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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吉仔)於民國98年3 月初某日,見丁○○所有之72年出廠、CATERPILLAR 廠牌、E120型式、引擎號碼4DQ5-09009號、挖土機伸臂有「良能工程」字樣、淨重11,800公斤之黃色挖土機1 部(含碎石機即鑽頭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萬元),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黃埔新村東一巷82號陸軍官校旁多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3 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乙○○(綽號包仔)持電瓶至上開地點協助發動前開挖土機,然前開挖土機因引擎故障而無法發動,丙○○即透過乙○○聯絡不知情之戊○○(綽號七折),約於98年3 月14日前後數日談妥以6 萬7,00

0 元之代價委由戊○○至上開地點維修前開挖土機,因該挖土機引擎故障無法修復,戊○○徵得丙○○同意後為該挖土機更換新引擎(新引擎號碼為09009X號),待戊○○於98年

3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維修完畢後,丙○○再以2,0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己○○,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地點將該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之2 交付予丙○○,以此方式竊取該部挖土機。得手後,丙○○為免該挖土機遭人認出為贓物,再談妥以1 萬5,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甲○○為該挖土機重新噴漆,並遮蓋挖土機伸臂上「良能工程」之字樣。嗣丁○○於98年3 月29日上午9 時15分發現上開挖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 當場扣得前開挖土機1 部及鑽頭1 具(均經丁○○領回),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委請乙○○發動、戊○○維修、己○○載運前開挖土機,及委請甲○○為該挖土機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到臺南市○○○路一間超商門口向「治勝(音譯)公司」應徵工地之粗工,該工地在永安街與西門路附近,做了幾天不慎受傷,工頭「阿金」說伊受傷不能工作,叫伊負責去處理上開挖土機,薪水照算,並拿挖土機的鑰匙給伊,伊才會找乙○○等人去維修、運送該部挖土機,伊不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失竊物品,伊被查獲後有到臺南工地找「阿金」,但找不到人,伊不知道「阿金」的真實姓名,也聯絡不到「阿金」,伊只知道公司叫「治勝(音譯)」,公司地址、負責人、聯絡電話都不知道,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72年出廠、CATERPILLAR 廠牌、E120型式、引擎號碼4DQ5-09009號、挖土機伸臂有「良能工程」字樣、淨重11,800公斤之黃色挖土機1 部(含碎石機即鑽頭1 具)為告訴人丁○○所有,告訴人於98年3 月29日報案遭竊,經警於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 尋獲前開挖土機(含鑽頭1具),並通知告訴人到場指認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挖土機是伊所有,因在陸軍官校旁從事工程後故障,引擎有問題,請說等有錢再修理,故自97年

9 月間起一直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黃埔新村東一巷82號陸軍官校正對面的路旁樹下,伊有事先拔走電瓶,因為怕挖土機被人偷走,之後伊如果工作路過該處就會看一下該挖土機。97年11月間伊有發現挖土機的電線被偷剪斷。伊於98年3 月29日上午9 時15分許發現該挖土機失竊,而於同日下午報案。之後警方通知伊到場指認挖土機時,雖外表已噴上新漆,但伊還是能一眼看出是伊失竊的挖土機,因為該挖土機廠牌、規格、大小、型式都和伊失竊者一模一樣,且伊失竊的挖土機駕駛座艙門上玻璃於97年10月間被不知名之人敲破,前方護網於97年2 月間拆除房屋時遭鐵條插入而損壞、履帶鬆滑,至今仍舊沒變。另伊在指認的挖土機駕駛座艙內有發現伊先前親自掛在駕駛座位上方的3 個香火袋,那是伊去臺南市三佛堂祈求來的保平安香火袋,依然如初,伊百分百確定警方通知伊到場指認的挖土機就是伊失竊的挖土機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80006584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1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1至162 頁),且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挖土機、鑽頭照片共15張、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許永青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購入上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3至29、31至32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委請證人乙○○發動、戊○○維修、、己○○載運前開挖土機,及委請證人甲○○為該挖土機噴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綽號叫「包仔」。98年3 月初,伊朋友綽號「吉仔」(指被告)表示工作的公司有一部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黃埔新村東一巷82號陸軍官校旁的挖土機沒電,麻煩伊帶電瓶前往該處協助發動,該挖土機是黃色的,有褪色,是舊的,電瓶被拔走,電線頭也被剪斷,因伊無法發動,被告問伊有誰可以發動,伊就用伊的0000-000000 號(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戊○○(外號七折)的0000-000000 號電話,問戊○○有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戊○○就帶人來處理,伊就離開,由被告與戊○○洽談修理情形及費用,後續情形伊不知道。伊是純粹幫忙,並未向被告收取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9至20頁、易字卷第12、176 至180 頁);證人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初認識被告,但不熟,因為被告講話有澎湖腔,所以伊叫被告「澎湖仔」。伊常經過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有一部挖土機停在該處很久。98年

