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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惠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1、34040、340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美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美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立昇行」負責人,從事販售美容、美髮材料、資生堂及高斯保養品等業務。自民國96年間起,因經營不善、遭人倒帳等原因,致資金不足,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於97年11月間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

㈠邱美惠於97年11月2 日、11月4 日、11月6 日及11月11日,

委請任職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肌膚之鑰」專櫃之鄭羽靖(原名鄭秀琴),由鄭羽靖以自己名義、並以員工購買價,購買資生堂國際櫃化妝品及保養品,計新臺幣(下同)892,800元(標籤價),扣除員工購買價及百貨公司周年慶禮券之折扣後,總價為649,980 元,並向鄭羽靖佯稱於員工購買價日即97年11月15日前,如數清償前開貨款,致鄭羽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購買該等貨品,並將之交付邱美惠、或指定寄送之客戶。嗣邱美惠屆期未依約清償貨款,並見「立昇行」鐵門已拉下,遍尋不著邱美惠,始知受騙。

㈡李文傑係經營保養品、化妝品買賣等業務之人,自95年初起

向邱美惠批購資生堂、SKII等相關產品。交易方式:先由李文傑於每月匯款一定金額予邱美惠,再由邱美惠交付李文傑指定之貨品,惟邱美惠給付之貨品數量,均未達李文傑匯款金額,致各次交易均有多出之溢付價款,算至97年11月間止溢付總額累積達7,552,28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2,280元)。於97年11月間,李文傑因前開所溢付之貨款金額甚多,而不願再給付任何款項,邱美惠即向李文傑佯稱已訂購一批資生堂國際櫃之化妝品及保養品,要求李文傑需先匯款250萬元,始得購入該批貨品,且以前開向鄭羽靖詐得之資生堂國際櫃之貨品,指示鄭羽靖將其中97年11月4 日、11月6 日及11月11日之貨品,直接寄送李文傑,以為取信,致李文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7日匯款250 萬元予邱美惠。嗣邱美惠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亦遍尋不著,李文傑始覺遭騙。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鄭羽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邱美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美惠固坦認積欠告訴人鄭羽靖貨款計649,980 元,並告訴人李文傑確於97年11月17日匯款250 萬元至其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他們,是因經營不善,並前遭人倒會及積欠貨款,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於97年11月間因地下錢莊臨時加利息,所以才於97年11月17日跳票、倒閉。又於97年11月17日,我是向李文傑借款250 萬元;而關於鄭羽靖部分,是因李文傑要一批化妝品,我就直接向鄭羽靖訂貨,並由鄭羽靖將貨品直接寄給李文傑,但後來我的店倒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97年11月2 日、11月4 日、11月6 日及11月11日,

委請告訴人鄭羽靖以其名義,並以員工購買價,購買資生堂國際櫃之化妝品及保養品,折扣後總價為649,980 元,告訴人鄭羽靖已如數交付貨品等情,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羽靖提出之97年11月5 日、7 日及11日(收件人邱小姐、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貨物託運單3 張(偵七卷第9 至11頁)、簡訊照片1 張(偵四卷第10頁)、被告叫貨明細表(偵四卷第9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羽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於93年間,是資生

堂公司派駐在外的櫃檯小姐,因當時派駐櫃點與被告的「立昇行」很近,被告來我的派駐櫃點借、換貨,因而認識被告。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 日、4 日、6 日及11日,向我調取資生堂國際櫃化妝品及保養品,並不是向我購買,而是請我以自己名義、並以員工購買價,向百貨公司賣場購買;即我自97年6 月間起,工作地點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因被告的店是不能向公司購入資生堂國際櫃的貨品,所以就請我向百貨公司購買,並由我簽名作為擔保,故被告僅是透過我向資生堂國際櫃購買,而不是向我買貨。我是因被告經營資生堂產品已有20餘年,「立昇行」營業額不錯,也知道被告的「立昇行」在何處,雖從未與被告交易過,也沒有對於被告的信用或付款能力質疑。又於97年11月2 日的貨品,是被告到我們公司取貨,其餘3 次是裝箱後,由資生堂公司員工宅配至新北市○○區○○路給李文傑。再者,當時員購時間是97年11月15日,而與被告約定應於15日前就要給我錢,讓我去買禮券,即員工購買價是8 折,當時適逢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周年慶,有買千送百的禮券,禮券換現金回來又打9 折,是本件交易之商品總牌價(標籤價)是892,800 元,扣除員工購買價及禮券之折扣,貨款總額為649,980 元,折數約6.72折(審卷第105 至108 頁)等語。

