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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堂

吳立民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陳冠呈王裕盛張世明洪榮秋謝坤榮謝順卿郭輝明宋鈺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98年度偵字第1028號、99年度偵字第13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吳立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王秀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李永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廖仁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伺服器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電腦主機壹臺、伺服器貳臺均沒收。

陳代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陳冠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肆付、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王裕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榮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堂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郭輝明無罪。

事 實

一、吳立民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於90年5 月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李永發前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㈠林顯堂與王秀珍、吳立民(綽號黑狗)、陳代專、李永發、

廖仁汶、陳冠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3日後之某日起,至97年

8 、9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間至97年11月18日止),由林顯堂、王秀珍提供屬公眾得任意出入,其等所有高雄市○○區○○街○ 號加蓋之8 樓場所及資金,再由吳立民負責主持、管帳,並由陳代專、李永發(參與時間自94年8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97年8 、9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間至97年11月18日止)、陳冠呈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工作,廖仁汶則負責賭場記帳、收帳,以麻將賭玩方式,聚集基於賭博犯意之王裕盛(自96年1 月至97 年1月間參與賭博)、謝儀賢(自96年12月4 日至97年2 月18日止參與賭博,另行審結)、張世明(於97年間參與賭博)、洪榮秋(於97年1 月間參與賭博)、黃澤騏(參與賭博部分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該處賭博,上揭林顯堂等人並均曾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並另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2000元為1 底、100 元至200 元為

1 臺,每4 圈抽頭800 元至2000元之方式營利。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7年11月18日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街○號7 之1 樓(下稱地點一)及加蓋之8 樓(下稱地點二)實施搜索,扣得吳立民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賭具4 付、記事本2 本(記載賭客欠債情形)等物,始悉上情。

㈡李永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96年至9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年初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住所(下稱地點三),以架設公眾得以任意上網出入之網站之方式,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供具有賭博犯意之陳代專、王裕盛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並以職棒賽事結果為簽賭輸贏。該網站下注方式為賭客須先向李永發取得「棒球賭盤板」及其網址,再透過網路下注,並採每週結算1 次之方式,其因而獲利60餘萬元。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㈢廖仁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96年至9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在前揭地點二,藉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伺服器等物,經營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網站,以網路職棒簽賭方式,供具有賭博犯意之黃澤騏(自96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止,共下注10幾次,每次下注3 至5 千元,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廖仁汶又承前犯意與黃澤騏(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仁汶於96年11月26日為黃澤騏開設網址cdd222.net,帳號bm6121,1234之板子及網路盤口,以供黃澤騏招攬其他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上網下注簽賭。廖仁汶復基於同上賭博犯意,於96年間,以網路簽賭方式,向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7樓(下稱地點四)、高雄市○○區○○路111 之1 號(下稱地點五)等不詳名稱之網站,下注簽賭職棒賽事,並以其弟廖安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賭金匯款之用。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在前述地點二扣得廖仁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伺服器2 臺。

㈣謝順卿、謝坤榮(參與時間自94年4 月3 日起至95年9 月13

日間)兄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至96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地點六),經營以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交易標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票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由「小蔡」擔任負責人,謝坤榮負責賭資匯款銀行工作,謝順卿則提供上開場所及擔任會計兼總機人員,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供代號「阿汶」(即廖仁汶)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單賭博,其賭法係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為依據,即賭客依該如下單買「多」,則該指數每漲1 點,賭客可贏200 元,跌1 點則輸200 元,若下單買「空」,則該指數每漲1 點,賭客即輸200 元,每跌

1 點則贏200 元,並以「口」為賭注單位,賭客每下1 口單須支付450 元之手續費給其等,其等再以每口400 元轉單給上手大盤,從中賺取50元差價及大盤所給付之每月賭客贏虧10%之退佣金,每日交易時間為上午8 時45分至下午1 時45分止,無須事先繳納保證金,每日股市交易結束當天下午2時,即以上開電話與賭客對帳,並透過前揭廖安祥帳戶、陳代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順卿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坤榮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供本件使用時間僅自94年4 月3 日起至95年9月13日間)及白嘉麟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賭客及大盤結算賭資。之後,於96年9 月間,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因故退出該賭博經營之業務後,謝順卿即獨自承前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9 月至11月間,在同地點,以同樣方式,經營上揭賭博業務營利。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7年11月18日,前往謝坤榮之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在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始知上情。

㈤宋鈺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利雄」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至97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下稱地點七)設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據點,經營以臺股期貨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由「利雄」擔任負責人,宋鈺新則提供上開場所及擔任會計兼總機人員,並使用00-0000000電話供具有賭博犯意之代號「阿汶」(即廖仁汶)等不特定成年賭客下注簽賭,其賭法係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為依據,並以「口」為賭注單位,賭客每下1 口單須支付350 元至450 元之手續費,無論輸贏均於結算時一併扣繳,由賭客以電話向宋鈺新下單,每日股市交易結束後再以上開電話對帳,與賭客以現金結算賭資。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7年11月18日,前往上開地點七搜索,始遭查獲。

㈥吳立民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林

顯堂邀何治平至前揭地點一,要求何治平償還其所經營補習班之主任張永荃向其借款6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時,竟以兇惡之口氣、態度,手搭何治平肩膀,向其脅迫稱:「連他大哥都敢騙」等語,致何治平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而簽立

