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騰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騰與莊幸慧前為配偶,已於民國94年間離婚,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宏騰於99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攜其與莊幸慧所生子女外出遊玩後,將子女送回莊幸慧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莊幸慧讓子女進門後,拒絕讓陳宏騰進屋,雙方遂發生爭執,陳宏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莊幸慧壓制在地,並以膝蓋踹莊幸慧之臉部,致莊幸慧受有前額淤青及左頰腫之傷害。
二、陳宏騰復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莊幸慧名譽之事之各別犯意:
(一)於99年2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請帳號為「gK00000000」之無名小站網站空間內,公然發表「好好笑哦看小孩要在警局、不守婦道、行為不檢點、偷漢子和人說自己多久沒做愛、只會被男人白搞的傻B40 歲了、被搞到懷孕還自己去拿小孩,還有臉到處說我欺侮她」、「傻B40 歲了三個小孩的媽還在網路找網交,有誰要她很好用,不用付責任用完即丟、幫你們介紹」,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莊幸慧名譽之事。
(二)於99年2 月9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在上開網路空間內公然發表「不用錢的元交媽媽、討客兄有理還很大聲的說有錯嗎」,並在該網路空間內先張貼莊幸慧之照片後,在照片下方公然發表「暱稱:我姓莊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 一個。喜歡的:只要男人我多可以被玩。討厭的:不搞我的男人。關於我: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 一個,還自己去醫院拿小孩、三個小孩的四十歲老B 快來搞我請和我聯絡」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莊幸慧名譽之事。嗣莊幸慧經由他人轉告,於99年2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網查看,發現前揭文字、照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幸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莊幸慧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宏騰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分別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應分別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同條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該等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有到告訴人住處,且有在網路上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文章及告訴人之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⑴99年1 月7 日那天伊要帶小孩進屋,告訴人讓小孩進去屋內,但不讓伊進去,是告訴人抓著伊要推伊,門很窄,伊與告訴人一起跌倒,告訴人就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⑵伊與告訴人是假離婚,告訴人上網交男朋友,也有拿掉小孩,伊張貼這些文章、照片是想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沈迷網路,伊是因為心裡有很多委屈才發表這些文章,這只是伊心情的敘述,伊心裡知道伊在罵誰,但伊有寫這是「虛構故事,如有雷同,敬請諒解」,也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
1、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82年結婚,94年離婚,共育有3 名子女,小女兒監護權歸伊,第2 個兒子監護權先給被告,可是一直跟伊住,後來監護權也歸伊,大女兒本來一直跟被告住,後來曾經半夜打電話給伊,說自己一人在家,伊才透過被告的姊姊,將大女兒送來跟伊住,伊與被告不是假離婚。99年1 月7 日當天,被告說要帶2 個小的去逛夜市,後來晚上10時許被告送小孩回伊住處,伊知道被告會進來,但伊不想讓被告進來,所以只讓小孩進門,不讓被告進門,因為被告之前就打伊很多次。被告就推門進來,直接徒手壓制伊後頸部,把伊整個人壓到快要接近地面,再用膝蓋踹伊的臉,伊眼睛周圍腫起來、淤青,右手也有一點,3個小孩都有看到。伊受傷後,伊大女兒報警,伊事先有交代伊大女兒,被告來了一定會有口角,如果被告動手,一定要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很快就到,那裡的警察都知道伊與被告常常吵架。警察直接叫伊到警局,伊報家暴,申請保護令,有申請下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1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10、36至3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30頁)。而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前額淤青及左頰腫之傷害之事實,除據其證述如前外,復有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傷害之時間、情節相符,亦徵其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後,旋於同日夜間11時許,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代為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案件受理審核後,認告訴人所主張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為真,而於99年
1 月2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告訴人,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審核屬實,堪以認定。
2、又本院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9年2 月9 日開庭審理時,告訴人指稱:99年1 月7 日晚上被告帶小孩逛夜市,要進來找伊,伊不讓被告進來,後來被告把門推進來後,直接抓伊脖子,把伊壓在地上,用膝蓋撞伊等語,經承辦法官詢問被告當天進門後是否有用手壓告訴人脖子,被告先答稱:伊忘記等語,隨即又稱:確實照告訴人這樣講,告訴人如果說有用手掐脖子,然後把告訴人壓下用腳撞告訴人的臉,那就是這樣沒有意見等語,之後再自承:伊確實之前有打過告訴人,有時候會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卷《下稱家護卷》第24頁),堪可認定。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家事法庭訊問時,伊沒有承認,伊只是不想爭執云云(見易字卷第32頁)。
惟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應訊前,即已收受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聲請狀繕本,而告訴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載明聲請意旨為請求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100 公尺、為避免被告以探視子女為藉口騷擾告訴人,請求命被告於每週五晚上8 點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由告訴人將子女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於每週日晚上8 點帶回該派出所交付告訴人等事項,有該聲請狀、送達證書各
