮部分(指被告虛報診察費用):
證人賀禮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5年12月2 日去宗大診所掛號,被告問伊哪裡不舒服,要不要打針,後來伊才跟被告講說要開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卷一第43頁),而明確表示其係於經被告診察完畢後始向被告表示欲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旨,則雙方間之醫療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並經被告完成。又證人賀禮95年12月2 日之病歷紀錄亦經被告以手寫方式詳細記載診察之結果(健保局卷三第49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2 日當日確未對證人賀禮進行診察、或被告此部病歷之記載有何不實、甚至證人賀禮實際上並不願接受治療且亦為被告明知之情形,是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薛好幣部分(指被告虛報頭部以上之傷勢):
證人薛好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公訴意旨所指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 日間有無因外傷至宗大診所就醫之情形(偵卷一第44頁)。而證人即薛好幣之子薛明發於審理中則證稱:96年3 月底某日大約中午時,伊父親要騎車去看診時被人家撞到,伊有去處理,伊父親當時腳部及臉部都有擦傷,是皮肉傷,後來也有去診所就診,但是不是當天去就診伊不確定等語(院卷二第76-78 頁),已表示證人薛好幣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日間確有因車禍而傷及臉部之情形。又證人薛好幣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 日間之病歷紀錄亦經被告以電腦列印方式詳細記載病患主訴之傷勢情形(健保局卷三第81-83 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等期間內確未對證人薛好幣進行診察、或被告此部病歷之記載有何不實,是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歐郭玉珠部分(指被告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項目):
⒈證人歐郭玉珠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在宗大診所只有換
藥,沒有作縫合,伊是在市立醫院作縫合的;伊記得有讓被告看過嘴唇的傷口,當初是先去市立醫院縫了十幾針,因為市立醫院要等比較久,所以就到被告的診所去看,給被告看診時傷口還沒痊癒,嘴唇腫到不能吃,只能用吸的,被告有幫我看診、洗傷口、擦藥,但傷口已經縫好了所以沒有另外整理等語(偵卷一第45頁、院卷二第150-151 頁),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僅有對證人歐郭玉珠之傷口進行「換藥」之處理,並非「淺部創傷之處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被告僅得以支付點數47元之「48011C」加以申請醫療費用,不得以支付點數350 元之「48001C」申報醫療費用。
⒉被告就此部公訴意旨另辯稱:此僅屬對於申報項目認知有誤
,並非惡意申報不實項目等語。經查,依前揭證人歐郭玉珠之證述,被告既實際上確有對之為傷口之處理,縱使不得依「48001C」申請醫療費用,然本不應認全數費用均屬其詐得之數額,而至少應扣除被告應有之「48011C」部分費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領得之350 元均屬詐欺所得,本嫌速斷。
且依健保局100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06098321號函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院卷二第102-103 頁),可知所謂之「48001C」係指「傷口長5 公分以下者之淺部創傷處理」,範圍「含縫合、接紮、擴創處理」在內,而「48011C」費用則係指對於「切傷、刺傷、割傷或挫滅傷之『複診』患者」處理時所可申請之項目,是應認該等項目之主要區分,係同一傷口「初診」者可申報「48001C」,「複診」者僅能申報「48011C」。然遍查該支付標準中,實際上並未明確區分所謂之「初、複診」究係指「同一傷口在任何院所之處理」均包括在內、或僅指「同一傷口在同一院所之處理」為限?而「含」縫合、接紮、擴創處理在內之範圍,又是否「限於」縫合、接紮、擴創等處理始能申報「48001C」?凡此均屬該支付標準中所可能產生之文義上誤解,即使健保局對此自認可明確加以區分,然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之人能否對此完全熟悉而毫無誤認之可能,尚非無疑。故縱依健保局100 年7 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06098664號函所指「因95年12月22日證人歐郭玉珠在台南市立醫院已申報48022C,顯示傷口縫合,故被告申報48001C不合理」(院卷二第130 頁),然前揭定義上所可能產生之誤解,實際上亦確有使被告將「初次至其診所看診,進行傷口縫合、接紮、擴創以外處理」之證人歐郭玉珠誤為可以「48001C」此項目加以申報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此部係其對申報項目有所誤解等語,並非無據。
