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賢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吳文森所持以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吳文森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而來之贓物(吳文森所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向吳文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嗣因吳文森另涉機車竊盜罪嫌,而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經吳文森主動供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去向後,員警即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吳文森於警詢時就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鐵製拉車、白鐵製金爐、白鐵製桶仔雞桶子後,係分幾次販賣予被告乙節,於警詢時證述係一併將上開3 樣物品販賣予被告(見警卷第4 、5 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3 樣物品雖係同日販賣,但是是分2 次賣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是證人對於攸關被告涂賢是否成立犯罪,以及若成立犯罪,其罪數應如何認定之主要、重大待證事實之陳述,即有上開所稱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然觀諸吳文森於警詢陳述,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以上事實有證人吳文森之警詢筆錄可稽,而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其指訴內容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憑信性甚高,反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銷贓次數部分,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情節之故,致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基於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文森於警詢中就其販賣所竊物品予被告之次數外之其餘陳述,因與其在審理中所為證詞相符,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證人吳文森之證述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凃賢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係吳文森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以及其係上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員警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吳文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員警在伊資源回收場也沒有扣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1 、三之2 所示物品,至於如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之白鐵製桶仔雞桶子,係吳文森於99年10月間某日拿到資源回收場要賣給伊,伊覺得怪怪的,所以不買,吳文森又向伊借錢,說要把它放在伊那裡當抵押,隔天會來還錢並取走,伊就借新臺幣(下同)1 千元給吳文森,後來吳文森就沒有再回來,另外吳文森是吃藥之人(按:指施用毒品者),說話顛倒,在警詢時陳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係同一次販賣,於審判中卻證稱是分2 次賣,且當○○○鄉路○○○路,吳文森無法騎機車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到伊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上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而證人吳文森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員警於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吳文森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吳文森竊盜案件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易字卷第35、5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雄、洪世忠、洪藍寶蕉、李政雄、張寶蓮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7、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吳文森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4 至5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22之6 號前,竊取白鐵製桶仔雞桶子1 個,隨即前往高雄縣○○鄉○○路10之5 號,竊取白鐵製拉車1 台,同時又在中港路8 之4 號騎樓下竊取鐵盆金爐1 個,並以同時竊得之白鐵製拉車裝載白鐵製桶仔雞桶子及鐵盆金爐後,用機車拉到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製桶仔雞桶子賣得1,500 元,鐵盆金爐賣得300元,白鐵製拉車賣得1,700 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5 頁);嗣吳文森於偵查中則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用偷來的機車載到回收場賣給被告,當時我有明確告知他白鐵門及烤雞桶(即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是偷來的,其他我沒跟他說,但因為我會到那裡賣東西是經過朋友介紹的,該朋友知道我賣的東西都是偷來的,而且我賣的價格都很便宜,所以我確定被告知道我所賣的物品都是偷來的,其中烤雞桶是賣給他們裡面一個女的,賣了1 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吳文森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稱:我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都是當天就拿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販賣,總共分3 次或4 次賣,販賣價格如同我之前在警詢時所陳述之1,700元、500 元、1,700元、

300 元、1,500 元,被告有時候有問物品來源,他問我說這些東西是否我偷的,我說是,他還跟我說最好不要在他回收場附近偷,有時候他沒有問,我也沒有主動告訴他,因為被告的回收場是6 點多開門,我都是清晨5 點多偷到後拿去賣,被告就告訴我說如果我拿東西去賣的時候,資源回收場還沒有開,就先將東西放在大門外的空地,並使用木板遮掩,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我每次載去的東西都賣給被告比較多,只有1 次賣給他回收場的一個女的,但當時被告也有在旁邊,我竊得白鐵製拉車及白鐵製金爐後,馬上就將白鐵製拉車及白鐵製金爐載去被告的回收場賣,而本件白鐵桶子(即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是竊得後騎車載去回收場賣,被告秤完白鐵桶子的重量後,還說要扣除輪子幾斤重量的錢,接著他就跟一個女的說拿1 千多元給我,詳細價錢我現在已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1頁)。觀諸證人吳文森歷次證詞,其就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係如何將贓物載運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被告如何知悉上開物品均為贓物,以及清晨時分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尚未開門時,應如何處理欲販售之贓物等細節,均能詳為描述,且所述內容亦未悖離常情,而員警亦確實於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吳文森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足見吳文森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形成之記憶而為陳述,且所述亦屬有據;佐以被告自承其與吳文森無冤無仇,亦無債務糾紛(見警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吳文森係於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自白其自身犯罪過程中,將其所為全部竊盜犯行之銷贓經過一併加以陳述,衡情,吳文森並無刻意捏造或攀誣被告之必要。基於以上各節,本院認證人吳文森所為之證詞,其憑信性甚高,堪予採認。