100 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95年3 月16日、發票人:何治平、票號:690701號),以此方式迫使何治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顯堂、吳立民、王秀珍、王裕盛、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陳冠呈、張世明、洪榮秋、謝坤榮、謝順卿、郭輝明、宋鈺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所載被告吳立民、陳代專、廖仁汶、李永發、陳冠呈、王裕盛、張世明、洪榮秋賭博犯行;事實欄二之㈣、㈤所載被告謝坤榮、謝順卿、宋鈺新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業據被告吳立民、廖仁汶、李永發、陳冠呈、陳代專、王裕盛、張世明、洪榮秋、謝坤榮、謝順卿、宋鈺新等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廖仁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吳立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96年12月21日東字第619 號函暨所附前揭廖安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8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代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順卿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坤榮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白嘉麟在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32- 139、315-325 、370-374 、385-394 、427-608 、613-633 、694-695 、704-714 、742-770 頁,警三卷第445-459 頁)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證,足認上開被告吳立民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顯堂、吳立民、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陳冠呈則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其餘犯行均予否認,被告林顯堂辯稱:「我只是提供前揭地點二給吳立民住,不知道吳立民在該處做什麼,也沒有參與和在該處賭博。」;被告吳立民辯稱:「我只是和朋友在前開地點二打麻將小賭,沒有經營賭場抽頭。另我沒有恐嚇何治平,是何治平自願簽下本票。」;被告王秀珍辯稱:「我只是提供前述地點二給吳立民住,不知道吳立民在該處做什麼,沒有在該處賭博或經營賭場。」;被告陳代專、陳冠呈均辯稱:「只有去前揭地點二賭博,沒有從事協助賭場管理、看守及收帳工作。」;被告李永發辯稱:「我有去前開地點二賭博,但沒有從事協助賭場管理、看守及收帳工作,也沒有在前述地點三經營網路職棒簽賭。」;被告廖仁汶辯稱:「我是去前揭地點二賭博,但沒有負責賭場記帳及收帳。且也沒有在前開地點二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1、查:⑴被告林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地點二是由吳立民開設賭場,提供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洪榮秋、王裕盛等人賭博。我提供該地點給吳立民作賭場已經3 年多了,主要是麻將牌,賭牌多大依賭客自己決定,由吳立民決定賭金結算及利益多少,抽頭多少要問吳立民,賭場的帳由吳立民在管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9-248 頁);⑵被告王秀珍於警詢時稱:「地點二平常由吳立民使用,他會邀人至該處打麻將」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⑶被告李永發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立民利用地點二經營麻將賭場,該地點係林顯堂借給吳立民的。麻將賭博係以1 底700 元,每臺100 元,每圈自摸者需提供200 元,最多抽頭為800 元,全部交吳立民」等語(見警一卷第52-60 頁,偵卷一第250-258 頁);⑷被告廖仁汶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會與吳立民、陳代專、洪榮秋、王裕盛太太等人在地點二打麻將,多是現金輸贏,部分是用記帳。」等語(見警一卷第37-46 頁,偵卷一第260-276 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有在地點二賭玩麻將,且吳立民有抽頭,每4 圈賭客要拿800 元,自摸的賭客要再拿200 元出來,其也有幫忙吳立民記帳,收取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8 頁);⑸被告陳代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吳立民有在地點二開設賭場,負責賭場秩序及經營。」、「我知道該處有麻將賭場,1000元為1 底,1 臺200 元,抽頭12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8-36 頁,偵卷一第35 3-370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9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11頁);⑹被告陳冠呈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知道前揭地點一是林顯堂的住處,前述地點二也是林顯堂在使用,因為王秀珍時常要我送便當至該處。我知道前揭地點二經常有人在打麻將,除林顯堂及王秀珍外,吳立民、李永發、廖仁汶等人亦常在該處出入」、「前揭地點二就是林顯堂提供賭客打麻將使用。就我所知,該賭場是林顯堂出資,交由吳立民主持管理,廖仁汶與李永發負責為吳立民向賭客收取抽頭費用。我知道他們都是打500 元或1000元1 底之麻將,每將抽頭約2000元。抽頭及賭客所積欠賭資,合計就可高達50餘萬元,但多是以記帳方式處理。」、「會前來該賭場的賭客大都是吳立民的熟客,所以賭客若輸錢,都先以記帳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61-68 頁,偵卷一第179-18

4 頁);⑺被告王裕盛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曾在林顯堂所經營之職業賭場(即地點二)賭玩麻將,因此才認識林顯堂的手下兄弟,包括吳立民、李永發、廖仁汶等人,而林顯堂的太太王秀珍我也認識。另外謝儀賢是我的土木包工同業,他也曾到該賭場賭博過。陳代專是林顯堂的朋友,也曾在該賭場賭博過。林顯堂經營的這家職業賭場主要是由吳立民來招攬賭客。我與前妻劉秀玲在該賭場賭博約有1 年左右的時間,是於96年1 月至97年1 月,每次輸贏約在1 萬元上下,我們夫妻在該賭場總共輸了3 、40萬元。我是打1000元1 底、200 元1 臺的麻將,我們都是打現金的。」、「該賭場是麻將賭場,老闆是林顯堂,現場則是由吳立民來負責,李永發及廖仁汶等人負責現場接待及打雜的工作,該賭場約於97年8 、9 月間停業,之前已經營約有2 年之久,抽頭方式為每摸8 圈抽頭1200元」、「吳立民要打麻將會叫我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99-103頁,偵卷一第217-233 頁);⑻被告謝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曾至地點二賭麻將,所以認識林顯堂、吳立民、李永發、王裕盛。都是吳立民打電話要我至該處賭博。該處之抽頭為1000元1 底的抽800 元,2000元1 底的抽約1200至1600元,賭客抽頭金都是由賭場內的小弟收」、「該處有林顯堂、王裕盛、吳立民及李永發在打麻將。由吳立民抽頭。他們都叫林顯堂老大。是吳立民打電話叫我過去打。我自96年12月4 日至97年2 月18日間有去打麻將」等語(見警一卷第104-106 頁,偵卷一第210-211 頁);⑼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自97年間農曆新年前後開始到前揭地點二打麻將,共去了5 、6 次,打1000元1 底,1 臺100 元,1 場東家抽頭800 元,賭資都由賭客自行攜帶現金處理,如果有不夠的,再向吳立民借。我總共輸了4 萬7400元,先還吳立民1 萬2000元,剩下的再分期償還。」等語(見警一卷第185-18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58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5- 220頁);⑽被告洪榮秋於偵訊時稱:「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都在地點二賭玩麻將。吳立民為負責人,李永發在那裡幫忙。1 底700元,每臺100 元。用現金來輸贏。97年過年後沒多久就開始營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第31-35 頁);(11)被告黃澤騏於警詢時稱:「我曾於95年11月間去前述地點二賭博」(見警一卷第158-159 頁,偵卷一第373 頁)等語甚詳,且被告吳立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於97年8 月間在地點二常與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陳冠呈等人打麻將,700 元1 底,100 元1 臺。我也有找朋友在該處打

