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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貳只,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鑰匙壹支、手套貳只,均沒收之。

被訴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健榮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6 月、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9 年4 月確定,於90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風化(下稱編號1 之刑)、竊盜(下稱編號2之刑)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7 號、91年度易字第4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3 日,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下稱編號3 之刑)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 至3 之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編號1 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編號2 、3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7 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 支,先後為下列竊盜以及侵占遺失物犯行:

㈠於99年1 月16日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

面之公園,見鮑鴻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林雅惠)停放於該處,遂以老虎鉗破壞該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並竊取個人數位助理PDA 及衛星導航系統GPS 各1 臺、中油VIP 卡1 張、鑰匙1 串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個人數位助理及衛星導航系統帶往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鑰匙

1 串則隨手丟棄他處。㈡於99年1 月26日21時至翌日9 時4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 號前,見戴憶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老虎鉗破壞該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並竊取MP3數位播放器1 臺、現金1,000 元及中油VIP 卡1 張得手,MP

3 數位播放器嗣後丟棄他處。㈢於99年1 月31日1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至同年

2 月1 日0 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騎樓下,見陳明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陳榮福)停放於該處,以老虎鉗破壞該車之左前座車窗玻璃(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並竊取陳明傑舊身分證1 張、高速公路回數票19張、雷達測速器1 個及主幼商場VIP 卡、寶雅生活館紅利積點卡、中油石油卡各1 張等物品得手。

㈣於99年2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旁,見羅

昭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老虎鉗破壞該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並竊取飛利浦牌電動刮鬍刀1 支、鑰匙1串、停車證及中油VIP卡各1 張等物品得手。

㈤於99年2 月5 日9 時30分至同日17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

縣○○鄉○○路○○○ 號前,見陳慈真所有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一字起子破壞該車之車門鎖(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並竊取行照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各1 張得手。

㈥於99年2 月7 日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

路交岔口附近,拾獲蔡佩珊所遺失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2,000元、SONY牌數位相機1 臺及駕照、行照、健保卡、鑰匙等物品),明知該只皮包為蔡珮珊所有遺失之物,仍予以侵占之,並將前述數位相機帶往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2,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

㈦於99年2 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

前,見黃庭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黃建偉)停放於該處,乃以自備之萬能鑰匙徒手發動機車竊得該部機車離去,以為代步之用。

㈧於99年2 月9 日11時許,吳健榮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重劃區旁,見郭聰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老虎鉗破壞該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雙手並穿戴手套侵入車內著手行竊之際,適逢郭聰明到場發現,立即上前制止,吳健榮與郭聰明因而發生扭打,過程中致郭聰明受有臉部及下唇擦傷、臉部及右前臂、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吳健榮所涉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聰明撤回告訴),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吳健榮,嗣後並於其身上及位於高雄市○○路○○○ 巷○ 弄○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吳健榮並在員警尚未發覺上開㈠至㈦之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述扣案物品係竊取而來,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郭聰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34頁,易卷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鮑鴻佑、戴憶真、陳明傑、羅昭銘、蔡佩珊、黃庭薏、郭聰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2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2 月9 日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郭聰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2 月9 日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7 紙等件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侵入陳慈真所有之三陽廠牌汽車竊取行照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各1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使用自備之喜美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並未使用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門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如偷竊車種為國產汽車,係以一字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一字起子已丟掉;伊係以一字起子,破壞駕駛陳慈真座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物品等語(見99年2 月9 日、2 月10日調查筆錄,警一卷4 、5 、11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慈真亦具結證稱:其離開汽車前確有將汽車上鎖,且非用遙控器上鎖,須將鑰匙插入鎖匙孔方能上鎖,其再去開車時發現前車左、右兩車門均被撬開,車門鎖匙孔有歪掉之情形等語,則依證人所述,證人陳慈真之汽車門鎖應係遭一定之工具強力撬轉,方會造成車門遭撬開、鎖匙孔歪掉之結果,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合,足見被告當係以一字起子撬開證人陳慈真之汽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物品無疑,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為真。

三、基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用以破壞車窗、車鎖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40頁),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扣案之證件、鑰匙以及騎乘之機車等係其竊取或拾獲而來,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梁鵬權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被告99年2 月9 日調查筆錄可參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2 、3 頁),雖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縱有自首,法院仍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予以減刑。衡酌本件被告係因遭警逮捕並於其身上查扣物品,方向警方供出相關竊盜、侵占犯行,顯因情勢所逼,與未被他人懷疑主動自首犯罪尚有不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多次隨意破壞並侵入他人車輛竊取他人物品及侵

占他人遺失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鮑鴻佑、羅昭銘、陳明傑、郭聰明成立和解,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65 、268 、269 、31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64、65、66、75頁),足見其悔過之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每月收入約30 ,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堪認被告犯罪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屬有限,而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此外,依被告所陳,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得警惕其日後不再重蹈覆轍。是綜合考量上情,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鑰匙1 支、手套2 只,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行為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駕照行照、卡片、鑰匙等,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不應沒收;至另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各

1 個,固為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戴之物,惟該安全帽、口罩為供被告平日之用,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2 月9 日11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重劃區旁,見告訴人郭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老虎鉗破壞該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侵入車內著手行竊之際,適逢告訴人郭聰明到場發現,立即上前制止,吳健榮與告訴人郭聰明因而發生扭打,過程中致告訴人郭聰明受有臉部及下唇擦傷、臉部及右前臂、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第277 條第1 項故意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告訴人郭聰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9 月2 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1 │戴憶真所有中油VIP卡 │1張 │ │├──┼──────────┼───┼────────┤│2 │鮑鴻佑所有中油VIP卡 │1張 │已發還 │├──┼──────────┼───┼────────┤│3 │羅昭銘所有中油VIP卡 │1張 │已發還 │├──┼──────────┼───┼────────┤│4 │蔡佩珊鑰匙 │5支 │已發還 │├──┼──────────┼───┼────────┤│5 │蔡佩珊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 │├──┼──────────┼───┼────────┤│6 │蔡佩珊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7 │蔡佩珊持有車牌號碼00│1張 │已發還 ││ │2-BAW號重型機車行照 │ │ ││ │ │ │ │├──┼──────────┼───┼────────┤│8 │蔡珮珊持有車牌號碼00│1張 │已發還 ││ │8-GEC號重型機車行照 │ │ ││ │ │ │ │├──┼──────────┼───┼────────┤│9 │陳明傑高速公路回數票│19張 │已發還 │├──┼──────────┼───┼────────┤│10 │陳明傑所有身分證及中│各1張 │已發還 ││ │油卡 │ │ │├──┼──────────┼───┼────────┤│11 │陳明傑所有主幼商場 │1張 │已發還 ││ │VIP 卡 │ │ │├──┼──────────┼───┼────────┤│12 │陳明傑寶雅生活館紅利│1張 │已發還 ││ │積點卡 │ │ │├──┼──────────┼───┼────────┤│13 │黃庭薏車牌號碼000-00│1部 │已發還 ││ │6 號重型機車 │ │ │├──┼──────────┼───┼────────┤│14 │陳慈真車牌號碼00-000│各1張 │ ││ │0 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 │ ││ │險卡 │ │ │├──┼──────────┼───┼────────┤│15 │安全帽 │1頂 │被告所有 │├──┼──────────┼───┼────────┤│16 │老虎鉗 │1支 │被告所有 │├──┼──────────┼───┼────────┤│17 │手套 │2只 │被告所有 │├──┼──────────┼───┼────────┤│18 │口罩 │1個 │被告所有 │├──┼──────────┼───┼────────┤│19 │鑰匙 │1支 │被告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