㈢據上而論,並被告於97年11月間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積欠

地下錢莊相當之債務,此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偵八卷第34頁),顯無清償貨款能力;然竟為解燃眉之急,並為取信告訴人李文傑(詳如後述),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鄭羽靖佯稱委以鄭羽靖名義購買資生堂國際櫃貨品,於97年11月15日(即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員工購買價日)前給付貨款649,980 元,致使告訴人鄭羽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貨品交付被告、或被告指示寄送李文傑。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自95年初起開始

交易,向被告購買資生堂等產品,之前交易方式是貨到付款,折扣是7.1 折,約2 、3 個月後,改先由我匯款,被告再依我的指定出貨,折扣為6.8 折,而匯多少錢是被告決定,何時並何種貨品則由我決定。本件溢付7,552,280 元部分是長期累積下來的,一開始我沒有計較,因我想可以賺錢,就配合被告作生意,但後來被告都以缺貨等為由,交付的貨品都不夠我匯的錢,而一直累積,我有請被告把貨補齊,但是被告說沒辦法,並每次以各種理由一定要我把錢先匯過來,才要出貨給我,並稱這是她們公司的規定,當初我很相信她。因累積溢付款太多,我於97年10月間決定不再匯款給被告,但被告於97年11月間說有一批資生堂國際櫃的貨,已經下好單了,叫我先匯款250 萬給她,她再幫我買貨,並無法以之前的餘額抵扣,過二天貨就會到,當時我先與被告確認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所以才於97年11月17日匯款250 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就不見了。被告最後一次貨品是11月15或16日交付,被告積欠總金額為10,052,280元,此包括97年11月17日250 萬元(審卷第109 至114 頁)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文傑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份(偵九卷第

5 至7 頁)、匯款單據及ATM 轉帳之記錄1 份(偵八卷第39至42頁)、與被告自97年3 月至10月之交易款項紀錄1 紙(偵四卷第39頁)、與被告交易往來之明細表及單據(偵十卷第164 至191 頁)等在卷可按。

㈤準上而論,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陷於極度窘境,無意且

無力交付250 萬元資生堂國際櫃貨品予告訴人李文傑,先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鄭羽靖詐得上開資生堂國際櫃貨品後,指示鄭羽靖將之寄送予告訴人李文傑,以取信告訴人李文傑其有資生堂國際櫃貨品之貨源,再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其已下好訂單購買資生堂國際櫃貨品,須先匯款250 萬元始得購買該批貨品,致使告訴人李文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與犯行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李文傑於97年11月17日匯款250 萬元係為借款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自95年間起至97年9 月間止,累積積欠告訴人李文

傑溢付貨款計7,552,280 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文傑係因與被告長期之交易往來,並約定之交易方式,係先由告訴人李文傑匯款一定金額,再由被告依實際情形出貨,即告訴人李文傑主要係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而決意以先行匯款、再由被告出貨為交易方式;是就該累積款項7,552,280 元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李文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從而,該部分係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邱美惠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鄭羽靖部分,雖有4 次訂貨行為,惟係於密集時間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即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營不善、經濟困難,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高達649,980 元、250 萬元,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已與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均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 紙(審卷第121 頁、第165 頁)可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美惠自96年間起,因經營不善,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法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㈠自97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被告邱美惠明知已無

付款能力,仍持續向經營化妝品、美容產品批發業者賴麗珠,佯稱欲訂購貨品,貨款計1,697,355 元;復於97年10月24日至30日間,向賴麗珠訂購資生堂化妝品、保養品計404,73