10 00 元1 底,200 元1 臺的麻將,並為期11天,我本身也有下場賭。賭場輸了錢可以簽帳,日後再還。賭麻將抽頭每4 圈抽800 元。」、「我承認聚眾賭博」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5-16 、21-22 、25頁,偵卷一第301-325 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9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 頁)。再佐以:①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3分,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裕盛之對話譯文「吳:我這二天要玩克子仔,1000、200 臺,你要來玩喔。王:嗯。吳:

就像二樓克子仔的…我有空出17支給你贏,我去你那裡3趟,輸了萬餘元。」;②於96年12月6 日下午2 時29分被告吳立民以00 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王裕盛之前妻劉秀玲對話譯文:「吳:玩3 點的好嗎?劉:好。」;③於97年1 月31日下午2 時46分被告王裕盛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吳立民通聯譯文:「王:我太太過去你那邊了?吳:對,在玩了。」;④於97年2 月20日中午12時44分、97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5分、97年3 月4 日下午1時47分、97年3 月11日中午12時37分、97年3 月26日下午

2 時4 分劉秀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吳立民對話譯文:「劉:今天有要玩嗎?吳:你要玩嗎?劉:對!吳:叫好人再打電話給你。劉:好!」、「劉:今天要玩嗎?吳:有!劉:我3 點半過去。」、「吳:你要玩嗎?劉:

好!」、「吳:你要玩嗎?劉:2 點半!」、「吳:你要玩嗎?劉:有誰?吳:JO、阿宏、對哥。」;⑤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5分,與被告謝儀賢對話譯文:「謝:喂,狗兄。吳:我待一會兒開始1200臺,有刻字(音譯)的,不必帶錢來,你來給我那個一下…。謝:好。」、97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對話譯文:「吳:你有空過來打2 圈牌嗎?我們現在是玩現金的,打2000元底的。謝:好啊。」、同日夜間11時41分對話譯文:「吳:有空過來打個麻將!謝:好。」;⑥被告吳立民以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持用人間之對話譯文,多有被告吳立民邀集該些人等至地點二賭博麻將之情節,此觀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警一卷第427-538 頁),而被告吳立民更坦承:上開電話之持用人均係渠之牌友。渠每4 圈抽800 元購買便當及涼水,且渠本身也下場參與賭玩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22-23 頁),核與被告李永發稱:「上開人等都是到地點二賭博之賭客,吳立民與賭客都是當日結算,偶爾少數賭客會欠帳,所獲之抽頭均由吳立民所有,一部分會交給我購買賭客之飲料、便當」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被告廖仁汶稱:「這些人都是吳立民找來參與麻將賭局的朋友,賭局是吳立民在主持,賭局都是當場結算,如果賭局有進行,一天可收到約1 萬元吃紅的錢,吃紅的錢由我先收,再交給吳立民。」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被告陳代專稱:「我只知道贏錢可領現金,若是輸錢可賒欠。」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謝儀賢稱:「上開電話持用人都是在地點二打麻將時而認識,輸贏之賭資都是由賭客當場結清。」等語(見警一卷第106 頁)均相符,暨被告張世明因積欠被告吳立民賭債,遭被告吳立民催討乙節,亦有被告吳立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1分、97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3分、97年2 月22日下午3 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一卷第477-538 頁),顯然被告吳立民確有主動邀集被告王裕盛、被告王裕盛之前妻劉秀玲、被告謝儀賢及其他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等人至前揭地點二聚賭麻將,並藉此方式抽頭營利,且負責主持該麻將賭場運作等情無誤,故渠辯稱未在前揭地點二經營麻將賭場以營利云云,顯非事實。

2、前開被告謝儀賢、洪榮秋等人業均供稱被告林顯堂、王秀珍2 人均有在前揭地點二賭玩麻將,又依被告王秀珍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 月3 日凌晨0時31 分、97年2 月21日凌晨0 時18分與被告吳立民之對話譯文:

「王:黑狗。吳:嫂子。王:還有在玩?吳:有。王:有在喝?吳:有。王:我包些菜回去。」、「王:樓上還有在打牌嗎?吳:沒有!王:『吳董仔』要邀請你來店裡喝

2 杯。吳:好!」可知(見警一卷第447 、455 頁),被告王秀珍對於吳立民在地點二經營賭博賭博一事,並非毫不知情。再於97年2 月13日凌晨3 時6 分之對話譯文:「吳:嫂子,如果你沒有輸就不要玩了。王:快要結束了。」(見警一卷第450 頁),暨被告王秀珍坦認有在地點二打麻將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堪信被告林顯堂、王秀珍2 人均應有在前揭地點二賭博麻將無疑。此外,被告林顯堂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和王秀珍有提供資金給吳立民做為賭場週轉之用。王秀珍亦有提供玉山銀行戶頭給廖仁汶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7 頁,偵卷一第239-24

8 頁),而被告吳立民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我有跟王秀珍拿錢,王秀珍請廖仁汶從她玉山銀行帳戶領錢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偵卷一第316 頁),且從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4 日下午3時12分與被告林顯堂對話譯文:「吳:老大,我等一下要開始,你先拿5 萬借我,我今天都跟他們講過,今天要開始了。林:你打給你嫂子向她拿。」;同日下午3 時12分與被告王秀珍對話譯文:「吳:嫂子,我等一下要開始了,可以先拿5 萬,我用克字仔。王:我身上剩1 萬,玉山銀行好像還有4 、5 萬,你叫阿汶(即被告廖仁汶)去看簿子有幾萬,你叫阿汶下來。」;96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5分、96年12月7 日下午7 時59分、96年12月10日夜間8時52分與被告林顯堂對話內容:「吳:老大,在家嗎?林:在運動。吳:老大,錢昨天被領完了。林:喔。吳:再

1 萬,現在還在玩,我怕等一下人家要領,沒錢。林:好。」、「吳:老大。林:我拿5 萬給碰仔(即被告陳冠呈),你如果沒有就向他拿。」、「吳:老大,在家嗎?林:有。吳:沒錢了,『水哥』領走了。林:明天好嗎?」等情觀之(見警一卷第436 、438 、439 、441 頁),及被告廖仁汶稱當天確有從被告王秀珍帳戶提領4 、5 萬元,被告陳冠呈也坦承有向林顯堂拿5 萬元交給吳立民,因為有人說要領錢,錢不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9、65頁),足見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有提供前開地點二及資金供被告吳立民經營前述麻將賭場使用。此外,再參酌前述被告陳冠呈、王裕盛、謝儀賢等人之供詞,被告林顯堂、王秀珍等人有藉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資金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被告吳立民共同經營前揭麻將賭場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前開辯詞,自均非可信。

