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騰翔原名葉金貴.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陳奉孝
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王義傑陳緯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
102 號、97年度偵字第3443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騰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
陳奉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劉瑞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
劉興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
李華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蔡全成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家賢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協助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智正犯教唆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瑞瑛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㈡)、及葉騰翔、李華勤、王智正、王義傑、陳緯民被訴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瑞瑛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劉興春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入監後於86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王智正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㈠葉騰翔(原名葉金貴,綽號「阿貴」)為劉瑞瑛之友人,因
劉瑞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罪確定)、黃森銀(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李永霖曾竊取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上豐金錢,
2 人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款項,竟與葉騰翔、陳奉孝(未經起訴)、王陸柒(綽號「切仔」,已死亡,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賴國智(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森銀指示賴國智於91年9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打電話向李永霖佯稱其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而邀李永霖至黃森銀住處取回,誘使李永霖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鄉○○街○○號住處。嗣李永霖誤信為真而於約半小時後到達黃森銀住處時,即先由劉瑞瑛、賴國智及王陸柒聯手毆打李永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黃森銀對之稱:「再給你一次機會,如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之事使李永霖心生畏懼。惟因李永霖仍否認偷竊黃上豐金錢,葉騰翔、劉瑞瑛、賴國智、王陸
柒、陳奉孝等人在黃森銀示意下,遂先由王陸柒將李永霖雙手強上手銬,再共同以強暴手段將李永霖押進自小客車內強行將李永霖載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產業道路以剝奪其行動之自由,抵達後葉騰翔、劉瑞瑛等人並將李永霖拖下車,使李永霖不得已答應籌錢交還,葉騰翔、劉瑞瑛等人因而將李永霖載回前揭黃森銀里港鄉住處。嗣返回該處後,黃森銀即要求李永霖須簽立本票為據,賴國智及王陸柒見李永霖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遂又出拳毆打李永霖,李永霖因遭前揭強暴之手段,始不得已依黃森銀、劉瑞瑛等人之指示簽發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黃森銀、劉瑞瑛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令被告葉騰翔、王陸柒及陳奉孝3 人,將李永霖銬上手銬強行以小客車載至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96 之7號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六龜區南庄75號)予以看管,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達一夜之時間。翌日(24日)上午,葉騰翔、陳奉孝、王陸柒3 人再將李永霖自前揭六龜區處所載至里港工寮,到達時黃森銀、劉瑞瑛、賴國智、鍾日進(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先由劉瑞瑛向李永霖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之事使李永霖心生畏懼後,遂將李永霖交予鍾日進、「阿龍」及該不詳男子押出籌錢而剝奪李永霖之行動自由,嗣因李永霖在籌錢過程中伺機脫逃,並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葉騰翔、陳奉孝(綽號「阿胖」)於92年5 月間受綽號「萬
太太」之何林菊蘭(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判處無罪確定)委託,向蔡文慶催討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債務,因蔡文慶之友人陳全明得悉後表示可代為處理,故由陳全明之友人出面向陳奉孝以電話協調還款事宜,惟雙方於電話中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引發葉騰翔、陳奉孝之不滿,其等遂於92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帶同簡慶育(綽號「阿生」、「蝙蝠」,未經起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等手下約2 、30名(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佯以欲與蔡文慶、陳全明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前商討還款事宜,而在大寮國小前將到場之蔡文慶毆打倒地,並將蔡文慶、陳全明等2 人強押上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拷潭山區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再於該處繼續對蔡文慶、陳全明等2 人加以毆打,致蔡文慶、陳全明等2 人無力反抗後,復強迫蔡文慶、陳全明等2 人分別簽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蔡文慶、陳全明因遭前揭強暴手段,始不得已依其等指示,分別簽發總計面額共
10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04 萬元)之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葉騰翔、陳奉孝等人於取得本票後,即將蔡文慶、陳全明遺留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里某加油站旁後駕車離去,因之蔡文慶受有頭部、背部、腰部及左右臂部多處紅腫瘀傷,陳全明則受有胸部、腹部、背部等多處挫瘀傷(上開多次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事後葉騰翔則持該等本票向蔡文慶所委託處理該筆債務、綽號「志強」之友人換取面額16萬元之支票,嗣經蔡文慶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劉瑞瑛前於91、92年間因為張志義委託代為處理張志義與高
雄市杉林區農會總幹事溫啟學間之農產品運輸契約爭議,而經張志義同意交付50萬元之報酬,並交付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劉瑞瑛因案於92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93年間釋放,詎其經釋放後,發現張志義於其受羈押期間業已將前所交付之本票自行取回,因而心生不滿,竟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友人葉騰翔、李華勤(綽號「小李」)、劉興春(綽號「跛仔」)、朱政世(綽號「小胖」,另行審結)、黃正義(綽號「仙仔」,未經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10餘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劉瑞瑛所有之BMW 牌黑色自小客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牌銀色自小客車、朱政世所有之喜美牌紅色自小客車及另1 輛不詳之自小客車等4 輛車,一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貨運行欲向張志義索討該筆50萬元之債務。嗣劉瑞瑛等人駛抵該處後見張志義在場,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黃志義等人便下車,由劉瑞瑛出口喝令張志義上車,張志義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故搭上前揭李華勤所有銀色賓士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內,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至該店內後,劉瑞瑛復向張志義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把你的腿打斷,你貨運行也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張志義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此等強暴之手段,雖一度藉詞不知如何簽立本票,惟經劉瑞瑛指示朱政世將本已預備之空白本票撰寫草稿1 份後,不得已依劉瑞瑛之指示簽立面額各為
5 萬元之本票共10張(到期日為自93年12月20日起之每月20日,共計面額50萬元,惟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經張志義刻意填載錯誤)予劉瑞瑛收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下午4 時許,劉瑞瑛等人始將張志義載回住處釋放,因此剝奪張志義之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嗣因不知情之大唐法律事務所人員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該等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義發函催告,經張志義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由趙峻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張。
㈣林家賢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張竣凱、柯景源等2 借款人
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連續於94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貸予張竣凱15000 元,約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1500元(換算月息約11%),並於交付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13500 元,並要求張竣凱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面額45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竣凱共支付4 個月之利息共6000元後,始將其機車變賣以供返還林家賢本金;又於94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某處,貸予柯景源60000 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換算月息約11%),並於交付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54000 元,並要求柯景源交付面額6000
