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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招治

羅鳳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張招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鳳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鳳英為陳張招治胞弟夏清之配偶,與陳張招治係姑嫂關係,為四等親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兩人相處不洽,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4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羅鳳英騎乘機車前往陳張招治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詢問關於陳張招治之母(羅鳳英之婆婆)遺產分配等事,雙方一言不合,羅鳳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陳張招治胸口推去,使陳張招治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因而撞到鄰居門前所擺放洗衣機,致陳張招治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部及踝部擦傷、右肘部挫傷等傷害,而陳張招治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向羅鳳英,並用拖鞋毆打羅鳳英,使羅鳳英因而向後撞倒其停放在系爭住處門口不遠處之機車,並受有下巴擦傷、雙上肢擦傷、瘀青(右肩窩處

6 ×5 公分瘀青、左肩窩處2 ×3 公分瘀青、左小指0.2 ×

0.2 公分擦傷、左後肘關節處4 ×2 公分瘀青、右後肘關節處2 ×1 公分擦傷)之傷害。嗣經夏清受通知趕至現場,將羅鳳英拉離現場,雙方始未繼續爭吵。

二、案經陳張招治、羅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張招治、羅鳳英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2 人有所口角及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陳張招治辯稱:是被告羅鳳英推我讓我撞到旁邊的洗衣機,伊係為阻擋被告羅鳳英方以手推向被告羅鳳英,惟並沒有推到,是被告羅鳳英自己閃避時向後撞倒機車,被告羅鳳英身上的傷是後來伊胞弟夏清前來攔阻被告羅鳳英時,發生之肢體衝突所造成云云;被告羅鳳英則辯稱:從未打被告陳張招治,是被告陳張招治戳伊的眼鏡,造成伊眼鏡掉落,又將伊推倒在地,以拖鞋毆打,被告陳張招治身上傷勢不知從何而來,可能是舊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羅鳳英與陳張招治為姑嫂關係,為四等親內之旁系姻親

,被告羅鳳英於99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其婆婆遺產等事,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陳張招治之系爭住處,而與被告陳張招治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羅鳳英停於系爭住處門口不遠處之機車因而傾倒,嗣證人夏清前往勸架,並以抓住被告羅鳳英之雙手拖曳至牆邊之情,業據被告羅鳳英、陳張招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5 頁、偵卷第7 頁至9 頁、本院卷第34、38頁),且經證人夏清證稱:被告2 人為了母親的小錢不合,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羅鳳英又再鬧了,我到現場時,機車倒在路中間等語相符,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 份在卷可稽。又事發後被告羅鳳英、陳張招治旋即分別赴醫院驗傷結果,被告羅鳳英受有下巴擦傷、雙上肢擦傷、瘀青(右肩窩處6 ×

5 公分瘀青、左肩窩處2 ×3 公分瘀青、左小指0.2 ×0.2公分擦傷、左後肘關節處4 ×2 公分瘀青、右後肘關節處2×1 公分擦傷、左手腕0.5 ×0.5 公分瘀青、右手腕3 ×

0.1 公分紅腫)之傷害;被告陳張招治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部及踝部擦傷、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分經告訴人即證人羅鳳英、陳張招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38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羅鳳英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推向陳張招治,致陳張招治

因而向後跌倒,撞擊系爭住處門口之洗衣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招治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羅鳳英說,如果對我母親好一點,錢就會給你,被告羅鳳英就用手推我胸口,我就向後絆倒撞到洗衣機和地板等語,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告羅鳳英亦供陳:當時系爭住處門口確實有壹台洗衣機等語,另卷附之現場照片2 張亦可看出系爭住處門口確有曾擺放洗衣機之痕跡(本院卷第65頁),且依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張招治所受傷勢均位於同一側,與陳張招治所述因遭被告羅鳳英以手推而重心不穩倒向一側,撞至身旁放置洗衣機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羅鳳英辯稱陳張招治所受之傷害可能為舊傷云云,惟依陳張招治所提出之上開驗傷單記載被告於99年4 月4 日18時