3、被告陳冠呈前已供陳被告廖仁汶有為被告吳立民向賭客收取抽頭費用等語明確,又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 月8 日下午1 時4 分與被告廖仁汶之對話譯文顯示:「吳:裕盛他太太和昌仔的帳,你記的對還是不對?廖:對,昨天的帳已經入了,帳單在桌上,先記入大本簿子內。吳:那為什麼昌仔只還2 萬3200元而已?廖:這是阿秋仔的2 萬1800元轉過去的。吳:裕盛他太太第1 圈是…紅的…青的…。」(見警一卷第503 頁),及被告王裕盛稱:「廖仁汶所稱記帳的『大本簿子』應是記載賭場賭客輸贏之帳冊,我前妻劉秀玲有時在賭場輸光現金以後,會先向賭場借支現金來繼續賭博,且在下次賭博時再還清。」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101 頁),且被告廖仁汶自己亦稱:「我與吳立民這通電話的內容是因為有些賭客現金帶的不夠,輸錢的話會跟吳立民調借現金,我再記在帳簿內,下回他們再自行還給我或吳立民,我再銷帳。『裕盛』是指王裕盛,至於他太太姓名我不清楚,『昌仔』姓名我不清楚,『阿秋仔』是指洪榮秋。帳冊內記載紅的數字代表是向吳立民借錢,綠的數字代表賭客贏錢或先寄放在吳立民那裡,用於清償上次借款或抵給其他賭客」等語(見警一卷第40-41 頁),可見被告廖仁汶除其所承認有在前開地點二賭博外,亦確有在該處負責記帳、收帳之行為。被告廖仁汶前揭辯詞,顯不足信。

4、被告陳冠呈、王裕盛等人均已供稱被告李永發有在前揭被告吳立民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幫忙等語,被告吳立民亦稱:「李永發常常幫我整理前開地點二」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25頁),又參酌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 月25日凌晨2 時42分、1 月26日夜間10時14分、1 月28日凌晨4 時26分、1 月31日下午5 時45分、同日下午6時56分、96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7分、11月23日夜間10時20分、12月6 日下午2 時22分與被告李永發通聯譯文:「吳:你去哪裡了?李:我回去了啊!吳:那誰去大仔那邊?李:阿汶和阿秋在。吳:今天麻將最後一圈,你打的怎樣?李:是阿秋贏錢啦。吳:沒有人去領(錢)嗎?李:對,沒有。」、「吳:喂,怎樣!李:狗兄,這一圈麻將打玩後,醉哥就要離開了,但四筒說還要玩一圈。吳:那你就繼續打我的份好了…。李:好。」、「吳:你樓上幫我整理一下,要是昌哥離開的時候,你打電話告訴我一下,我有話要和別人說…。李:但他們說還要玩一圈哩。吳:好啦,沒有關係,玩這一圈算我的啦,你等一下向阿汶偷說,要是昌哥離開了就打電話給我。李:好。」、「吳:喂,發仔,待一會兒這圈玩完了以後,大智他太太要走的時候,你要叫一下。李:要替換小平下去玩啦。」、「吳:現在是和誰在玩?李:小平、榮彬、志哥、阿秋的太太…。吳:喔。」、「吳:你會都在八樓嗎?李:對。吳:還有誰在?李:和碰仔(即被告陳冠呈)在一起! 吳:

要整理一下。」、「吳:你還在樓上嗎?李:對! 吳:何時出門?李:待一會兒! 吳:你們4 個在樓上嗎?李:我和碰仔而已。吳:阿汶給昌仔戴出去了?李:對。」、「吳:你到了沒有?李:快要到了。吳:你上去後用一用。李:好。」(見警一卷第489 、490 、495 、504 、505、506 、508 頁),並輔以被告李永發自承:「我因協助吳立民照顧麻將賭博處所,吳立民會向我詢問現場情形,有時我下場代替吳立民賭博,我也要隨時回報輸贏情形。譯文中大仔即指是林顯堂,阿秋是洪榮秋,阿秋的太太是指洪榮秋的太太,醉哥、昌哥、大智、小平、四筒、榮彬、志哥我並不知道他們全名,渠等均是到地點二賭博麻將之賭客」、「吳立民會交我一部分的抽頭費用買香菸、便當及飲料。我也會協助吳立民在地點二提供麻將桌對外邀集賭友賭博」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53-55 頁),足認被告李永發有在前開地點二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看守等工作,是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5、詳觀卷內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代專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477-538 頁),被告吳立民除多次邀集被告陳代專前往地點二打麻將外,被告陳代專更為被告吳立民跑腿,且協助吳立民與他人處理債務,又參酌被告吳立民於96年10月24日下午1 時47分、96年11月28日凌晨0時28分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陳代專之對話譯文:「吳:你們在家嗎?陳:對,八樓,要收盤了。吳:花了多少?陳:沒有,沒有花到。吳:有人上去嗎?陳:是昌哥。」、「吳:你在玩我們的嗎?陳:對。吳:如果賭輸了,就掛帳,賭贏了就給他領。」等情(見警一卷第486 、492 頁),亦堪認定被告陳代專在前述地點二也是擔任協助賭場管理、跑腿工作,是渠前揭辯解,自非屬實。

6、被告吳立民稱:「陳冠呈常常幫我整理前開地點二」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且被告李永發亦稱:「陳冠呈是吳立民的朋友,也會到地點二協助打掃、佈置及跑腿買東西」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54頁反面),又被告陳冠呈自承:「我之前在林顯堂開的海產店上班,也常送飲料、檳榔去地點二,後來他們叫我去該處幫忙,也是拿飲料、檳榔給客人。」、「我也受吳立民委託,經常與廖仁汶、李永發在地點二負責為打麻將的賭客買檳榔、飲料等,至於抽頭費用,都是由吳立民、廖仁汶、李永發等3 人負責收取、登記。我在該處是類似看場子,掃地、買檳榔、便當等」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64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冠呈係在被告吳立民所經營之前開麻將賭場內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看守等工作至為明確,故渠前述辯詞,顯屬虛枉。