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94年4 月8 日,於高雄市某處,再貸予柯景源30
000 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11%),並於交付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27000 元,並要求柯景源交付面額30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於94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某處,貸予柯景源30000 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11%),並於交付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27000 元,並要求柯景源交付面額30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家賢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竣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開立之本票1 張、柯景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開立之本票共3 張等物,而悉上情。
㈤蔡全成於94年初借款予許達宏40萬元,詎其因許達宏無力償
還債務而積欠多時,又明知從事討債業務者均使用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竟仍將許達宏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交與林家賢,委託從事討債業務之林家賢處理,而與林家賢及與其一同從事討債業務之林協助、王智正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1分許,推由王智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許達宏稱:「許仔我跟你說10點一定要匯4 萬6 」等語,而與許達宏約定當日晚間10時應還款,惟因許達宏無法準時還款,又僅向林家賢表示需延至晚間12時而使王智正不滿,王智正遂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另以前揭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許達宏恫稱:「你12點沒有拿出來,你要記得行李整理一下,要跑就要跑快一點,如果沒有車要叫我載你也可以,把你載上山頭」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許達宏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因許達宏仍未依其等指示還款,再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由林家賢、林協助及某2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許達宏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家中,要求至其等公司商討債務,因許達宏不從,林家賢即向其恫稱:「你今日一定被打,
3 日內會斷一隻腳」等語,林協助亦向其恫稱:「40萬元我們不要了,日後你如果發生任何意外,一概與我們公司無關」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許達宏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後駕車離去。並於離去後1 分鐘後,教唆某
3 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往許達宏住處毆打許達宏,該3 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騎乘2 台機車(其中一台為林協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至許達宏住處由其中1 人以機車大鎖毆打許達宏之頭部,另2 人以腳踹踢許達宏之背部,致許達宏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約11公分之傷害,嗣經許達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㈥李華勤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住處,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兵」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
2 顆(另含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玩具金屬彈殼5 顆),而擅自未經許可代為保管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前揭住處。嗣於9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受寄藏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達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葉騰翔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霖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前案被告賴國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李永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無不符;又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後,業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捨棄傳喚之旨(本院訴字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7 頁),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適用餘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賴國智於警詢中證述(經查為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3 日之警詢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論就事發時之在場者、事發過程等等前後陳述均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警方詢問其意識狀況及陳述之真實性,經其回答意識清楚、所述完全實在等語(卷九第42、55頁,以下除註明為「訴字卷」者外,均依各卷面貼標之「審訴卷數」稱之),並於92年11月3 日再次製作筆錄時表明92年10月29日之筆錄均屬實在等語(卷九第56頁),足見其於警詢中並無意識模糊、精神不濟之情形;又參以其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警方移付檢察署複訊,而其警詢筆錄內容亦與當日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警卷【下稱追加警卷】第44-49 、53-54 頁),並斟酌其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詳下述),顯見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無非係基於迴護本件被告葉騰翔之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葉騰翔此部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葉騰翔、劉瑞瑛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文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回證、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3日屏檢榮洪100 助180 字第15
457 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5-46 、78-82 、85、108 頁、訴字卷一第171 頁、本院訴字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73頁),且就其警詢中陳述內容觀之,與其嗣後於另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相符,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犯罪事實㈡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全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全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除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下手者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葉騰翔、劉瑞瑛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義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志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回證、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0 年5 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拘字第1000000080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51-52 、92-95 、96-101頁、訴字卷一第171 頁、訴字卷三第73頁),且就其警詢中歷次陳述內容觀之,就本件犯罪事實㈢當日之事發過程前後均證述一致,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與該部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該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達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許達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回證、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5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11935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49、87-88 、102-105 頁、訴字卷一第171 頁、訴字卷三第73頁),且就其警詢中歷次陳述內容觀之,就本件犯罪事實㈤之事發過程前後均證述一致,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與該部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該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就告訴人許達宏於95年4 月13日偵查中訊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查其於95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命其於供前具結(卷十三第32-35 頁),被告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此部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部分:㈠就起訴書關於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查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未經被告葉騰翔等或檢察官聲請傳訊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致本院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無不符,亦無從認定有何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適用餘地,自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被告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惟其於96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命其於供前具結(卷十第403-404 、406 、41
