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金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金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氏金鸞於民國97年1 月5 日及97年10月5 日召集成立合會,自任會首,對象為越南籍配偶,每會新臺幣(下同)5,
000 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會員自得標起,每期繳納會款5,000 元至會期結束,未得標會員每期繳納扣除當期得標利息之會款),每月5 日於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開標,如開標日未逢周休假日時,則提前在當月5 日前一個周日開標,每位得標會員需付2,500 元手續費給阮氏金鸞(各會起迄日、會數詳見附表編號1 、2 ),上開2 會於98年5 月3日最後1 次開標,如附表編號1 之合會由楊氏清香(與黎芯怡共同出資,以楊氏清香之名為會員)以利息1,500 元得標,應得合會金130,500 元,如附表編號2 之合會由廣氏幸以利息1,500 元得標,應得合會金88,500元,阮氏金鸞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詎其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取之合會金占為己有,挪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未交給得標者楊氏清香(連同黎芯怡)、廣氏幸,而互助會亦因此無法繼續進行。
二、案經廣氏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將上開合會金交付予楊氏清香及廣氏幸,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將合會金先作為其他債務清償之用,因廣氏幸及楊氏清香另有參加伊擔任會首之其他合會,且已得標(俗稱死會),故以楊氏清香、廣氏幸應給付伊之每期死會會款5,000 元算至會期結束之總額及每位活會會員如得標時應繳納之手續費2,500 元,與止會後伊應償還渠等尚未得標(俗稱活會)每期給付之活會會款,以每期3,000 元標準計算,相互抵銷後,楊氏清香、廣氏幸仍積欠伊會款,故伊沒有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召集成立共8 組合會,自任會首
,對象為越南籍配偶,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會員自得標起,每期繳納會款5,000 元至會期結束,未得標會員每期繳納扣除當期得標利息之會款),每月5 日於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開標,如開標日未逢周休假日時,則提前在當月5 日前一個周日開標,每位得標會員需付2500元手續費給阮氏金鸞;而附表編號1 之合會,原為被告擔任會員,後因無法繳納會款,故讓與楊氏清香,楊氏清香復尋黎芯怡共同出資繳納會款,但仍以其名擔任會員,嗣於98年5 月
3 日以利息1,500 元得標,應得合會金130,500 元【計算式:5,000 元×死會21會+(5,000 元-1,500 元)×活會8會-手續費2,500 元=130,500 元】;附表一編號2 之合會,由廣氏幸同於98年5 月3 日以利息1,500 元得標,應得合會金88,500元【計算式:5,000 元×死會7 會+(5, 000元-1,500 元)×活會16會-手續費2,500 元=88,500元】,然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 、2 之合會金後,並未交付予楊氏清香、廣氏幸之事實,業據被告肯認屬實(見偵他卷第135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77頁),復有證人廣氏幸、楊氏清香、黎芯怡證述在卷(見偵他卷第7 頁、第135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且有會單8 紙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7至49頁、第53、54、56、61、108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楊氏清香除參加附表編號1 之合會外,另參加附表編號2
、6 之合會各1 會,編號3 之合會2 會;廣氏幸除參加附表編號2 之合會外,另參加附表編號3 至5 、編號7 之合會各1 會、附表編號6 、8 之合會各2 會(各會起迄日、會數、廣氏幸及楊氏清香得標數,詳如附表所示),廣氏幸另積欠死會會款6,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 ,另經證人廣氏幸、楊氏清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4頁至27頁、第4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抵銷,則需債權債務人均相同、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之三要件具備,方得為抵銷。
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 之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合會之契約本質係存在各個會員相互間,死會會員係對合會之活會會員負有債務,而非會首,縱會首負有收取會款之責,仍不因此取得活會會員對於死會會員之債權,又會首雖依同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就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然於會首尚未墊付死會會款時,即對死會會員並無任何會款債權可言。告訴人楊氏清香、廣氏幸指稱於98年5 月3 日前均按期給付會款,並無被告代墊之情形,為被告所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既無代墊楊氏清香、廣氏幸之死會會款,是其主張所召集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合會,如於98年5 月3 日同時無法繼續進行(下稱止會)時,對於楊氏清香、廣氏幸有該等合會至會期終結時之死會會款債權,以資與上開合會金為抵銷,已無可採。