7、從而,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廖仁汶、陳冠呈等人均分別有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犯行至為灼然,而前揭地點二既有如上開被告林顯堂等人之分工及被告謝儀賢、張世明、洪榮秋、黃澤騏暨其他不特定成年賭客等人前往該處賭博,更可確認為一麻將賭場甚明。

(二)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吳立民於警詢及審理時稱:「網路簽賭是李永發在經營,但大家知道我跟李永發很熟,因此都透過我與李永發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院一卷第5 頁);被告王裕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也稱:「96年1 月至97年1 月,我經常向李永發來下注簽賭網路職棒賭博,1 支1 萬元,平均每週1 次簽賭的錢約20萬元左右,每次輸贏則在3 、5萬元間,迄今約簽賭7 、8 個月之久,總共約輸了10餘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9-103頁,偵卷一第217-223 頁);被告陳代專於警詢及偵訊時更稱:「我知道李永發在經營網路簽賭,平常偶爾會向李永發透過網路下注職棒簽賭」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反面,偵卷一第353 頁),參酌被告吳立民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6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冠呈對話之譯文:「吳:發仔有過去嗎?陳:沒有。吳:我要找他去向謝董討板。‥嗯,那宏哥在嗎?我要問他額度多少,佔幾成。陳:你打他的電話。吳:那天宏哥說佔3 成也沒關係。先拿100 萬,佔3 成,我忙完再過去8 樓。陳:你忙到幾點?吳:約6 點。陳:我6 點要和人家談事情,在那天我們說的哪裡。」,被告吳立民對此譯文稱:「該通電話內容是陳冠呈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李永發聯繫索討地下期指及職棒簽賭的電腦版」等語(見偵卷一第313 頁),被告陳冠呈亦稱:「我是為了要討好吳立民,所以向吳立民表示可以代為要到職棒簽賭電腦板,故想要李永發陪我去拿電腦板。另我知道李永發經常以電話聯絡職業運動網路簽賭事宜,賭資每週結算1 次。

」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5頁反面)。此外,復考以96年11月12日下午1 時58分,綽號「雞蛋仔」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立民對話譯文:「吳:雞蛋仔。雞蛋仔:你好,你在忙嗎?吳:沒關係,你說。雞蛋仔:我被人家催得很緊,頭殼抱著燒。吳:你打給發仔(即被告李永發)又沒接?雞蛋仔:對。吳:好,我打給他, 等下再打給你。」、96年12月13日下午7 時51分對話譯文:「雞蛋仔:現在有3 個會員,能不能多開些額度?開15萬給他們,1 人5 萬,我們1 人佔1 半。吳:向「發哥」說看看。」、97年3 月7 日凌晨0 時10分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永發之對話譯文:「吳:在做什麼?有榮仔的電話嗎?李:有!吳:他要開棒球和籃球的板2 塊,你打給他。李:好!」、97年3 月8 日下午7 時11分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明政對話譯文:「吳明政:八掌山有沒有做板?吳:有,棒球!吳明政:對!吳:要等發仔回來,電腦我不會,你要簽嗎?吳明政:對!吳:發仔回來,我叫他打給你。」、97年3 月16日夜間11時51 分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永發對話譯文:「吳:朱六在榮仔那邊的板子,榮仔是贏嗎?李:對!吳:我有賺水錢嗎?李:明天再討1 塊板子來,占5 成,不要水錢的…!吳:好了。」等(見警一卷第427 、443 、459、460 、532 頁),暨被告李永發自承:「我的確有在前揭地點四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吳立民幫我介紹賭客。我所經營職棒簽賭會透由朋友介紹,賭客必須先向我拿到『棒球賭盤板』取得我的網址,再透由上網方式,進行下注,由我與賭客採取一星期以現金結1 次,我於95年底開始經營迄今,獲利約有60餘萬,但是其中30餘萬無法收回形成呆帳,實際上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外,所剩利潤不多。雞蛋仔、榮仔為我網路簽賭賭客,謝董有意向我要棒球賭盤板但未談妥。」、「八掌山是否係指網路簽賭網站我並不清楚,前述吳立民是介紹賭客向我下注簽賭。水錢是介紹人抽取之佣金,佔5 成係指下注金額所佔成數輸贏」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56-57 頁),應認被告李永發有事實欄二之㈡所載犯行無誤。

(三)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李永發稱:「我只與廖仁汶配合經營職棒簽賭」、「我是利用前揭地點四經營職棒簽賭,廖仁汶則在前開地點二經營。」等語(見警一卷第52-60 頁,偵卷一第250-25

8 頁),被告黃澤騏亦稱:「我96年時陸陸續續有跟廖仁汶簽賭,時間約有1 年多。對賭結算方式是1 星期算1次總輸贏。我每次下注3 、5 千元到1 萬元,共下注10幾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59 頁反面),又輔以:⒈被告吳立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8日夜間8 時54分與陳冠呈及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對話譯文:「陳:他說他不玩了。板給你們鎖。他說他在做發票,要給你分期。吳:要如何分?陳:他說月初拿2 萬。(給阿富接聽)吳:如何稱呼?阿富:我叫阿富。吳:要怎樣處理?你有老闆嗎?不然你跟老闆借票。阿富:開多久?吳:l 個月。

阿富:12萬。吳:對。阿富:等一下打給你。」、同日夜間10時13分對話譯文:「陳:他現在在等他爸爸拿錢出來,可能一次無法還清。吳:今天可以拿到多少?陳:3 、

4 萬。吳:叫他開票。」、同日夜間11時12分對話譯文:「陳:我朋友(「阿富」)他的提款卡在我這裏,等他家的人匯錢給他。吳:多少?陳:4 萬左右,明天再跟他老闆拿票。吳:好啦。」、97年12月23日夜間8 時38分對話譯文:「陳:明天中午人家(「阿富」)才會拿錢給我。吳:喔。」(見警一卷第444 、446 頁),被告吳立民對此坦承:「阿富是陳冠呈的朋友,阿富有向廖仁汶簽賭職棒並輸了12萬元,因此陳冠呈希望透過我向廖仁汶轉達阿富的還款方式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22 頁),並有「阿富」以賴建名名義開立之支票扣案可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見警一卷第324頁);⒉96年11月23日夜間9 時23分黃澤騏與廖仁汶對話譯文:「廖:喂。董仔,請教一下,你那個『比佛利』怎麼看不到人家押什麼東西啊?黃:沒有辦法看到什麼東西?廖:比如我進去查詢報表裡面…。黃:等一下,前面有交通警察,我待一會兒再打給你。」、同日夜間9 時27分對話譯文:「黃:你說怎樣?廖:我已經有研究出來了,那個是要進去美棒、臺棒畫面才可以看到人家押多少啦,這樣抓的很痛苦哩!黃:那也是沒有辦法的啦…那我現在是贏多少錢了?廖:贏10萬元了,2 塊板子加起來快要贏