0 頁),被告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此部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葉騰翔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含被告李華勤已解除委任之辯護人)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葉騰翔矢口否認有此部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91年9 月23日當日並未去黃森銀之住處,隔天也沒有去里港工寮,也不認識李永霖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關於案外人黃森銀、前案被告劉瑞瑛、賴國
智、王陸柒、鍾日進、「阿龍」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李永霖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業經被告葉騰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手銬是王陸柒銬的,李永霖也確實有簽立本票等語(卷三十四第6-7 頁),而證人即前案被告賴國智於警詢、偵查中(包括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亦證述明確(卷九第46-48 、57-59 頁、追加警卷第44-49 、53-54 頁),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王陸柒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卷九第72-74 頁),此外並有前揭黃森銀里港鄉住處、里港工寮、六龜區中庄196 之7 號等處之外觀照片可證(卷九第62-65、87-88 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認定明確,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葉騰翔參與此部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葉騰翔於
警詢時業已自承:91年9 月23日晚間伊有在現場,是賴國智邀伊前往助勢,當時除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等人外,伊認識的還有綽號「日進」的男子(按即鍾日進);伊到達黃森銀家時就看到約10幾個人,並看到黃森銀家中廚房有一個人被手銬銬住坐在飯桌椅子上,後來聽賴國智、黃森銀、劉瑞瑛他們講說那個人欠黃森銀錢等語(卷六第99-100頁、卷十第222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是別人打電話叫伊去,到了該處才知道是因為金錢糾紛,當場王陸柒有幫李永霖雙手戴上手銬,伊有在旁邊看,李永霖當天確實有簽本票等語(卷三十四第5-7 頁),已就事發當日伊有在事發現場,且確實親見前案被告王陸柒將被害人李永霖戴上手銬,被害人李永霖並有簽立本票等情均供述明確。
㈢且查,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3 日之警詢中
先後證稱:伊23日打電話給李永霖約半小時後李永霖即到達黃森銀家中,當時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都有在場,因李永霖當時不承認有拿黃上豐的錢,劉瑞瑛就帶葉騰翔、王陸
柒、陳奉孝等人開車出去,伊則載黃森銀回美濃老家;隔天24日上午11時許伊與劉瑞瑛一同前往里港工寮,中午12時許黃森銀抵達該處,下午1 時許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3人駕駛葉騰翔的銀色汽車押李永霖抵達,當時李永霖帶著手銬,臉部有明顯被毆打的傷痕等語(卷九第57-59 頁);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23日在黃森銀住處時,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都有在場,李永霖當時不承認錢是他拿的就被毆打,並由王陸柒把李永霖戴上手銬,再由劉瑞瑛、王陸
柒、葉騰翔、陳奉孝及伊將李永霖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李永霖到那時才承認並表示隔天會貸款給黃森銀,伊等便把他帶回黃森銀住處,當晚是否有將李永霖帶○○○區○○○○○道,是隔天一早伊與劉瑞瑛到里港工寮,王
陸柒、葉騰翔、陳奉孝開車載李永霖前來,並由鍾日進等人載李永霖去籌錢(追加警卷第44-49 頁);把李永霖帶到六龜區部分伊沒參與,伊當晚先與劉瑞瑛回家,隔天才與劉瑞瑛過去里港工寮,第一天晚上有陳奉孝、王陸柒在場,帶李永霖到六龜區的是王陸柒、葉騰翔、陳奉孝等3 人,第二天在里港工寮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王陸柒也都有在場等語(追加警卷第53-54 頁),除明確證稱被告葉騰翔於91年9 月23日晚間確實在場外,亦就被告葉騰翔於被害人李永霖否認竊錢後,確有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等人一同將被害人李永霖以車輛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嗣再將其帶回案外人黃森銀住處,及被告葉騰翔並於當晚與前案被告王陸柒等人一同將被害人李永霖押往六龜區看守拘禁,再於隔日一同將被害人李永霖押往里港工寮等情均證述明確,是其對於被告葉騰翔確有先後共同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王陸柒等人數度參與剝奪被害人李永霖行動自由部分,自已證述明確。
㈣再證人王陸柒亦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稱:23日晚間7 時
30分許賴國智開車載伊去黃森銀家中,後來葉騰翔與另2 名男子共3 人到場,賴國智則打電話給李永霖,李永霖約半小時後到達,賴國智便問李永霖是不是在大陸吞人家錢,李永霖說沒這回事就被賴國智及伊毆打,之後賴國智便叫伊與葉騰翔及另1 名男子共同乘坐葉騰翔的車將李永霖押往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96 之7 號,當時李永霖雙手並遭警用手銬銬住等語(卷九第73-74 頁),經核亦與證人賴國智所述關於23日當晚被告葉騰翔確有在場,且曾與前案被告王陸柒等人共同將遭銬上手銬之被害人李永霖載往六龜區等情均屬相符。是證人賴國智、王陸柒所為前揭證述就被告葉騰翔確有參與前揭對被害人李永霖妨害自由等犯行乙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其等為該等證述之日期並非同日,核無因一同在場接受訊問而有證詞相互影響之情形,又其等於本件事發當時均與被告葉騰翔同屬向被害人李永霖催討債務之一方,顯無共同捏造該等事實之必要,是其等關於被告葉騰翔所述,自足信為真,故被告葉騰翔此部所為犯行已足堪認定。
㈤被告葉騰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辯詞與前揭證人賴國智
、王陸柒之證述有所歧異,本難遽信,且其於警詢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既已明確供稱其有於91年9 月23日晚間應證人賴國智之約而到場,且當場王陸柒有將被害人李永霖戴上手銬,被害人李永霖亦有開立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未在場云云,本已難認屬實。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天伊是打電話給劉瑞瑛,劉瑞瑛說他在黃森銀家中請伊過去吃飯、泡茶,吃完飯後伊就離開,當天並沒有看到上手銬的情況等語(卷一第144 頁),除與其前揭於警詢中及羈押訊問時所述關於「應賴國智之邀前往現場」、「有見到被害人李永霖遭上手銬」等情均有不符外,就「當日是否確實前往現場」乙節亦與其審理時所執辯詞有違。是其於審理中改稱上情,自難採信為真。
㈥至證人賴國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9 月23日晚間在黃
森銀住處只有黃森銀與他太太,沒有其他人,當晚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沒有人恐嚇或毆打他,伊也沒有將李永霖帶往里嶺大橋下,是李永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承認,說要跟鍾日進去屏東借錢,忘記他有無簽立本票,24日在里港工寮也沒有看到葉騰翔,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警詢時是警方要伊作偽證,說照寫好的筆錄就可以交保了,筆錄中說到23日晚間黃森銀家中有黃森銀、劉瑞瑛、劉世明、葉騰翔、王
陸柒、陳奉孝等人部分,都是警方叫伊這麼講的,有關24日李永霖遭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押到里港工寮部分也是警方自己寫的,不是伊講的,伊沒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了,也沒有唸過筆錄,當時也沒有檢察事務官詢問過伊,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照警方問的筆錄講的,檢察官寫完筆錄就叫伊簽名,沒有叫伊唸過,檢察官說跟警局寫的一樣要伊簽名等語(訴字卷三第81-89 、91頁),而全盤否認其餘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惟其為上開供述後,經本院再行確認其製作警詢、偵查中筆錄之情形時,卻又改稱:警方是先把筆錄寫好之後叫伊照唸,唸完再要伊簽名,檢察官那邊則是檢察官先將筆錄寫好,伊從頭到尾都沒講過話,也沒有看過或唸過筆錄就簽名了等語(訴字卷三第93頁),而與其甫為之證述顯屬歧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難遽信。且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全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屬警方或檢察官自行任意繕寫者,當無任何在記載時對證人賴國智所涉部分避而不載之理由;惟證人賴國智所為前揭警詢、偵查之筆錄中,亦多有關於其對自己涉及該部犯行程度有所閃躲之「23日晚上並沒有看見李永霖被毆打,李永霖說被我毆打是胡說八道,我可以當面和李永霖對質」、「24日早上看到李永霖帶著手銬,臉部有被毆打的傷痕,我有幫忙將手銬取下並責問葉騰翔為何將李永霖打成這樣」、「我沒有參與毆打李永霖」等記載(卷九第58-59 頁、追加警卷第46頁),是若非該筆錄確係依照證人賴國智之自由意志下陳述所製作,本難認警方有何在可隨意記載之情形下,卻又為此等有利於其記載之必要。甚且,證人賴國智於92年11月3 日所為警詢證述,甚至係其在92年10月29日因該案遭聲請羈押獲准後所為,此業有其於92年11月3 日警詢之初供稱:伊現羈押在屏東看守所等語可證(卷九第56-57 頁),則若其於92年10月
29 日 之警詢、偵查中係誤認若為不實供述可換得交保,然在遭羈押後明知目的無法達成,又為何於92年11月3 日仍舊為相同之供述?是證人賴國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為迴護被告葉騰翔所為,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訊據被告葉騰翔、陳奉孝均矢口否認有此部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去過蔡文慶家要債,但沒有毆打蔡文慶及陳全明,也沒有去大寮國小及拷潭山區,本票是他們自願寫的,且本票面額也只有蔡文慶欠的16萬元而已,不是105 萬元,不知道為何蔡文慶與陳全明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文慶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2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
伊有與朋友陳全明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前被不良份子圍毆,再被強押○○○區○○里○○路某山上毒打,伊與陳全明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分別簽立面額55萬元、50萬元之本票給對方。伊與對方沒有財物糾紛,是與一位「萬太太」共同經營賭場,但一時無法將萬太太所投資的紅利給她,所以「萬太太」才委託對方來向伊逼討債務,伊當時尚欠「萬太太」16萬元,在92年5 月底至6 月初,「阿胖」與「阿貴」表示萬太太請他們來處理,期間雙方見面多次,起先是在伊鳳山住處,該次「萬太太」有到場,第2 次在大順路大帑殿KTV對面,第3 次對方並有命令伊3 天內先還6 萬元,第4 次對方並有以火燒伊家門鎖及在門上貼標語之行為,到92年6 月