03 分 ,距同日16時30分案發後不到2 小時即至急診就診,並所受傷勢均為挫傷、擦傷,顯係新形成傷勢,尚非舊傷之陳舊性疤痕,且該受傷部位如前所述,與陳張招治所述案發當時其遭推撞擊物品、倒地方式均與受傷部位相符,故陳張招治上開所受之傷勢,應為被告羅鳳英所致,自足認定。被告羅鳳英另請求調取陳張招治健保就診記錄,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張招治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向告訴人羅鳳英身體,

並以拖鞋毆打被告羅鳳英,致被告羅鳳英因向後撞倒停放於系爭住處門口之機車,業經被告陳張招治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曾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推羅鳳英身體,被告羅鳳英因而將身後之機車撞倒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我有用拖鞋丟被告羅鳳英等語(見偵卷第8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被告陳張招治讓我撞上機車等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張招治用拖鞋打我肩膀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現場停放於系爭住處門口前之機車確實傾倒,另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羅鳳英所受有下巴擦傷、雙上肢擦傷、瘀青(右肩窩處6 ×5 公分瘀青、左肩窩處2 ×3 公分瘀青、左小指0.2×0.2 公分擦傷、左後肘關節處4 ×2 公分瘀青、右後肘關節處2 ×1 公分擦傷)之傷害,與羅鳳英前開所述被告陳張招治以拖鞋毆打其身體部位,及另因遭推力重心不穩,向後撞擊其後之機車,手肘關節為最為突出而為撞擊點,與硬物接觸所產生之擦傷或瘀青傷勢,亦屬相符,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張招治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羅鳳英先推伊,才還手推羅鳳英,但是沒推到,是羅鳳英自己要閃避時才撞到機車云云,應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張招治另辯稱:羅鳳英所受傷害為夏清前來阻止時所造成,然羅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夏清抓住我的手要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時,用手抓住被告羅鳳英的手,將其拉至牆邊等語相合,並與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羅鳳英於99年4 月4 日

18 時20 分至高雄市鼓山本局新濱派出所之家暴案件報案筆錄,依其上載之內容,羅鳳英於報案時亦指稱夏清係對對其手部施以強制力,而造成手部受傷等語,足認於案發後夏清趕至現場,夏清僅抓住羅鳳英之雙手,並未對其身體之其他部位施加暴力。而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羅鳳英所受之左手腕0.5 ×0.5 公分瘀青、右手腕3 ×

0. 1 公 分紅腫傷勢均為施力所造成之瘀傷、紅腫,且為對稱,與以雙手抓住施力之傷害型態相合,且羅鳳英撞擊機車之身體撞擊點為手肘關節處已認定如前,應不致撞擊手腕之部分,故可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羅鳳英手腕處所受瘀青、紅腫之傷害,應可認為夏清所抓住羅鳳英所施加之強制力所致,並非被告陳張招治所造成。而其餘羅鳳英所受之傷害,與羅鳳英與夏清發生衝突肢體接觸之部位不相符合,且為被告陳張招治所推羅鳳英撞擊機車及以拖鞋毆打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陳張招治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至告訴人即證人羅鳳英證稱:是被告陳張招治先用手戳眼鏡

鏡片,將之戳破,再用手把我推倒地上,我被推打往左,機車停在右方,不知道機車是如何倒地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張招治與羅鳳英之身高,被告陳張招治身高僅至被告羅鳳英之肩膀位置,而被告陳張招治需將手臂完全垂直舉起之高度,方與羅鳳英之身高相當,兩人身高相差懸殊,而一般眼鏡距頭頂即有極短之距離,被告陳張招治非於羅鳳英呆立不動之狀況下,以貼身之近距將手臂向上伸直,自無法觸及被告羅鳳英之眼鏡。故於此身高之差距下,被告陳張招治實難以手近完全伸直之情形下,僅用「手指」將羅鳳英之眼鏡戳破,被告羅鳳英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又羅鳳英於警詢中僅稱「被告用手搓我額頭,且拖鞋打我」及至醫院驗傷主訴亦為「被丈夫大姐以手及拖鞋打蹼致傷」,均未提及另遭推倒在地乙情,且依羅鳳英其遭推倒後臀部著地,則以此情形,羅鳳英臀部應同會受有擦傷或瘀青之等傷害,而依羅鳳英所提出之當日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臀部並無受有任何之傷害,與羅鳳英其所述情形不同,難以採信。

