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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琪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34號、99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琪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樺與林穎男(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0號為有罪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亮哥)」、綽號「阿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自由時報刊登徵求司機廣告,適有黃孝軒發覺前係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係同案被告連宏欽所為,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182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報警後,委由友人廖偉誠於98年10月20日15時許,化名「許世賓」佯裝求職者撥打電話求職,林穎男遂依「陳主任」指示於同日18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以下皆同)五甲國中大門口向廖偉誠收取金融帳戶,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中油加油站,逮捕依「阿明」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計程車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陳琪樺而查知上情,並在上揭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內扣得陳琪樺所有供自己與「阿明」聯絡之Hugig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大同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陳琪樺所有欲交付林穎男之報酬1, 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補充判決部分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被告陳琪樺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雖漏未引用該未遂之條文,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前於9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既認被告陳琪樺所犯為數罪,惟漏未於該判決主文記載其應科之刑罰,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未遂部分之犯行另予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琪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琪樺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中油加油站向林穎男收取帳戶資料時被逮捕,並查扣前揭物品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人家叫伊去拿資料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①上揭行為業經證人黃孝軒、廖偉誠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屏

警刑偵華字第0980061166號卷頁37、20-23),②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61166號卷頁145-148)及被告陳琪樺所有供向同案被告林穎男收取帳戶所用之Hugig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大同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報酬1,000元扣案可稽(見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61166號卷頁133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③再以員警於陳琪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查得黃孝軒之履歷表、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楊昇茗之履歷表、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汽車駕照、身分證等影本,此有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37頁),且為被告陳琪樺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陳琪樺係明知所依指示收取到手之資料係詐騙集團可利用之帳戶資料,則被告陳琪樺又再接獲指示前往上揭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中油加油站向林穎男收取資料時,應已知悉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使用之帳戶資料,是被告陳琪樺前揭辯稱僅代為收取資料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由被告陳琪樺並已備妥交付同案被告林穎男報酬之1,000元之事實益見其徵。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琪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核被告陳琪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穎男、綽號「陳主任(亮哥)」、「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㈢檢察官就此雖未論罪並引用法條,惟既為起訴書所述及犯罪之時間、地點,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㈠審酌被告陳琪樺於本件犯罪時係46歲,體力尚堪負荷正當工作,且既已開計程車為業,明知國內詐騙行為猖獗,其中原因不無係使用人頭帳戶所致,竟甘受詐騙集團利用,收取並交付帳戶資料,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戕害社會互信基礎,使詐騙被害人增多又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並未遂得,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失,且於本院補充判決審理時坦承大部分情節,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至於扣案之Hugig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大同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1,000元,雖係被告陳琪樺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惟前已經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182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執行中,又非違禁物,是無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