4 日凌晨伊朋友陳全明得知伊被催討債務,遂表示要幫伊出面處理,他們談的如何伊不清楚,早上10時許綽號「阿生」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晚上要與伊好好談,便於當天晚上前往大寮國小前時被「阿胖」帶了2 、30名手下一見面二話不說就朝伊與陳全明拳打腳踢,之後又強押伊及陳全明上車載到拷潭某山上毒打,並取出預備之本票強迫伊與陳全明分別簽立面額共55萬元之本票5 張、及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5 張,取走本票後將伊與陳全明丟棄○○○區○○里○○○○路邊後駕車離去,伊因此頭部、背部、胸部多處受傷,陳全明受傷比伊更嚴重,他當天就前往大寮區聖若瑟醫院就醫,伊事後委託朋友向他們協調,結果以3 張面額共計16萬元的支票將前揭本票換回,「萬太太」就是何林菊蘭、「阿貴」就是葉騰翔、「阿胖」就是陳奉孝,當場強押及毆打伊與陳全明的還有綽號「阿生」、「蝙蝠」的簡慶育等語(卷八第258-264 、267 、273 頁),與其於93年6 月25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92年5 月底,萬太太有帶阿胖及阿貴去伊家中討論債務的事情,當天伊有打電話叫陳全明來,該次討論沒有結論也沒有恐嚇或毆打的情形,後來有一次約在高雄市一家KT
V 對面討論債務,該次阿胖、阿貴都有去,萬太太沒有去,那天對方只有恐嚇伊而已,沒有打伊,也沒有結論,過2 、
3 天伊家門被貼條子還被燒,但當天伊不在所以不知道阿胖及阿貴有沒有來,阿胖、阿貴都有說過要伊3 天內還6 萬元,但伊沒有理他們,之後6 月4 日伊有與陳全明去大寮國小,當時因為陳全明說要找朋友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把阿胖的手機給陳全明的朋友,本來約別的地方,是伊說乾脆約在大寮國小,後來伊與陳全明一去就被打然後被押走,對方還要伊與陳全明簽本票,當時阿胖、阿貴都有在場也有出手,簽本票時是阿胖、阿貴分別看顧伊與陳全明等語互核相符(卷二第95-99 頁)。
㈡又證人陳全明於100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蔡
文慶處理他欠人家的一筆16萬元債務,蔡文慶有說是欠一個女人的錢,92年6 月4 日伊有被人毆打,當時是約在大寮國小大門口的對面協調還錢,伊與蔡文慶到國小大門口,對方一看到蔡文慶就開始打,並叫2 、30個青少年將伊與蔡文慶押上車,載到山上後伊與蔡文慶都被打,打得很嚴重,伊被好幾個人打,不知道打伊的人叫什麼名字,之前在屏東地方法院也有傳伊去指認一個人,但伊只認得人不知道名字,被押到大寮山上後被對方一個胖胖高高的人逼簽本票,伊與蔡文慶各簽50萬元的本票,伊是簽10萬元的5 張,當時在現場有印象對方有一個人叫「阿胖」,後來伊叫蔡文慶找一個叫「志強」的人去把本票拿回來;伊第一次參與到這筆債務的事,是有一次有2 個男的到蔡文慶住處討債,後來伊有找朋友出面,因朋友說要幫忙找「阿胖」談,但「阿胖」以為伊朋友要嗆聲輸贏,因為這樣伊才被他們打,在大寮國小的時候,在蔡文慶住處看見的那2 個男子也有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186-192 、195-196 頁),於93年6 月25日前案審理中亦證稱:92年5 月底的時候,萬太太有在蔡文慶家中與他商討債務的事情,當時伊有在場,與萬太太同行的還有2 個男子,一個叫阿胖一個叫阿貴,當天沒有被恐嚇也沒有被打,
6 月4 日那天是蔡文慶要伊去約阿胖,本來要約去伊家裡講,但後來因為安全顧慮所以約在大寮國小,當時阿胖、阿貴有帶了2 、30個人去,他們一看到蔡文慶就拿棍子打,還把伊與蔡文慶押到山上強迫簽本票等語,並於該次庭期當庭指認被告陳奉孝即為「阿胖」(卷二第93-95 頁)。經查,除其前後證述無論就「因蔡文慶積欠一女性債務故遭綽號阿胖、阿貴之人至蔡文慶家中催討」、「92年6 月4 日在大寮國小現場對方有2 、30人且包括至蔡文慶家討債之2 名男子」、「之後伊與蔡文慶被對方押往山區強簽本票」等重點過程,雖前後相隔約7 年仍均證述一致,及證人陳全明於前案指認被告陳奉孝乙節,亦經被告陳奉孝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訴字卷三第130 頁)外;若將其前後之證述與證人蔡文慶所述互相核對,更可知非但其等就92年6 月4 日當日事發過程所述均屬相符,甚至就92年5 月底第一次見到「阿胖」、「阿貴」時並未遭對方恐嚇或毆打此等有利被告葉騰翔、陳奉孝2 人之部分,亦全無歧異。且其等所述並與證人即前案被告何林菊蘭於警詢中之證述:伊的綽號是「萬太太」,有與蔡文慶合夥經營賭博,他欠伊16萬元,伊有委託「阿貴」、「阿胖」向蔡文慶要債,當時有帶他們去蔡文慶家中討債,蔡文慶都說沒有錢還,後來「阿貴」有打電話向伊說他有收到蔡文慶的支票,如何收來的伊不知道,「阿貴」就是葉騰翔、「阿胖」就是陳奉孝等語亦屬相符(卷九第2-4 、6 頁),是其等所述本難認有何虛偽之處。
㈢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葉騰翔於警詢中先後
供稱:伊綽號「阿貴」,92年5 、6 月間有受何林菊蘭委託向蔡文慶討債,蔡文慶承認有此債務卻拒不處理,還向伊嗆聲說「不要還錢,不然來輸贏」,92年6 月4 日晚間,伊與「阿胖」、「宏仔」約10人,為處理這筆16萬元的債務約在大寮國小前談判,雙方發生口角後,「阿胖」、「宏仔」及其他人遂毆打蔡文慶、陳全明,再將他們2 人載○○○區○○里○○路山上毆打,命蔡文慶、陳全明各簽本票,後來蔡文慶請一位海線大哥「志強」出面協調以支票換回本票(卷六第98、104 頁);當時蔡文慶不還這筆債務,並挑釁要打架及嗆聲沒來的就是「卒仔」,後來到達現場後「宏仔」與「阿胖」各帶一群人到現場與蔡文慶帶來的一群人發生扭打,事後蔡文慶當天在現場就簽本票給「宏仔」與「阿胖」收執等語(卷十第223-224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處理蔡文慶債務時隨伊去的小弟有動手打等語(卷六第178 頁)。而被告陳奉孝於前案屏東地院審理時亦基於證人身分供稱:伊綽號「阿胖」,與葉騰翔有去過蔡文慶家2 次,其中1 次萬太太也有去,92年6 月4 日晚上伊與葉騰翔有跟蔡文慶及他的朋友約在大寮國小見面,當時除了伊與葉騰翔外還有4 、
5 個人一同前往等語(卷二第100-102 頁)。是其等先前既然已對「確實於本件事發時均有與眾多同夥一同前往大寮國小現場」乙節自承明確,被告葉騰翔甚至並自承「當場有己方之人動手毆打蔡文慶與陳全明」、「事後並將蔡文慶與陳全明載往山區毆打並命簽本票」等情,則其等前揭所辯,顯然即難信為真;尚且,若其等所辯「沒有去大寮國小或拷潭山區」屬實,其等當亦並未於被害人2 人簽立本票時在場,則其等又何能知悉被害人2 人當日簽發本票之心態究係自願或被迫?故被告葉騰翔、陳奉孝2 人所辯,除前後有所不符外,單就其等又稱未至現場、又稱被害人簽發本票係自願此等不合邏輯說詞觀之,顯見其等所辯純屬無稽而不足採信。末查,此部犯罪事實除證人蔡文慶、陳全明前揭證述外,尚有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查(卷九第1 、13頁),是被告葉騰翔、陳奉孝2 人此部所為犯行自已足堪認定。
㈣至證人陳全明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對「阿貴」這個綽
號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語,並經本院命其對在庭包括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等人在內之被告一一指認亦表示無法辨識(訴字卷一第188 、189 、192 頁),惟查本件事發時間為92年6 月4 日,迄證人陳全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之100 年4 月13日已相隔將近8 年,若謂其因記憶漸趨模糊、或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等人之外貌有所改變因而無法辨識,亦屬甚為正常之事,自不應單以其此等證述而認其於93年間在前案作證時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既然表示無法辨識何人為「阿貴」、「阿胖」,更顯見其於作證時並無任意誣指他人之意圖,而係完全出自其記憶所及之親身經歷而為證述甚明。綜上,證人陳全明此部所述,除經核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葉騰翔、陳奉孝認定之依據外,更足進一步認其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㈢:訊據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固均坦承曾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美濃貨運行」與被害人張志義見面,並一同前往美濃區龍肚地區之某粄條店,嗣被害人張志義即在該處簽立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是劉瑞瑛的啤酒屋開幕,大家去找劉瑞瑛,中午劉瑞瑛帶大家去吃飯,本票是張志義自願簽的,也是張志義出錢叫朱政世臨時去買的,沒有人強押、強迫他,不知道為何他故意在本票上把身分證字號寫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瑞瑛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被告葉騰翔、
李華勤、劉興春、朱政世、黃正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共10餘人,駕駛被告劉瑞瑛所有之BMW 牌黑色自小客車、被告李華勤所有之BENZ牌銀色自小客車、被告朱政世所有之喜美牌紅色自小客車等,一同前往被害人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貨運行,其等駛抵後被害人張志義則搭上其中1 輛小客車隨之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嗣在該店內被害人張志義則簽立面額各為
5 萬元之本票共10張,而該等本票之身分證字號均經載為「Z000000000」,而與被害人張志義實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嗣證人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該等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害人張志義發函催告,經被害人張志義報警處理後扣得由其提出之本票草稿1 張、存證信函暨信封1 張、及由證人趙峻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張等情,均經被告劉瑞瑛等人所不否認(訴字卷一第202-20
3 、205-208 頁、訴字卷三第131-133 、138-13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卷六第49-53 、58-66 頁、卷十第45-46 頁),證人趙峻杉並於警詢中就該等本票嗣後處理之情形亦證述明確(卷九第119-121頁),且有存證信函、信封影本、本票影本、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卷九第98-99 、122-126 、127-130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劉瑞瑛與被害人張志義之債務爭議部分,查被告
劉瑞瑛於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供稱:當時張志義要伊幫他處理杉林區農會的押標金沒有退還的問題,好像是1 、200 萬元,伊幫張志義要到錢後,張志義說要包50萬元給伊,還把溫啟學開的一張50萬元的票放在伊這裡,故張志義有欠伊50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204 頁),經核此部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卷六第240-243 頁、卷十第35-38 頁、卷三十七第13頁)。雖證人張志義於警詢中曾證稱:伊在92年間曾委託劉瑞瑛處理杉林區貨運違約金共12
0 萬元之事,事後對方有表示已將佣金20萬元交給劉瑞瑛等語(卷六第51頁),而表示其與被告劉瑞瑛並無債務關係,然就其前揭所述,可知其之所以認為雙方已無債務,無非係經由他人轉述、而非自身將此等報酬交與被告劉瑞瑛甚明,是其此部證述之證明力尚不足作為認定雙方已無債務關係之依據。且自證人溫啟學於警詢中之證述:伊在協調時有開立本票或支票給張志義及劉瑞瑛,事後劉瑞瑛並未要求伊兌現等語(卷十第313 頁),及證人即張志義之父張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有把溫啟學開的本票拿去放在劉瑞瑛那裡,溫啟學後來有把款項分期還給伊,還了120 萬元,這些錢伊拿去還人家等語(卷十第317 頁),亦均顯示證人溫啟學並未如證人張志義之認知已將報酬代為交付被告劉瑞瑛,此並與證人張志義嗣於警詢中所稱:後來伊父親說溫啟學有拿120萬元之現金給他等語相符(卷六第56頁)。綜上,於此部犯罪事實之事發前,被告劉瑞瑛與證人張志義間確有債務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㈢惟就事發當日證人張志義為何與被告劉瑞瑛等人一同至龍肚