3 月中,伊朋友「包仔」打伊0000-000000 號電話給伊,表示有朋友的怪手沒電發不動,叫伊修理到可以發動,並說會請該朋友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約在98年3 月14日前後幾天以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伊,被告說公司有隻怪手放在陸軍官校對面很多年,沒電了,叫伊拿電瓶去搭電,伊到了之後,看到該怪手是淺黃色,舊舊的,駕駛艙的玻璃有破掉,怪手上有噴「良能工程」的字樣,而且電瓶根本就被拔走了,但是因為電源線都還在,只要用電瓶接上電,挖土機就可以發動了,沒有電瓶也沒關係。但伊弄了很久,發現是引擎內部有問題,本來說要修,但沒有辦法修,伊在98年3 月底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幫該挖土機換新的引擎及線路、加操作油、柴油、上下水管、幫浦、電機,修護費用應該要8 萬元,但伊只向被告收6 萬7,000 元。伊有跟被告說差不多何時可以修理好,等伊修理怪手到差不多可以移動時,板車都來旁邊等了,但板車第一次來時,挖土機還在漏油,還沒辦法拖走,板車就先走了。隔幾天,板車第2 次來時,就有拖走挖土機,因為被告還沒有給伊修理的錢,所以伊就偷偷跟在拖板車後面,看挖土機要載到何處。伊修好該挖土機的時間應該至少在98年3 月27日之前。被告一開始請伊修理時,說等伊做好後,被告的老闆會來和伊清帳,但後來因為原車主報失竊,伊要求被告至少要付伊零件錢,伊與被告協商後維修費以6 萬元計算,分期付款,被告自98年10月起每月付伊3,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0、56頁、易字卷第13、49至50、163 至167 頁);證人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伊一個客戶呂景南用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伊0000-000000 號手機,表示被告有部怪手要搬運,叫伊開拖板車過去,後來被告於98年3 月22日有打電話問伊載運的費用及細節,並說怪手是公司的,伊說一次1,500 元。伊與被告通話隔天即98年3 月23日第一次到陸軍官校對面去載時,伊是自己一個人去,但怪手發不動,沒辦法開上拖板車運走,且伊沒辦法確認該怪手是被告的,當時現場還有戊○○在,不過當時伊不知道戊○○就是修理怪手的人,所以伊以為現場沒有與怪手相關的人,伊就走了。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隔幾天即98年3 月25日再去,怪手就可以發動了,該次伊沒有看到戊○○在現場,伊就把怪手運走載去高雄市○○區○○○路○○號之2 交給被告。一般同品牌的怪手的鑰匙都一樣,所以怪手都會裝暗鎖以免被偷,板車司機都會自備各個品牌怪手的鑰匙,伊2次去載本案的怪手,都是拿自備的鑰匙去發動。因為伊共去載2 次,所以向被告收2,000 元,被告有當場付伊現金2,00

