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貴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貴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林淑真夫婦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房屋,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林淑真夫婦遂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訴請呂明貴遷讓房屋(99年度雄簡字第
989 號),呂明貴於99年5 月19日上午至本院就上開民事案件開庭完畢後,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本院門前騎乘機車搭載妻子欲離去時,適見林淑真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門前,接續向林淑真辱罵:「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詞,足以眨損林淑真之人格名譽地位,並向林淑真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我不會放過你(臺語)」等語,使林淑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淑真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真、證人即在場民眾吳佳靜對於被告犯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等情,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彼陳述均經全程錄影,被告並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呂明貴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林淑真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僅質問告訴人為何不繼續將房屋租給其,並未有恐嚇或侮辱之言詞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其於99年5 月19日到本院出庭參與對造係被告之遷讓房屋的案件,開庭之後,其在河東路的門口碰到被告跟被告之太太,被告看到其,就罵其、威脅其,罵很難聽的話,用臺語罵其「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語氣很兇狠,讓其很不堪,還威脅其表示「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我不會放過你」,當時其楞在那邊,感到很害怕,很羞辱,被告罵完後,就一起騎車走了,其回去想很久,感覺生命受到威脅,才去跟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陳:被告係其房客,99年5 月19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開遷讓房屋的案件,開完庭後在本院河東路民事簡易庭的門口,被告騎車載太太要出去時,碰到其從簡易庭門口出來,被告一直罵其「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並說「我知道你家住那裡,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7頁),又查,證人即在場民眾吳佳玲(下稱證人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於99年5 月19日剛要到本院來開庭,從河東路門口進來,看見被告與其太太在一起,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被告當時的音量很大,一直對告訴人罵髒話,髒話內容就是XX娘那類的話,並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不會放過你」,口氣很兇很大聲,當下其也嚇到,告訴人也傻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其在99年5 月19日上午因為刑事庭傷害案件來開庭,其從河東路走進去看到轉角那裡有一個花圃,有一個男的騎在機車上載女生,一直在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告訴人往河東路到大門的路上走,那個男的很大聲跟告訴人說「你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不會放過你」,其越走越近,聽得越清楚,被告都是用臺語發音等語相合(見偵卷第22頁),又細繹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吳佳玲之證詞內容,二者證詞相符一致,慮及其等證述若非真實,豈能毫無矛盾之處,且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謂:當天其係剛要至本院開1 件傷害案件,該案被告係季易、吳姿樺、吳歆嬫,其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開庭時間係早上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22頁),經查,本院確於99年5 月19日早上10點以99年度易字第523 號審理被告為季易、吳姿樺、吳歆嬫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次審理刑事報到單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又證人吳佳玲確係上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乙情,亦經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
523 號判決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再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5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許,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經過本院門口而親聞本件案發情形之可能,則告訴人證陳:當時其係剛要去本院開庭而聽聞本件案發情形等語,應屬可信,再者,證人吳佳玲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且無宿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佳玲證陳明確(第59頁、第60頁、第68頁),復考量本件恐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係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吳佳玲及證人即告訴人均要無誣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為可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證明。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麗玉(下稱證人吳麗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係因告訴人不再將房屋租給其等,而罵告訴人說謊騙人,但是,被告並未罵三字經,亦未有恐嚇之言詞云云,然衡之證人吳麗玉係為被告之配偶乙節,業經證人吳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係甚為親密無疑,是其證詞難認絕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尚難僅依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證明。
二、又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我不會放過你」乃以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作為要脅之對象,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通常均會因生命遭受他人要脅,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本院門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之上揭侮辱言語,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上揭2 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租賃糾紛,甫於本院開庭審理該房屋租賃糾紛案件後,隨即於本院門口前公然以上揭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學歷、職業(見本院卷第74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恐嚇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