㈤末查,被告羅鳳英、陳張招治雖分別辯稱:僅係遭對方毆打

,並未出手云云,然被告2 人均有出手攻擊且致彼此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業如前述,顯係雙方互毆,而非僅有單純一方毆打,再參以被告羅鳳英、陳張招治均肯認當日因口角與對方有肢體接觸衝突,且現場確有被告羅鳳英眼鏡掉落、停於系爭住處門口不遠處之機車傾倒,並有多人圍觀,而證人夏清亦受通知而迅速抵達現場,業經證人夏清於偵審中證稱:我到現場有很多人圍觀,我推被告羅鳳英到牆邊,怕她抓狂,現場眼鏡壞了、機車倒了,一定是有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顯見當時所發生之衝突非屬一般口語爭執而有肢體拉扯,進而相互攻擊,導致雙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常情相符,足認渠等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鳳英、陳張招治另均辯稱,渠等均曾開過刀,無力可以推打對方云云,被告陳張招治並提出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羅鳳英則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份及開刀之X 光片光碟分別為證,然依被告陳張招治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均為

92 年 以前,距本案發生時間已久,且僅得證明被告陳張招治曾受有其上所載之傷病,而不能證明對其於案發時之活動有何影響;被告羅鳳英雖於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上載明其係有輕度肢障,惟案發時被告羅鳳英乃自行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以駕駛機車須以手部力量控制機車龍頭,並以身體力量維持相當之平衡,足徵被告羅鳳英之肢能障礙,對於其手部使力及行動能力均未影響,且經本院99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2 人均能行走正常活動自如(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陳張招治另辯稱:其係因羅鳳英先以手推伊,出於防衛之意思出手推羅鳳英云云,然被告陳張招治於遭被告羅鳳英以手推施力倒地後,除反以手推向被告羅鳳英外,另持拖鞋攻擊被告羅鳳英,足認被告陳張招治非單純因為防衛被告羅鳳英之攻擊,而係出於還擊之意思,顯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況以被告羅鳳英之傷勢狀況,更難認係遭必要之反擊行為所致,應認其與被告羅鳳英乃為互毆成傷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鳳英、陳張招治互推,且被告羅鳳英、陳

張招治對於互推之情況下,可能使對方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應可預見,而被告2 人仍為執意為之,故被告2 人對於係基於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而被告陳張招治另以拖鞋毆打被告羅鳳英上肢肩窩處,顯出於還擊之意思而有傷害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張招治、羅鳳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鳳英與陳張招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本案被告間為姑嫂關係,為四等親內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 人相互傷害之行為,均為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之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陳張招治先以手推被告羅鳳英後復以拖鞋毆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為被告陳張招治以手推被告羅鳳英致撞擊停放於身後之機車,惟被告陳張招治另有持拖鞋毆打被告羅鳳英之動作,均為被告陳張招治傷害被告羅鳳英之接續行為,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縱相處上有所摩擦,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惟被告羅鳳英竟因對於被告陳張招治家庭事務處理心生不滿,即前往他人住處加以指責,衍生不必要之紛爭,且遭言語刺激,即以動手表達自己之情緒;而被告陳張招治對於親戚事務,也未能秉持互相忍讓之態度,面對與被告羅鳳英之糾紛,同以非理性之態度不甘示弱動手反擊,被告2 人互不相讓之結果,非但造成雙方均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讓家族感情至無法挽回之程度,且2 人於公然之道路不顧大眾之觀感,發生本案之衝突,影響社會之安寧秩序,實有不該;惟因被告羅鳳英及陳張招治因對方行為所受之傷害非屬嚴重,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