0 元。該怪手是黃綠色或淺黃色,很舊,丟在陸軍官校那邊

2 年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17、168 至171 頁);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21日去伊住處找伊,要求伊替被告所屬公司的挖土機重新噴漆,被告有打伊向伊女兒借用的0000-000000 號手機給伊。伊與被告約定噴漆費用1 萬5,000 元,伊向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2 一部分的場地為該挖土機噴漆,當時被告是請己○○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到翠亨南路去,該挖土機外型破舊,原顏色是淺黃色,引擎蓋是黑色,伸臂噴有「良能工程」字樣,外觀很髒、很舊,被告叫伊盡量快一點,說公司在催,伊噴漆大約花了1 個禮拜左右。伊噴完漆那天早上,本來要打電話給被告說噴好了,結果警察先到,說該挖土機是贓物,工廠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警察來了,伊才趕快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趕過來。警方查獲時,伊已噴上19號黃色漆,引擎板金漆上一條白線、一條紅線,鑽頭噴上紅色。黃色是怪手本來就規定的顏色,引擎板金上的白線、紅線及鑽頭噴的紅色是被告指定要噴的顏色。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伊噴漆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16、172 至176 頁)。而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向友人林木川所借用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木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9、82至83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3 月間分別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證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各1 份、被告與證人戊○○於98年8 月19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1 紙、被告分期給付證人戊○○維修費用之商用本票存根共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45頁、易字卷第14至15、108 、122 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無法提供「阿金」之真實姓名年籍或相關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甚連其所稱工作之公司,亦僅供稱:伊只知道公司叫「治勝(音譯)」,是看報紙應徵,在公司做粗工,每日薪資1,200 元,進入公司已20多天,尚未領薪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4頁),對於該名為「治勝」之公司地點、負責人、電話、看何報紙應徵、應向何人領取薪水等事項,均無法回答,已與常情有違。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治勝」為查詢對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共有3 筆資料,分別為治勝企業有限公司、治勝資訊有限公司及治勝企業社,然治勝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7年6 月4 日廢止,治勝資訊有限公司已於98年1 月1 日停止營業,另治勝企業社則為獨資之商號,設立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8之3 號,設立狀況則是查無資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頁),亦查無符合被告所述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治勝公司」資料。參以證人乙○○、戊○○、甲○○、己○○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只說該挖土機是公司的,被告沒有講到公司的事,也沒有提到「阿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是否確因向「治勝」公司應徵粗工之工作,並遵該公司工頭「阿金」之命令委請證人乙○○、戊○○及己○○修復、拖運上開挖土機,及委請證人甲○○為該挖土機重新噴漆,亦屬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報紙應徵『治勝』公司的工作,是用公用電話打的,因為伊沒有手機,伊忘了應徵的電話。(問:你沒有手機,如何聯絡『阿金』?)伊跟『阿金』報價,『阿金』會過來」、「伊沒有『阿金』的電話。有時『阿金』會下來高雄,有時伊去臺南找『阿金』」、「修怪手的錢是公司要付,伊要帶修理的人去臺南工地找『阿金』,伊當時沒有手機,是打公共電話與『阿金』聯絡」云云(見偵卷第6 至7 、49、84頁),然證人林木川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 門號是伊借給被告使用,是預付卡,大約是97年6 、7 月間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被告與證人乙○○、戊○○、己○○及甲○○於98年

3 月間聯繫維修、載運、噴漆事宜時,均是使用向證人林木川借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乙節,業如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修理該挖土機期間,被告有常打電話問伊修理好了沒,因為被告說拖板車已經叫好,等著要拖挖土機去噴漆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復有上開0000-000000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0至45頁)。而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自98年3月7 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時止不及1 月之期間內,即有高達近200 筆通話紀錄,堪認被告不僅於98年3 月間有上開0000-000000 門號可資運用,且被告使用該門號亦甚為頻繁。準此,被告既懂得運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證人乙○○、戊○○、己○○及甲○○進行上開挖土機之維修、載運及噴漆事宜,則以被告居所在高雄縣鳳山市,「阿金」平日則在「治勝公司」所在之臺南市工地工作,距離非近,且被告就該挖土機之維修、載運、噴漆等事宜,實有與「阿金」或「治勝公司」之相關人員時常聯繫之必要,衡情,被告理應向「阿金」或「治勝公司」之相關人員索取聯繫之電話,以便在維修該挖土機之期間內隨時向「阿金」或「治勝公司」報告進度,或就維修等費用等問題詢問「阿金」或「治勝公司」相關人員之意見,應無僅由「阿金」單方面聯絡被告之可能。縱被告因年事較高(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已年滿52歲),不諳行動電話之操作方式,而無法將「阿金」或「治勝公司」相關人員之聯絡電話輸入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仍可向「阿金」或「治勝公司」相關人員索取可資聯繫之電話號碼後,以另行抄錄於紙條、記事本等方式留下「阿金」或「治勝公司」之聯絡方式,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卻完全無法提供「阿金」或「治勝公司」之任何資訊供偵查機關或本院調查,實悖離常情甚遠。益徵被告辯稱:是工頭「阿金」叫伊負責去處理上開挖土機,伊才會找乙○○、戊○○、己○○、甲○○等人去維修、運送、噴漆該部挖土機云云,應非事實。

(四)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伊去修理挖土機時,有拿鑰匙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此部分固與被告辯稱:「阿金」有拿上開挖土機之鑰匙給伊等語相符。惟一般同品牌挖土機之鑰匙均相同,可能有細微差別,但可以通用乙節,分據證人丁○○、己○○、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69 至170 、172 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自備的鑰匙去發動本案挖土機時,有發現該挖土機的鑰匙孔很鬆,可能平常的鑰匙就可以轉動,不用那種品牌挖土機的鑰匙就可以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7

0 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伊的鑰匙真的能使用,可是該部挖土機已經舊了,鑰匙孔也已經磨損鬆掉了,依伊的判斷,該挖土機的鑰匙孔那麼鬆,隨便哪支鑰匙都能開,拿支螺絲起子插進去都能發動。伊從16歲就開始做流動修車的工作,至今20幾年了,伊雖然很少修理怪手,但怪手的引擎與民用車輛相同,所以伊才會接這個案子。且被告只交鑰匙給伊,人都不來。伊維修該部挖土機時,因為引擎發不動,後來要更換更大的物件,理應有人在現場或關心修復進度,但伊在陸軍官校旁修理該部挖土機好幾天,被告只有打電話來問,人沒有到現場,伊覺得很奇怪。