㈤邱林況部分(指被告允許他人代病患看診領藥):
⒈證人邱林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未
經實際對其診斷而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偵卷一第24頁)。而其於審理中固證稱:伊頭部暈眩是在宗大診所就診,有時因為頭部暈眩無法就診,診所又有伊的資料,所以有請伊先生去幫伊領藥,但時間過很久了,伊不記得何時有去宗大診所就診等語(院卷二第82-83 頁),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
⒉惟查,被告縱有此等行為,因其尚有依證人邱林況之配偶說
明其病況始行開立藥方,則被告確有「提供醫療服務」乙節仍屬明確,是否能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而就此一情形,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葉妙芬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此等情形並非列入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僅屬於對診所扣減10倍醫療費用的情形等語(院卷二第74頁),亦堪認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而言,此等行為亦非毫無疑問即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⒊況且,證人邱林況迄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清楚指出其經其配
偶代為向被告領藥之確切時點,已如前述。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95年7 月26日、95年7 月31日等2 日,經核證人邱林況之病歷中則經被告分別記載其診斷病名為顯然不同之「身心官能症」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所開立之藥物亦顯然不同(偵卷二第113-114 頁),若被告該2 日確係經證人邱林況之配偶代為領取治療暈眩之藥物,其情形當非如此,否則豈非就相同情形診斷為不同病名、又開立不同之藥物?是就證人邱林況部分,除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亦與客觀事證有異,則此部份亦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㈥郭清隨部分(指被告未開立2 月份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卻以該項目申報醫療費用):
此部份被告辯稱:伊確實有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給郭清隨等語。查證人郭清隨於偵查中證稱:去宗大診所一次都開1、2 個月的藥等語(偵卷一第44頁),而明確表示確曾經被告一次開立1 至2 個月之藥物,此與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時,病患得以分次領取共2 個月藥物之情形相符。又查卷內亦確實附有宗大診所於96年2 月8 日對證人郭清隨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1 紙可查(健保局卷三第119 頁),此又未經公訴意旨或健保局指出有何無法作為證據使用之依據,是此部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確有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涉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犯嫌,是就此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附表┌──┬────┬──────┬───────────┬────┐│編號│保險對象│虛報態樣 │虛報費用 │虛報金額│├──┼────┼──────┼───────────┼────┤│1 │邱品謙 │開立診斷書而│95年12月26日醫療費用 │110元 ││ │ │申報門診費用│ │ │├──┼────┼──────┼───────────┼────┤│2 │賀禮 │開立診斷書而│95年12月2日醫療費用 │320元 ││ │ │申報門診費用│ │ │├──┼────┼──────┼───────────┼────┤│3 │薛好幣 │虛報淺部創傷│⑴96年3月29日至96年3月│⑴658元 ││ │ │處理醫療費用│ 30日醫療費用 │ ││ │ │ │⑵96年3月31醫療費用 │⑵242元 ││ │ │ │⑶96年4月2日醫療費用 │⑶402元 │├──┼────┼──────┼───────────┼────┤│4 │歐郭玉珠│虛報淺部創傷│95年12月29日醫療費用 │350元 ││ │ │處理醫療費用│ │ │├──┼────┼──────┼───────────┼────┤│5 │林況 │未經醫師診斷│⑴95年7月26日醫療費用 │⑴110元 ││ │ │逕行提供醫療│⑵95年7月31日醫療費用 │⑵110元 ││ │ │服務 │ │ │├──┼────┼──────┼───────────┼────┤│6 │郭清隨 │虛報慢性病連│96年2月8日診察費 │230元 ││ │ │續處方箋交付│ │ ││ │ │調劑診療 │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