區之粄條店並簽發本票之過程乙節,證人張志義則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在所經營位於○○區○○路○○○ 號的貨運行,突然有4 部自小客車,其中1 部為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BMW 牌730 型自小客車,該車是劉瑞瑛在使用,其餘車號不詳,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由車內分別下來將伊強押上由阿貴所駕駛的銀色賓士牌E240型自小客車內,載到龍肚國中斜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簽下10張5 萬元之本票,日期自9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到期,伊被迫簽完本票後至同日下午4 時許才以同車將伊押返回住處後對方才離去。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毆打伊,只是控制伊自由及恐嚇強逼伊簽下本票10張才讓伊回家,劉瑞瑛對伊說「如果不簽下本票就要把伊腿打斷,並叫伊貨運行不要開了」,伊見他們有15人左右人多勢眾,為了生命安全只好簽下本票。本票是劉瑞瑛預備的,叫伊寫時伊說不會寫,他還叫手下寫了份草稿叫伊照抄,伊有將草稿保留下來,且故意將本票上的身分證字號錯寫成Z000000000號,因為簽本票本來就非伊意願,而是被逼的等語(卷六第50-52 頁);伊當初被強押上車時只穿一件米色短褲沒有穿上衣,當時伊在貨運行工作,工作時都這樣穿,他們駕駛4 部車子過來,共下來6 個人,劉瑞瑛喝令伊上車,當時他們人很多,伊不敢惹劉瑞瑛只好乖乖上賓士的車,所以才只有穿褲子,之後寫本票草稿的人是駕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來的,本票不是伊拿錢給他去買的,伊當時身上根本沒錢等語(卷六第64-65 頁);當時劉瑞瑛交保出來後說伊向他太太把本票騙走,他跟另一位綽號「跛仔」的偶爾會到公司找伊,但因為伊要出車所以沒有理他,之後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工作累了到公司旁邊買飲料,突然就來了
4 輛車,其中1 輛是黑色的BMW ,共有10幾人,伊認識其中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劉瑞瑛叫伊上車,另外還有10幾位年輕人圍在伊旁邊叫伊上銀色的賓士車,伊被載到龍肚國中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簽下10張5 萬元的本票,本票是朱政世拿出來的,伊故意將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寫成Z000000000號等語(卷十第45-46 頁)。經核證人張志義既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無論就「當日到場者」、「到場人之汽車數量及型式」、「因遭被告劉瑞瑛喝令及對方人多勢眾始上車」、「在粄條店內遭強簽本票」、「空白本票為對方所提出」、「身分證字號為何記載錯誤」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本難認有何虛偽之處。
㈣且查,被告劉瑞瑛於本院作證時供稱:那段時間伊開的車輛
是黑色的BMW730,李華勤開的是銀色的BENZ,朱政世開的是豬肝色的喜美等語(訴字卷一第207-208 頁),被告劉興春於94年12月14日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共有4 輛車大約10餘人,其中1 部車是劉瑞瑛所開等語(卷十第294-295 頁),被告葉騰翔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志義確實有搭那台賓士車等語(卷三十四第7 頁)。又被告朱政世並於94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之警詢時供稱:當時張志義叫伊幫忙買本票,伊走出去看了一下沒有發現文具店,然後想到皮包裡有空白本票就拿出來給他使用,本票草稿是伊寫的,因為張志義說沒有寫過本票伊就寫一張讓他照抄,由張志義念資料給伊寫草稿等語(卷九第138-141 頁),嗣於94年12月15日警詢中先供稱:當天只有伊與劉瑞瑛、劉興春、張志義等4 人一同前往粄條店,張志義只有穿短褲沒有穿上衣,在粄條店時張志義稱他沒有寫過本票,因他吃東西手油油的叫伊幫他寫,伊寫了一張本票後不知道在場的何人說本票不能代寫,伊就將寫好的那張本票拿給張志義看完照抄,然後丟到垃圾桶裡等語(卷二十四第585-586 頁),就簽發本票之經過並與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訴字卷一第85、106頁),經警方質疑為何所述在場人數與前揭被告劉興春所述不符後,並又改稱:當時共有10多個人在現場,人那麼多伊會怕,劉瑞瑛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是張志義叫伊寫本票給他照抄,劉瑞瑛有叫張志義照伊寫的本票照抄等語(卷二十四第586-587 頁)。是綜合上揭被告供述相互參照,證人張志義所稱「到場人汽車數量及型式」、「到場之人數」、「所搭上之汽車廠牌、顏色」、「空白本票為對方所提出並係由劉瑞瑛命朱政世書寫草稿予其照抄」等情,亦顯與被告劉瑞瑛等人所述相符,而非無據。況且,本件客觀上除所查扣之前揭本票其上之身份證字號確實均係載為「Z000000000」,而非證人張志義實際上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已如前述外(卷九第122-126 頁),關於確有該本票草稿、本票草稿上之身分證字號亦為錯誤之「Z000000000」、及該草稿上之本票序號為「TH704382」而扣案本票序號為自「TH704383」至「TH704392」,而與「先由朱政世經張志義告知資料而撰寫草稿1 張,再供張志義照抄10張」之情形正屬相符等情,亦有該本票草稿影本可查(卷九第97頁),而其上充滿皺折,復與被告朱政世供稱丟棄垃圾筒等語相符,更顯見證人張志義之證述既與被告劉瑞瑛等人前揭供述一致,復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認屬實。
㈤至被告劉瑞瑛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劉瑞瑛並稱:當
場並沒有人寫本票草稿給張志義看,且是張志義自己提起該筆債務,不是伊主動提起的,伊還要他不要勉強云云(訴字卷一第205-206 、211頁、訴字卷三第頁)。惟查:
⒈被告劉瑞瑛於94年間之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先後3 次供稱
:當天前往現場的只有伊與劉興春、朱政世3 人,沒有阿貴、小李、仙仔這些人等語(卷六第42-43 、244 頁、卷三十七第14頁),與前揭其餘被告所述不符,是其顯有隱瞞事發當日其等人多勢眾、並使被告李華勤、葉騰翔等人脫免罪責之意圖;又關於所稱「啤酒屋」開幕部分,查被告劉瑞瑛、李華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當天伊○○○區○○街○○號家中,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朱政世到伊家中找伊聊天,聊完後就去美濃吃飯等語(卷一第143 頁,劉瑞瑛部分);伊當天有在場,事實經過如劉瑞瑛所言等語(卷一第145 頁,李華勤部分),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啤酒屋開幕」之事,是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於本院審理中始口徑一致稱當日雖在場,惟係因啤酒屋開幕始一同行動云云,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被告劉瑞瑛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該啤酒屋店名為「金沙洲」,是用桶子裝啤酒後桶子租給餐廳,託餐廳賣啤酒,店面沒有對外經營只有囤貨,有人叫貨才送去,沒有單獨對外販賣啤酒,李華勤會去找伊是因為「金沙洲」開幕伊有發帖子給他們,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不是「金沙洲」的業務等語(訴字卷一第208-209 頁),此經核與被告劉興春於警詢中所稱:「金沙洲」公司是在賣啤酒,業務接洽是如果要加入「金沙洲」的會員必須繳交3萬元,若沒有現金的則收取個人資料去辦銀行現金卡,現金卡核准的話就先刷3 萬元出來,可以拿到6 至8 桶各約2 至3000毫升份量的啤酒,伊太太也有申辦現金卡等語(卷十第
298 頁),就「金沙洲」究竟如何營運乙節亦互有矛盾;若一併參以卷內所扣得之該「公司」名片乙紙全未提及任何有關啤酒買賣之事宜(卷十第300 頁右方),更可知該「公司」實際上並非被告劉瑞瑛所辯稱係主要經營啤酒買賣之公司甚明,則其稱該公司因開幕而有邀請被告葉騰翔等人共同用餐之必要,亦難以遽信。況且,被告劉瑞瑛於警詢中並曾供稱:「金沙洲」係於93 年8、9 月間開始營業,經營2 、3個月就結束營業(卷六第245 頁),則依其此部所述,在本件事發時之93年11月24日當天,該「公司」至多僅有「結束營業」之情形,而絕無「開幕」之可能,是被告等人此部所辯,顯然已不足採信。
⒉次就被告等人所辯當天係經被告劉瑞瑛邀請一同至粄條店用
餐,嗣於路途中始偶然遇見被害人張志義部分。經查,就當日至該粄條店後之現場狀況,被告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朱政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警詢中供稱:當時分2 桌吃飯,劉瑞瑛跟張志義坐一起,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他們講客家話伊聽不懂(葉騰翔,卷一第144 頁、卷十第223 頁);伊沒有跟劉瑞瑛、張志義同桌,他們同桌,都用客家方言交談伊聽不懂(李華勤,卷一第145 頁、卷十第192 頁、訴字卷三第142 頁);現場很多人,劉瑞瑛、張志義在一桌,伊在另外一桌(劉興春,卷二之二第11頁);沒有與張志義同桌(朱政世,訴字卷一第106 頁)等語,被告葉騰翔之辯護人亦以此情為其答辯:當天劉瑞瑛與張志義同桌,葉騰翔與其他人坐另一桌等語(訴字卷一第146 頁)。而綜合上開各被告彼此間之供述,可見事發當日在該粄條店內實際上被告劉瑞瑛僅與被害人張志義同桌,且2 人並用非所有在場人均能理解之客家方言交談;然衡諸常情,若屬一般邀約共同用餐之情形,抵達用餐地點後,身為東道主之被告劉瑞瑛本即應與其餘在場人一同點餐、進食、談天,縱使路途中偶然邀約一人,該人至多亦僅應與其餘賓客共同接受款待,殊難想像有何於抵達用餐地點後,被告劉瑞瑛竟僅與該人單獨對面,而捨其餘賓客於不顧、甚至以賓客不懂之方言交談之理,否則豈非毫無眾人一同用餐之氣氛?身為東道主之被告劉瑞瑛又豈非失禮至極?是被告等人辯稱至粄條店之目的純係用餐,沒有強迫簽發本票之事云云,亦顯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而難採信。
⒊再關於被告等人辯稱被害人張志義係自願簽發本票,且本票
係當場購買,被告劉瑞瑛並辯稱:該筆債務是張志義自己提起的,伊還要他不要勉強云云部分。查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上載之身分證字號與實際不符,而非一般自願簽發本票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劉瑞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當天張志義會很害怕,是因為伊有跟他說伊要委任律師等語(卷三十七第15頁),是除其自承「對張志義稱要委任律師」,亦與其所辯「當時要張志義不要勉強」顯屬矛盾外,其自承「張志義於現場確有恐懼害怕之情形」乙節,更難認被害人張志義有何自願簽發本票之意,故其等此部所辯亦難信為真。而被告朱政世於警詢中既曾自承:本票是從伊皮包中拿出來的等語(卷九第139 頁),已如前述,綜合參以本件前揭本票草稿之序號末碼為「2 」(卷九第97頁),與一般經驗上新購入之本票第一張末碼通常為「1 」之常情顯然不符、及被告劉瑞瑛就該等本票之費用由何人所出乙節自身前後所述均不一致等情(訴字卷一第210 頁、訴字卷三第13
2 頁),在在均更足認證人張志義所稱該等本票為對方所預先準備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被告劉瑞瑛等人所辯顯屬無稽甚明。綜上,基於此等僅有被告劉瑞瑛與證人張志義同桌,並使證人張志義簽發本已預先準備之本票等客觀情形,更可進一步推知其等即係基於共同強迫證人張志義簽發本票,由被告劉瑞瑛在場作主,其餘人等則基於在場助勢之心態,始共同至證人張志義之貨運行以人數優勢喝令其上車、嗣駛至粄條店逼簽本票甚明。
⒋至證人張志義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搭上之銀色賓士車輛為被
告葉騰翔所駕駛,而與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於審理中供稱:銀色賓士是李華勤所有等語略有不符(訴字卷一第
