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5、1603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T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而竊取上開車牌0 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0 面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牌00-0000 號)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丁○駕駛上開懸掛該竊得車牌0 面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近頂庄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99年5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電門,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得手,並供己騎乘使用。

㈢於99年5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起

訴書略載為四維路)與林森路口,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已著手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際,因該車防盜器發出警報音,經警上前察看,遂未得手,丁○旋騎乘上開竊得之OPT-536 號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5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 型扳手1支,及竊取OPT-536 號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T型扳手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事實㈢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處1 年有期徒刑,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等,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 年,另再附加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從而,被告本件各罪所處之刑,既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鑰匙1 支、T 型扳手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