0 元,累計購買貨品總額達2,102,085 元,惟均未開立票據,供為付款之擔保。嗣被告邱美惠於取得貨品後,拒不付款,而躲避無蹤,賴麗珠始知受騙。

㈡被告邱美惠自96年間開始與謝玉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惠馨化妝品香水專賣店」(下稱「惠馨商行」)交易往來,被告邱美惠訂購貨物,均開立支票交付謝玉玲以為付款之擔保。嗣於97年11月7 日,被告邱美惠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謝玉玲經營之「惠馨商行」訂購419,382元之SKII化妝品及保養品,卻未如以往開立票據以為付款之擔保;且於97年11月16日,被告邱美惠復再前往「惠馨商行」向謝玉玲批購價額45,540元之商品,亦未開立任何擔保票據。加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票據3 紙,積欠謝玉玲貨款計1,218,122 元。嗣謝玉玲遵期提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而未獲付款,並向被告邱美惠催討無著,始知有詐。

㈢被告邱美惠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仍自97年9 月2 日起,

接續向黃美玉訂購SKII之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計1,924,

644 元(即402,668 元、231,720 元、54,450元、25萬元、985,806 元),並部分貨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致黃美玉信以為真,不疑有詐,而如數給付貨品。待黃美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並向被告邱美惠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㈣被告邱美惠自95年間起,即向擔任資生堂經銷商之林春菊購

買資生堂系列之化妝品及保養品,並簽發支票予林春菊以為付款之擔保,然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尚未支付。復於97年10月29日,被告邱美惠明知仍有貨款尚未結清,且已無付款能力,仍向林春菊購買總價231,250 元之資生堂保養品及化妝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怡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領取貨品。又於97年11月15日向林春菊訂購價額30,000元之資生堂化妝品及保養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敏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前往向林春菊領取12箱資生堂百優乳霜。待林春菊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轉向被告邱美惠追討,被告邱美惠相應不理,拒絕給付貨款,林春菊始知遭騙。

㈤陳明炎係經營資生堂保養品、化妝品買賣業務之人,自96年

起,即向被告邱美惠批購資生堂相關產品,惟雙方交易時,被告邱美惠給付之貨品數量,始終均未能與陳明炎所支付之金額相當,致陳明炎於各次交易中,均有溢付貨款之情形,惟被告邱美惠仍不斷以電話催促陳明炎訂貨,要求陳明炎再匯款至其帳戶,並保證為陳明炎調取貨品。陳明炎則請求被告邱美惠直接由溢付款項中扣抵即可,而不願再支付款項,然被告邱美惠仍以:「無法直接出貨給陳明炎沖銷溢付款項餘額,因為店裡的小姐需要業績」等語搪塞,並以6折至6.8折之折扣數引誘陳明炎訂購貨品,陳明炎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一再匯款予被告邱美惠,致陳明炎溢付總額累積達7,126,969 元之多。嗣邱美惠收取陳明炎所交付之貨款後,仍未如數給付陳明炎所訂購之貨品,即躲避無蹤,經陳明炎出面催討,仍未有所獲,而知遭人施詐。因認被告邱美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美惠涉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珠、謝玉玲、黃美玉、林春菊、陳明炎之證詞、告訴人賴麗珠提出之銷貨記錄明細單1 紙(偵五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謝玉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3 張、估價單2 紙(偵六卷第4 至7 頁)、告訴人黃美玉提出之支票

3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偵三卷第4 至6 頁)、97年8 月至11月進貨單據1 份(偵十卷第193 至246 頁)、欠款明細單