10 萬 元了。可是我看有的人是押5000元、2000元、100元,押的亂七八糟哩! 黃:好啦,我待會兒看他們到底是在押些什麼。廖:有押比數、綵球、籃球…押很多種啦,每個人押的都不一樣,我有進去大約看了一下。我有鎖住部份會員的額度,你自己進去看看啦,因為我不是看的很懂。黃:我知道了,我先看看再說。不行就不要玩啦,因為占的成數太少了。廖:好啦,你自己看看啦。」、11月24日下午1 時40分對話譯文:「廖:比佛利那塊板子有一場…我看一下…有一場是上半場超音速和籃網那場,上半場是打94分,但你電腦是顯示96分,我是看NBA 網站是94分,但你的帳是看到96分。黃:是上半場的總分就是了?廖:上半場是押95.5的勢。但你的電腦是顯示44:52啦,這樣就變成96分了,它上半場的生分一個是22分,一個是52分。黃:你意思是上半場打完是94分,但電腦跳出來是96分就對了?廖:對,押95.5的就因為這樣應該是贏的卻變成輸了。黃:我打電話去問人家看看。廖:你要問籃網、超音速上半場的,要說電腦顯示96分,而NBA 是94分。

黃:好,我等一下看看…你是說有幾塊板子這樣啊?廖:是比佛利那一塊啦。黃:好,我看看啦。」及11月26日下午4 時57分通聯譯文:「廖:喂,黑董仔。黃:嘿,阿汶! 廖:你在做什麼?黃:沒啊,我去找人。廖:找人喔,你那邊有紙筆嗎?黃:我另外打電話問你。廖:好。我先開一塊7 萬元(的板子)給你,加州的,總額度是30萬元。都開完後剩7 萬元就通通給你了。黃:OK啦。」、同日下午5 時15分通聯譯文:「黃:喂,阿汶。你跟我說。廖:網址是cdd222.net,帳號:bm 6121 ,1234,我是把你打成『臺北進兄』。黃:好。」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85-586 、589 頁),可看出被告廖仁汶應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並開立網路盤口給共犯黃澤騏,以供其他不特定賭客上網簽賭,否則被告廖仁汶豈有上開設定會員權限之對話產生,是渠辯稱未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云云,顯屬不實。復衡諸常情,經營職棒簽賭網站需備置相關軟硬體,並時時注意每日賽事進行及結果,此觀上開譯文內容亦可得見,而警方在前述地點二亦有扣得被告廖仁汶所有,可供經營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伺服器2 臺等物足資佐認(見警一卷第32 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廖仁汶豈有必要花費如此之勞力、時間、費用,是渠有經營該簽賭網站以營利之行為至明。

(四)事實欄二之㈥部分⒈證人何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於93年底,林顯堂

突然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一筆60萬元的投資已經到期,問我要如何處理,我當時告訴他我並未向他借錢,林顯堂即表示要查清楚,後來於94年間,林顯堂要我到他位於龍華國中附近的住宅(詳細地址不清楚)洽談該筆債務,我依約前往,現場有林顯堂及其妻、綽號黑狗之男子(即被告吳立民),林顯堂說係張永荃持投資合約向他表示我因擴展補習班需要用錢,委由張永荃出面借錢,因此他認定該60萬元是我補習班向他借的,要我負責償還該筆金錢及紅利,當時雖然他沒有口出惡言,但該綽號黑狗之男子以手搭在我肩上並表示我連他大哥的都敢騙,我因而心生恐懼,怕遭不利,所以同意簽下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錢的依據」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43-247 頁,偵卷二第320-

323 頁),又被告林顯堂也不否認於事實欄二之㈥所示時間有找證人何治平至前開地點一等情,而被告吳立民更自承渠當時對何治平之口氣態度兇、比較出力和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30 頁),再佐以卷內有該100 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95年3 月16日、發票人:何治平、票號:690701號、金額100 萬元)扣案足徵(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警一卷第319 頁,偵卷二第292 頁),顯然何治平所述已非無據。此外,何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均一致,並無明顯出入,又其在偵訊之證言已經具結,有證人結文為可考(見偵卷二第32

4 頁),足以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更無不可信之理由。再者,縱何治平有積欠被告林顯堂錢,其仍無簽發票據以償債之義務,應認何治平之自由意志已因被告吳立民上開動作及態度而遭壓抑,是在受被告吳立民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立上開100 萬元本票無疑。

⒉雖被告吳立民有以前揭方式迫使何治平簽立本票,但:按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凡無此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張永荃之妻卞淑玲於審理時證述:起先是張永荃帶何治平共同向林顯堂借款40萬元,後來何治平又再向林顯堂借款6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雖與證人何治平所述關於何治平究竟積欠林顯堂之債務金額為多少有所不一致,但考量證人卞淑玲為訴外第三人,且所陳並無明顯為張永荃脫免債務之嫌,應認彼所述足以採信,故對被告林顯堂而言,其主觀上會認定證人何治平所積欠之債務為100 萬元即屬有據,是被告林顯堂於審理時所稱何治平有欠其100 萬元等語,顯非全然不可信,實難令本院排除被告林顯堂主觀上不存在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合理懷疑,而僅是以前揭方式遂其借款返還請求。基此,被告吳立民既是在旁主動為被告林顯堂討債,此為被告林顯堂、吳立民所不爭,則被告林顯堂已有欠缺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之可能,亦難遽以何治平前開所述,反認被告吳立民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吳立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恰。