1 份可參(見家護卷第3 至8 、20頁),且於99年2 月9 日該次庭訊開始時,告訴人即先陳述於99年1 月9 日遭被告毆打之情狀,是被告就告訴人指訴及聲請內容絕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3 名子女於本件案發當時,均與告訴人同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準此,倘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而依告訴人請求之內容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則被告不僅不得再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在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其與子女相處時間僅限於每週五晚間8 時至該週週日晚間8 時,且接送子女均需至派出所為之,對其探視權之行使影響不可謂不大,衡情,倘若被告於99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確未毆打告訴人,僅係因告訴人拒絕讓其入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時,不慎雙雙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理應據理力爭。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所生之長女已就讀國中一年級,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案發經過應能清楚描述,被告大可請求法官詢問當時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長女,以釐清事實,避免自身探視子女之權益受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當庭表示對於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無意見,自足認被告前揭在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非如其於本案中所辯:伊沒有承認,只是不想爭執云云。
3、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壓制在地,並遭被告以膝蓋踹臉一事,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請帳號為「gK00000000」之無名小站網站空間內,公然發表上開文章、照片,且並未將網路空間設定為加密或鎖碼狀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的親戚無意中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張貼的上開文章後告訴伊,伊有親自去查看,伊打被告在無名小站的帳號就可以看到,不需要密碼,被告上開貼文沒有鎖碼,只要是加入被告好友名單之人,或知道並輸入「gK00000000」之人,就可輕易看到被告張貼之文章,任何人都可以點閱。上開文章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該等文章版面右下角貼有伊的照片,被告還在該無名網站之名片上,製作一個侮辱伊的、自我介紹的名片表,並將伊的生活照貼在上面,該生活照中是伊與伊的兒子,也有寫伊的姓及手機號碼,雖然少了尾碼(僅有9碼),但認識伊的人就知道這是伊的手機號碼。伊也真的有收到簡訊及電話,有個人問伊「一次多少錢」,伊覺得名譽嚴重被毀損等語(見偵卷第6 至9 、36至37頁、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網路列印文章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參以被告於上開網路空間內發表之內容,雖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姓名,惟張貼有一張可清楚辨識係告訴人之照片,且在照片下方描述該照片中之女性姓氏為莊,年紀為40歲,育有3 名小孩,並記載明顯可辨識為行動電話號碼之
9 個數字,已足以使人一望即知該文章內容指涉之人即為照片中之告訴人。被告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2、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件觀之被告於上開網路空間發表之「不守婦道、行為不檢點、偷漢子和人說自己多久沒做愛、只會被男人白搞、被搞到懷孕還自己去拿小孩」、「三個小孩的媽還在網路找網交,有誰要她很好用,不用付責任用完即丟、幫你們介紹」、「不用錢的元交媽媽、討客兄有理還很大聲的說有錯嗎」、「我姓莊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 一個、只要男人我多可以被玩、討厭的:不搞我的男人、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 一個,還自己去醫院拿小孩、三個小孩的四十歲老B 快來搞我」等文字,顯在指摘告訴人行為不檢、紅杏出牆、性喜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而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其向無名小站網站所申請之網路空間發表上開文章之行為,係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符號表示用意於網路網站,足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且被告發表該等文章並未設定為加密或鎖碼狀態,一般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線觀覽,則被告發表該等文章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指摘、傳述之事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規範。
3、至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假離婚,告訴人上網交男朋友,也有拿掉小孩,伊張貼這些文章是希望告訴人不要沈迷網路云云。惟被告所謂其與告訴人係假離婚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既早於94年間即已離婚,則告訴人自有權與他人交往,被告對於告訴人離婚後之感情、生活狀況實無干涉、過問之權利,且依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觀之,絲毫看不出有何欲藉此勸阻告訴人勿在沈迷網路之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誹謗之2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固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在無名小站所發表之文章,係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之文字、符號,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屬準文書。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傷害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2 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其中先張貼告訴人照片後,復在照片下方發表「暱稱:我姓莊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 一個。喜歡的:只要男人我多可以被玩。討厭的:不搞我的男人。關於我: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 一個,還自己去醫院拿小孩、三個小孩的四十歲老B 快來搞我請和我聯絡」等文字,係在告訴人於99年2 月16日發現前某日所為,尚無從判斷其發表該部分文字之正確時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其於99年2 月9 日發表「不用錢的元交媽媽、討客兄有理還很大聲的說有錯嗎」等文字,係同時為之,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網站中所發表之「喜歡的:只要男人我多可以被玩。討厭的:不搞我的男人。關於我: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一個,還自己去醫院拿小孩、三個小孩的四十歲老B 快來搞我請和我聯絡」等文字,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發表之「我姓莊我是一個不守婦道的女人喜歡找男人被白搞是傻B 一個」等文字係同一篇文章,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於本件案發時已離婚近5 年,亦未與告訴人同住,卻仍以告訴人之配偶身分自居,僅因欲進入告訴人住處遭拒,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膝蓋撞擊告訴人之臉部,更在網路上公然以甚為不堪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之傷害與痛苦,手段惡劣,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足認毫無悔意,另參酌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