1 紙(審卷第88頁)、告訴人林春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本票1 紙、簽收單2 紙(偵十卷第5 至7 頁)、97年11月7 日及11月16日簽收單2 紙(偵十卷第50頁)、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9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2份(審卷第54至58頁)、告訴人陳明炎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支票1 份(偵十卷第172 至179 頁)、花旗(台灣)商銀鳳山分行97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件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 帳戶退票明細、97年5 月至11月支存往來明細1 份(偵十卷15至29頁)、星展銀行苓雅分行98年1 月6 日函暨所附「立昇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97年5 月至11月之交易明細、退票記錄(偵十卷第30至33頁)、上海商銀鳳山分行98年1 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拒往日期、退票明細、97年6 月至11月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5至12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美惠固坦認確有積欠告訴人等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積欠告訴人賴麗珠、謝玉玲、黃美玉、林春菊、陳明炎等人款項,但我不是詐騙他們,我是因一時週轉不靈,始未給付他們貨款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珠於本院證述:我是任職資生堂公司的上

班族,自94年12月間起與被告有交易往來,第一次是請被告幫銷售一批30萬元的貨,因當時我差30萬元課內的業績目標,第二次於95年8 、9 月間,而從這次開始,連續2 年都有請被告幫我銷貨,但到最後變成是被告一直打電話拜託我讓她進貨。我與被告交易方式,是被告以傳真或電話訂貨,我透過店家的名義出貨給她,約定於每月15日結帳、繳貨款,即公司是採預售方式,例如於10月25日至11月25日的帳款,會在12月15日結帳,而被告大多是開立即期支票給付貨款。

又被告每月平均交易的金額大概是70萬元至100 多萬元,最大金額是中秋節期間,曾經到達300 多萬元。在被告跳票之前,被告大多正常付款,只是曾過慢幾天而已。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是97年10月15日給付300 多萬元,是付97年9 月間中秋節的帳款。本件被告積欠的貨款是11月15日所結的10月份帳款,即有2 筆款項,一筆是10月份的貨款1,697,355 元、一筆是11月份的貨款404,730 元,也就是10月24日到10月30日出貨的,是屬於11月份的預售,該貨款應於12月15日給付。在我提出告訴後,被告說要核對帳款,叫我把資料mail給她女兒,但被告把這份資份拿去公司投訴,導致我讓公司處分、降級(審卷21至31頁)等語。

㈡據上而論,告訴人賴麗珠係因與被告先前之交易往來,基於

對被告之信賴,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賴麗珠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賴麗珠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又參以告訴人賴麗珠於97年10月23日有提示兌領面額867,767 元票款、及97年10月27日提示兌領面額2,134,731 元票款,有上海商銀鳳山分行99年7 月30日函暨所附件被告帳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審易卷第166 頁);是被告苟如有詐欺犯意,焉會詐騙自97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貨款1,697,355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至30日間貨款404,730 元,而讓告訴人賴麗珠於97年10月23日及27日以票據兌現計3,002,498 元票款?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

已經很多年了,交易方式是被告向我購買SKII產品,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給付貨款,我則向被告買資生堂產品,以匯款方式給付,即我交付SKII產品一定數量,就會與被告結一次帳,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大部分是算月份來結,例如10月份買,被告在11月或12月開支票給我,被告平均每月購買金額約40、50萬元;而關於資生堂產品部分,被告則要求我先行匯款。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跳票前幾天,於97年11月

7 日及16日還來我店裡拿貨,此部分尚未簽發支票,只有估價單。又被告於97年7 月份進貨30餘萬元、8 月間是20餘萬元、9 月份是40餘萬元。我所提出卷附之3 張支票,是被告於97年10月18日簽發、發票日11月30日、面額20萬元支票、是9 月份貨款,及於97年11月16日簽發、發票日12月30日、面額245,000 元支票、是9 月份不足部分再加上10月份的貨款,而附表一編號2 面額308,200 支票,是10月18日到22日的帳款。再者,於11月16日這張原價金額是66,000元,應乘以6.9 折賣給被告,所以正確價格是45,540元(審卷97至

104 頁)等語。㈣依上而論,告訴人謝玉玲係因已與被告有多年生意往來,基

於其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並依其等所慣行之交易方式,而交付被告SKII產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謝玉玲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謝玉玲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又被告於跳票(即97年11月17日)前,向告訴人謝玉玲購買SKII產品產品,亦未有異常大量情事,與先前交易量相當;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貨款,遽認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本院證陳:我經營販賣資生堂的化妝

