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不滿乙○○向其配偶鄭江麗錦追討債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生技公司)辦公大廳內,拳毆乙○○左臉頰
1 下、掌摑其右臉頰1 下、拳毆其左肋、背部各1 下,致乙○○受有左顴骨、右臉頰、左胸壁、左上背腫痛、挫傷及右口腔黏膜破裂0.5 公分之傷害,臉上所戴眼鏡亦因此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固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而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其未經具結而當然排除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內容相符,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縱未命其具結,亦未違法。且其於審判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證人乙○○於審判中又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6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乙○○先於98年4 月18日毆打伊太太鄭江麗錦,伊於4 月22日在亞洲多寶生技公司遇見乙○○,便向她質問此事,乙○○就口出惡言,說伊太太討客兄,伊質問她為何這樣說,她就出手要打伊,伊只是舉手撥開而已,並未毆打乙○○。乙○○身上的傷係因該公司經理己○○過來勸架,拉住乙○○,她自己掙扎反抗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4 月18日向戊○○的太太鄭江麗錦追討她欠伊的錢,但鄭江麗錦否認有欠伊錢,二人有發生口角衝突。後來伊於4 月22日下午快
4 點時,到亞洲多寶生技公司參加債權人會議,到達時已經快散會了,正要進入會場時,戊○○在大廳叫住伊,說有事情要找伊,伊便走到櫃檯前的桌子旁,問他有什麼事情,戊○○就說他太太鄭江麗錦要他來打伊,說完就朝伊揮拳過來,分別打伊左臉頰1 拳、右臉頰1 巴掌、左肋骨部位1 拳、背部1 拳,伊所戴眼鏡也被打斷,當時有很多人過來把戊○○拉開,伊回家後因呼吸時感覺疼痛,伊先生趕快載伊到潘明享外科診所就醫等語(見易字卷第46-47 、50-51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前後一致(見他字卷第28頁)。
(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乙○○並無私交,也不認識戊○○。伊於98年4 月22日下午到亞洲多寶生技公司參加債權人會議,會議中途伊因不想開會了,便從另一頭繞出會場,剛好看見戊○○正在打乙○○的臉,伊有看到戊○○以右手打了乙○○2 下,旁邊有人過來拉開戊○○,伊看見乙○○在哭,右臉頰紅紅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5-57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他字卷第8 、29頁)。證人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互核亦大致相符,證人甲○○雖證稱僅看見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乙○○臉部2 下等語,惟甲○○既係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中途始走近現場,本無從目擊先前情形,且觀諸卷附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乙○○係於98年4 月22日至門診治療,其傷勢為左上背、左胸壁、左顴骨及右臉頰等處腫痛、挫傷,及右口腔黏膜破裂0.5 公分等情(見他字卷第5 頁),所記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證人乙○○前揭所述:被告係毆打其左臉頰1 拳、右臉頰1 巴掌、左肋骨部位1 拳、背部1 拳等語,及證人甲○○上開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告毆打告訴人臉部2 下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1幀(存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及斷裂眼鏡之照片1 幀(見他字卷第31頁)足資佐證,自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遭亞洲多寶生技公司經理己○○拉住時,自行掙扎反抗所致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於98年4 月22日下午在亞洲多寶生技公司主持會議時,在會場內聽見外面有爭吵聲,會場內並有會員跑出去看,伊覺得有事情發生,出去看時,戊○○與乙○○已抱在一起扭打拉扯,伊沒有看見2 人先前發生衝突的經過。伊有立即上前將2 人分開,並抱住乙○○。伊還因此肌肉用力過度而拉傷,伊分開2 人的動作大致上應該不會造成乙○○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90-91 、93-94 頁)。證人己○○既係在會場內聽聞場外爭吵聲後,始走出會場查看,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發生衝突之經過,是其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事屬當然。又告訴人之傷勢係左上背、左胸壁、左顴骨及右臉頰等處腫痛、挫傷及右口腔黏膜破裂,而證人己○○係以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告訴人縱有掙扎反抗,亦不致造成前揭部位之傷勢,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自行造成,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
(四)至於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等均有參加98年4 月22日下午在亞洲多寶生技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並未看見戊○○毆打乙○○等語。惟證人丙○另證稱:伊原先係在會場內開會,於大約4 點時聽見外面有很大的爭吵聲,伊才開門出去看,剛好看見己○○經理從後方將乙○○拉住,乙○○還一直罵戊○○,伊不知道己○○為何要將乙○○拉住,也沒有看見之前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易字卷第64-65 頁);證人丁○○另證稱:伊原先係在裡面開會,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的聲音,丙○先開門出去看,伊把東西收拾好後才跟出去看,看見乙○○與戊○○在對罵,伊出去時他們沒有在打架,可能已經被勸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證人丙○、丁○○及己○○既均證述渠等在會場內即已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會場外發生爭吵,而證人丙○係在證人己○○之後離開會場;證人丁○○復在丙○之後始離開會場,而證人乙○○已證述其係因遭被告毆打後而與之發生爭執,則證人己○○、丙○、丁○○既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全程經過,所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顯屬事發後之見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08-109 頁),素行欠佳,僅因細故,竟在公眾場合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目無法紀,迄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罪後態度亦欠佳,原應重懲不貸;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幸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木工,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附民卷第8 頁),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