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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景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景文並無出售或代其友人出售車輛予林哲源並完成車輛過戶等監理手續之真意,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7 日前某日,向林哲源佯稱其友人有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欲出售,使林哲源陷於錯誤,與葉景文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成交,林哲源遂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中國信託前,將訂金9 萬元交付葉景文,惟葉景文於98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基於行使偽造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馬自達牌自小客車及鑰匙交付林哲源,並言明翌日辦理汽車過戶,惟旋與林哲源失去聯繫。林哲源將該車停放於其友人王鈺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地下室,未久該車於上址遭不詳之人竊取,林哲源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景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葉景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雖有看過林哲源駕駛1 輛車號0000-00 之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亦曾向林哲源借用該車,但該車並非伊出售或交付予林哲源,林哲源雖曾拿9 萬元給伊,惟該9 萬元為林哲源與伊計畫詐領保險金之費用,非車輛買賣之訂金或價金等語。經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哲源、王鈺盛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該偵查中之證詞係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哲源、王鈺盛於警詢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 證人王鈺盛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中國信託前,見林哲源當面將9 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於98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將懸掛9002-LP 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予林哲源等語(偵一卷第10頁),惟被告亦自承其確曾向告訴人王鈺盛收取現金9 萬元,及向告訴人林哲源借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以證人王鈺盛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哲源洽談買賣車輛事宜之情形,僅曾見告訴人林哲源將錢交給被告,及林哲源向被告拿取鑰匙、將該9002-LP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形,至於告訴人林哲源係向被告買車一事,係經林哲源告知(本院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因此證人王鈺盛僅能證明前開交錢、交車之客觀事實,但有關被告及告訴人間是否曾有買賣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法律上原因,則非證人王鈺盛所能證明,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 次查證人王鈺盛於警詢中,對於告訴人林哲源向被告買車一事,係為前開證述,於偵查中則稱:我有跟林哲源去明誠路的中國信託,林哲源說要買車,我看到他下車,錢交給被告,我不清楚告訴人拿多少錢給被告(偵二卷第19、2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錢在中國信託提款的地方,在玻璃門裡面,有看到林哲源手中拿一筆錢,交車在明誠路的後面,不知道車子要賣多少錢,交車是不是我載林哲源去我忘記了,車子就停在我家樓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以證人王鈺盛自承與林哲源時常有資金往來(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其陪同林哲源提款、繳費或進出金融機構之次數,應較陪同林哲源向他人取得車輛之次數為多,證人王鈺盛於本院審理時竟僅能對98年5 月7 日在中國信託前交錢之經過清楚描述,就僅4 日後取車之地點、情形卻無法記憶,洵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林哲源更指其於98年5 月7 日交付之9 萬元現金,有一部分是王鈺盛所出,故王鈺盛陪同交錢予被告(本院卷第29頁),且該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復停放於王鈺盛住處之地下室,此經告訴人林哲源、證人王鈺盛證述一致(本院卷第29、31頁),就上開情節,證人王鈺盛就該車輛交易非毫無利害關係,證人王鈺盛在對於林哲源交錢予被告之細節均能完整記憶,卻不記得林哲源有無針對要買車這件事特別向伊借錢(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與常情不符。