⑵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會首應於標會期日後,第4 日前交付合會金予當期得標之會員;另除合會進行中,會員(不論死活會)應按標會期日給付會款外,如遇合會止會之情形,死會會員仍應按每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而附表編號1、2 之合會,係於98年5 月3 日開標,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98年5 月7 日前收齊合會金交付予楊氏清香、廣氏幸,被告亦於本院中供陳合會金於一般情形,於標期後
2 、3 日收齊交付屬實(見本院卷弟77頁),故本案被告應給付楊氏清香、廣氏幸合會金之清償期應為98年5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8 之合會,楊氏清香、廣氏幸已死會部分,不論合會是否得繼續進行,仍係按各標會期日給付每期5,000 元死會會款,並無一次繳納全部會款之義務,是楊氏清香如附表所示,僅有編號2 、編號6 之合會死會1 會,廣氏幸如附表所示,僅有編號3、5 之合會死會1 會,各於98年5 月5 日標期後至多須繳納死會會款10,000元,其餘死會會款之債務則尚未到期。準此,被告於98年5 月7 日以楊氏清香、廣氏幸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債務,與其應負之給付合會金債務,主張抵銷,更屬無據。
⑶再者,依前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如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已得標會員,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止會後死會會員仍應按期繳納5,000 元死會會款至會期終結,會首則應將每期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均分給活會會員。依內標制計算之,止會後被告代為收取死會會款,至會期終結時,應給付予每位活會會分之會款總額,應為死會會數(等於活會會員所繳納會款之期數)乘以死會每期會款【死會會數(即活會會員所繳期數)×死會每期會款會款×剩餘期數÷活會會數(剩餘期數)=死會會數×死會每期會款】。故若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均無法繼進行,仍應以死會會數×死會會款5,000 元計算,被告以每期3,000 元為標準,計算應償還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並無任何依據,且楊氏清香、廣氏幸並未同意被告以此計算方式計算渠等應收取之活會會款,亦據告訴人楊氏清香、廣氏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以每會3,000 元計算應給付楊氏清香、廣氏幸之活會會款,亦難採信。又如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合會於98年5 月3 日,無法繼續進行而須止會,則該等該等8 合會之活會會員,已無從標會,自無庸再給付得標手續費2,500 元。準此,若依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合會,全於98年5 月3 日止會,其得以未來向楊氏清香、廣氏幸收取之死會會款,與於98年5 月3 日止會後應分予楊氏清香、廣氏幸之活會會款相互抵銷,計算後:
①楊氏清香所參加附表編號1 、2 、7 之合會各1 會,
附表編號4 之合會2 會,其中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各死會1會,故依附表所示,如於98年5月3日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均無法進行時,被告應向楊氏清香收取死會會款共170,000 元【編號2 之合會,應給付剩餘17會死會會款;編號4 之合會,應給付剩餘17會死會會款;故應收取(17+17)×5,000 元=170,000 元】,另應給付活會會款275,000 元【編號1 之合會21會活會會款;編號3 之合會24會活會會款;編號6 之合會10會活會會款;故應以給付(21+24+10)×5,000元=275,000 元】,是若以被告所認,得將楊氏清香參加所有其召集之合會,於98年5 月3 日斯時死會活會互抵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楊氏清香會款105,000元。
②廣氏幸所參加附表編號2 、3 、4 、5 、7 合會各1
會;附表編號6 、8合會各2 會,故依附表所示,如於98年5 月3 日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均無法進行時,被告應向廣氏幸收取死會會款共170,000 元【編號4 之合會,應給付剩餘17會死會會款;編號6 之合會,應給付剩餘17會死會會款;故應收取(17+17)×5,
000 元=170,000 元】,另應給付活會會款285, 000元【編號2 之合會7 會活會會款;編號4 之合會18會活會會款;編號6 之合會20會活會會款;編號7之 合會4 活會會款;編號8 之合會8 活會會款;故應以給付(7 +18+20+4 +8 )×5,000 元=285, 000元】,另扣除廣氏幸積欠之6,000 元合會會款,是若以被告所認,得將所有廣氏幸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於98年5 月3 日止會斯時,死會活會互抵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廣氏幸會款109,000 元。
⑷綜上,被告對於楊氏清香、廣氏幸就渠等所參加如附表
編號3 至8 應按期給付之死會會款並無債權,且與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 、2 之合會金清償期不同,自不得抵銷,故被告主張其代為收取後應給付之合會金債務,業已因抵銷而消滅,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不足憑採;又倘依被告所辯稱其與楊氏清香、廣氏幸有如附表各合會死會、活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被告計算之方式,乃任意毫無所憑提高對於楊氏清香、廣氏幸之債權,而減低其應所負擔之債務,如依法律所規定合會會款計算方式,則被告如於98年5 月3 日以死會活會互抵,被告仍積欠楊氏清香、廣氏幸各105,000 元、109,000 元,可見被告辯稱其因抵銷毋須給付合會金,乃藉故託辭以脫免給付合會金之語,無足可採。