98年3 月底,伊遇到一個人開拖板車過來,拖板車司機說:

「這不是以前在陸軍官校裡做工程,後來壞掉拖出來屬於某某人的挖土機嗎?」,伊說:「不是哦,是那個澎湖人的(指被告),他叫我修理」,伊怕該挖土機是贓車,才去成功派出所備案,說伊是去修挖土機的,不是去偷挖土機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47至48、167 頁),則被告交付予證人戊○○之鑰匙是否確為上開挖土機原配屬之鑰匙,亦有疑問,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確承「阿金」之命負責修復該部挖土機。

(五)末查,證人林木川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工作認識,交情還不錯,伊記得有一次陪被告去臺南應徵工作,不記得時間,只記得是熱熱的天氣,伊騎機車載被告從鳳山出發去臺南,到了臺南應徵地點,是一個工地,有放污水管,但還沒開挖,有一間工地的事務所,被告就進去應徵,大約10多分鐘就出來,伊在外面的檳榔攤等被告,之後再騎機車載被告回鳳山云云(見偵卷第82至84頁),固與被告辯稱:曾到臺南應徵工地之工作乙節相符。惟證人林木川於同次偵訊中經與被告隔離後證稱:當時被告在鳳山的路邊攤吃午餐,伊騎機車路過看到被告,被告說要去找工作,伊才會載被告去臺南。當天伊與被告事先沒有電話聯絡,伊也沒有去被告家,是在路上遇到的。被告去應徵工作之前沒有先打電話去聯絡云云(見偵卷第82、85頁),然被告於同次偵訊中經與證人林木川隔離後供稱:伊去應徵工作當天,伊與林木川沒有事先約好,當時是林木川來伊家裡找伊,伊與林木川去外面吃東西,看到報紙的廣告,想去應徵,伊先打電話去問,然後林木川騎機車載伊去臺南云云(見偵卷第83頁),其二人就如何相約到臺南應徵工作等細節陳述尚有不一。縱被告與證人林木川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98年11月30日),係因距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時間(98年3 月初)相隔達9 月,致被告與證人林木川就上開細節事項不復記憶,陳述始有不符之處,然縱被告確曾在證人林木川之陪同下到臺南某處應徵工地之工作,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係依「阿金」之指示而維修、載運上開挖土機,是證人林木川前開證述內容,仍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院依被告手繪描述其應徵工地之位置,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實地查訪,經該局警員查訪該處後確認為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之公墓,附近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501 之1 號,公墓內雖堆放有沙土、紅磚等建築材料,惟除此之外,並無施工跡象,現場亦無其他常見之施工機具,且附近民眾李木林陳稱該處於98年2 、3 月間並無工程進行,該處公墓之主管機關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亦表示:該所於98年2 、3 月間並未該該地點辦理各項工程施作,對於該處所堆放之建築材料所有人,亦無所悉等情,有被告手繪地圖、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應位置之電子地圖各1 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

4 月17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25221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1紙、照片5 張、臺南市殯葬管理所99年6 月28日南市殯服字第0990001861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36至37、58至

62、107 頁)。另被告辯稱:伊在上開臺南工地工作數天後不慎受傷,有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民醫事X 光檢驗所照X 光乙節(見易字卷第31、43頁),經本院函詢該檢驗所後,該檢驗所函覆本院稱:該所不需像醫院一般設立病歷,亦不會查驗病人之證件,檢驗完畢所得之X 光片等資料,全數交由病人帶走,該所並未留存病人之資料等語,有全民醫事X 光檢驗所函文2 份可參(見易字卷第65、98頁)。

且被告於98年3 月間亦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108號函所附被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1 份可查(見易字卷第104 至106 頁),亦均無法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內容為真。至被告委請證人戊○○修復上開挖土機時,證人戊○○曾表示欲向被告購入該挖土機,以轉賣他人賺取中間差價,遭被告以該挖土機係公司所有,被告無法作決定為由回絕等事實,固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0頁),然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取前述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等事實,已認定如前,縱被告基於某種不明原因之考量,拒絕證人戊○○收購該挖土機之提議,亦僅涉及其竊取該挖土機之動機及得手後欲如何銷贓等節,尚無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挖土機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戊○○協助修復前開挖土機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潘俊隆載運該挖土機至高雄市○○區○○○路○○號之

2 ,將該挖土機交付予被告,以遂行其竊取該挖土機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雖高,惟竊得5 日後即遭查獲,上開挖土機已由告訴人領回,財產損失並未擴大,且被告於此之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並審酌被告所竊挖土機之價值、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固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