品,約自6 、7 年前即與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由被告打電話來訂貨,每月25日左右結帳,並由被告簽發2 個月期支票付款,每月交易金額約20、30幾萬元,最大金額不會超過35萬元。於97年11月17日之前,被告並無大量訂貨或延遲付款等異常狀況,而被告最一次給付貨款,是97年11月10日自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兌現149,000 元。又被告也有開票向我兒子余孟樺買貨,並簽發面額985,806 元支票,也一起跳票,所以欠款總額為170 幾萬元。再者,我曾拜託被告幫我做店的業績,因為公司有定業績,達到該業績才能領到業績獎金,因為被告比較善於銷售,所以我才會拜託被告幫忙銷售、衝業績,而我給被告的好處是以進貨成本價賣給被告,沒有賺被告的錢(審卷第68至76頁)等語。

㈥準上而論,告訴人黃美玉係因與被告長期交易往來,並委託

被告銷售資生堂產品,以為達成業績目標,互蒙利益,而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始交付被告訂購之資生堂產品,即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黃美玉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黃美玉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又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黃美玉票款149,000 元(審易卷第167 頁),且被告積欠告訴人黃美玉之每月貨款,與之前交易量相當,未有異常大量情事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是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菊於本院證陳:我經營資生堂化妝品專賣

店,自95年間起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因我們賣資生堂產品有年度業績,達到業績,公司就會給予優惠,即有贈品、酬謝佣金等,被告說要幫我做業績,就向我買貨去賣,但我不知被告有無得到什麼好處。我向資生堂公司買化妝品是當月要付現金,而被告向我買貨則是開3 至5 個月的遠期票。又被告之前並沒有積欠貨款或票據未兌現的狀況。起訴書所載2張票據,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34,400 元,都是97年8 月間簽發的。之前被告曾向我借款30萬元,該筆借款被告有於97年11月10日,以票據還款304,000 元。又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有兌現14萬元、10萬元、97年10月20日有兌現79,990元、97年10月31日有兌現26,580元之貨款。再者,於97年9 月、10月以前,被告每月向我訂貨的平均金額為30、40萬元。另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是97年9 月份的貨款、票面金額134,400元支票,則是97年8 月份的貨款。至於10月29日及11月15日二張估價單,都是我開給被告的,金額為312,500 元、3 萬元,但這是還沒有折扣過的金額,要打0.74折(審卷第32至41頁)等語。

㈧據上而論,告訴人林春菊因與被告長期交易往來,並委由被

告幫忙銷售貨品,使其能獲取資生堂公司之贈品及獎金等,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任,始交付被告資生堂產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林春菊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林春菊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又參酌苟如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林春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即97年8 、9 月間之貨品,則被告豈會再於97年11月10日,償還告訴人林春菊借款304,000 元?且於97年10月16日兌現14萬元、10萬元、97年10月20日兌現79,990元、97年10月31日兌現26,580元等貨款(審易第207 、208 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所謂詐欺故意。