㈣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就買賣契約而言,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之多寡,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中古車輛之買賣,除車輛之出廠年份、里程數、保養情形會影響車價外,更可能因車輛欠稅或罰金、有無保險、是否抵押予他人作擔保等因素而有極大價差,甚至影響買方之購買意願,為釐清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買賣中古車者,皆會對於交易之車輛車況如何,是否為權利車、事故車等詳加確認,斷無可能在對於該車之細節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約定價金,甚至直接移轉所有權而完成交易。查告訴人林哲源於警詢及98年11月27日偵訊中皆明確指稱:係以3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車,先交付9 萬元訂金,還有23萬元尾款(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8頁);99年6 月8 日偵查中又稱:成交價為30萬元左右(偵二卷第50頁);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初只說好訂金9萬元,沒有談好價錢,在警察局所說價錢是該車之市價(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告訴人林哲源對於上開汽車買賣之價金如何約定此種客觀之事實,前後所述迥異,已難採信。其次,告訴人林哲源稱被告賣車時只說是他朋友所有黑色馬自達的車,沒有說是幾年車,沒有提到是否為權利車,雙方收訂金時也沒有寫收據,沒有取得證件,想等試車滿意後再買,所以先付了9 萬元之後試車,並請保養廠的人大概看一下引擎、底盤等處(本院卷27頁背面至30頁),惟如被告確有交付車輛供告訴人林哲源試車,林哲源既未決定是否購買,而僅是試車,為何需先付訂金,實屬可疑。且中古車之車價差異極大,已如前述,以9 萬元之價格,非無可能購得馬自達牌之中古汽車,林哲源豈有可能在不知車主、車況之情形下,甘冒被告交付價值低於9 萬元車輛,或事後不退還價金之風險,率爾交付9 萬元之現金?況縱告訴人林哲源稱其有請保養廠的人檢查該車,惟買賣標的之車輛有無積欠罰金、稅款或設定動產擔保,是否為贓車等情,仍非請保養廠的人檢查引擎、底盤所能得知,告訴人林哲源前有買受中古車之經驗,此有告訴人林哲源於本院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頁),其並非對於購買二手車輛毫無所悉之人,其所述向被告購車之過程,卻在在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出售或代其友人出售汽車予告訴人之行為。

㈤ 又告訴人林哲源交付予被告之9 萬元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該現金係朋友向林哲源借貸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稱:林哲源當時買了2 輛車,一輛是王鈺盛賣給他的奧迪A4,一輛是黑色馬自達,當初有說要借車去撞他的車詐領保險費,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向林哲源收取之現金係與林哲源約定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費用,並非買賣車輛之價金,之前說收過林哲源的錢是朋友向林哲源公司的貸款係說謊,因為當時不敢講出這件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實屬犯罪,如非確有此事,衡情被告不至於為求脫免本案刑責,而杜撰詐領保險金之情節,被告所自曝謀議詐領保險金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辯解不一,亦不能以其不一而認定構成犯罪,仍須有相關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㈥ 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檢察官以被告知悉其出售予林哲源之車輛無法辦理過戶,仍隱瞞此節使林哲源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9 萬元,惟是否確有此交易,已無從證明,況中古車之買賣本有交易權利車之可能,以告訴人林哲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說他的朋友要賣車給你時,是要把整個車子可以完全過戶,還是這是一台權利車?)被告沒有講」:「(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沒有提到這部車可以辦過戶,還是說這部車是0台權利車?)就是先開而已」:、「(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這部車就是權利車?)沒有提過是權利車」(本院卷第28頁背面、

29 頁 ),是縱告訴人所述買賣車輛之事屬實,依告訴人所述,亦難認被告就該車輛能否完成過戶一事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更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 復查林哲源停放於王鈺盛住處地下室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為不詳之人竊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竊走車輛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先收取9 萬元訂金而出售上開車輛之事屬實,在雙方未完成買賣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僅需藉詞表示車主反悔不欲出售該車,要求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車輛,或向告訴人要求繳交剩餘車款,即可更詐得更多財物,豈有反而避不見面,與告訴人失去聯絡之理?以此更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無意出賣車輛,向告訴人詐取訂金9 萬元此節,應非事實。

㈧ 又檢察官雖以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為宋建立所有,該車雖亦為黑色馬自達牌馬自達三自用小客車,惟車主宋建立不認識被告,未曾委託被告賣車,且該車車牌雖經變更為6519-ZD 號,但9002-LP 之車牌從未遺失,因認被告出售懸掛

90 02-LP號車牌之客車予林哲源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惟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是否確有前開代友人出售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之事,已有前開可疑之處,況縱被告曾受其友人之託,代為出售該懸掛9002 -LP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以被告於98年間係從事當鋪方面之工作(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非以買賣、仲介車輛為專業,參以證人林哲源、王鈺盛、張琋璇皆曾見過該懸掛9002-LP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然均未表示車牌有異,是即便被告有交付上開車輛之事實,亦不得遽認被告知悉該車之車牌為偽造,而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林哲源所述被告佯稱替友人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詐取9 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車輛之行為;就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曾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車牌屬偽造,亦未能依卷內證據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當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