(三)雖證人吳文森就其販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之次數為何,於警詢時證述係同時販賣白鐵製拉車、白鐵製金爐及白鐵製桶仔雞桶子等3 樣物品,嗣於審判中則證述係分2 次販賣,先販賣白鐵製拉車及白鐵製金爐後,於同日又前往販賣白鐵製桶仔雞桶子,前後證述有所歧異,被告亦據此認為證人吳文森之證詞不實在。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證人吳文森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後,均於當日即以機車載運或固定於機車後方拖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變現,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至於其係以1 次或分

2 次販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因考量證人於警詢陳述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故可明確表示係1次販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嗣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離案發時間較遠,其對於販賣次數此部分事實之記憶較為模糊,並非無可能,此見證人於審判中亦曾證稱:我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都是當天就拿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販賣,總共分3 次或4 次賣等語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佐以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3 樣物品之時間點極為接近,於竊取後將之一併載往販售之可能性應較分次販售為高,再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上開部分本應認定證人吳森係以一次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3 樣物品為是,故本院採信吳文森於警詢中所述其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鐵製拉車、白鐵製金爐及白鐵製桶仔雞桶子物品後,係以將該白鐵製拉車綑綁於機車後方,並將鐵盆金爐連同桶仔雞桶子裝載於拉車上,一併拖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說法,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取。

(四)被告又辯稱:員警未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1 、三之

2 所示物品,且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係吳文森向其借錢之抵押品云云。然查:

1、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吳文森時,已主動提及:白鐵門尺寸為6 尺、3 尺,且有2 片,並以此質疑吳文森如何能以機車載運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資料顯示吳文森所竊取之白鐵製大門之尺寸若干,則被告如何知悉該白鐵製大門之尺寸,自屬可疑,雖被告隨後解釋稱係在警局聽到的,因員警有念給吳文森聽,並問說鐵門是否多大,吳文森有跟著念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然觀諸吳文森警詢筆錄內容,根本未有關於該白鐵製大門尺寸之記載,被告上開解釋內容應為其杜撰之詞。換言之,於本案卷內並無吳文森所竊取之白鐵製大門之尺寸大小相關資訊之情況下,被告竟能明確指出該白鐵製大門之尺寸為6 尺、3 尺,若非證人吳文森將之載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須秤重、丈量尺寸,以計算購買價格,則被告實無可能知悉上開資訊,此節更可證明證人吳文森上開證詞為真實。又衡諸常情,被告若知悉吳文森所販售之物品為贓物,則其於收購後,自當將之隱蔽、儘速轉手處分,甚或將之拆解破壞原狀,增加辨識之困難,以免失主或警員循線查得其收贓之情事,而依證人吳文森所述,其係在98年10月8 日及10月中旬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1 、三之2 所示物品販售予被告,而員警於98年11月20日前往被告上址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時,因事隔已逾1 個月,縱未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1 、三之2 所示物品,並不足為奇,亦無從僅憑此節即反推被告無收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1 、三之2 所示物品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員警未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1 、三之2 所示物品等詞置辯,尚不足採。

2、其次,就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叫吳文森將該烤雞桶放置在我的資源回收場內,我再借給他1 千元(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吳文森就把東西放在我的資源回收場,叫我先借給他1 千元,說明天拿錢還我時再取回烤雞桶(見偵查卷第5 頁);於本院99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吳文森就把該桶子放在我的資源回收場裡面,說隔天會拿錢還我,並把桶子拿回去,他過去沒有賣過我東西,也沒有來向我借過錢,我不認識他,會借他錢是因為他說有急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又於本院99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始供稱:會借錢給吳文森是因為我常常被人家恐嚇叫我借錢給別人,有一次因為不借錢給別人,被人家拿刀殺傷,我會怕,所以我就借給他,但我要求吳文森把桶子留下來,不然我也不認識他(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嗣於審判中再改稱:吳文森說他有急用要借錢,我問他為何要把錢借給你,他說要把桶子放在這邊抵押,我就借給他1 千元(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惟倘若被告與吳文森間真有借錢抵押之情,則被告何以會對其貸款予吳文森之原因,係因見吳文森有急用,而自願貸予款項,抑或因曾遭他人恐嚇,故基於畏懼之心態而非自願地同意貸款語吳文森,以及被告係主動要求或被動收受如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作為擔保品等情節,先後說詞歧異,已屬可疑;況且,有關借錢抵押之說,證人吳文森於審判中已明確證述:我從未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審中既供承不認識吳文森,且其認為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還可以使用,看起來像別人的東西,因此覺得奇怪,擔心是吳文森偷來的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於此種情形下,一般稍有理智之成年人,豈會同意貸予對方金錢,並收受有高度可能性為贓物之物品作為擔保品,而甘冒遭司法機關以贓物罪嫌訴追之風險?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合常情事理,益見被告所稱與吳文森間有借款抵押之事,係被告事後所虛構,並非事實。