㈨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炎於本院證述:我經營美容美髮材料批發

業務,自81、82年間即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並自93、94年間,開始跟被告做資生堂、高絲及SKII的生意,而被告有困難時,也會向我借錢週轉。被告所有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存款明細中,其中97年9 月25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27日共5 筆交易,都是被告開立的票據,由我所兌領的,部分是被告向我進貨的貨款,部分是她向我借錢的還款,並其中3 筆比較大額的,100 多萬元及20萬元是借款,其餘2 筆則是貨款。至於被告積欠我的款項7,126,969 元,有多少貨款、多少借款,我現在也分不清楚。又我向被告購買資生堂等產品之交易方式,是先由我匯一筆錢給被告,我有需要東西時就列單向被告訂,被告就出貨給我,且有時候被告說公司的業績不夠,我就先匯一些錢過去給被告,以為被告作業績,就此部分我們每星期對一次帳。而被告就我所訂購的貨品,有時給付不全或不足,被告則稱公司缺貨,不夠的再補,並就溢付被告貨款部分,被告稱業績不夠、要先墊。因我與被告已好幾年配合的還不錯,被告信用度也不錯,所以被告說需要多少,我就匯錢,對溢付貨款的部分,我沒有向被告說過「已經付那麼多錢了,就先不要付,先把貨出完以後,再付款」,並就溢付的貨款,是約2 、3 年累積下來的。於97年11月17日之前,被告並無打電話或以任何方式要求我趕快進貨或趕快匯款等類的動作,交易往來照之前那樣,很正常。再者,我與被告剛開始交易時是6.8 折,過沒多久就是變成6.5 折,又過1 、2 個月改成6 折,在80幾年間就是6 折了,但如我向別人購買,大約6.8 折或7 折。另每次訂貨的數量及貨品的金額,雖然與我所匯款的金額不一定相當,但我想反正就先放一點錢在那邊,我有需要什麼就訂,被告就一直陸陸續續出貨,而我沒有要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那個時候事情發生時,我不曉得要怎麼辦,我兒子有朋友在調查局,叫我去備個案,只是這個想法而已;且被告之前都有借有還,開給我的票都有兌現,所以才借被告

480 萬及120 幾萬元(審卷第136 至144 頁)等語。㈩準上而論,告訴人陳明炎係因與被告長期之交易往來,對於

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並依照雙方所約定之交易方式,而決意以先行匯款、再由被告出貨;是就該長期累積款項溢付貨款7,126,969 元,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明炎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又被告以6 折價格販售告訴人陳明炎之交易方式,已有十數年,並非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始以低價之折扣賤賣詐得貨品、或以此誘使告訴人陳明繼續匯款。況如告訴人陳明炎所述,亦不認為被告有詐騙他的行為。從而,該部分係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訴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被告雖有分別積欠告訴人賴麗珠、謝玉玲、黃美玉、林春菊、陳明炎等款項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告訴人謝玉玲部分)┌──┬─────┬─────┬────────┬───┬────┐│編號│ 發 票 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 額 │├──┼─────┼─────┼────────┼───┼────┤│ 1 │97年11月30│FSA030494 │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邱美惠│200,000 ││ │日 │ │ │ │元 │├──┼─────┼─────┼────────┼───┼────┤│ 2 │97年12月5 │AA0000000 │花旗(臺灣)銀行│邱美惠│308,200 ││ │日 │ │鳳山分行 │ │元 │├──┼─────┼─────┼────────┼───┼────┤│ 3 │97年12月30│FSA0000000│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邱美惠│245,000 ││ │日 │ │ │ │元 │└──┴─────┴─────┴────────┴───┴────┘

附表二:(告訴人黃美玉部分)┌──┬─────┬─────┬────────┬───┬────┐│編號│ 發 票 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 額 │├──┼─────┼─────┼────────┼───┼────┤│ 1 │97年11月21│AA0000000 │花旗(臺灣)銀行│邱美惠│985,806 ││ │日 │ │鳳山分行 │ │元 │├──┼─────┼─────┼────────┼───┼────┤│ 2 │97年11月30│FSA0000000│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邱美惠│231,720 ││ │日 │ │ │ │元 │├──┼─────┼─────┼────────┼───┼────┤│ 3 │97年12月31│DB0000000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邱美惠│54,450元││ │日 │ │ │ │ │└──┴─────┴─────┴────────┴───┴────┘

附表三:(告訴人林春菊部分)┌──┬─────┬─────┬────────┬───┬────┐│編號│ 發 票 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 額 │├──┼─────┼─────┼────────┼───┼────┤│ 1 │97年11月15│DB0000000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邱美惠│150,000 ││ │日 │ │ │ │元 │├──┼─────┼─────┼────────┼───┼────┤│ 2 │97年11月15│AA0000000 │花旗(臺灣)銀行│邱美惠│134,400 ││ │日 │ │鳳山分行 │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