㈢況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上開附表編號1 、
2 之合會,98年5 月3 日當期合會金,未依期給付楊氏清香、廣氏幸,乃因其向會員借款,沒有錢補利息,故將活會會員收得之會款挪去還所積欠之債務,至於積欠楊氏清香及廣氏幸部分,希望用死會和活會抵(見偵他卷第26頁、第42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2 合會,本能收取會款,繼續進行,乃因被告自己所積欠之債務,故先將系爭2 會之會款挪作己用,致無法負擔該2 會合會金,始託辭該2 合會自98年5 月3 日倒會起,計算楊氏清香、廣氏幸所參與之其他合會至該等合會會期終了時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總額為抵銷之方式,拒絕給付合會金。由此足徵,被告係於收取合會金後,將之挪用清償自己之債務,已有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至明;且迄今仍未將合會金交付楊氏清香、廣氏幸,其取得合會金欠缺適法權源,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辯稱係與楊氏清香、廣氏幸應繳納之所有死會會款抵銷,然此辯稱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及正當性如前所述,且被告乃先將合會金挪作己用後致無法給付,才主張抵銷,益見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
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明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被告將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 、
2 之合會金用以清償債務,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一次將所代收之附表編號1、2 之會款,侵占入己,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楊氏清香(含黎芯怡出資金額)、廣氏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侵占被害人楊氏清香之金額較高),論以一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自任會首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合會金219, 000元,金額屬非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氏清香、廣氏幸之損害,致其求償無門,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合會 │起會時間 │最後會期 │標會時間 │會數│每期會款 │倒會時│備 註 ││ │(民國) │(民國) │ │ │(新臺幣)│之會數│ │├───┼──────┼──────┼─────────┼──┼─────┼───┼─────────┤│1 │97年1月5日 │98年11月5日 │每月5日 (未逢假日 │30會│5,000元 │22會 │楊氏清香於98年5月3││ │ │ │提前於假日開標),│ │ │ │日得標後,未取得會││ │ │ │每3月加會1次 │ │ │ │款130,500元。 │├───┼──────┼──────┼─────────┼──┼─────┼───┼─────────┤│2 │97年10月5日 │99年9月5日 │同上 │24會│5,000 元 │8會 │1.廣氏幸於98年5月3││ │ │ │ │ │ │ │ 日得標後,未取得││ │ │ │ │ │ │ │ 會款85,000元 ││ │ │ │ │ │ │ │2.楊氏清香參加1 會││ │ │ │ │ │ │ │ ,已死會。 │├───┼──────┼──────┼─────────┼──┼─────┼───┼─────────┤│3 │97年1月5日 │99年5月5日 │同上 │41會│5,000元 │25會 │1.廣氏幸參加1會, ││ │ │ │ │ │ │ │ 已死會。 ││ │ │ │ │ │ │ │2.楊氏清香參加2會 ││ │ │ │ │ │ │ │ ,其中1會,已死 ││ │ │ │ │ │ │ │ 會 │├───┼──────┼──────┼─────────┼──┼─────┼───┼─────────┤│4 │97年3月5日 │99年3月5日 │同上 │33會│5,000元 │19會 │廣氏幸參加1會,為 ││ │ │ │ │ │ │ │活會。 │├───┼──────┼──────┼─────────┼──┼─────┼───┼─────────┤│5 │97年5月5日 │99年4月5日 │同上 │35會│5,000元 │19會 │廣氏幸參加1會,為 ││ │ │ │ │ │ │ │死會。 │├───┼──────┼──────┼─────────┼──┼─────┼───┼─────────┤│6 │97年9月5日 │100年4月5日 │同上 │42會│5,000元 │11會 │1.廣氏幸參加2會, ││ │ │ │ │ │ │ │ 均為活會。 ││ │ │ │ │ │ │ │2.楊氏清香參加1會 ││ │ │ │ │ │ │ │ ,為活會。 │├───┼──────┼──────┼─────────┼──┼─────┼───┼─────────┤│7 │98年2月5日 │100年1月20日│同上 │32會│5,000元 │5會 │廣氏幸參加1會,為 ││ │ │ │ │ │ │ │活會。 │├───┼──────┼──────┼─────────┼──┼─────┼───┼─────────┤│8 │98年2月5日 │100年3月5日 │同上 │34會│5,000元 │5會 │廣氏幸參加2會,均 ││ │ │ │ │ │ │ │為活會。 │└───┴──────┴──────┴─────────┴──┴─────┴───┴─────────┘