⒊從而,本院雖認被告吳立民是否具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容有疑問,然被告吳立民不思循法律途徑以實現被告林顯堂之借款返還請求,卻藉前述方式脅迫何治平簽立本票,實已使何治平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以此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五)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林顯堂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之時間為94年4 月間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被告李永發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之時間為95年年初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被告廖仁汶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犯行時間為96年7 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被告謝順卿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之時間為94年4 月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被告宋鈺新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行時間為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云云,但查;⒈被告吳立民於94年4 月22日;被告李永發於94年8 月19日始各執行前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再參酌前揭賭客即被告王裕盛之供詞,應認前揭地點二之賭場經營時間及被告李永發所參與之時間均應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起訴書上開所載,顯然有誤。⒉依被告王裕盛前揭供詞及卷附通聯對話譯文,僅能認定被告李永發於96年至97年間有在前揭地點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故起訴書上開所載時間,也屬錯誤。⒊依被告黃澤騏前開供述,被告廖仁汶經營如事實欄二之㈢所載職棒簽賭網站時間為96年至97年間,卷附譯文亦僅能佐證此段期間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上述期間,同屬有誤。⒋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順卿、謝坤榮經營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臺股期貨指數賭場時間為94年4 月起至97年11月18日止,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謝順卿、謝坤榮之供述,應認被告謝順卿等人經營該賭場之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㈣所載,起訴書就此所指,尚非正確。⒌檢察官雖認被告宋鈺新經營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臺股期貨指數賭場時間為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18日止,然被告宋鈺新供承其經營之時間為96年11月間至97年8 月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可信,卷內更無證據佐證檢察官所指上開經營時間為真,自應對被告宋鈺新作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此所指亦屬有誤,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陳冠呈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被告廖仁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吳立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廖安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8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代專、謝順卿、謝坤榮、白嘉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立民犯強制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吳立民。

2、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吳立民所犯強制罪犯行部分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立民並無不利。

3、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立民。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吳立民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吳立民較為有利。

四、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站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

1、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提供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之前揭地點二和資金,分由吳立民負責主持、管帳,並由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負責協助賭場管理、跑腿,廖仁汶負責記帳、收帳等工作,被告林顯堂等人均曾下場與賭客對賭,並從中抽頭營利;及被告李永發透過網站;被告謝坤榮、謝順卿、宋鈺新透過電話,供不特定人至地點二,或上網,或透過電話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麻將、職業棒球競賽輸贏、臺股期貨指數漲跌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等利益以營利,是核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陳冠呈、謝坤榮、謝順卿、宋鈺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被告廖仁汶先獨自經營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職棒簽賭網站,再開立網路盤口給共犯黃澤騏,與黃澤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因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應認被告廖仁汶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各一罪。同此論理,被告謝順卿先與謝坤榮、「小蔡」共同經營前揭賭場,之後改為獨自經營,亦僅成立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各一罪。

2、被告張世明、洪榮秋就事實欄二之㈠;被告王裕盛就事實欄二之㈠、㈡;被告陳代專就事實欄二之㈡;被告廖仁汶就事實欄二之㈢、㈣、㈤參與賭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

3、就事實欄二之㈥部分,被告吳立民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吳立民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本院前已敘明檢察官之舉證實難令本院排除被告吳立民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合理懷疑,而僅是以前揭方式行使被告林顯堂之借款返還請求,應認其所論尚有未恰,惟2 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4、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及廖仁汶等人間,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廖仁汶、黃澤騏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謝坤榮、謝順卿、「小蔡」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謝坤榮參與時間詳前述);被告宋鈺新與「利雄」就事實欄二之㈤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王裕盛就事實欄二之㈠、㈡;被告陳代專就事實欄二之

㈠、㈡;被告廖仁汶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犯數次賭博罪間,因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僅成立一罪。

6、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廖仁汶、謝坤榮、謝順卿、宋鈺新等人分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人之行為即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上揭被告等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7、被告李永發就事實欄二之㈠、㈡;被告廖仁汶就事實欄二之

㈠、㈢所犯之2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吳立民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事實欄二之㈥所犯強制罪數罪間,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吳立民、李永發前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為累犯,爰就被告李永發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吳立民部分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廖仁汶、謝坤榮、謝順卿、宋鈺新分別經營麻將賭場、網路職棒簽賭及臺股期貨指數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上揭被告等人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及獲利狀況;再被告張世明、洪榮秋在事實欄二之㈠;被告王裕盛在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暨被告吳立民對何治平所為強制犯行之手段、因而所生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廖仁汶均僅承認部分犯行,而被告張世明、洪榮秋就事實欄二之㈠;被告王裕盛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除被告吳立民、李永發2 人外,其餘被告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被告吳立民犯強制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現已廢止該條例),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查本件被告林顯堂、王秀珍、李永發、廖仁汶、陳代專、陳冠呈、王裕盛、張世明、洪榮秋、謝坤榮、謝順卿、宋鈺新前揭犯行之結束時間均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就上開被告等人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吳立民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結束時間,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此部分所處之刑,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㈥所載之犯行,乃於94年間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渠行為後刑法既有修正,依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渠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謝坤榮前揭犯罪,及被告吳立民前開所犯強制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李永發、廖仁汶部分,均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吳立民所犯上開數罪,有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且其中強制罪部分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渠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對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對吳立民如事實欄二之㈠、㈥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但本院審酌前述情節,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在前揭地點二扣得之賭具4 付及記載賭客欠債情形之記事本

2 本,為被告吳立民所有供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使用,業據渠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爰依上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顯堂、王秀珍、吳立民、陳代專、李永發、陳冠呈、廖仁汶等人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2、在前開地點二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伺服器2 臺,為被告廖仁汶所有,業據其坦認無諱(見本院卷第176 頁),雖其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廖仁汶有事實欄二之㈢所載犯行,且此些扣案物顯供其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用,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3、在謝坤榮之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搜索,所扣得謝坤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1 本,雖供犯事實欄二之㈣犯行所用,然尚無沒收之必要。

4、在前述地點一所扣得手機3 支、債權債務帳簿1 本、通訊錄

1 本、資料袋壹、貳各1 袋、存摺8 本、債權債務資料1 袋;在地點二扣得之吸食器1 個、現金23萬4000元、手機及隨身碟7 支、票據4 本、錄音機1 臺、票據1 份、借據資料、票據及立據人基本資料、名冊、期貨資料、債務清償契約書各1 份、傳真機及印表機各1 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另沒收。