207 頁、訴字卷三第139 頁),惟汽車為何人所有本與實際駕駛者為何人無關,而被告李華勤既於警詢中供稱:伊車上有葉騰翔,吃完飯之後張志義仍坐伊的車返回他上車處等語(卷十第192 頁),被告葉騰翔亦於警詢中供稱:填寫本票後張志義就坐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載回他上車地點等語(卷六第106 頁),是證人張志義此部所述亦顯非無據。又被告劉瑞瑛固於審理時另稱:張志義上車時,他的貨運行就在旁邊一叫就很多人云云(訴字卷一第205 頁),惟此亦與被告李華勤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遇到張志義時只有他一個人打赤膊在路旁等語不符(卷三十四第11頁)。再被告葉騰翔之辯護人另以:若要強簽本票應在人跡較少之山區,在粄條店此等公共場所徒生困擾等語為其置辯,然縱屬遭強簽本票之被害人,在此等對方人多勢眾、且自身所在處所均為對方所明知之情形下,因畏懼事後遭報復而對於是否報警處理遲疑不定者本即所在多有,則粄條店之人員為求明哲保身,對於此等實際上與其無關之事保持沈默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等人此部所辯,經核均不足以作為對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㈣:被告林家賢對犯罪事實㈣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卷一第145 頁、訴字卷三第136-137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凱、柯景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十六第35-37 、38-40 頁),並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265號搜索票、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竣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 份及其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 張、被害人柯景源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 份及其所開立之本票影本3 張等在卷可查(卷十六第8 、9-12、41-43 頁),足認被告林家賢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犯罪事實㈤:訊據被告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教唆傷害犯行,被告蔡全成辯稱:伊跟許達宏有40萬元之債務糾紛,但錢是伊向林家賢調的,伊跟許達宏也有如此表示,之後伊就沒有再去許達宏家中,94年10月9 日也沒有去,更沒有叫人去恐嚇、傷害許達宏云云,被告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則辯稱:沒有恐嚇、毆打或教唆毆打許達宏,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有被打還是誣告云云。經查:
㈠此部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達宏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明確證稱:伊與蔡全成有一筆40萬元之債務糾紛,蔡全成有說要將該筆40萬元債務交由他人處理,94年10月1 日有5人至伊家中出示伊簽給蔡全成的80萬元本票影本,並問伊是否有欠蔡全成80萬元,經伊告知只有40萬元後,其中一人並要求伊10月3 日要先還5 萬元給蔡全成並留下電話,後來伊只在10月4 日還了4000元給對方派來的小弟,該小弟走後10幾分鐘後來電告知伊10月5 日一定要將尾款4 萬6000元交給他們,因伊無法交付,討債公司便於94年10月6 日凌晨0 時18分許開1 台箱型車來了一群人,其中有林家賢、王智正、林協助等人,但因不知何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對方便離開。嗣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討債公司的王智正、林協助及另外2 名不詳人士駕駛1 台車號0000-00 號的轎車、及林家賢騎乘1 台不知車號的機車至伊住處,要伊隨他們去討債公司商討債務,伊堅持不去,林家賢就撂下狠話說伊今天一定會被打,3 天內會斷1 隻腳,臨走前林協助也說40萬元他們不要了,日後伊如果發生任何意外一概與他們公司無關,之後就駕車離開,過約1 分鐘左右,就有2 台機車總共
3 人下車開始毆打伊,伊太太有記住其中1 台的車牌是000-
000 號,其中一名染金髮的手持機車大鎖朝伊頭部毆打,另
2 人以腳踹伊背部等語(卷二十三第11-13 頁、卷十三第32頁),經核與證人即許達宏之妻陳玉雲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陳玉雲且於偵查中證稱:蔡全成曾經打電話給伊,說債務已經請人處理了,處理方式不會那麼溫和等語(卷十三第3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卷二十三第29-31 頁),是其等所述亦難認無據。又被告林協助亦於警詢中先後自承:YFZ-
122 號機車是伊所有等語(卷二十三第9 頁、卷十三第9 頁),是當日一同前往現場之被告林家賢、林協助等人本難對該等傷害犯行諉稱不知,若並參以其等對告訴人許達宏恐嚇稱「會被打」、「若出事與其等無關」等語而離去後,數分鐘內告訴人即遭騎乘被告林協助所有機車之人加以毆打,更顯見該等動手者之傷害犯行即係經被告林家賢等人教唆而為甚明。
㈡又就94年10月5 日被告王智正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
許達宏恐嚇部分,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4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1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許仔我跟你講,10點一定要匯4 萬6 。B :我知道啦。A :我再跟你強調一次4 萬6 。B :好。」(下稱甲通話,經警方註明A 為王智正,B 為許達宏),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賢哥喔,我打給他,他沒有接,太誇張了我打給他他都沒接。B1:你幾點打給他的。A :8點多,他都打給你,也沒有告訴我,我要幹譙他。B1:你等一下。A :喂許先生嗎。B2:是,是。A :你娘雞巴,你真的很超過。B2:我有跟林先生講。A :你跟我們另外一個人講,就不用跟我說了嗎?你跟你爸約10點在那裡等是在等白癡的嗎?B2:我是想說有跟林先生講了。A :你有跟林先生講,難道我不是人嗎?B2:抱歉抱歉,我想說已經跟林先生講了。A :你…你是想你阿公等你到12點是嗎?B :我是有跟他延到12點。A :我知道啦,等你到12點嘛,12點到又打電話過來說要到2 點嘛。B2:沒…沒…A :不會了嗎,你12點沒有拿出來,你要記得行李整理一下,要跑就要跑快一點,如果沒有車要叫我載你也可以,把你載上山頭。B2:恩…恩…恩…恩…」(下稱乙通話,經警方註明A 為王智正,B1為林家賢,B2為許達宏)。而查被告王智正於警詢中、及準備程序時先後明確自承:甲通話是伊與許達宏的談話,林家賢叫伊陪他去要債等語(卷七第29-30 頁)、乙通話確實有一個人很生氣拿電話給伊聽,伊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等語(卷一第144 頁),參以乙通話中A 稱B1為「賢哥」,被告林家賢於警詢中之個人資料亦載其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卷二十三第8 頁),是警方前揭關於通話人員之註記亦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參以乙通話中證人許達宏在被告王智正表示「要其跑路、載上山頭」之前,僅能對於對方之辱罵逆來順受乙情,則被告王智正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加以恫嚇,本即足以使證人許達宏心生畏懼;且該通話中所載94年10月5 日晚間12時許被告王智正等人預計續向證人許達宏催討債務之內容,更足以進一步認證人許達宏、陳玉雲所述關於94年10月6 日凌晨被告林家賢確實前來討債等情確有所據。
㈢而被告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
告林家賢並辯稱:伊都是以和平方式討債,沒必要叫人去毆打他(卷二十三第6 頁)、被告林協助則辯稱:可能係因94年10月9 日伊是騎該機車載林家賢去許達宏住處討債,所以車號才被記下來(卷十三第9 頁)、被告王智正另辯稱:沒有跟許達宏說準備跑路或押到山上的話云云(訴字卷三第13
6 頁)。惟查,證人許達宏、陳玉雲若有意誣陷被告林家賢等人,逕稱「許達宏係遭林家賢等人毆打」即可;然其等並未如此,反始終均係證稱「林家賢等人恐嚇後離去現場,嗣後才來了一群人對許達宏毆打」,是若其等所述並非屬實,何必無謂虛構被告林家賢等人離去時尚有「今日一定被打」、「如果出事與公司無關」之恐嚇言詞,及「動手者騎乘林協助之機車」等說法以實其說?故被告林家賢等人辯稱證人許達宏有誣告嫌疑云云,自難信以為真。次就被告王智正所辯,其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是否有與林家賢至許達宏處討債?)有。我們沒有打他。」(卷十第51頁),嗣則改稱:伊不知道許達宏這個人,也沒有去過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這個地方等語(卷十一第155 頁),是其在偵查中顯然本已有全盤否認以脫免罪責之意圖。況其於審理中辯稱沒有講該等「要許達宏跑路、將其載上山頭」等恐嚇言語部分,亦顯然與其前揭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符,是除其所辯不足採信外,自其於乙通話中為該部分恐嚇犯行時,係向被告林家賢表示要「幹譙」後,始經被告林家賢將電話轉交證人許達宏接聽乙節,亦顯見被告林家賢對於其等係以恐嚇等不法方式進行討債確實有所知悉,則被告林家賢辯稱「均係以和平方式討債」云云,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末就被告林協助所辯機車車牌部分,經查證人許達宏係稱:94年10月9 日當天僅林家賢騎乘機車前來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協助所辯本與證人所述不符而難採信;縱如其於偵查中另改稱:可能是因為第1 次去許達宏家時,他太太有記伊車牌等語(卷十一第156 頁),亦與證人許達宏於偵查中所述:
對方總共來3 次,前2 次都是開銀色箱型車等語有所不符(卷十三第33頁)。綜上,被告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等人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與證人所述相違,而均已不足採信,其等既各自於94年10月上旬密集以共同至證人許達宏住處以恐嚇、教唆傷害之方式催討債務(94年10月9 日林家賢與林協助)、或以共同藉由電話中恐嚇之方式為之(94年10月5 日王智正與林家賢),則其等間對於彼此欲以不法手段逼討債務一事,顯然均有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
㈣至被告蔡全成辯稱其借予證人許達宏之款項係向被告林家賢
所調借,故交由被告林家賢處理,伊均不知情等語。查其於警詢中自承:於94年過年前即已借款給許達宏等語(卷二十三第3 頁),則若此筆款項確如其所述係屬被告林家賢所有,初始即由被告林家賢自行處理即可,何必直至94年10月上旬始經被告林家賢夥同被告林協助、王智正等人共同密集以前揭不法方式催討?且自林協助於偵查中供稱:「(蔡全成94年10月6 日有沒有叫你與林家賢、王智正、王義傑去許達宏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住處要債?)當時蔡全成說沒有空,要我們幫他處理。(蔡全成如何交代你們前往許達宏之住處要債?有何報酬?)就是朋友義務幫忙,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們好好跟許達宏講,看他有沒有錢還。」等語(卷十一頁第155 頁),除可認其主觀上係「為幫蔡全成要債」而與被告林家賢無關,是被告蔡全成此部所辯顯不可採外,亦顯見被告蔡全成並非僅與被告林家賢接觸,而係與被告林協助有所接觸甚明。雖被告林協助就其等間之接觸內容係供稱被告蔡全成係要其「好好講」云云,惟查,證人陳玉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蔡全成有打電話給伊,說債務已經請人處理了,處理方式不會那麼溫和等語(卷十三第33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協助所述,與證人陳玉雲所述亦有不符。且衡諸常情,無論基於何等理由均不得以違法之方式討債,此為甚而簡單之常識,若被告蔡全成僅係要求被告林協助等人「好好講,看他有沒有錢還」,則在債務積欠已久之情形下,證人許達宏又有何僅因催討者不同即產生積極還款動機之可能?而若無此可能,又與未委託該等人處理款項何異?是自被告蔡全成另行委託被告林家賢等人催討款項之事實觀之,應認以證人陳玉雲所述始符常理,且被告蔡全成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與證人陳玉雲有以電話聯繫等情(訴字卷三第139 頁),是被告蔡全成於委託被告林家賢等人後,對於該等人將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一事,自足認本已有所認知。
㈤再被告蔡全成並於審理中明確供稱:「(當初許達宏有無簽
本票給你?)有,許達宏簽完本票後,我有跟他說錢是40萬元,不是80萬元,可是聽說外面會叫人來打折,我說先寫80萬元,他也說好。…(你將本票交給林家賢,是否係想要其幫你向許達宏求償?)這錢本來就是跟林家賢調的,所以這個案子就叫林家賢去要錢,我們是公司的員工,有案件就會拿給林家賢,他是公司的老闆啊。(你稱你與被告林家賢係屬同一家公司?)是。(你的意思是否係許達宏這件案子係屬積欠你們共同的債務?)是。(公司債務是否即為你與被告林家賢共同的債務?)是。」等語(訴字卷三第135 頁),是就其此部所述,更足見其在主觀上,對此筆債權亦自認其與被告林家賢至少係基於相當之地位,則其除對於被告林家賢等人將以不法方式討債有所認知外,亦對於該等人因而所取得之款項有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是除足認被告蔡全成自委託被告林家賢等人處理債務之時起,即已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自其並有將證人許達宏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林家賢等人前往催討債務、亦對證人陳玉雲告知將有討債人士上門以「不溫和」之方式處理債務等情觀之,其顯然亦非全無行為之分擔甚明,則縱使教唆部分法律上不因之成立共同正犯(下述),惟其與被告林家賢等人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行為並未超出其認知乙節,亦已足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㈥:被告李華勤對犯罪事實㈥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三第137-138 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2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94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40184346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刑事局100 年