3、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安鴻到庭,證明其與吳文森之間確有上開借錢抵押之情,而證人邱安鴻證述:我於98年10月間駕駛大卡車至被告資源回收場購買廢紙時,有看到一個人的背面,我不曉得是不是吳文森,但我有看到被告與那個人在爭執,我看到另一個人指著桶子,(經提示警卷第35頁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物品照片),該桶子與照片中之桶子類似,但記憶中似乎沒有輪胎,當時被告一直揮手,但是我不知道他揮手是什麼意思,因為那時候我在開大卡車,他們兩個人的聲音、講的內容我都不知道,當時我開車在上地磅,等我開下來之後,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在現場,另一個人已經離開了,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他就說那個人拿烤雞的桶子要賣給他,被告不跟他買,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能跟他買,因為我們做廢料回收的,一看就知道那個東西來源是否正常,我又問被告他們爭執什麼,被告說那個人要向他借錢,他說他有借他1 千元,並說明天要來拿桶子回去,上開內容都是我聽被告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不是吳文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84頁)。依證人邱安鴻之證詞,其並不知悉當時與被告爭執之人是否即為吳文森,而當時在現場之桶子是否與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之3 所示之物為同一物品,亦有可疑,又證人邱安鴻對於被告所稱借款抵押之資訊,均係聽被告個人轉述,並非證人親自見聞,況且,購買贓物既係觸犯刑法之行為,倘當時邱安鴻所見之情況果為吳文森向被告兜售贓物之過程,亦無從期待被告於邱安鴻向其詢問上情時,會據實陳述其有購買贓物之行為,是證人邱安鴻上開證詞,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另被告質疑當○○○鄉○○○路,吳文森係如何將附表所示物品載往被告之資源回收場乙節,然此載運過程業經吳文森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91頁),而其所述載運方式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邱安鴻所駕駛之大卡車既然得以順利駛入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則吳文森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又有何難處?是被告上開質疑,顯為無稽。

(三)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故買贓物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一次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鐵製拉車、白鐵製金爐及白鐵製桶仔雞桶子,係以一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俊雄、張寶蓮、李政雄3 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即購買價值較高之白鐵製拉車部分)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吳文森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貪圖小利而予以購買,以求轉手獲利,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考量本件僅被害人李政雄得順利取回失竊之白鐵製桶仔雞桶子,所受損害已獲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而其餘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均未能尋回,以及就本件犯罪過程及被告個人情狀觀之,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凃賢向吳文森│吳文森竊取左列物品之時間│被害人│凃賢向吳文森購買贓││ │購買之贓物 │、地點 │ │物之時間、購買價格│├──┼──────┼────────────┼───┼─────────┤│ 一 │白鐵製大門2 │於98年10月8 日凌晨4 、5 │洪世忠│於同日清晨6 時許,││ │扇(價值1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以1,700 元購買 ││ │00元) │機車至高雄縣○○鄉○○路│ │ ││ │ │某產業道路旁之農舍,並使│ │ ││ │ │用扳手竊取之。 │ │ │├──┼──────┼────────────┼───┼─────────┤│ 二 │白鐵製樓梯1 │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4 │洪藍寶│於同日清晨6 時許,││ │具(價值600 │、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蕉 │以500 元購買 ││ │元) │高雄市○○區○○○路29之│ │ ││ │ │1 號旁之倉庫前,以徒手方│ │ ││ │ │式竊取之。 │ │ │├──┼─┬────┼────────────┼───┼─────────┤│ 三 │1 │白鐵製拉│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清晨6 │張俊雄│於同日上午某時許,││ │ │車1 台(│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 │各以1,700 元、300 ││ │ │價值22,0│縣○○鄉○○路10之5 號前│ │元、1,500 元購買 ││ │ │00元) │,以將左列物品綑綁於機車│ │ ││ │ │ │後方拖行之方式竊取之。 │ │ ││ ├─┼────┼────────────┼───┤ ││ │2 │白鐵製金│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清晨6 │張寶蓮│ ││ │ │爐1 個(│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 │ ││ │ │價值500 │縣○○鄉○○路8 之4 號騎│ │ ││ │ │元) │樓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 ││ │ │ │ │ │ ││ ├─┼────┼────────────┼───┤ ││ │3 │白鐵製桶│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4 │李政雄│ ││ │ │仔雞桶子│、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 ││ │ │1 個(價│高雄縣○○鄉○○路22之6 │ │ ││ │ │值4,000 │號騎樓處,以徒手方式竊取│ │ ││ │ │元) │之。 │ │ ││ │ │ │ │ │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