5、在前揭地點六所扣得電話機3 臺、錄音帶25捲、期指下單資料(一)117 張、期指下單資料(二)37張、期指客戶名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16張、記事本2 本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謝坤榮、謝順卿所有,亦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高雄市○○區○○路○○○ 號扣得之記事本1 本則與被告謝坤榮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6、在地點七扣得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 臺、錄音機4 臺、指數期貨簽單1 袋、行動電話12支、電話(答錄機)3 具等物,已據被告宋鈺新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可信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於前揭時地何治平簽完100 萬元本票之數月後,被告林顯堂復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英」之成年男子再邀何治平前往前揭地點一,被告林顯堂向其表示如無力一次償還欠款,即要求其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0餘張,因當時除被告林顯堂、吳立民、「黑英」外,尚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被告吳立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斷以三字經、畜牲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其辱罵,並對其恐嚇稱要打斷其手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再簽發本票。後被告吳立民對其催討債務時,每次均會在電話中對其以三字經辱罵,並對其恐嚇稱要斷其手腳、叫小弟來把其辦公室砸掉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陸續支付20餘萬元給被告吳立民。因認被告吳立民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立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何治平之指訴、證人戴靜惠之證述及扣案本票11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吳立民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何治平,是何治平自願簽本票和還錢的」等語。經查,被害人何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94年間我在前開地點一簽完100 萬元本票之數月後,林顯堂又叫手下綽號黑英的男子,帶我到該處,林顯堂向我表示既然我無力一次償還,就拿出一本已準備好的本票要我簽下每張6 萬元的本票共10餘張,當時在場除林顯堂及黑英外,還有二名男子,因為當時黑英不斷以三字經、畜生等難聽的話罵我,我在恐懼及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依照渠等指示簽下本票,我也不敢清點,只知道大概10多張」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43-247 頁,偵卷二第320-323 頁),從未指訴其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0餘張時,有遭被告吳立民恐嚇,是難以扣案之10張本票(見偵卷二第292-294 頁)遽認被告吳立民於該時間、地點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再者,關於何治平所陳被告吳立民辱罵及恐嚇其云云,依現有卷證,均僅有其之單一指訴,而檢察官所憑之證人戴靜惠之證述,僅稱:曾聽吳立民向何治平表示「你很會躲」等語(見警一卷第288 頁),也不足以認定「被告吳立民對何治平催討債務時,每次均會在電話中對其以三字經辱罵,並對其恐嚇稱要斷其手腳、叫小弟來把其辦公室砸掉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陸續支付20餘萬元予被告吳立民」此情。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事實欄二之㈥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顯堂與被告吳立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底某日,由被告林顯堂致電被害人何治平,邀何治平於94年間某日至前開地點一,要求何治平償還其所經營補習班分班主任張永荃向其借款6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吳立民並以手搭何治平肩膀,向其稱:連他大哥都敢騙等語,致何治平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100 萬元之本票1 紙;數月後被告林顯堂復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英」之成年男子再邀其前往前述地點一,被告林顯堂向其表示如無力一次償還欠款,即要求其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0餘張,因當時除被告林顯堂、吳立民、「黑英」外,尚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被告吳立民不斷以三字經、畜牲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其辱罵,並對其恐嚇稱要打斷其手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再簽發本票。後被告吳立民對其催討債務時,每次均會在電話中對其以三字經辱罵,並對其恐嚇稱要斷其手腳、叫小弟來把其辦公室砸掉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陸續支付20餘萬元被告吳立民。因認被告林顯堂與被告吳立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郭輝明與被告宋鈺新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有以擔任負責人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二之㈤所載犯行。因認被告郭輝明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無證據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顯堂、郭輝明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輝明之供述、被害人何治平之指述、證人戴靜惠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1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顯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何治平先後欠我40萬元及60萬元,我只是要其還錢,沒有恐嚇他」等語,而被告郭輝明固自承有設籍於前開地點

七、且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不住在前述地點七,不知該處有經營地下期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何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94年間我在前揭地點一簽立100 萬元本票時,被告林顯堂並無口出惡言。」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43-244 頁,偵卷二第322 頁),則在事實欄二之㈥所載時地,被告林顯堂顯未對何治平為任何恐嚇行為,且經遍查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被告林顯堂與吳立民,就事實欄二之㈥所示被告吳立民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檢察官所指之罪相繩。又關於何治平所述被告林顯堂其後指使「黑英」向其討債,並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0餘張等節,雖有扣案之本票10張為證(見偵卷二第292-294 頁),然此僅能證明何治平有簽發該些票據給林顯堂,至於如何簽發之經過,尚難以何治平片面之詞即採信為真,遑論何治平亦未陳稱被告林顯堂有對其為恐嚇之行為。又何治平所稱其後被告吳立民有對其恐嚇,其並陸續支付20餘萬元云云,本院前已敘明除其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更難對被告林顯堂做不利之認定。至於何治平所稱因其知道被告林顯堂有黑道背景,所以被告吳立民為事實欄二之㈥所示行為時,其害怕始簽立100 萬元本票1 張云云,無非是其之主觀推測,要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且依被告林顯堂之前案紀錄表所示,也無類此之犯罪紀錄可循,自不能以此對被告林顯堂做不利之推認。

(二)被告宋鈺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被告郭輝明有參與事實欄二之㈤所載犯行,又被告郭輝明辯稱其未住在前揭地點七乙節,已據證人即郭輝明之僱主胡鳳珠於審理時證稱:郭輝明於95年2 月起迄今,均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守信巷64 號3樓,鮮少返回前述地點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2頁),且被告郭輝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帳單地址亦在高雄市岡山區守信巷64號3 樓,而非前開地點七,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可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第222 頁),足見被告郭輝明前開辯詞非虛,則被告郭輝明有無參與前述犯行實有可疑。檢察官徒以被告郭輝明之戶籍在前揭地點七、及被告宋鈺新供賭客下注簽賭之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郭輝明所申設,復無其他證據為佐,遽謂被告郭輝明有共同參與前開犯行,顯然速斷。

四、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顯堂、郭輝明均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顯堂、郭輝明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顯堂、郭輝明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顯堂、郭輝明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現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