4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53504號函、內政部100 年5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985號函等在卷可查(卷六第218-219 、
222 、223-227 頁、卷十第235-238 頁、訴字卷三第10-11頁),並有扣案之霰彈、土造槍管可證,足認被告李華勤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騰翔、陳奉孝、劉瑞瑛、李華勤、劉興春、林家賢、王智正、林協助、蔡全成等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㈢、㈤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本件所為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㈥之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葉騰翔等人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述,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葉騰翔、李華勤、林家賢等人。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家賢、蔡全成、林協助、王智正等人。
㈥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家賢、蔡全成、林協助、王智正等人。
㈦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㈧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家賢、蔡全成、林協助、王智正等人。
㈨末就被告李華勤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故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若罰金總額未逾18萬元,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換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罰金刑部分既未逾18萬元,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李華勤部分並無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是此部尚無整體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九、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葉騰翔剝奪被害人李永霖之行動自
由、復將被害人李永霖私行拘禁一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私行拘禁罪之補充規定,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強暴使被害人李永霖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李永霖等部分,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論罪欄中雖漏載被告葉騰翔亦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此部事實,自應認業已起訴。其與前案被告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鍾日進、被告陳奉孝、案外人黃森銀、綽號「阿龍」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檢察官雖認被告葉騰翔此部所為係犯強盜罪,然前案被告劉瑞瑛、賴國智於警詢中均供稱被害人李永霖與案外人黃上豐有債務糾紛(卷二第13頁、卷九第48頁),前案被告劉瑞瑛、鍾日進在前案審理中亦曾供稱案外人黃上豐在大陸被被害人李永霖偷走美金十幾萬元,而委託案外人黃森銀幫忙討回這筆錢等語(卷二第34 3頁),再參以被告葉騰翔及其餘共犯犯罪過程係以強暴等不法手段,強制被害人李永霖簽發本票,及強押其向他人借錢償還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葉騰翔及其餘共犯雖以強暴方法,對被害人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李永霖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發本票等,惟其等均意在為案外人黃上豐催討債務(被竊取之金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公訴人認被告葉騰翔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誤載為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葉騰翔、陳奉孝2 人於取得本票後
,並未以之對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加以主張該等本票之權利,而係以之向「志強」換取原所受委託催討債務同額之支票,堪認其等取得本票時僅有將之作為債務之擔保,而無取得超過原先債權可得數額之意,堪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葉騰翔、陳奉孝剝奪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以強暴使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 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簽發本票金額較高之剝奪被害人蔡文慶行動自由罪處斷。其等與案外人簡慶育、綽號「宏仔」、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查被告劉瑞瑛等人係為處理被告劉瑞瑛與
被害人張志義間之債務問題始為該部犯行,已如前述,是其等亦應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等人剝奪被害人張志義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張志義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出言恐嚇張志義等部分,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被告朱政世、案外人黃正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瑞瑛、劉興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林家賢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載被告等人該部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為教唆犯罪之旨,是論罪欄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被告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連續恐嚇罪及教唆傷害罪間,均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許達宏催討債務之心態所為,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教唆傷害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前揭所述,雖僅被告林家賢、林協助2 人均曾供述與被告蔡全成有所接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智正有與被告蔡全成有何直接之聯絡,惟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蔡全成與被告王智正、林家賢、林協助間,仍應認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就連續恐嚇部分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教唆傷害部分固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惟仍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王智正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被告李華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載被告李華勤該部係犯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為寄藏犯罪之旨,是論罪欄部分應屬誤載。又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李華勤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起訴書第8 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該部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縱於起訴書後所列不起訴部分之附表亦未見該部分之記載,是本難認檢察官確已就該部分已有何等實質處理;且被告李華勤此部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既與業經起訴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縱檢察官已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葉騰翔所涉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李華勤所涉
犯罪事實㈢、㈥部分、及被告林家賢所涉犯罪事實㈣、㈤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葉騰翔、陳奉孝、劉瑞瑛、劉興春、李華勤、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蔡全成於本案各該犯罪事實之事發時均值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遵守法律,而或以不法手段共同催討債務、或為他人寄藏槍枝主要零件、子彈(李華勤)、或向他人發放重利(林家賢),對被害人均造成嚴重之身心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或使借款人負擔顯不相當之沈重利息壓力,所為均有不該,且其等除被告林家賢就重利部分、被告李華勤就槍砲部分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外,其餘部分其等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辯詞互核均有出入,未見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罪包含對被害人之毆打,手段較為嚴重,犯罪事實㈢則並無此等人身傷害之情形,情狀較輕,及各被告分別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參與之程度、居於主謀或輔助參與之地位、所因而對各被害人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賢所犯連續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華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蔡全成所犯教唆傷害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華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科罰金部分減得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葉騰翔、李華勤、林家賢部分並分別就所減得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家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10張,均為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等人所有而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該等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送鑑定為槍枝之主要零件、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經送鑑定則均有殺傷力,有前揭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可證,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李華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李永霖所簽發之本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李永霖收受,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四第13頁),而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所簽發之本票,則業經被告葉騰翔向「志強」換取支票,自已非屬被告葉騰翔、陳奉孝所有,均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張竣凱、柯景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等物,均僅係該等被害人交付被告林家賢供作質押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林家賢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被害人,自難認屬被告林家賢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餘於被告林家賢處之扣案物部分(卷十六第11-1
2 頁)、及其餘於被告李華勤處扣得之扣案物部分(卷六第
227 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家賢、李華勤本件所涉犯罪行為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末關於被告王智正所使用於恐嚇告訴人許達宏之行動電話,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智正或其餘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等人為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被告葉
騰翔接受被告劉瑞瑛之指揮所為,且被告葉騰翔並在案發後於92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劉瑞瑛報告催討該筆債務情形,因認被告劉瑞瑛另共同涉犯該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㈡被告葉騰翔因「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所招標之13輛廢棄
公車標售案(案號:940614)有利可圖,遂積極介入該案之圍標,惟該標案卻於94年7 月6 日由被害人張金龍得標,被告葉騰翔、李華勤不甘遭人破壞,遂四處打聽並企圖透過關係得知得標廠商「張金龍」之年籍與住所;復因被害人張金龍耳聞該標案有人在圍標,對方正積極派人找尋得標廠商,並派黑道份子在廢車放置場看守該批標案廢棄車輛等情,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前往「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繳費領取該批標得之繳銷牌照大客車,致該標案廢標,且使被害人張金龍損失所繳交之押標金10萬元。另該標售案,又於94年8 月
1 日重新舉行公開標售,被告葉騰翔、李華勤即帶同手下被告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等人前往,被告葉騰翔並指示被告王義傑坐在「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正對面門口看守,阻止有意前往投標之廠商不得進入投單競標等方式進行圍標,因認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瑞瑛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㈡之剝奪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行動自由等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葉騰翔於警詢中證稱:該件事伊之前有向劉瑞瑛提起,故事後有於92年
6 月5 日以電話向劉瑞瑛報告處理經過等語(卷六第104-10
5 頁),及92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之通聯譯文為其論據;又認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罪嫌,則係以證人張金龍、蔡明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4年7 月6 日、94年7 月11日之通聯譯文、財產變賣公告、投標者文件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瑞瑛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被告劉瑞瑛辯稱:伊與該部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智正、王義傑等人辯稱:有參與標案但沒有圍標、94年8 月1 日的第2 次投標也沒有去等語,被告陳緯民則辯稱:伊與該部犯罪事實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瑞瑛部分:
經查,證人葉騰翔固於警詢中有該等證述,惟經遍查卷內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所指之92年6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之通聯譯文供本院參酌,故本難僅憑證人葉騰翔該等無從對照譯文內容之證述,即認被告劉瑞瑛與該部犯罪有何關連。且查,證人葉騰翔另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劉瑞瑛說伊有去找蔡文慶協調,但找了很多次都沒有成功,事後伊則有向劉瑞瑛報告伊處理之方式,詢問這樣處理是否適當,劉瑞瑛跟本件無關等語(訴字卷一第198-199 頁),固亦不否認確實曾於事前曾向被告劉瑞瑛提及此筆債務、事後亦向被告劉瑞瑛報告處理經過之事實。惟其之所以於92年6 月4 日對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為前揭犯行,係因雙方於電話中有所衝突所致,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其於接受本件「萬太太」委託時即已有此等犯意。是縱使證人葉騰翔曾與被告劉瑞瑛就該筆債務之催討情形有所接觸、討論,然於尚乏其餘證據之情形下,仍難遽認被告劉瑞瑛對於雙方該等偶發之衝突確實得以知悉,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查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工
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而政府機關辦理財物之變賣,並非該法所稱之「採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13輛廢棄公車標售案」,係屬政府之財物變賣性質,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800225700 號函暨所附該會93年8 月6 日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 號函、及財物變賣公告等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247-249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騰翔此部所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屬誤會,合先敘明。
⒉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仍有載明「於94年7 月6 日證人
張金龍得標後,被告葉騰翔、李華勤遂心有不甘遂四處打聽,證人張金龍因耳聞圍標情形故心生畏懼不敢前往繳費領標,致該標案廢標,證人張金龍損失押標金10萬元」、「於94年8 月1 日該標案重新舉行公開標售時,被告葉騰翔、李華勤即帶同手下被告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等人前往阻止有意前往投標之廠商不得進入投單競標等方式進行圍標」等事實,是本院認仍有進一步敘明該等行為是否另涉犯其餘犯行之必要。經查,就94年7 月6 日證人張金龍得標後棄標而損失押標金10萬元部分,固經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得標,但因為聽到有人在顧標,為了怕麻煩所以才放棄10萬元之押標金等語(卷十第406 頁),且有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98年5 月13日嘉縣車修字第0980001399號函暨所附94年
7 月6 日開標、棄標資料可查(訴字卷一第173-175 、182、189 頁)。惟就證人張金龍此部所述其僅有「聽說有人顧標」等語,可見實際上當時證人張金龍並非因遭受被告葉騰翔等人之直接強暴、脅迫行為始放棄該標案,而僅係認為若前往履行得標義務可能將產生諸多不便,始自行決定棄標甚明。故縱依卷內之通聯譯文之內容(卷四第181-186 頁),可知被告李華勤等人當時確有積極找尋證人張金龍之情形,然終究無從以此遽認其等所為確實直接對於證人張金龍之自由意志有所影響。
⒊至關於94年8 月1 日重行開標時之情形,雖被告李華勤等人
前揭辯稱94年8 月1 日並未前往現場等語,經核與卷內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義傑、王智正等人之通聯譯文顯示其等確實有至現場顧標等內容不符(卷六第126 頁、卷七第33-3
4 頁),尚難採信。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公車處調取當日開標紀錄,亦見證人張金龍仍有於該次標案以129 萬9000元投標之情形(訴字卷三第23-25 、54頁),故難認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義傑、王智正等人當日有何檢察官所指「阻止有意前往投標之廠商不得進入投單競標」之犯罪行為。縱依證人張金龍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有黑道在顧標,規定10
0 萬以內才可以競標,伊為避免麻煩所以寫98萬元等語(卷二十四第666 頁),若經補足其證據能力,亦與其前揭該日之實際投標金額有異。是亦難認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義傑、王智正等人當日有何犯罪行為。
⒋至關於被告陳緯民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其曾於94年11月30日
、94年8 月1 日警詢供述而認其有參與該次事件,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陳緯民該等內容之筆錄,且觀諸起訴書所指之警詢供述內容,經核應屬被告李華勤在94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卷十第199-200 頁),而與被告陳緯民無關,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證據經核尚屬不存在,應認被告陳緯民所辯並未參與該次標案等語,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被告劉瑞瑛等人所為確有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瑞瑛等人所為涉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犯嫌,是就此等部分自應為被告劉瑞瑛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末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奉孝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5737號併案意旨書促請本院注意,惟查該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經核就被告陳奉孝而言均不生何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29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